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266號
TCHM,101,上訴,1266,20121023,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溪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中華民國一0一
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犯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乙○○與丙○○〔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減 為有期徒刑十月,上訴本院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二人均明 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然 乙○○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李美英在其所經營製茶廠工作, 並知悉丙○○與李美英並無結婚真意,竟與丙○○共謀以「 假結婚真入境」方式,由乙○○出資,並替丙○○繳付健保 費及數額不明金錢為代價,由丙○○擔任李美英名義上丈夫 ,使李美英得以配偶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乙○○遂 與丙○○、李美英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 概括犯意,乙○○與丙○○並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丙○○與乙○○二人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出境前往大陸 地區,由丙○○與李美英二人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至大 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處辦理虛偽結婚登記,在同日取得 福州市民政局閩榕結字第OOOOO一O號結婚證,及該市 公證處核發之(二OO四)榕公證內民字第一九二九號結婚 公證書,嗣丙○○與乙○○在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返臺,由丙 ○○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受政府委 託辦理大陸地區文書驗證事務「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以下簡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取得「海基會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九三)南核字第OOOOOO號證 明文件後,丙○○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持戶籍謄本、上 揭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文件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崁峰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 書」(以下稱保證書)辦理大陸地區配偶李美英來臺對保事 宜,經承辦警員實質審查,確認丙○○設籍在該派出所轄區



,且願意就李美英來臺事宜負完全保證責任,即在保證書之 「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蓋用該派出所圓戳章 及警員職章而完成對保手續。丙○○在九十三年五月初,持 該保證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稱「入出境管 理局」,在九十六年一月六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以配偶團聚為由申請李美英入境臺灣地區,而填寫「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下稱旅行證 申請書),經該局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未能發覺丙○○ 與李美英假結婚事實,而在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核發中華民國 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給李美英李美英因而獲准以夫妻團 聚名義,利用形式上合法旅行證,掩飾實質非法方式,在九 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從大陸地區搭機自「中正國際機場」(在 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更名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以下稱 「桃園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㈡丙○○與李美英二人在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持上揭經「海基會 」驗證結婚公證書前往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一同填載 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丙○○與李美英結婚戶籍登記,使上 開戶政事務所不知情承辦公務員依書面資料形式審查後,將 「丙○○在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李美 英結婚」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 ,並據此核發配偶欄為李美英不實登記戶籍謄本,足生損害 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正確性。
