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317號
TCHM,101,上訴,1317,201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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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宏庭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羽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博鈞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3213號、101年度訴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01年6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度偵字第8359、22001、23557號;追加起訴案號:100年偵緝字
第1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羽岑許博鈞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部分及許博鈞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部分,暨其2人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羽岑許博鈞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罪及許博鈞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一編號28、4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黃羽岑第二項所處之刑及其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許博鈞第二項所處之刑及其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犯罪事實
一、王宏庭素行不佳,前曾於⑴民國(下同)90年間,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 於⑵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原審)沙鹿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⑴⑵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又於⑶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於⑷92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⑶⑷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並與前揭⑴⑵接續執行,於95年4月7日假釋出監,並於96 年5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後,再於 ⑸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 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6月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二、緣王宏庭黃羽岑係同居男女朋友;王宏庭許博鈞則係朋 友關係,渠等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無 故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王宏庭意圖營利,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方法,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順興共5 次;於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 號6至7所示之方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倉賢共2 次;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 18所示之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唐文燕1 次;於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 編號21、22所示之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耀慶共2次;於附表一編號23、24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編號23、24所示之方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鍾添文共2次;於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之方法,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李元旭共2次;於附表一編號29至43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9至43所示之方法,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蘇劉德共15次;及於附表一編號45至48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5至48所示之方法,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朝欽共 4次。
(二)王宏庭黃羽岑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8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8至16所示 之方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林倉賢共9次;及於附表一編號17、19、20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7、19、20所示之方法,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唐文燕共3次(黃羽 岑此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三)王宏庭許博鈞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方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鍾添文1次;及於附表一編號44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之方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紀宥呈1次。
(四)黃羽岑許博鈞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方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李元旭1次。
(五)王宏庭復另行起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禁藥,竟基於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100年7月20日17時 許及100年10月3日凌晨1時許,分別在臺中市大甲區○○ ○路之某烤漆廠內及臺中市○○區○○路25巷2弄11號416 室等地,無償轉讓不詳數量(每次淨重均未超過10公克以 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家閎黃羽岑施用各1次。(六)許博鈞另意圖營利,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與蔣欽雄2 次、李國源1次、洪俊宸1次、江正雄1次、王定男1次。三、嗣於100年10月5日21時30分許,許博鈞在臺中市○○區○○ 路61號前,為警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於同日23時 許,王宏庭黃羽岑於臺中市○○區○○路50巷口,為警拘 提到案,另在黃羽岑位於臺中市○○區○○路25巷2弄11號 416室之居住處,扣得電子秤1個、吸食器1個、愷他命2包等 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偵辦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關於監聽譯文證據能力之說明:
①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 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 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 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檢察或警察機關 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依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 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 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 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 依法定程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



,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 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 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 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 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 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 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 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 ,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 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 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 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 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 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判決參照)。
②查⑴被告王宏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2月28 日至99年1月13日與證人黃順興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2紙,係分別依原審核發之98年聲監字第 001396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自98年12月3 日10時起至98年12月31日10時止)、98年聲監字第001135號 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自98年12月31日10時起 至99年1月29日10時止),對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 事實,有原審98年聲監字第1396、1135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及 電話附表等在卷可稽(見海巡署卷第2頁反面至第4頁);⑵ 被告王宏庭黃羽岑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98年12月2日至99年1月7日與證人林倉賢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紙,係依原審核發 之98年聲監字第001439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 (自98年12月11日10時起至99年1月8日10時止),對上開行 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原審98年聲監字第1439號通 訊監察書影本及電話附表等在卷可稽(見98年他字第5638卷 第28頁反面至29頁);⑶被告王宏庭黃羽岑持用之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5月31 日至100年9月2日與證人唐文燕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紙,係依原審核發之100年聲監字第 000670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自100年5月25 日10時起至100年6月23日10時止)、100年聲監字第000917 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自100年7月8日10時 起至100年8月5日10時止)、100年聲監字第001044號通訊監



