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300號
TCHM,101,上訴,1300,201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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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強
選任辯護人 許名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9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建強(原名黃健富)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8月21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詎黃建強仍不知悔改,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持用其所有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 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販賣毒品之 連絡工具。嗣於99年12月24日,范岷豐因其所有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積欠電話費遭電信公司限制通話,且因先 前曾積欠洪文雄款項,害怕購買毒品時為黃建強自行替洪文 雄拿去抵債,遂委請許志榮持用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申設人為花銘齋),接續於99年12月24日晚間7 時38分25秒起、7時42分12秒起、7時44分44秒起、7時49分5 8秒起、7時56分51秒起,與黃建強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毒品之價格、交易時間及地點後,旋於同 日晚間7時56分51秒後之某時許(尚未至晚間8時18分32秒) ,再由范岷豐許志榮出面至彰化縣花壇鄉○○路○段6號之 文德宮附近,由黃建強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范岷豐後,旋由許志榮1人 獨自前往該文德宮旁之7-11便利商店,將3000元現金交付予 黃建強。迨范岷豐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發覺黃建強所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與其所給付價款有所不足,乃先透過 許志榮於同日晚間8時18分32秒起,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黃建強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向黃建強抱怨所交付毒品數量不足。復由范岷豐於同日晚 間9時40分58秒起,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予黃建強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黃建 強表示許志榮有告知毒品數量不足之情形,遂由黃建強於同



日晚間9時45分許,在該文德宮附近橋邊,再補足價值500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范岷豐范岷豐隨即返回彰化縣花壇鄉○ ○村○○街363號住處自行施用。
二、嗣經員警因接獲檢舉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偵辦,並依法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且 實施通訊監察後,復於100年1月11日下午2時20分許,由警 方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在黃建強位於彰化縣花 壇鄉○○村○○街47巷22號住處,查扣黃建強所有行動電話 機具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7)、行動電話SIM卡1枚( 門號0000000000號)。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 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 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 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 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范岷豐於偵 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之證言,經上 訴人即被告黃建強(下稱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 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 、選任辯護人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 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二)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 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 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 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 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承辦警員對於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紀錄附卷可 參(見偵查卷第373至374頁、第377頁)。且被告所涉犯 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之 罪,而該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 、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 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 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 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 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 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 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三)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 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 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 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 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 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 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 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見最高法院96年度 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 實性並不爭執(刑訴第159條之5),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 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 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為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 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 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



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 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 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 用禁止之法效。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 ,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 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 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 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 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 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 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 個情形自由判斷(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 判決意旨可參)。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未依刑事訴法第 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 製作人簽名,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該文書製作過 程雖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 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涉。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 定而應認定無效,且上開有關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由 彰化縣警察彰化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劉忠田製作,譯文製作 日期是通訊監察期間之99年12月16日至100年1月10日等情 ,有上開司法警察蓋印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69頁)等情,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文書程式不備處 業經補正,並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 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 」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 ,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 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 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 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 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 」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 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 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 ,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 (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



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 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 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 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 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同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14 號判決要旨亦同)。本案證人證人范岷豐於警詢及原審審 理中之證述,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亦即證人范岷豐於 101年1月13日警詢時證稱:99年12月24日晚間9時40分起 之該通電話中(即下述之第七通電話)談論「ㄟ…你去我 們那天去那裡,他拿錢給我那裡,他去換錢那邊,你去那 邊等我。B:我知道,我五分鐘馬上到…」是因為黃建富 之前有賣甲基安非他命,份量不夠,所以其跟他要,與其 通話的就是黃建強,這次黃建強有將差額的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約價值500元)交給其,時間是在99年12月24日晚 間9時45分許,地點在彰化縣花壇鄉○○路文德宮廟附近 ,其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就回其家中吸食等語(見偵 卷第328頁),其明確證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份量 不夠,及事後有補給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其收受並帶回家 自行施用等情。然證人范岷豐於原審101年5月10日審理中 則翻異前詞否認上開情事,是其於上開警詢中之證述與原 審101年5月10日審理時之證述前後陳述不一致。證人范岷 豐於警詢中之證言,相較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其先前之陳 述詳盡,後於原審審理中陳述較為簡略,且本院審酌證人 范岷豐經警方進行詢問,且員警詢問後,並經其簽名確認 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且證人范岷豐亦無陳述其有受到不正 詢問之情事,足認其於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再觀之該 警詢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亦無違 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 問時且已踐行告知義務等法定程序,證人范岷豐復與被告 間並無怨隙,反觀之證人范岷豐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因 時隔已久對事實經過多所遺忘,又其於先前警詢陳述時被 告未在場,是證人范岷豐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 坦然,足認證人范岷豐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因證人范岷豐於原審審理時未能 完整證述,無從再獲得其就事實之全面陳述,其於警詢之 陳述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證人范岷豐於警詢問 中所述應有證據能力。
(五)有關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7)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非屬供