㈢丙○○後分別在①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②九十四年二月二十 五日③九十四年五月九日④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⑤九十四 年十二月九日⑥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⑦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 日,至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上開登載不實事項 戶籍謄本公文書,再先後持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陸 續在①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②九十四年三月一日③九十 四年五月九日④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⑤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 至同年月二十日間某日⑥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 一日間某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崁峰派出所,填 具保證書,辦理大陸地區配偶李美英來臺對保事宜而連續行 使上開登載不實戶籍謄本公文書,足生損害戶政機關出具戶 籍謄本及上開對保程序正確性,經承辦警員實質審查完成對 保手續後,丙○○再出具委託書,委由不知情邱林悅分別在 ①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②九十四年三月二日③九十四年 五月十日④九十四年九月六日⑤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⑥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事項戶籍謄本及保證書 ,以來台團聚為由申請李美英入境臺灣地區,至「入出境管 理局」填寫旅行證申請書而連續行使上開登載「丙○○、李



美英結婚成為配偶」不實事項戶籍謄本公文書,足生損害戶 政機關出具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核可管制正確性 ,經該局有實質審查權限承辦公務員審核後,在①九十四年 一月六日②九十四年三月四日③九十四年五月中旬④九十四 年九月十五日⑤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⑥九十五年四月四 日先後獲准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給李美英, 丙○○、乙○○承前概括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犯意,使李美英因而獲准以夫妻團聚名義,利用形式上合法 旅行證,掩飾實質非法方式,連續在①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 日②九十四年四月二日③九十四年六月九日④九十四年十月 二十一日⑤九十五年二月二日⑥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先後六 次由大陸地區至「桃園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㈣又由丙○○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到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 務所申請核發上開登載「丙○○、李美英結婚成為配偶」不 實事項戶籍謄本,再持以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五 年六月十五日間某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崁峰派 出所,填具保證書,辦理大陸地區配偶李美英來臺對保事宜 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戶籍謄本公文書,足生損害戶政機關出 具戶籍謄本及對保程序正確性,經承辦警員實質審查而完成 對保手續。丙○○再出具委託書,委由不知情邱林悅在九十 五年六月十五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事項戶籍謄本及上開保證書 ,以依親為由申請李美英入境臺灣地區,至「入出境管理局 」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而行使上開 登載不實戶籍謄本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出具戶籍謄 本及大陸地區人民居留管制正確性。
二、乙○○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李美英未經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工 作,竟基於僱用李美英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犯意, 自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以下同)數千元 薪資,僱用李美英為其工作,自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 十八年十一月間,李美英工作處所是乙○○所經營位在南投 縣名間鄉○○路○段○○○巷○○○○○號製茶廠,九十八 年十一月後工作地點則在乙○○住處即南投縣OO鄉○○路 ○○○號。
三、嗣因丙○○遠親廖學圍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 務第二大隊告發丙○○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始循線 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 刑事案件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有明文。