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294號
TCHM,101,上訴,1294,201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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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志松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3025號、101年度訴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01年6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度偵字第15992號,追加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92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志松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一所載(詳如附表一之「科刑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謝志松(綽號「阿進仔」、「阿兄」),於民國(下同)95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30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29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年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 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8年9月15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 ,迄98年12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
二、謝志松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意 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使用其所有不詳廠牌之手機一支搭配SI M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未扣案),作為對外聯 繫販賣毒品之工具,分別於下列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販賣海洛因予蔡鐵國盧開華陳嬌慈簡俊銘、張惠雯等 人(上開蔡鐵國盧開華陳嬌慈簡俊銘、張惠雯等人持 有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蔡鐵國(綽號貨車)部分:
蔡鐵國於100年6月1日11時42分、12時23分、12時38分、12 時44分許,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謝志 松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謝志松即依約 至臺中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旱溪東路,應予更正



)與自由路四段路口之雅虎遊藝場,販賣交付金額新臺幣( 下同)一千元之海洛因1包予蔡鐵國蔡鐵國並當場交付現 金一千予謝志松
盧開華(綽號滷蛋)部分:
盧開華於100年5月28日14時9分、14時32分許,以000000000 0號公共電話撥打謝志松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後,謝志松即依約至臺中市○○路與昌平路之路口某廟 宇旁,販賣交付一千元海洛因1包予盧開華盧開華並當場 交付現金一千元予謝志松
陳嬌慈部分:
陳嬌慈於100年5月30日15時19分、16時27分許,以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謝志松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謝志松即依約至臺中市○○區○○路 與昌平路之路口某稀飯自助餐店附近,販賣交付二千元(原 判決誤載為一千元,應予更正)之海洛因1包予陳嬌慈,陳 嬌慈並當場交付現金二千元予謝志松
陳嬌慈於100年6月3日21時24分、22時29分、22時42分、22 時4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謝志 松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謝志松即依約 至臺中市○○區○○路3段269巷之陳嬌慈住處附近,販賣交 付三千元之海洛因予陳嬌慈陳嬌慈並當場交付三千元予謝 志松。
陳嬌慈於100年6月4日0時16分、20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0時25分許,應予更正),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謝志松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謝志松即依約至臺中市○○區○○路3段269巷之陳嬌慈居 處附近,販賣交付二千元之海洛因一包予陳嬌慈陳嬌慈並 當場交付現金二千元予謝志松
陳嬌慈於100年6月9日21時8分、21時27分、21時31分許,以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謝志松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謝志松在臺中市○○區○○ 路一段之小北百貨公司(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認係臺中市○○ 區○○路3段269巷之陳嬌慈居處巷口),販賣交付一千元之 海洛因一包予陳嬌慈陳嬌慈並當場交付現金一千元予謝志 松。
簡俊銘部分:
簡俊銘於100年5月28日14時55分、15時6分許,以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謝志松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謝志松即依約至臺中市○○路○段民 俗公園(起訴書誤載為民族公園,應予更正)附近巷子,販