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之物品係警方於 100年1月11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之 前揭住處搜索而查扣等情,有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足見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序 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99年12月24日晚間7時38分25秒起、7 時42分12秒起、7時44分44秒起、7時49分58秒起、7時56分 51秒起、8時18分32秒起,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證人許志榮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 絡;並於同日晚間9時40分58秒起,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范岷豐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 互聯絡,以及有向證人許志榮收取金錢,之後於同日晚間9 時45分交付少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范岷豐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范岷豐許志榮之 犯行,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當時是與許志榮各出資2000 元,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於本院審理時 則辯稱:當天一開始是許志榮在文德宮附近交付2000元給其 ,再由其出面去向洪文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拿到毒品後, 其再交甲基安非他命給許志榮,這次其只是幫許志榮跑腿而 已,沒有出資另一筆2000元一起購買毒品,之後另再補交的 甲基安非他命,其才是交給范岷豐云云。惟查:(一)警方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 1、該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曾於 99年12月24日晚間7時38分25秒、7時42分12秒、7時44分 44秒、7時49分58秒、7時56分51秒、8時18分32秒許,與 證人許志榮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 通話,其通話情形如下:
⑴99年12月24日晚間7時38分25秒起:「A:喂。B:阿 兄喔,你在哪?A:在家啊,你等一下我打電話看看。 B:好。」(下稱第一通電話)。
⑵同日晚間7時42分12秒起:「A:要幾個。B:兩個吧 。A:兩個喔。B:啊…半呢?A:喔…B:嗯…,兩 個半要幾個人過去?A:TWO FOR。B:這樣我不夠啦 。A:幾個?B:不然三個好了。A:好,那個什麼… 白沙國小前面那邊,你知道嗎?B:哪裡?A:白沙國 小前門。B:好,我到了打給你。」(下稱第二通電話 )。
⑶同日晚間7時44分44秒起:「A:你現在在哪裡?B:



我在彰南路這裡。A:哭爸!你到再打來。B:我差不 多快到了,我等一下差不多十分鐘就到了。A:好…」 (下稱第三通電話)。
⑷同日晚間7時49分58秒起:「A:你開車還是騎摩托車 ?B:開車。A:開車喔,你剛剛有停在前面嗎?B: 沒啦沒啦。A:喔。」(下稱第四通電話)。
⑸同日晚間7時56分51秒起:「B:喂!阿兄喔。A:你 去上次你跟阿豐去那裡。B:喔好。」(下稱第五通電 話)。
⑹同日晚間8時18分32秒起:「A:喂。B:喂!阿兄喔 ,那個怎麼這樣,太少了吧?A:啊。B:有少了一點 吧?A:跟你說現在東西,你叫別人去拿也ㄧ樣。B: 是喔。A:我沒有騙你啦。B:對啊!我想說,你剛剛 說這樣,如果四一也這樣而已。A:怎樣?B:這不到 四一ㄟ。A:你現在人哪裡有磅實的?B:ㄟ對啊,不 過…。A:好啦…電話中不要說那個。B:好啦,你改 天看怎樣,看能夠那個嗎,跟他們說一下。A:好…」 (下稱第六通電話)。
2、又該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 復於99年12月24日晚間9時40分58秒許,再與證人范岷豐 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通話,其通話情 形如下:「A:喂。B:喂!兄仔,我阿豐啦,那時我朋 友說你有差你喔?A:什麼…怎麼說差?B:說你還有欠 你喔?A:什麼我還有欠他,你說什麼你說?B:他跟我 說你有欠你,叫我來拿阿。A:你叫你打來一下,說什麼 我欠你,你叫他卡嘟好勒。B:我現在要過去他那邊ㄚ。 A:你在哪?B:我在我家阿。A:在你家喔,ㄟ你…B :不然我過去他家再打。A:不用啦,ㄟ…你去我們那天 去那裡,他拿錢給我那裡,他去換錢那邊,你去那邊等我 。B:我知道,我五分鐘馬上到。」(下稱第七通電話) (以上七通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均見偵卷第195至197頁) 。
(二)原審於100年7月18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勘驗結果記載如下:「…99年12月24日21時40分58秒( 即上述第七通電話),被告黃建強及證人范岷豐自承是其 等二人聲音,且譯文內容與實際對話內容相符。證人花銘 齋並無認出上開對話有其本身之聲音。」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187頁背面)。再經原審於101年3月1日當庭勘驗上開 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內容與譯文,勘驗結果記載如下:「一 、通訊監察對話內容跟譯文表所載內容意旨相符。二、上