惟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廖學圍、丙○○、李美英在檢察 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而被告乙○ ○並無提及證人上開證述有不法取供情形,亦未釋明上開供 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情事,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 時之客觀情況而為觀察,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 、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說明 ,上開證人在偵查中陳述內容,各自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 料〔上述一所述除外〕,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 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乙○○對伊有帶同丙○○在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大陸地區與李美英結婚,嗣由丙 ○○在臺灣辦理與李美英結婚登記,據以申辦李美英出入境 許可證,使李美英自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 三十日得以團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及丙○○與李美英結婚 後,李美英與伊同住等事實部分,並不爭執。但矢口否認犯 有起訴書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犯罪;辯稱:丙 ○○與李美英是真結婚,不是假結婚,李美英是幫我做事情 ,我沒有僱用李美英等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與丙○○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大陸地區由 丙○○與大陸地區人民李美英辦理結婚,回臺後由丙○○前 往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由承辦公務員 登載「丙○○在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與大陸地區人民 李美英結婚」此一事項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電腦檔案,丙 ○○嗣後持有上開記載結婚登記事項戶籍謄本前往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崁峰派出所,提出而行使上開戶籍謄本, 並填具保證書,經警員確認丙○○設籍在該派出所轄區,且 願意就李美英來臺事宜負完全保證責任後,在保證書「對保 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蓋用該派出所圓戳章及警員 職章,完成對保手續辦理對保手續;丙○○又在九十三年五 月初持上開戶籍謄本前往「入出境管理局」辦理李美英旅行 證,其後所辦理李美英旅行證則委由邱林悅持上揭戶籍謄本 辦理,使李美英取得旅行證後,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進 入臺灣地區等事實,為被告在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審理 中所供承在卷(原審卷第七七頁、第一三四頁),核與丙○ ○陳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崁 峰派出所曾辦理丙○○對保事宜警員黃維新陳慶堂、楊信 立三人分別在原審法院一0一年三月七日九時三十分審理時 分別證述明確,且有被告與丙○○二人旅客入出境明細表、 李美英入出國日期紀錄、上述結婚證、結婚公證書、「海基 會」證明、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第一 七一九號結婚登記申請書、丙○○戶籍資料各一紙、丙○○ 歷次填寫保證書八紙、歷來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旅行證申請書七紙、丙○○委託邱林悅之委託書六紙、辦理 對保手續及旅行證之戶籍謄本七份、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 區居留申請書一紙、丙○○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一0一年三月二日投警防字第OOOOO令O OO號函及附件各一紙在卷可稽(警卷第三八頁至第四十頁 、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第五二頁、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二 一頁、第二四頁、第二五頁反面至第四三頁、第四七頁反面 、第四九頁、原審卷第八七頁、第九四頁反面至第九五頁、 第一八三頁至第一八四頁、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六頁),是 上開被告所不爭執情節,足認為屬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丙○○與李美英是結婚,不是假結婚云云。然 丙○○、李美英確是假結婚乙情,已經證人即丙○○遠親廖 學圍分別在警詢、偵查中證稱:丙○○在九十六年左右將戶 籍遷往在我在南投縣中寮鄉○○街○○○巷○○號住處,遷 戶口前一至二個月到九十七年左右,丙○○與我同住,此段 期間我並未見過丙○○、李美英同住,丙○○曾告訴我,他



是擔任人頭,與李美英是假結婚,獲得代價為李美英真正先 生會替他支付健保費及獲得若干金錢,丙○○曾經交付一張 紙條給我,上面有「名間鄉○○路○○○號、電話OOO- OOOOOOO、OOO-OOOOOO,乙○○」等記載 ,告訴我說李美英正在大陸,如有李美英的資料就打電話給 乙○○,某日丙○○因缺錢花用,曾帶我去南投縣名間鄉○ ○路○○○號即一間茶葉行拿取人頭費,而丙○○的健保費 在九十八年五、六月未繳交,通知單就寄到我住處等語明確 (警卷第三十頁至第三二頁、偵查卷第八十頁);而丙○○ 在偵查中亦陳稱曾與廖學圍同住,並曾帶廖學圍到被告位在 南投縣名間鄉○○路○○○號住處拿錢等語,在原審法院審 理中亦陳稱有交付廖學圍所稱字條一張給廖學圍等語(偵查 卷第八一頁、原審卷第一二六頁),且有上揭字條扣案可佐 (警卷第三三頁),顯見丙○○與廖學圍交情匪淺,曾與廖 學圍前往乙○○住處拿取款項,並有交付上述紙條一張給廖 學圍,足認廖學圍所證應屬有據;是被告與丙○○確實就李 美英個人事務有所約定,丙○○始有交付紙條給廖學圍而吩 咐廖學圍如有李美英資料應立即通知被告,廖學圍證稱丙○ ○非李美英真正配偶乙事應為真實。且丙○○如是李美英配 偶,李美英所需辦理來臺、在臺事務,由丙○○單獨處理即 可,亦無需勞煩年紀較大、行動不方便、與李美英關係疏遠 之被告辦理必要;況被告交付上述紙條給廖學圍時,尚囑咐 廖學圍若有李美英資料即與被告聯絡,當是因時間緊急,為 避免耽誤時間,方有立即聯繫必要,被告辯稱丙○○與李美 英並非假結婚云云,顯與本案客觀事實不符。