賣交付一千元之海洛因一包予簡俊銘簡俊銘並當場交付現 金一千元予謝志松
簡俊銘於100年6月2日17時40分、17時58分許,以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謝志松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謝志松即依約至臺中市○○路○段民 俗公園(起訴書誤載為民族公園,應予更正)附近巷子,販 賣交付一千元之海洛因一包予簡俊銘簡俊銘並當場交付現 金一千元予謝志松
簡俊銘於100年6月5日17時46分、18時25分許,以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謝志松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謝志松即依約至臺中市○○路○段民 俗公園(起訴書誤載為民族公園,應予更正)附近巷子,販 賣交付一千五百元之海洛因一包予簡俊銘簡俊銘並當場交 付現金一千五百元予謝志松
㈤張惠雯部分(追加起訴部分)
張惠雯⑴於100年4月24日(原判決誤載為「當日」,應予更 正)11時19分20秒,以00-00000000號之公用電話;⑵於同 日11時37分7秒,以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⑶於同日12時 16分43秒,以渠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⑷於同日12時 19分2秒、12時20分1秒,以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⑸於 同日12時45分17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謝志松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謝志松 即於同日下午13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4段693 號靠近熱河路之某處(即謝志松之租屋處附近),販賣一千 元海洛因1小包予張惠雯,張惠雯當場僅交付五百元予謝志 松(餘五百元賒欠迄今仍未給付)。
三、嗣經員警經由檢察官聲請對謝志松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准實施通 訊監察後,而於100年6月10日1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三段90號前,扣得謝志松供施用之海洛因2包(共毛 重0.56公克,淨重0.1837公克,謝志松施用毒品部分,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91號判決宣告沒收,本 案不另宣告沒收),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指揮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第三分局調查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起訴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 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 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 。」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 ,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 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所謂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之犯罪」,係指同法第7條所 列之相牽連之案件,且必為可以獨立之新訴,並非指有方法 與結果之牽連關係者而言,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 與原起訴之本案有相牽連關係之犯罪追加起訴,所追加者為 另一獨立之新訴,與原起訴之案件,既係前後二次對法院發 生二個訴訟關係,其標的復屬於同法第7條所列相牽連之數 罪案件,法院如認其中一案件有罪,另案件無罪,自應於判 決主文內分別予以諭知,始符刑事審判所採彈劾主義,應依 訴訟關係予以判決之原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29、 69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謝志松(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於原審法院(100年度訴 字第3025號)後,檢察官另偵查被告於100年4月24日下午1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693號其租處附近,販賣交 付一千元之海洛因1小包予張惠雯等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認與原審法 院審理之本案100年度訴字第3025號案件間,具有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即101年1月3日以追加起訴書狀向原審法院追加起 訴(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5號),準此,程序上自屬合 法,本院應予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 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 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 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 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 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 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 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 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 ,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 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 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 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 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 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 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 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 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 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證人蔡鐵國盧開華簡俊銘陳嬌慈、張惠 雯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 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蔡鐵國盧開華簡俊銘陳嬌慈、張惠雯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 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 情況下所為,況證人蔡鐵國盧開華簡俊銘陳嬌慈、張 惠雯業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在原審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 ,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 證人蔡鐵國盧開華簡俊銘陳嬌慈、張惠雯於偵查中之 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



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 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 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 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 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 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 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 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 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 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 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 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 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 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 上揭說明,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其內容係有關被 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證 人蔡鐵國等人持用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係屬受監察人 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明。另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涉犯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 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 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 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 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 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96年12月11 日修正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 有明文。是如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 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監聽 證據,係原審法院就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而核准對被告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所取得之證據 ,此有原審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677號通訊監察書及監聽電 話號碼附表(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0年7月7日警 卷〈下稱太平分局警卷〉第1頁及背面)暨相關之通訊監察 譯文(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在卷可稽。且上揭譯文係司法警 察人員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嫌,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並有相當理由可



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為 由,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核 發通訊監察書,是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係司法警察依原審法 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就合法監聽電話錄製錄音光碟而聽譯所 得,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詳後所述)取得之合法性無疑,自 有證據能力。又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 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 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 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 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 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 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 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 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 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 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通訊監察案件錄音光碟內容之真正並 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亦不爭執,且 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項通訊 監察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 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 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 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 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 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 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 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 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員警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 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並由製作人簽名,有卷附之 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為憑(詳如後述)。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 遵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 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無涉,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 無效,附此敘明。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係 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 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 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 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 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 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 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本係由該電 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中之電腦設 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 (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 台位置等。卷內所附電話通聯紀錄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 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 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 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故本件通聯紀錄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綽號為「阿進仔」、「阿兄」,其認識蔡 鐵國、盧開華陳嬌慈簡俊銘、張惠雯等人,自100年3月 至同年6月間,其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鐵國盧開華陳嬌慈簡俊銘、張惠雯等人通話聯絡過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海洛因予 蔡鐵國盧開華陳嬌慈簡俊銘,伊僅曾經與蔡鐵國、簡 俊銘、陳嬌慈合資去向綽號「阿宏」之林賢宏購買海洛因云 云,又被告於100年12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辯稱:「我沒有 拿毒品給盧開華,我有於上開時間到上開地點與盧開華見面 ,我以為盧開華要與我一起合資購毒,後來盧開華說他沒有 錢,我說我也沒有錢,後來就不歡而散。」云云(見原審卷 第32頁背面),被告於101年9月19日本院審理時辯稱:「盧 開華來找我那天因為海洛因毒癮發作,他很難過,他問我有 沒有毒品可以先請他吸食,但我身上沒有,我當時也在找藥 頭買毒品,盧開華因此很不高興,他認為我身上應該有毒品 。我沒有拿海洛因給盧開華,也沒有替盧開華購買毒品。」 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欄二、㈠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蔡鐵國部分: ⒈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蔡鐵國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蔡鐵國分別 證述如下:
⑴證人蔡鐵國於100年6月29日偵查中證述:伊綽號叫「貨車」 ,與「進仔」間沒有特殊交情,「進仔」對伊說他有地方可



