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137號
TCHM,101,上訴,1137,2012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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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進成
選任辯護人 陳宏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宗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東榮
      廖哲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晴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陳鴻謀律師
      陳思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士誠
           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
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533、26778、26916、
27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進成犯強盜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暨江宗祥鄭晴予劉士誠部分,均撤銷。
吳進成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江宗祥鄭晴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江宗祥處有期徒刑貳年,鄭晴予處有期徒刑拾月。
劉士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吳進成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吳進成(綽號「大頭成」、「成哥」)前曾於民國(下同) 95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48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廖哲生(綽號「阿生」)前曾於94年間因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 年度訴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 94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 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後,由 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 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1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均仍不知悔改,而 為下列行為:
(一)緣吳進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江宗祥(綽號「祥哥」,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鄭晴予(綽號「安琪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陳建誠陳建誠所涉恐嚇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4533、269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犯賭博罪部分,另經同署檢察官 以101年度偵字第8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曾與張玉美 (綽號「阿美」)、「洪菀嚀」(綽號「巧玲」)、張瑀 凊(綽號「小瑀」)等人賭博麻將,因吳進成江宗祥、 懷疑張玉美、「巧玲」、張瑀凊等人詐賭,而思要抓詐賭 。適於100年7月10日,吳進成打電話委由陳建誠邀人打麻 將,陳建誠即打電話邀約張瑀凊、「巧玲」前來賭博麻將 ,但因「巧玲」沒空,改由吳美美前來,並由吳進成通知 陳建誠,將賭博麻將之場所自原先預定之臺中市○○路某 處,變更為地處偏僻之臺中市○○區○○路1段1612號「 君來娟檳榔」旁之鐵皮屋賭場(下稱鐵皮屋賭場),以免 引人側目。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吳進成陳建誠、張瑀 凊、吳美美即於鐵皮屋賭場開始賭博麻將,至同日晚間10 時許,吳進成明知其並無張瑀凊、吳美美確有詐賭之實據 ,亦無對其2人有何民事請求權基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強盜取財之犯意,突然起身指摘張瑀凊、吳美 美詐賭,陳建誠因不知吳進成係藉詞詐賭強索財物,遂先 退出麻將間,由吳進成將該麻將間閉上,並出言向張瑀凊 、吳美美恫嚇稱:每人需湊足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不 然不能離開,且要交出手機,不得任意撥接電話等語,張 瑀凊、吳美美聽聞此言,心生畏懼,至使不能抗拒,迫於 無奈不得已而答應各給付50萬元予吳進成。適江宗祥撥打



電話予吳進成吳進成即向江宗祥表示已抓得詐賭,此時 ,與吳進成間不具不法所有意圖犯意聯絡之江宗祥,即通 知亦不具不法所有意圖犯意聯絡之林東榮(綽號「阿龍」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東榮復夥同吳 俊儀(綽號「阿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所犯恐嚇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張財偉(綽號「阿偉」,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犯恐嚇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廖哲生(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前往助勢,並通知無不法所有意圖犯意 聯絡之鄭晴予後,由鄭晴予指示亦無不法所有意圖犯意聯 絡之劉士誠(綽號「大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何坤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 易科罰金確定)、林彥夆(綽號:「阿夆」,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再由劉士誠 邀集周志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犯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 金確定)、鄭國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 易科罰金確定)到場支援、助勢。林東榮吳俊儀、張財 偉、劉士誠何坤山林彥夆等人先至臺中市○○區○○ 路1段805之1號之7-11便利商店與江宗祥會合,再與江宗 祥一起前往該鐵皮屋賭場,鄭國慶則駕駛登記在其名下之 車牌號碼9697-G2號(黑色BENZ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周 志勇前往鐵皮屋賭場與江宗祥等人會合,廖哲生接獲通知 後亦自行前往鐵皮屋賭場。上開人等均抵達後,江宗祥林東榮劉士誠何坤山林彥夆周志勇鄭國慶及未 到場之鄭晴予與在場之吳進成間,即共同基於剝奪張瑀凊 、吳美美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廖哲生吳俊儀、張財 偉則與吳進成江宗祥林東榮鄭晴予劉士誠、何坤 山、林彥夆周志勇鄭國慶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聯絡(起訴意旨誤認另有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在場 ,應予更正),由吳進成出言向張瑀凊、吳美美恫嚇稱: 每人如不湊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就要把妳們帶到山 上等語;在旁之廖哲生等人亦附和恫嚇稱:「幹」、「不 處理就別想離開」、「沒有錢就打電話叫人拿錢來」、「 靠北」、「妳娘」、「吐錢出來」、「幹妳娘」等語;其 等又重擊麻將桌及重摔麻將桌上之牌尺、麻將等物,使張