㈢復觀以丙○○、李美英二人就結婚經過、婚姻生活相處所述 ,甚為歧異;丙○○在警詢稱為了結婚,曾去大陸二次,第 一次乙○○出二萬元,自己另出二萬元,支付與李美英回大 陸費用,第二次費用均由乙○○支付,在大陸結婚時未給聘 金、沒有戴戒指,李美英來臺後住在乙○○所有位在南投縣 名間鄉崁腳村○○路○段○○○巷○○○○○號住處(以下 稱「名松路」住處),我住在南投縣名間鄉萬丹村住處,有 時會去與李美英同住,但九十五年李美英自大陸來臺後,因 不要走山路就沒有至中寮鄉與我同住,在名松路住處與李美 英有性行為,避孕方式為李美英服用藥物,李美英健保費是 由她自行支付,錢不夠才跟我拿;我曾跟乙○○借約三、四 萬元,但有還他二萬元,九十七年八、九月間又另借六千元 還沒還云云,在偵查中稱去大陸結婚費用皆由乙○○支付, 沒有給聘金,結婚後與李美英一同住在名松路住處,李美英 自來臺後都是住名松路住處,九十八年十一月後搬到南投縣



南投市○○路○○○號,性行為頻率約一個月一次,健保費 用是乙○○借給我;曾向乙○○借過二萬元,九十三年三月 又借三萬元,已還款二萬元云云(警卷第四頁至第五頁、偵 查卷第八十頁至第八一頁);而李美英在警詢稱丙○○、乙 ○○的機票錢都由丙○○支付,有拿聘金三萬元或五萬元, 但沒有戴戒指,喜宴錢自聘金支付出,在大陸結婚當晚就有 性行為,但我因手術切除卵巢而無法生育,故沒有避孕,來 臺後與丙○○一起住在名松路住處約三年,丙○○健保費是 自我存在乙○○帳戶中的錢扣除,有時還要給丙○○些許金 錢,丙○○才肯辦延期云云,在偵查中稱我結婚時,丙○○ 有給聘金六萬元,性行為頻率約一個月二到三次,偶爾吃避 孕藥避孕,我要支付自己及丙○○健保費云云(警卷第十五 頁至第十六頁、偵查卷第八五頁至第八六頁);被告在警詢 稱我去大陸機票錢由丙○○支付,回程機票自行購買,丙○ ○、李美英有行戴戒指此一手續,丙○○該次結婚支出金錢 由他自行支付,我並未出錢也未借錢給丙○○,丙○○、李 美英健保費均由我支付,丙○○有時會拿錢給我,我不知道 丙○○、李美英結婚後住在何處,在他們結婚後半年左右, 才將我所有名松路住處二樓租給他們云云,在偵查中陳稱我 自己支付機票錢陪丙○○去大陸,丙○○健保費由他自行支 付,我沒有幫忙出過,李美英來臺後是住在我名松路住處二 樓,丙○○曾跟我借錢,有陸續還錢,但詳細金額不清楚云 云(警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偵查卷第八三頁至第八四頁 )。就上開三人所陳述內容可知:
①就結婚時踐行禮俗:丙○○在警詢稱未支付聘金、戴戒指; 李美英在警詢稱丙○○有支付聘金、未戴戒指;被告在警詢 稱有戴戒指云云。考量婚姻為人生大事,縱宴客桌數、支出 金額等細節均未能詳細記憶,然有無支付聘金、戴戒指等事 項,當無記憶錯誤可能,故丙○○、李美英二人稱在大陸地 區有辦理結婚云云,實有可疑。
②就結婚支出費用來源:丙○○在警詢稱部分自行支出,部分 向乙○○借款,在偵查改稱因為娶李美英是為了要幫乙○○ 做事,所以結婚費用由乙○○支付;李美英在警詢稱丙○○ 、乙○○機票費用由丙○○支付;被告在警詢稱去程機票由 丙○○支付,回程機票伊自行支付,丙○○未曾向伊借錢結 婚,在偵查則改稱機票錢是伊自行支付云云。丙○○與被告 二人就結婚支出金錢來源未能有一致說法,前後供述亦矛盾 不一;另就被告所述觀之,結婚費用全部由丙○○自行支付 ,然丙○○卻稱至少乙○○有借部分結婚費用與渠支付,依 丙○○所述被告有負擔部分支出,然丙○○在警詢自承認識



李美英僅一、二個月就到大陸辦理結婚(警卷第四頁),在 偵查中自承九十三年三月向乙○○借三萬元,顯見丙○○經 濟困窘,無法獨力支付相關費用,何必急於結婚,又如何能 替被告支付機票費用,而被告否認曾借結婚費用給丙○○理 由為何,亦有疑義;且被告稱未曾借款給丙○○,丙○○又 何必無端承認結婚前夕曾向被告借款。足認丙○○、乙○○ 為掩飾結婚費用來源,方有上述供述,再參酌被告在偵訊自 承與丙○○有相當交情(偵查卷第八三頁),借貸款項給丙 ○○並不違反一般常情,然被告在本案偵辦中一再否認曾借 款給丙○○云云,應是為遮掩結婚費用由伊支付事實而為上 開辯解,丙○○在偵查所稱結婚費用全數由被告支付自為可 信。
③丙○○、李美英發生性行為地點、頻率、避孕方式各為何, 其供述亦有不同:丙○○在警詢中稱:「(問:你與李美英 有無發生過性行為?)結婚後有發生性行為,在名間鄉崁腳 村住處。」、「李美英以服藥方式避孕」,在偵查中稱性行 為頻率約一個月一次云云;而李美英在警詢稱在大陸結婚當 晚就有性行為,來臺後亦有,因渠卵巢已切除而無生育能力 ,無庸避孕,在偵查改稱渠偶爾會服用避孕藥,性行為頻率 約一個月三、四次云云,顯見丙○○、李美英就屬夫妻間始 能知悉而較私密資訊之陳述不一,破綻百出;而李美英嗣在 偵查中雖改稱偶爾有服用避孕藥,但服用避孕藥目的在於避 免懷孕,然李美英在警詢已稱渠卵巢因故已切除,則李美英 已無法正常排卵,當無懷孕之虞,又何需多此一舉服用避孕 藥,是李美英在偵查中翻異前詞應是配合丙○○在警詢中陳 述,丙○○、李美英二人是否確有發生過性行為,亦有疑義 。
④丙○○、李美英二人健保費由何人支付:丙○○在警詢稱李 美英健保費是由她自行支付,不夠再跟我拿,在偵查中稱我 健保費是乙○○借的云云;李美英在警詢稱丙○○健保費是 自我存在乙○○帳戶中的錢扣除,在偵查中稱我要支付自己 及丙○○的健保費云云;被告在警詢稱丙○○、李美英健保 費均由我支付,但丙○○有時會拿錢給我,在偵查稱丙○○ 健保費由他自行支付云云。而就丙○○與李美英健保費是由 何人支付,被告、及丙○○、李美英三人所陳述內容大異其 趣,健保費用是按月或每二個月繳納一次,依使繳納頻率, 衡諸常情,實無不知自身健保費繳交情形之理;復觀丙○○ 擔任人頭丈夫之代價之一為由他人代繳渠健保費,業如上述 ,故將廖學圍證詞與被告、丙○○、李美英等人所陳述相互 勾稽,即可明瞭被告、及丙○○、李美英是為避免丙○○擔



任人頭丈夫代價之一為繳納健保費情事遭他人發覺,始有上 揭矛盾陳述,是丙○○健保費是由被告支付乙節,應堪認定 。
⑤丙○○、李美英婚後半年中,是否同住、住於何處:丙○○ 在警詢稱結婚後,與李美英分住在南投縣名間鄉萬丹村住處 及名松路住處,有時會去與李美英同住,但九十五年李美英 自大陸返臺後,就沒有同住過,在偵查稱結婚後與李美英一 同住在名松路住處,李美英來臺後都是住名松路住處,九十 八年十一月後搬到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云云;李美 英在警詢稱來臺後與丙○○一起住在名松路住處約三年云云 ;被告在警詢稱我不知道丙○○、李美英結婚後住在何處, 在他們結婚後半年左右,才將名松路住處二樓租給他們,在 偵查稱李美英來臺後是住在名松路住處二樓云云。而南投縣 名間鄉○○路○○○號與上述名松路二地址皆為被告所有, 可知李美英來臺後是與被告同住,被告在警詢中稱不知丙○ ○、李美英婚後半年居住何處,顯是為遮掩李美英來臺後即 與伊同住一處事實。
⑥基上,丙○○、李美英婚前有顯無下聘,在結婚後又未同住 ,又難認丙○○與李美英二人間確曾有性行為,且李美英來 臺灣地區後與被告始終同住一處,丙○○結婚費用、健保費 又由被告支出,足認丙○○、李美英辦理結婚實無結婚真意 ,丙○○是為應被告需要而與李美英結婚,代價為每月健保 費及數額不詳金錢利益,甚為灼然。