開12月24日19時38分25秒到同日21時12分19秒,關於電話 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各通電話(包括上述第一通至 第六通電話)係由被告與同一名男子之對話。三、上開12 月24日21時40分58秒關於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 通話(即上述第七通電話)係由被告與另一名男子(自稱 阿豐)之對話。四、上開被告以0000000000電話與000000 0000、0000000000分別對話之兩名男子,該兩名男子之聲 音、語調明顯不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1頁)。另參 酌被告與相關證人之供述:
1、證人花銘齋於原審100年7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有於 99年11、12月間,以其之名義申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這支行動電話後來都是給其同事許志榮使用,其完全 沒有用過這支行動電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6頁背面) 。
2、證人許志榮於原審100年9月7日訊問時陳稱:其認識花銘 齋,他申辦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給其使用,後來范岷 豐有跟其借,范岷豐在其爸爸的公司上班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269至270頁)。復於原審101年3月1日審理時具結證 稱:其有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原審播放99 年12月24日晚間7時38分25秒至同日晚間9時12分19秒之錄 音檔)這幾通電話都是其之聲音,是其跟在庭被告的通話 ,在同日晚間7時42分該通電話〔即第二通電話〕中之「 兩個吧」、「兩個半」,那是范岷豐要拿甲基安非他命, 叫其打電話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2至55頁)。 3、證人范岷豐於原審101年2月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12 月24日晚間7時38分、42分、44分及49分,關於電話00000 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話內容(即第一至四通電話), 這些對話都不是其講的;99年12月24日晚間9時40分58秒 起的該通電話(即第七通電話),是其撥打的,是要查詢 毒品量有不足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至33頁)。 4、被告於原審101年2月7日審理時供稱:99年12月24日晚間7 時38分、42分、44分、49分、56分起,關於門號00000000 00與0000000000這些電話內容(即第一至五通電話),都 是其跟許志榮的通話內容;另外99年12月24日晚間8時18 分32秒起上開兩支電話的對話內容(包括第六通電話)也 是其與許志榮的對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頁)。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第一至六通電話為其與證人許志 榮之通話內容,第七通電話為其與證人范岷豐之通話內容 等情,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77頁)。 5、此外,復有警方於100年1月11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在被告之前揭住處搜索而查扣之行動電話機具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7)、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 (門號0000000000號)可資佐證,被告對其有以上開行動 電話分別與證人許志榮范岷豐等人聯絡等情亦不否認。 6、是綜合原審勘驗結果、被告之供述、證人花銘齋、許志榮范岷豐之證述及扣案證物,可資認定被告確有於99年12 月24日晚間7時38分25秒起、7時42分12秒起、7時44分44 秒起、7時49分58秒起、7時56分51秒起、8時18分32秒起 (即上述第一至六通電話),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證人許志榮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相互聯絡;於同日晚間9時40分58秒起該通電話(即上述 第七通電話),被告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證人范岷豐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 。且依第一通電話至第五通電話之通話內容,而在上開電 話通話中明確談論到毒品買賣之價格、數量、時間及地點 等事宜。
7、至於被告於原審100年3月21日準備程序供稱:其是與證人 范岷豐合資購買聯絡云云(見原審卷㈠第62頁),及證人 范岷豐於100年1月28日檢察官偵訊及原審100年6月16日審 理時均證稱:上開第一通至第五通電話之通話內容均是其 與被告之通話等語(見偵卷第340、341頁、原審卷㈠第 132至137頁),顯與上述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三)觀諸上述第一至六通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之供述、 證人許志榮范岷豐之證述,可資認定被告確有於99年12 月24日晚間7時56分51秒後之某時許(尚未至晚間8時18分 32秒),由證人范岷豐代證人許志榮出面至該文德宮附近 ,由被告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證人范岷豐後,旋由證人許志榮1人獨自前往該文德 宮旁之7-11便利商店,將3000元現金交付予被告: 1、證人許志榮於原審101年3月1日審理時具結稱:99年12月 24日晚間7時42分起該通電話(即上述第二通電話)中「 兩個吧」、「兩個半」,那是范岷豐要拿甲基安非他命, 叫其打給被告,因范岷豐在其家附近工作,他來找其說他 電話不能打,要其拿其之電話撥打給被告,本來是他要講 電話,後來其說是其之電話就由其來講,但後來也是范岷 豐去拿甲基安非他命,當天其是和范岷豐一起過去,但是 在白沙國小附近的7-11超商前其2人就分開了,其跟范岷 豐說約在那裡,其自己過去就好;當晚7時56分51秒起該 通電話(即上述第五通電話),范岷豐還在其之旁邊,準 備要去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該通電話中被告跟其說「