以拿海洛因,今年100年6月,伊有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 打「進仔」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要拿海洛因,通 訊監察譯文都正確,附表二之㈠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部分,係 伊要過去找被告買一千元海洛因一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附表二之㈤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前面拿到的海洛因量、純 度不夠,品質不好,伊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多補一點海洛 因給伊,那次是在臺中市○○○路與自由路之路口某電動玩 具店旁,伊拿一千元向被告買的,而被指認人照片中編號二 所示之人(按:即100年他字第3209號卷第25頁)就是「進 仔」(按:即被告),伊沒有指認錯誤等語(見100年度他 字第3209號卷第33至35頁)。
⑵證人蔡鐵國於101年5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00 年6月你有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有的。」、「(問:你於 上開時間施用海洛因是向何人購買?)跟綽號阿進的人購買 的。」、「(問:綽號阿進的人是否就是在庭被告謝志松? )是的。」、「(問:請提示第3209號他卷第20-21頁之000 0000000號電話之100年6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按:即如附表 二之㈠至㈣所示〉,上開0000000000電話是否你使用?〈提 示予證人閱覽〉)是的。」、「(問:上開通話譯文之通話 目的為何?〈提示予證人閱覽〉)我找阿進,要跟他拿海洛 因,...」、「(問:同上卷第21頁背面,當時你於警詢 中有供稱,上述通話後,約在臺中市○○路○段跟旱溪西路 ,有交易毒品,是以新台幣1000元購買0.7公克海洛因,有 何意見?〈提示予證人閱覽〉)是的,該次確實有向被告購 買1000元海洛因。」、「(問:該次有無將1000元現金交給 被告?)有的。」、「(問:你綽號?)綽號貨車(台語) 。」、「(問:你何時認識被告?)距離100年6月1日前沒 有多久,約一個月左右。」、「(問:你為何認識被告?) 朋友介紹阿進給我認識,如果要買海洛因的話,就可以找被 告。」、「(問:你除了要購買海洛因會聯絡被告外,你是 否還會因其他事情聯絡被告?)沒有。都是關於毒品的事。 」、「(問:你跟被告有無仇怨?)沒有。」、「(問:上 開偵訊筆錄中,你說進仔跟我說他有地方可以拿海洛因,他 說這句話是什麼意思?)意思是被告要幫我拿海洛因。」、 「(問:被告幫你拿海洛因,係指如何幫?)我不知道,但 是我把錢拿給被告,被告就離開,過一下,被告就拿海洛因 給我,至於被告的毒品是怎麼來的,我不過問。」、「(問 :提示前開100年6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你剛才說,這是有 拿錢跟被告買海洛因,拿錢的情形是否如同你剛剛所說,你 把錢拿給被告之後,被告離開一下,回來就拿海洛因給你?