㈣再參以丙○○在警詢已證稱李美英說結婚目的是要來臺找工 作賺錢,來臺後在乙○○的製茶廠工作,無固定薪資,但有 零用錢等語,並在偵查中證稱娶李美英來臺是為了幫乙○○ 做事,所以乙○○才借我錢結婚,並陪我去大陸,李美英也 說過來臺也是要工作賺錢等語(警卷第六頁、偵查卷第八三 頁);李美英在警詢證稱我在臺期間因沒有工作證,只能在 乙○○那裡幫忙搬茶葉、煮飯,乙○○供我住宿、吃飯等語 ,在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在乙○○處工作,偶爾會幫忙打掃, 乙○○會給我二百元至四百元不等金錢等語(警卷第十六頁 、偵查卷第八六頁);被告在警詢陳稱李美英在臺期間居住 在我住處時,有幫我洗衣服、整理環境,所以有時會給她零 用錢等語,在偵查中則稱李美英會幫我掃地、煮飯,所以我 每個月會給她二千元至三千元等語(警卷第二六頁、偵查卷 第八四頁),以上均足見李美英來臺目的是為工作,為達成 來臺目的方與丙○○結婚,來臺後在被告所經營製茶廠、住 處從事勞動,被告再給與李美英數千元金錢充為工資,被告 有僱用李美英,至為顯然。




㈤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僱用李美英云云。惟李美英與丙○○辦 理結婚來臺後即與被告同住,被告無償供李美英住宿、吃飯 ,並給李美英若干金錢,並替李美英支付健保費等情,已經 被告供承在卷,核與李美英所述相符,業如上述;如非李美 英為被告工作,被告何有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李美英入境時 起,至九十八年十月間為警查獲為止均負擔李美英食宿、健 保費用,且被告自名松路住處搬遷,李美英卻不返回與丙○ ○同住,反而隨被告搬遷至南投縣名間鄉○○路○○○號, 顯見李美英日常生活已與被告密不可分;復觀以李美英在警 詢稱每次我辦延期時,丙○○就將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放 在身上,若不給錢就不辦延期,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去監 獄探望丙○○,丙○○詢問為何這麼久沒來看他,我對丙○ ○說看到他就討厭,接著詢問戶口名簿放哪等語(警卷第十 七頁),足知李美英除為辦居留證延期外,與丙○○已幾無 互動,丙○○亦趁辦理延期之由,迫使李美英交付部分金錢 ,李美英非因感情因素而居留臺灣已明;末觀諸李美英在警 詢稱被告的兒女不欲讓我戶籍設在名松路住處等語(警卷第 十六頁),亦足見被告的兒女對李美英等人已有反感,然被 告與李美英二人卻始終同住一處,而在丙○○與李美英既未 同住且無感情因素情況下,李美英並無誘因居留臺灣,而是 由被告僱用工作一情甚明。
㈥至於證人即被告丙○○好友吳龍沛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雖到庭 證稱我曾聽丙○○說要與李美英結婚,結婚後丙○○與李美 英同住在名松路住處云云(原審卷第一一九頁);然吳龍沛 又證稱丙○○說要結婚時,我與丙○○其實不甚熟識,只有 向丙○○恭喜,丙○○娶的對象、交往細節、過程都不清楚 ,之後我就去外地工作(原審卷第一二三頁),可見吳龍沛 對丙○○結婚對象、交往過程均不知悉,僅聽聞丙○○、李 美英有在大陸地區結婚形式,然未能證明丙○○與李美英二 人確有結婚真意,尚難因吳龍沛上開證述內容作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㈦丙○○先後在①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②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 日③九十四年五月九日④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⑤九十四年 十二月九日⑥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⑦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到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上開登載有「丙○○、 李美英結婚成為配偶」不實事項戶籍謄本行為,僅是戶政事 務所依其申請,並收取規費後,機械性得將現有資料印出, 發給丙○○所申請戶籍謄本行政事務,申請過程核非戶政事 務所依丙○○所聲請,再度就丙○○、李美英間是否確有婚 姻關為形式審查後而將該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上經過,故丙



○○上揭行為,非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併予敘明之 。
㈧綜上所述,足知丙○○、李美英二人並無結婚之真意,然被 告為僱用李美英為伊從事家務、及在製茶廠工作,與丙○○ 、李美英謀議,由丙○○到大陸地區與李美英結婚,再由丙 ○○負責辦理申請旅行證相關行政手續,使李美英得以團聚 名義進入臺灣後,在臺期間均由被告負責李美英食、宿,並 視工作狀況給與若干金錢;而丙○○獲得代價即由被告為渠 支付健保費,及數額不明金錢等事實,堪為認定,被告辯稱 丙○○與李美英是真結婚,並非假結婚,及李美英並未為伊 工作云云,純屬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以採信。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有起訴書所指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並非法僱用其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等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茲就 前述犯行有關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因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規定,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而制定,並未變動 罰金數額,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當然適用新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五四三八號、第五三三一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業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其立法意旨,僅在排除陰謀 或預備階段之共同正犯,被告丙○○、乙○○就使大陸地區 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職 務上所掌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 故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情形。 ㈢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被告先後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又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所犯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均是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均是屬連 續犯,應分別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如依