你去上次你跟阿豐去那裡」之後,其就跟范岷豐說被告說 是要去上次那裡;因范岷豐有欠洪文雄錢,他怕自己錢拿 出來,會被他們先拿走,所以在范岷豐向被告先拿到甲基 安非他命之後,其才拿3000元給被告,其是去文德宮旁的 7-11超商交錢給他,范岷豐當時並不在場,這3000元是在 其與被告講好時,范岷豐拿給其,地點是在其位於彰化縣 彰化市○○路的舊家;後來范岷豐有到其新家那裡,拿甲 基安非他命給其看,他說這個怎麼這樣,意思是說怎麼這 麼少,其跟范岷豐說其會幫他去處理,當日20時18分32秒 起該通電話(即上述第六通電話),其跟被告說「阿兄, 那個怎麼這樣,太少了吧」,就是因范岷豐說他拿到的甲 基安非他命太少,其才打電話跟被告說此事等語(見原審 卷第52至60頁)。
2、復參照上開第六通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許志 榮對話中多次提到數量「四一」,且參酌證人許志榮於原 審101年3月1日審理時證稱:「(問:在當晚8時18分32秒 通話內容中,你有提到『四一也這樣而已』所指為何?) 四一是指四分之一錢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7頁 ),足認證人許志榮原應係向被告取得四分之一錢重的甲 基安非他命。再者,被告於100年1月12日警詢時曾供稱: 此次與阿風(即阿豐)的朋友各出3000元購買,數量為半 錢等語(見偵卷第57頁),則對照證人范岷豐於原審100 年6月16日審理時證稱:「(問:你所謂的四分之一大約 是多重?)大約是3、4千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7 頁),則依當時市價,半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應至少應值 6000元。此外,被告於原審101年5月10日審理時亦供稱: 「(問:剛你所述,毒品是跟洪文雄拿的,你跟洪文雄拿 毒品的術語中,提到四一是多少錢?重量多少?)是指四 分之一錢的意思。有時兩千,有時兩千五。」、「(問: 〔提示99年12月24日晚間8時18分32秒通訊監察譯文〕譯 文中提到四一,該次是指多少錢?)好像是兩千五百元。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1頁),則被告向上游毒品來源 洪文雄拿取四分之一錢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既然需支付 2500元,而證人許志榮欲取得四分之一錢重之甲基安非他 命之代價,至少應支付相同價格2500元,而衡諸常情,證 人許志榮若係以2000元價格購買,縱買到不足四分之一錢 重的甲基安非他命,仍屬購買到價格相對便宜的甲基安非 他命,應不會有於同日晚間8時18分32秒許起撥打電話予 被告抱怨之舉動。再參酌被告於100年1月12日警詢時供稱 :第2通電話中談論「兩個半」、「要幾個人過去」,是



阿豐(指證人范岷豐)的朋友,出3000元購買等語(見偵 卷第57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該次證人許志榮是交付 3000元等情。是證人許志榮證述稱:本次是交付3000元等 語,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較為相符。從而,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辯稱:其係與許志榮各出資2000元云云,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許志榮係交付其2000元云云,主張證人許志榮僅 交付其2000元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3、另參酌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9年12 月15日上午10時許起至100年1月11日上午10時許之通訊監 察譯文(見原審卷㈡第144至172頁),證人范岷豐第一次 向證人許志榮借用電話撥打予被告之時間,應係99年12月 20日晚間7時31分32秒起;且從99年12月20日晚間7時31分 32秒起,至99年12月24日晚間7時38分25秒止,並未見證 人許志榮與被告有何討論毒品或金錢交易之情形存在。且 證人范岷豐於原審101年5月10日審理時證稱:「(問:你 是否知道許志榮也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 (問:許志榮的毒品來源為何?)我最後知道是黃建強。 」、「(問:你有無跟許志榮一起合資,請黃建強幫你們 拿毒品?)好像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㈡185頁)。再 對照上開第七通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A:不用啦, ㄟ…你去我們那天去那裡,他拿錢給我那裡,他去換錢那 邊,你去那邊等我。…」等語,該通對話中卻提及有1次 由證人許志榮拿錢給被告之情形,足認99年12月24日晚間 7時56分51秒後之某時許(尚未至晚間8時18分32秒),係 由證人范岷豐代證人許志榮出面至該文德宮附近,由被告 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 人范岷豐後,旋由證人許志榮1人獨自前往該文德宮旁之 7-11便利商店,將3000元現金交付予被告等情為真實。是 以被告辯稱:其第一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係交給許志榮 云云,即難以採信。
(四)參照上述第七通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之供述、證 人許志榮范岷豐之證述,可資認定證人范岷豐於99年12 月24日晚間9時40分58秒起,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 告表示證人許志榮有告知毒品數量不足之情形,遂由被告 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在該文德宮附近橋邊,再補足價 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范岷豐,證人范岷豐隨即 返回彰化縣花壇鄉○○村○○街363號住處自行施用等情 :
1、被告於原審101年5月10日審理時供稱:沒多久許志榮又打