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自100年8月5日10時起至100年 9月2日10時止),對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 原審100年聲監字第000670、000917、001044號通訊監察書 影本及電話附表等在卷可稽(見100年偵字第8359卷㈠第151 頁至152頁、第157頁至158頁、第164頁至165頁);⑷被告 王宏庭持用之0000000000號於100年7月20日至100年8月6日 與證人王耀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3紙,係分別依原審核發之100年聲監字第000917號通訊監察 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自100年7月8日10時起至100年8 月5日10時止)、100年聲監續字第00 0880號通訊監察書於 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自100年8月5日10時起至100年9月2日 10時止),對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原審 100年聲監字第917號、100年聲監續字第880號通訊監察書影 本及電話附表等附卷可稽(見100年偵字第8359卷㈠第157 至158頁、第16 1至163頁);⑸被告王宏庭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7月9日至100年7月25日與證人鍾添文 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於100年7月25日與同案被告許博鈞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紙,係依 原審核發之100年聲監字第000917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 監察期間內(自100年7月8日10時起至100年8月5日10時止) ,對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原審100年聲監 字第917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電話附表等在卷可稽(見100年 偵字第8359卷㈠第157至158頁);⑹被告王宏庭黃羽岑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7月11日至100年7月27日 與證人李元旭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原 審核發之100年聲監字第000917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 察期間內(自100年7月8日10時起至100年8月5日10時止), 對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原審100年聲監字 第917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電話附表等在卷可稽(見100年偵 字第8359卷㈠第157至158頁);⑺被告王宏庭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7月9日至100年7月26日與證人蘇劉 德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室內電話 00-0000000,及公共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5紙 ,及於100年7月21日、25日、26日與同案被告許博鈞持用之 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4紙,係依原審核發之100年聲監 字第000917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自100年7 月8日10時起至100年8月5日10時止),對上開行動電話進行 通訊監察之事實,有原審100年聲監字第917號通訊監察書影 本及電話附表等在卷可稽(見100年偵字第8359卷㈠第157至 158頁);⑻被告王宏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0年7月18日與證人紀宥呈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係依原審核發之100年聲監字第000917號通 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自100年7月8日10時起至 100年8月5日10時止),對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事 實,有原審100年聲監字第917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電話附表 等在卷可稽(見100年偵字第8359卷㈠第157至158頁);⑼ 被告王宏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2月12日與 證人呂朝欽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係依原審核發之99年聲監字第1444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 監察期間內(自98年12月10日10時起99年1月8日10時止), 對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原審100年聲監字 第1444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電話附表等在卷可稽(見99年核 退字第1139卷㈠第12至13頁);⑽被告王宏庭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7月20日與證人王家閎持用之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紙,係依原審核發之100 年聲監字第917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自100 年7月8日10時起至100年8月5日10時止),對上開行動電話 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原審100年聲監字第917號通訊監察 書影本及電話附表等在卷可稽(見100年偵字第8359卷㈠第 157至158頁);⑾被告許博鈞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 話分別於100年8月5日至同年8月29日與證人蔣欽雄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3紙;於100年8月23 日與證人李國源持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1紙;於100年8月10日起至同年月23日與證人洪浚宸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紙;於100年8 月9日與證人江正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1;於100年8月19日與證人王定男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紙,均係依原審核發之100年聲 監字第1044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自100年8 月5日10時起至100年9月2日10時止),對上開行動電話進行 通訊監察之事實,有原審100年聲監字第1044號通訊監察書 影本及電話附表等在卷可稽(見100年偵字第8359卷㈠第164 至165頁),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自屬合法。又本件偵查機 關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監聽譯文,被告王宏庭黃羽岑許博鈞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踐 行調查證據程式並為辯論,是上開通訊監聽譯文自具有證據 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等3人及其選任 、指定辯護人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除被告許博鈞之選任辯護人對於共同被告王 宏庭於偵查時之陳述未經具結部分,表示對被告許博鈞無證 據能力外,餘均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至第 117頁、第126頁),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 本院審酌各該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 ,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 ;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 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 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 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自得為證據 。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 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 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 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 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 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 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 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



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倘該被 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 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 述,自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第217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共同被告王宏庭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以被告之 身分傳喚到庭,並非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到庭作證(見第8359 號偵查卷一第182頁、第186頁至第189頁、卷三第84頁至第 87頁),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 其訊問為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參以 共同被告王宏庭於偵查中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 並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經衡酌該偵訊筆錄 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 其於原審、本院審理中,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並 經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行交互詰問,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所 示,共同被告王宏庭於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而未經具結之陳 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許博鈞之選任辯護人陳稱共同被告 王宏庭於偵查中之供述未經具結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尚 有誤會。
㈣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下列 所引用之物證,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當事 人均未爭執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 中踐行調查程序,自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王宏庭部分:
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27、29至48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宏庭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此有其於偵查時 提出之自白書1份及其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之筆錄等在卷 可稽(見8359號偵查卷卷三第63頁至第65頁、原審卷一第 52 頁、第95頁、卷三第56頁反面,及本院1317號刑事卷 第75 頁反面、第115頁反面、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 核與證人黃順興林倉賢、唐文燕、王耀慶、鍾添文、李 元旭、蘇劉德紀宥呈呂朝卿等人於偵查時具結證述之