〈提示予證人閱覽〉)是的,當時是在橋頭,我錢拿給被告 ,被告就離開,之後就拿海洛因回來給我,被告拿了我的錢 之後,只有叫我等一下,並沒有跟我說他要如何拿海洛因來 。」、「(問:被告拿海洛因回來給你之後,他有無跟你說 海洛因是去哪裡拿的?)沒有,就直接把海洛因交給我。」 、「(問:你與被告交易毒品時,你身上有無攜帶磅秤?) 沒有,毒品只有一點點而已。」、「(問:為何你在警詢稱 ,海洛因重量是0.7公克,請鈞院提示同上偵卷第21頁背面 ?〈提示予證人閱覽〉)那是大約的數量,我是跟警察說大 約的重量。」、「(問:你平常用1000元,大約可以買到多 少數量的海洛因?)大約就是0.7公克左右。」、「(問: 你買到0.7公克的數量有無比其他人用1000元買的海洛因數 量多?)我不知道。」、「(問:被告交給你的毒品,是否 確實就是海洛因?)有的,我有施用,施用後確實有一點點 海洛因的感覺。」、「(問:為何你在警詢中,說你不能止 癮?)有感覺是海洛因,但是感覺海洛因不純。」等語(見 原審100年度訴字第302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48頁背面至 第150頁背面)。
⒉互核證人蔡鐵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對於交易毒品之金額、 種類、地點及交易後再要求被告補量等重要構成要件事項之 證述情節一致,依證人蔡鐵國前揭證述,足認證人蔡鐵國於 100年6月1日11時42分、12時23分、12時38分、12時44分許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即至臺中市○區○○○ 路與自由路四段路口之雅虎遊藝場,販賣交付金額一千元之 海洛因予蔡鐵國。此外,復有100年度聲監字第677號通訊監 察書及監聽電話號碼附表(見太平分局警卷第1頁及背面) 、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太平分局警卷第48 至50頁)附卷可稽。況證人蔡鐵國證述其與被告間並無糾紛 或仇恨嫌隙(見100年度他字第3209號卷第34頁、原審卷第 149頁背面),在客觀上證人蔡鐵國當無虛構誣陷被告之必 要,足認被告確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⒊依卷附如附表二㈠至㈦所示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證人蔡鐵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被告及證人蔡鐵國有前揭通話乙情,為其二人 所不否認,觀諸被告及證人蔡鐵國如附表二㈠至㈣所示對話 內容非常簡略,其等通話內容僅提及相約見面之地點,而未 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金額及數量等情,然證人蔡鐵國 係購買毒品者,當知毒品交易涉及刑責,復審酌國內對於販 賣毒品海洛因者科以高度刑責,衡情一般販毒者為避免遭警



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海洛因」等 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 意為溝通,若非被告已經知悉證人蔡鐵國來電係欲聯絡購買 海洛因之事,按理被告應當開口詢問證人蔡鐵國來電之目的 、內容為何意後,再予回答,其卻違反常情,逕行答覆證人 蔡鐵國,要證人蔡鐵國出發前來相約見面,顯然被告知悉證 人蔡鐵國打電話聯絡相約見面之目的。又販賣毒品乃屬重罪 ,依毒品交易實務上之經驗,交易毒品雙方為避免被查緝及 電話被監聽,固常以「女的」、「女生」或「軟的」之暗語 或代號代表海洛因,惟並不排除尚有其他暗語、代號,參諸 被告於100年6月1日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蔡鐵國之後,於如附 表二、㈤所示之電話對話中稱:「等一下,我一定會補你, 你放心」、「我說要補你的那個要晚一點啦」、「我說要補 你的那個是讚的」,而據證人蔡鐵國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二 、㈤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前面拿到海洛因的量、純度不夠 ,品質不好,伊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多補一點海洛因給伊 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3209號卷第34頁),被告於100年7 月7日偵查中亦供稱:「(問:蔡鐵國有跟你抱怨海洛因的 品質不好?)有,但我拿回來的海洛因就是這樣子,我沒機 會摻東西,...拿海洛因總會拿到品質不好的,...」 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3209號卷第133頁),足認證人蔡鐵 國之證詞與上開通訊監察內容之暗示相符,證人蔡鐵國所證 自堪予採信,堪認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蔡鐵國,否則 證人蔡鐵國豈會要求被告要補足海洛因應有的量,而被告並 表示要補的部分之品質是讚的。又證人蔡鐵國向被告購得海 洛因後,於附表二、㈤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先稱「你不是說 要補」,被告於附表二、㈤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電話中所謂「 等一下,我一定會補你,你放心」、「我說要補你的那個要 晚一點啦」、「我說要補你的那個是讚的」,顯係為迴避通 訊監察,理解證人蔡鐵國之意思,而表示要補足毒品海洛因 予證人蔡鐵國之承諾,否則其雙方之通話,並無必要在電話 中語帶保留。是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雙方雖未明示購 買毒品海洛因,顯係明知不法,憚於遭監聽錄音而故為隱諱 ,被告及證人蔡鐵國自始至終不在電話中交談毒品之種類、 數量,以保護販毒者免於遭受刑事查緝追訴,亦與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無違,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自足資為補強證據,益 徵證人蔡鐵國前揭所述,應屬實在。又證人蔡鐵國於偵查、 原審審理中分別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證人蔡鐵國證 述其與被告間並無糾紛或仇恨嫌隙(見100年度他字第3209 號卷第34頁、原審卷第149頁背面),證人蔡鐵國自無誣陷