電話給其,說怎麼比較少,其說怎麼會比較少,許志榮又 叫范岷豐來找其,其又拿了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給范岷豐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0頁背面)。
2、證人許志榮於原審101年3月1日審理時證稱:「(問:為 何在21時12分19秒該通電話,你跟被告為何要約見面?) 因為當時我跟被告說東西怎麼這樣,被告的意思好像是指 要補給我,問我有沒有要過去,所以我說我在市內,後來 我打電話給范岷豐,叫范岷豐過去,我沒有過去。」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53頁背面)。
3、證人范岷豐於101年1月13日警詢時證稱:99年12月24日晚 間9時40分起之該通電話中(即下述之第七通電話)談論 「ㄟ…你去我們那天去那裡,他拿錢給我那裡,他去換錢 那邊,你去那邊等我。B:我知道,我五分鐘馬上到…」 是因為黃建富之前有賣甲基安非他命,份量不夠,所以其 跟他要,與其通話的就是黃建強,這次黃建強有將差額的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價值500元)交給其,時間是在99 年12月24日晚間9時45分許,地點在彰化縣花壇鄉○○路 文德宮廟附近,其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就回其家中吸 食等語(見偵卷第328頁);又其於原審101年2月7日審理 時具結稱:99年12月24日當天比較晚一點,被告有拿甲基 安非他命給其,當天許志榮有打電話給其,跟其說他有和 被告聯絡,被告交付給他的毒品不夠,要其去跟被告拿不 足的部分,99年12月24日晚間9時40分58秒起這通電話, 是其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被告,內容為查詢 毒品的量有不足的情形,其與被告約在文德宮的橋那裡, 被告有親自拿一點點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其,因為只有一點 點,其就自己把它用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頁)。 4、從而,本案若非證人范岷豐曾於此次毒品交易過程有知悉 並參與,何以證人范岷豐會於對話中談到「喂!兄仔,我 阿豐啦,那時我朋友說你有差他喔?」等語,被告即可以 立即反應出是證人范岷豐的哪位朋友的哪一次洽購毒品之 時間,且事後居然無償將數量不足之甲基安非他命再補交 付予證人范岷豐,而非原先聯絡購買者即證人許志榮,且 不再向證人許志榮確認有無收到證人范岷豐所轉交之甲基 安非他命,是證人許志榮於原審101年3月1日審理時所證 稱內容與事實經過較為相符,應足採信。至於證人范岷豐 於原審101年5月10日審理時所證稱:「(問:你確定有將 補足的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許志榮嗎?)有。」云云(見 原審卷㈡第184頁),已與其於原審101年2月7日審理時具 結述之內容相悖,且與上開證據資料均不相符,實難採信




(五)對於被告合資或代跑腿之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 1、被告原審審理時辯稱:其當時是與許志榮各出2000元合資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這次其 只是幫許志榮跑腿而已,沒有出資另一筆2000元一起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被告之辯解前後明顯有出入,是否可 採即屬有疑。
2、依據上述第一至五通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認證人許志 榮係殷切詢問被告是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售, 且確認後即約定碰面地點前往被告住處附近交付毒品,雙 方並無談及是否合資及各出資金額等情,且被告在電話中 明顯在主導見面之方式及地點,顯無與證人許志榮等人合 資後再至他處另向他人購毒之情形,被告就此部分所辯, 顯與事實不符。是以審酌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范岷豐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花銘齋、許志榮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互參照觀之,被告於電話中均 未向證人范岷豐許志榮提及欲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且被告係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范岷豐後不久 ,旋向證人許志榮收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此時, 被告與證人范岷豐許志榮等二人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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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