情節均相符,並有被告王宏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黃順興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林倉賢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 0 000000號、證人唐文燕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證人王耀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證人鍾添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 李元旭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蘇劉德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紀宥呈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呂朝欽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數份、98年12月29日員警蒐 證照片4張、蒐證光碟1片、100年4月29日辦案公務電話紀 錄表1紙、100年7月13日苗栗縣苑裡鎮御和園汽車旅館監 視器翻拍照片12張、通訊監察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又查 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 度刑責,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非有利可圖,一 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足見被 告王宏庭販賣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 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王宏庭之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行,洵堪認定。
⒉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2次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分別坦承不諱(見8359號偵查卷卷三第63頁至第65頁、 原審卷一第52頁、第95頁、卷三第56頁反面,及本院1317 號刑事卷第75頁反面、第115頁反面、第117頁反面、第16 3頁),核與①證人王家閎於偵查時具結證述之情節;② 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羽岑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 復有被告王宏庭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 王家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1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王宏庭 之上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此 部分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㈡被告黃羽岑部分:
⒈與共同被告王宏庭共同販賣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至 16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羽岑對於此部分犯罪事 實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115頁反面及第



162頁),核與①證人林倉賢於偵查時具結證述之情節; ②共同被告王宏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均相符合,此外復有共同被告王宏庭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證人林倉賢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察譯文數份、98年12月29日員警 蒐證照片4張、蒐證光碟1片及原審勘驗光碟筆錄(見原審 卷三第44頁反面)等在卷可稽。又查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 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且毒品量微 價高,取得不易,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 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足認被告黃羽岑與共同被告 王宏庭販賣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倉賢,主觀上 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另被告黃羽岑先以電話與購毒者 林倉賢聯絡後,再受共同被告王宏庭之指示而交付毒品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倉賢,並向林倉賢收取買賣價金 ,顯係參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 與王宏庭成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9號、第4976號判決參照),併此敘 明。
⒉與共同被告許博鈞共同販賣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8部 分):
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羽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 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115頁反面及第170頁 反面),核與證人李元旭於偵查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共同被告許博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其確有於 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時地,先與證人李元旭電話聯繫後, 再交付毒品予李元旭之事實(至共同被告許博鈞雖另陳稱 當時其以為所交付之毒品為愷他命,但查其此部分所陳與 事實不符,並不足取,詳如後述)。又此次毒品交易,復 有被告黃羽岑許博鈞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證人李元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0 年7 月27日之如下通話內容(見100年偵字第8359號(二) 卷第71頁反面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內容 │
├──┼────┼────────────────────┤
│ 1 │100/7/27│被告許博鈞:喂。 │
│ │04:40:13│證人李元旭:喂瑞賢人ㄟ? │
│ │ │被告許博鈞:他不方便說電話。 │
│ │ │證人李元旭:他人在哪? │
│ │ │被告許博鈞:你收到訊息在哪? │




│ │ │證人李元旭:我不知道,我人在日南。 │
│ │ │被告許博鈞:我哥早早出狀況。 │
│ │ │證人李元旭:你是阿誠嗎? │
│ │ │被告許博鈞:不是我們找誠哥也找不到,你等│
│ │ │ 一下。 │
│ │ │被告黃羽岑:你誰? │
│ │ │證人李元旭:我... │
│ │ │被告黃羽岑:不認識你要找他嗎? │
│ │ │證人李元旭:嘿他昨天打給我。 │
│ │ │被告黃羽岑:我知道你在日南,現在過去嗎?│
│ │ │ 要約在那? │
│ │ │證人李元旭:我過去好了。 │
│ │ │被告黃羽岑:我感覺我們過去好了。 │
│ │ │證人李元旭:隨便你。 │
│ │ │被告黃羽岑:他說你過來好了。 │
│ │ │證人李元旭:要在那? │
│ │ │被告黃羽岑:你等一下。 │
│ │ │被告許博鈞:喂你知道大甲國小附近壘球場嗎│
│ │ │ ? │
│ │ │證人李元旭:我知道。 │
│ │ │被告許博鈞:嘿你是要我哥的那種嗎? │
│ │ │證人李元旭:嘿。 │
│ │ │被告許博鈞:我了解。 │
├──┼────┼────────────────────┤
│ 2 │100/7/27│被告許博鈞:喂。 │
│ │04:56:49│證人李元旭:喂我在壘球場了。 │
│ │ │被告許博鈞:好我馬上過去。 │
└──┴────┴────────────────────┘
②又證人李元旭於101年4月10日在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 0年7月27日,我到大甲國小附近與1名男子碰面,有交易 毒品,我買了1000元的海洛因;關於上開通話,我在電話 中有跟1個男的跟1個女的講電話,電話中對方提到『你是 要我哥的那一種嗎?』,就是指海洛因;雖然我等在電話 中都沒有提到要買何種毒品,但那個男的和那個女的應該 都知道我要買何種毒品,因為他們有問我要哪一種。我本 來是跟那個女的約地點,後來又跟那個男的約別的地方」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8頁至第219頁)。 ③觀諸上開通話內容,於證人李元旭向被告黃羽岑表示「他 (按指共同被告王宏庭)昨天打給我」之後,被告黃羽岑 即表示「我知道你在日南,現在要過去嗎?要約在那?」