新法之規定,因連續犯業經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予以分 論併罰,數罪併罰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六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 告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二罪間;及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 地區、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 二罪間,各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若依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 灣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規定,則所犯上 述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規定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規定, 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有關新舊法之比較,在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就比 較的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 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本院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本件被告犯行,應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規定 論處。
五、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 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 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屬觸 犯該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十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結婚登記時,應將受理 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並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有關 欄內為必要之註記,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七條定 有明文,顯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 。丙○○、李美英雖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但無結 婚真意,此結婚行為目的在於使李美英非法來臺,是此等結 婚而成為配偶乙情自非屬實;又經不知情公務員在職掌公文 書上登載丙○○、李美英結婚不實事項,自屬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本件被告、及丙○○、李美英均明知丙 ○○、李美英並無結婚真意,為使李美英得以進入臺灣地區 ,仍由丙○○到戶政事務所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使該管不知



情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掌管戶籍登記簿、 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正確性,復由丙 ○○復持上開登載不實事項戶籍謄本到崁峰派出所辦理對保 而行使之,再委由不知情邱林悅持上開登載不實事項戶籍謄 本至「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團聚名義申辦李美英旅行證而 行使之,使李美英因之利用形式上合法配偶團聚,掩飾實質 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並由被告僱用李美英在伊所經營 製茶廠及家中從事工作;是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同條例第 十五條第一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同條例第 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僱用大陸地 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等罪。被告使戶政機關 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低度行為,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先後利用不知情旅行社代辦人員邱林悅向「入出 境管理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而申請李美英入境 臺灣地區,為間接正犯;被告與丙○○、李美英就上揭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丙○○就上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七次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