瑀凊、吳美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張瑀凊、吳 美美見吳進成等人員眾多,深怕對其等不利,迫於無奈, 至使張瑀凊因而交付現金6萬6千元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1張,並告知密碼,及吳美 美因而交付現金17萬元及華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上海商銀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餘額為100元而無法提領)之 金融卡各1張並告知密碼,吳進成即指示無違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之張財偉吳俊儀持至臺中市○ ○區○○路1段805之1號之7-11便利商店設置之自動付款 設備,插用張瑀凊上揭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並輸入密碼, 提領2萬2千元,及插用吳美美上揭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並 輸入密碼,提領1萬元,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張瑀凊、吳美美所有之物,吳俊儀張財偉隨即將上開 金融卡及領得之現金共3萬2千元交給吳進成,至此,吳進 成於現場共強取現金26萬8千元得逞(其中張瑀凊部分為8 萬8千元,吳美美部分為18萬元)。惟吳進成仍未罷手, 復嚇令張瑀凊、吳美美對外籌款,每人須補足未滿50萬元 之差額,吳美美乃自100年7月11日凌晨0時15分起,多次 以門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其遠房表親吳聿堤持 用之門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央求吳聿堤籌款32萬 元送至臺中市,並於100年7月11日凌晨約0時41分許,由 劉士誠駕駛車牌號碼9875-D5號(黑色BENZ廠牌,登記車 主為林彥夆)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瑀凊、陳建誠林彥夆; 由鄭國慶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9697-G2號(黑色BENZ廠 牌)自用小客車搭載吳美美周志勇何坤山(此部分起 訴書誤認係由何坤山另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裕隆廠牌自用 小客車搭載林彥夆),一行人等強行將張瑀凊、吳美美押 離鐵皮屋賭場,轉往鄰近臺中市西屯區水頭橋約200公尺 處之產業道路(下稱產業道路)之偏僻處所,由吳美美續 行聯絡對外籌款。另江宗祥自鐵皮屋賭場駕駛車牌號碼C3 -9558號自用小客車(黑色BMW廠牌、大七系列)搭載林東 榮離開,前往臺中市○○區○○路之「魚翅頭餐廳」與鄭 晴予會合。未久,江宗祥林東榮共乘上揭黑色BMW廠牌 自用小客車返回產業道路,了解取款情形,適因吳進成有 意迫使張瑀凊將其所有之不詳車輛讓渡變價,及欲俟天亮 後帶同張瑀凊前往金融行庫提款,江宗祥林東榮即自產 業道路暫將張瑀凊、陳建誠載離,並至臺中市○○路「麥 當勞速食店」搭載吳進成後,先共同返回該鐵皮屋賭場, 之後轉往吳俊儀位在臺中市○○區○○路197之25號之住



處等候,吳進成並於該處要求張瑀凊簽立願意賠償50萬元 之和解書。俟於100年7月11日凌晨3時許,因吳美美告知 劉士誠吳聿堤已攜款抵達臺中,遂約定於臺中市○○區 ○○路、西屯路口之「永和來來豆漿」取款。劉士誠即駕 駛車牌號碼9875-D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美美林彥夆何坤山,自產業道路離開前往約定地點,並於鄰近之臺中 市○○區○○路3段107之6號前守候,等待吳聿堤前來付 款,鄭國慶周志勇則駕車隨行至臺中市○○路與中港路 口處後,即自行離去。另方面,因吳聿堤接獲吳美美電話 時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方乃會同吳聿堤前往付款。嗣 於同日清晨某時,吳聿堤及警方所乘車輛抵達臺中市○○ 區○○路、西屯路口之「永和來來豆漿」時,劉士誠、林 彥夆、何坤山即讓吳美美獨自下車前往取款,渠等並在旁 監視。迨由警方陪同吳聿堤現身時,警方當場發現9875- D5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並帶同吳美美上前盤查車內之 林彥夆何坤山;惟因吳美美一時無法指認,經警查詢查 捕逃犯作業系統後,即將林彥夆何坤山放行;在旁之劉 士誠亦隨即逃離現場,吳進成因而未能取得後續款項。適 張瑀凊致電確認吳美美之安危時,經吳美美告知其已由警 陪同中,林東榮等人見事跡敗露,乃逃離吳俊儀住處,張 瑀凊始得獲釋,而此以方法剝奪張瑀凊、吳美美之行動自 由。吳進成即以此利用不知詳情、僅具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犯意聯絡之江宗祥林東榮鄭晴予劉士誠何坤山林彥夆周志勇鄭國慶,即以此利用不知詳情、僅具恐 嚇危害安全犯意聯絡之廖哲生張財偉吳俊儀,遂行其 強盜犯行。
(二)吳進成前經友人介紹而受胡文煌委託,處理胡文煌與「全 友當鋪」間之300萬元債務;吳進成胡文煌表明其有殺 人前科,並將帶槍前往處理債務,雙方約定由吳進成以 250萬元為限,出面與「全友當鋪」處理胡文煌之全部債 務額,如有所餘,即屬吳進成之酬勞。胡文煌即於100年1 月28日中午,交付250萬元予吳進成,由吳進成出面以150 萬元與全友當鋪負責人游坤德了結上揭胡文煌所欠債務。 詎吳進成恃其前向胡文煌展示其黑道背景及擁有槍枝,於 受託事務處理完畢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 取財犯意,於100年1月29日某時,致電向胡文煌恫嚇稱: 昨天晚上跟一些兄弟一起去喝酒,花了7萬元等語,要求 胡文煌支付該筆酒款;致胡文煌心生畏懼而予允諾,惟因 其已無資力,乃予拖延而暫未支付。嗣因吳進成又多次以 簡訊、委由不知情之朱俊吉(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催討7萬元酒款,胡文煌乃先於 100年3月7日,匯款3萬元至吳進成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 00號帳戶;復於100年8月2日、100年8月11日,各匯款1萬 元至吳進成指定之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 0000號帳戶。