,足認被告黃羽岑此時已知悉證人李元旭來電之目的係要 購買毒品。爾後,被告黃羽岑即與證人李元旭對談相約交 易地點,嗣再轉由將出面交付毒品之共同被告許博鈞與證 人李元旭直接相約交易地點,並與證人李元旭確認所欲購 買之毒品種類。則由上開通話內容,及參酌證人李元旭之 上開證詞,雖被告黃羽岑並未出現在本件毒品交易之現場 ,惟其已於電話通話中就此次買賣之交易標的、交易地點 等事項,參與事前之磋商,顯係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是其應與共同被告許博鈞成立共同正犯 無疑。再者,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 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非 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 可能,足認被告黃羽岑與共同被告許博鈞共同販賣上開海 洛因予李元旭,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事證 ,足見被告黃羽岑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 罪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亦洵堪認定。
㈢被告許博鈞部分:
⒈與共同被告王宏庭共同販賣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5、 44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博鈞並不否認其於附表 一編號25、44所示之時間、地點有受共同被告王宏庭之指 示前往交易毒品及收取價金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王宏庭所指示交付 之毒品係海洛因,因為王宏庭告訴伊說是愷他命,伊就以 為是愷他命,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伊應僅 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云云。然查:①海洛因與愷他命之 價格差異極大,海洛因每1公克之小盤價格約為數千元, 愷他命每1公克之小盤價格則不及1000元,此有法務部99 年2月5日法檢決字第0999005097號函檢附之「國內主要毒 品買賣平均價格表」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01頁至 第103頁),而被告許博鈞係自98年中即有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習慣,此業據被告許博鈞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 卷二第316頁),顯見被告許博鈞並非無毒品價格及外觀 認識之人。②證人紀宥呈於警詢時明確證稱:「我是於10 0年7月18日11時44分在臺中市○○區○○路172號(大甲 區圖書館)以現金1000元向藥頭(指編號11號男子《按即 被告許博鈞》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等語(見 警卷二第472頁、第474頁);於偵查時結證稱:「我有於 100年7月18日,以電話聯絡後,在大甲區圖書館外面,購 買1000元之海洛因,交貨給我的人是編號11號之男子《按



即被告許博鈞》。我在警詢時所述均實在。」等語(見22 001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0頁)。另證人鍾添文於警詢時 亦明確證稱:「我是在臺中市大甲區大甲國小旁圖書館以 現金1000元向『博ㄟ《按即被告許博鈞》』拿的,我能確 定所購買之毒品為海洛因。」等語(見警卷二第455頁) ;於偵查時到庭結證稱:「我於100田7月25日15時23分, 有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瑞賢』(按即王宏庭) 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電話的是『瑞賢』,我打電 話是要買海洛因,『瑞賢』交代他小弟『博ㄟ』過來,我 們約在大甲區大甲國小旁的圖書館見面,跟『博ㄟ』見面 ,他是騎紅色機車過來,我則是開車過去,我交給『博ㄟ 』1000元,他給我1包海洛因。」等語(見8359號偵查卷 二第102頁),足見證人鍾添文紀宥呈等2人於附表一編 號25、44所示之時地,確有分別係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 王宏庭許博鈞2人購買1小包之海洛因無疑。③證人即共 同被告王宏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稱:「我曾於10 0年7月18日在臺中市大甲區圖書館門口叫許博鈞幫我送毒 品給紀宥呈,及於100年7月25日在臺中市大甲區大甲國小 旁的圖書館叫許博鈞幫我送毒品給鍾添文,毒品都是用透 明夾鏈袋包裝。」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④綜上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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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