被告之動機或誘因,亦無杜撰虛偽之證詞,甘冒偽證之刑事 處罰之必要,且其證詞與上開通訊監察內容之暗示相符,本 件既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蔡鐵國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 典而為證述,且證人蔡鐵國就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之基本 事實陳述並無瑕疵,且有前揭事證可佐,核屬相符,上開證 人蔡鐵國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 賣毒品之證據,是證人蔡鐵國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 之證詞,應堪採信。
⒋被告於100年7月7日警詢中經員警提示如附表二所示其與證 人蔡鐵國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辯稱並不認識蔡鐵國云云( 見太平分局警卷第11至15頁),被告於100年7月7日偵訊中 辯稱:100年6月1日蔡鐵國打電話給伊時,伊就在雅虎遊藝 場,當天伊和蔡鐵國一起合資買海洛因,蔡鐵國拿多少錢給 伊,伊忘記了,後來伊向「阿宏仔」買了6000元以上的海洛 因,伊去雅虎遊藝場拿完海洛因後,就到車上平分,但伊自 己出多少錢,伊已經不記得,伊是先拿到錢再買海洛因云云 (見100年度他字第3209號卷第133、134頁),被告於100年 12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辯稱:蔡鐵國有和伊一起去賭博電玩 店找藥頭「林賢宏」,何人拿錢給「林賢宏」的,伊忘記了 云云(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被告於100年12月15日原審 準備程序辯稱:伊拿海洛因給蔡鐵國是因為伊與他曾經合資 購買。伊與蔡鐵國是在100年6月合資的,確切時間伊忘記了 。伊與蔡鐵國合資是向阿宏(林賢宏)購買,伊要買毒品時 ,伊就會打電話給阿宏(林賢宏),蔡鐵國會與伊一起去找 阿宏。每次都是伊進去電玩店叫阿宏出來,當時伊、蔡鐵國 與阿宏都會在場,印象中蔡鐵國拿3、4000元給阿宏,那3、 4000元是伊與蔡鐵國合資的錢,阿宏拿毒品給伊,在進去找 阿宏之前,伊會把伊的部分的錢拿給蔡鐵國蔡鐵國有看過 阿宏,但是不認識,伊認識阿宏。因為阿宏要拿毒品給伊, 所以伊就把錢先給蔡鐵國,由蔡鐵國拿錢給阿宏。100年6月 1日是伊與蔡鐵國一起到雅虎遊藝場購買毒品,一人一半毒 品云云(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背面),被告於101 年8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那天(按:即100年6月1日 )我跟上手購買毒品海洛因後分一半給蔡鐵國蔡鐵國有拿 一千元給我,我有拿海洛因給蔡鐵國。」、「(問:100年6 月1日蔡鐵國是什麼時候將一千元交給你的?)100年6月1日 下午12時44分電話聯絡後,蔡鐵國在遊藝場外面拿一千元給 我,他拿錢給我之後,我去找上手拿海洛因,再分一半給蔡 鐵國。」、「(問:100年6月1日你向上手買了多少錢的海 洛因?)兩千元。」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及第56頁)



,被告於101年9月19日本院審理時供稱:「(100年6月1日 )我與蔡鐵國見面之後,他拿錢給我,由我進入遊藝場向藥 頭買毒品,我沒有賺蔡鐵國錢,我是代他購買。」云云(見 本院卷第82頁背面),足認被告對於是否認識證人蔡鐵國、 是否和蔡鐵國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情節(何人拿錢向藥頭購買 海洛因、合資購買之金額、被告向藥頭購買海洛時蔡鐵國是 否在場),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自有 疑問。而依證人蔡鐵國前揭證述,未見任何有關於其與被告 商討合資購買海洛因數量、價格之內容,被告向上游毒販取 得海洛因直接交付海洛因給證人蔡鐵國,已明顯可見證人蔡 鐵國確係向被告購買毒品,而非邀集被告共同出資向他人購 買,雙方自有買賣交易關係甚明。再依被告上開供述,其並 不否認其確有於100年6月1日與證人蔡鐵國見面,收取證人 蔡鐵國交付之價款後,再交付海洛因給證人蔡鐵國,據此自 足以佐證證人蔡鐵國上開有關聯絡方式、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價格、交易對象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又依證人 蔡鐵國前揭證述之內容,並未曾提及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 之情節,證人蔡鐵國於原審審理時固先證稱:「(問:上開 偵訊筆錄中,你說進仔跟我說他有地方可以拿海洛因,他說 這句話是什麼意思?)意思是被告要幫我拿海洛因。」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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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