(三)吳進成之友人何淑如前受僱於劉裕傳,任職於嘉義市○○ 路之「新生卡拉OK」,嗣何淑如因故離職,且對劉裕傳未 支付資遣費有所不滿,而向吳進成抱怨此事。吳進成明知 何淑如並無向劉裕傳請求支付1萬元資遣費之請求權基礎 ,竟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100 年8月12日下午4、5時許,至「新生卡拉OK」,向劉裕傳 恫嚇稱:其之前曾經犯下殺人案件、坐過牢,須如數支付 2萬元(含1萬元未付薪資)予何淑如,不要再討價還價等 語,恐嚇劉裕傳使其心生畏懼。劉裕傳乃於數日後,委由 他人交付2萬元予何淑如
(四)吳進成前於100年11月2日,曾與郭健財磋商「泉力螺絲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泉力公司」)機台買賣事宜,惟因 郭健財查詢得知「泉力公司」所有之機台仍存有貸款,乃 決意不予購買。詎吳進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 嚇取財犯意,於100年11月3日上午10時44分49秒許,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健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話時,向郭健財恫嚇稱:「幹你娘,那我還要 拿給人家,不要這樣啦,我跟你講了,不要給我們當作小 朋友,我就跟你講這樣就是這樣,不要說我讓你裝瘋子」 、「你說5萬啦太少,還是不清楚我從你的工廠過去」等 語,恐嚇郭健財使其心生畏懼,而委託員工至大甲區幼獅 工業區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交付10萬元予吳進成。 嗣於100年11月9日,由警將吳進成江宗祥林東榮、張財 偉、廖哲生拘提到案,及傳喚吳俊儀到案;並於100年12月6 日,由警將鄭晴予何坤山林彥夆拘提到案,及傳喚劉士 誠到案;再於100年12月28日傳訊鄭國慶、於100年12月29日 提訊另案在押之周志勇,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 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 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 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 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 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 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 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 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 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 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 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 號判 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 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 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356 號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張瑀凊、吳美美陳建誠吳聿堤胡文煌游坤德、朱俊吉劉裕傳郭健財於偵查 中具結證述之內容,上訴人即被告吳進成江宗祥林東榮廖哲生鄭晴予劉士誠(下稱被告吳進成江宗祥、林 東榮、廖哲生鄭晴予劉士誠)及其等之辯護人並未釋明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其中證 人張瑀凊、吳美美陳建誠胡文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證人劉裕傳郭健財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朱俊吉於本院審 理時,業均經具結進行詰問,已賦予被告吳進成江宗祥林東榮廖哲生鄭晴予劉士誠及其等之辯護人對上開7 位證人詰問之機會,則上開7位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 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另外,證人吳聿堤游坤德於偵查具結證述之內容,經被告吳進成江宗祥林東榮廖哲生鄭晴予劉士誠及其等之辯護人、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28頁), 其意即等同於認為證人吳聿堤游坤德於偵查具結證述之內 容,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於審理時將證 人吳聿堤游坤德之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吳進成及其辯護人 、檢察官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吳聿堤游坤德於 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
二、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 行100年12月8日金合竹山字第1000015490號函送帳號000000 0000000號於100年7月10至11日之自動櫃員提款機之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華南商業銀行福和分行100年8月19日 華福和字第10000060號函送之證人吳美美於華南銀行帳號00 0-00-000 000-0號之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印表及100年7月10至 11日期間於ATM提領紀錄資料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0年11月22日刑偵六五字第1000154590號函送之帳號000 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行動電話(證人 吳聿堤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號、證人吳美美持 用之0000-0000**號、證人張瑀清持用之0000-0000**號)通 聯紀錄暨申租人基本資料4份、法務部調查局101年8月13日 調科叁字第10103356840號函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1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010105070號函1份、元大銀行轉帳 明細項目3張,係分別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或 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 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 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刑法第346條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 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 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 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 ,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承辦警員對於被告吳 進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江宗祥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 0000號、被告林東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原審同案被告吳俊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實施通訊監察,前經原審法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



、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譯文人等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0年聲監字第1037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869、1042、1044 、1214、1221、1342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 卷可參。且被告吳進成等人係實施犯罪行為之人,而監聽之 內容又係有關被告吳進成強盜、恐嚇取財之事宜,係屬被告 吳進成等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本件通訊監察 所得之錄音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公訴人所指被告吳進成 等人所為係涉犯強盜罪,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 ,且被告吳進成另犯恐嚇取財罪,其等之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 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 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 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 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 監聽電話錄音光碟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 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 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1 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 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 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 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 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 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 程序即無不合(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吳進成江宗祥林東榮廖哲生鄭晴予劉士誠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 對於卷附之上開門號的通訊監察譯文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228頁背面至230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 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 見,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作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係對 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 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 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 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 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至於



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 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 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 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 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 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 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 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7年 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承辦警員對於被告 吳進成江宗祥林東榮及原審同案被告吳俊儀所持用之上 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 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 簽名,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 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 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無涉。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 效,且經製作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 六隊五組偵查正李志明以職務報告敘明,上開行動電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係由其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隊員許 宏源所製作等情(見本院卷三第97至106頁),其業已依上 開法條之規定補正其文書程式不備之處,併予敘明。五、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吳聿堤游坤德於警詢 時之陳述,及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1份,查無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吳進成江宗祥林東榮廖哲生鄭晴予劉士誠及其等之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28頁),又本院審酌上開 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 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 據能力。
六、復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照相 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 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 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 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 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本案使用之原審同案被告張財偉吳俊儀至 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畫面翻拍照片3張,乃基於監視器之機器 功能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而卷附之上開 賭場屋內狀況照片4張、簡訊翻拍照片10張,乃基於照相機 之機器功能作用,拍攝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均不含 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 ,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 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 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被告吳進成江宗祥、林 東榮、廖哲生鄭晴予劉士誠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員 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 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七、另證人張瑀清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 融卡正、反面影本各1張、證人吳美美之華南銀行(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及上海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各1份、和解書影本1張,屬於 文書證據,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與一般「物 證」無異,自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 (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且與本 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當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進成江宗祥林東榮廖哲生鄭晴予均矢口



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劉士誠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 )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46頁背面、第155頁 背面,原審卷三第113頁,本院卷一第227頁,本院卷三第 179頁背面)。被告吳進成辯稱:當時吳美美、張瑀凊均坦 承有詐賭,並主動要求和解,其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在 其他人到打牌房間前,其已與吳美美、張瑀凊三人在牌桌上 談妥和解金,並沒有施以強暴、脅迫至不能抗拒之情形;胡 文煌部分,當時是胡文煌的兒子胡家哲要求其幫忙處理何文 煌與當鋪間之380萬元債務,事後其要求胡文煌可否支付7萬 元的酒錢,這只是與胡文煌商量而已,如果胡文煌不給也不 會怎樣,而胡文煌有答應慢慢給付這7萬元,其與胡文煌間 的對話,沒有牽涉恐嚇的言語;劉裕傳部分,當初何淑如說 有半個月薪資1萬元未拿到,另外還要求1萬元的資遣費,其 只是幫忙何淑如關說而已,當日何淑如先用電話向其提到資 遣費的事情,後來其跟何淑如一起去「新生卡拉OK」消費, 何淑如在現場再跟其提此事,其就當場跟劉裕傳講,當天其 離開「新生卡拉OK」之後,劉裕傳也有請蕭進惠打電話跟其 聯絡,說由劉裕傳何淑如自己處理就好,於監聽譯文中, 也沒有牽涉恐嚇言語,其只是熱心幫忙,所得也是直接交給 何淑如;至郭健財部分,因他說要買機器,後來又說不要買 ,但其已經租用大吊車、拖板車、推高機的費用,才要求他 補貼,經討價還價後為10萬元;其未對胡文煌劉裕傳、郭 健財恐嚇取財云云。被告江宗祥辯稱:其之前曾被張玉美詐 賭過,因為陳建誠的關係,其才知道吳進成也有跟張玉美、 張瑀凊、「巧玲」等人賭博,當初其跟吳進成聊到疑似遭「 阿美」集團即張玉美、張瑀凊、「巧玲」等人詐賭,吳進成陳建誠也說跟她們賭博都沒有贏過,其主張要抓詐賭要證 據,吳進成也說以後跟她們賭會特別注意,有證據才能抓詐 賭,案發當日,其於打電話邀吳進成吃東西時,聽到吳進成 說有抓到詐賭,且張瑀凊、吳美美也承認,其才打電話給林 東榮請他們過去,其是認為張瑀凊、吳美美是賭被識破了, 才會過去,並沒有強盜的意思,後來其帶劉士誠過去鐵皮屋 賭場時,其一直在鐵皮屋外,裡面發生何事、如何處理,其 根本不知道,且事先並沒有談到錢,吳進成要怎麼抓詐賭其 也不清楚,事後其也沒有分到一毛錢云云。被告林東榮辯稱 :當天其接到江宗祥打來的電話,是基於朋友關心去那邊了 解,其並沒有跟張瑀凊、吳美美有言語或肢體接觸云云;被 告廖哲生辯稱:當天傍晚,其打電話給江宗祥要購買他朋友 的健康食品,江宗祥說要晚一點,所以其跟太太陳采菊先去 唱卡拉OK,後來江宗祥約其到臺中市○○區○○路一段1612



號那邊,其跟陳采菊一起去,到了產業道路時,跟江宗祥碰 面,過了一會兒,陳采菊說她要上廁所,其跟陳采菊一起進 到鐵皮屋賭場內,才發現林東榮吳俊儀等人都在那邊泡茶 ,之後大家都走了,其就帶陳采菊離開現場,前後停留半小 時左右,但其沒有進去小房間做什麼動作,也沒有言語恐嚇 ,其不會傻到要做壞事還帶太太一起去云云。被告鄭晴予辯 稱:當天其跟江宗祥在一起吃飯的時候,江宗祥提到說在鐵 皮屋賭場誰被詐賭的事情,江宗祥請其找人去看一下,其就 打電話請劉士誠過去去看一下,因其跟江宗祥是朋友,想說 現場是否有事,事後發生何事其並不知道云云。二、經查:
甲、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
(一)被告吳進成江宗祥2人以抓詐賭為由,於上記時間,由 被告吳進成委由證人陳建誠出面邀約證人張瑀凊、吳美美 賭博麻將,並將賭博麻將之場所自原先預定之臺中市○○ 路某處,變更為臺中市○○區○○路1段1612號「君來娟 檳榔」旁之鐵皮屋賭場,且於100年7月10日晚間10時許, 被告吳進成指稱證人張瑀凊、吳美美詐賭之後,要求證人 張瑀凊、吳美美各支付被告吳進成50萬元為和解金,且當 場將證人吳美美、張瑀凊之上開提款卡交給因被告林東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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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