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6年度,772號
SJEV,106,重簡,772,201708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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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772號
原   告
反訴被告 陳東雲
被   告
反訴原告 蔡佩姍
被   告 王牡丹
      李連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份: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民國103年11月29日新北市第二屆三重區 奕壽里里長選舉時,明明是里長候選人周政宏,使出幽靈人 口違法手段(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 投票權而為投票),而遭法院判決周政宏當選無效(臺灣高 等法院104年度選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使得三重區奕壽里 里長還要補選,造成國家的損失。接著,於105年6月25日舉 行之新北市第二屆三重區奕壽里里長補選選舉時,周政宏的 兒子周楨鎘代父出征參與補選,參選過程還是用幽靈人口這 招。詎料,被告蔡佩姍卻在她的臉書裡發文「選民因為你這 樣,就要去補選里長」,而不說是因周政宏之幽靈人口案導 致補選之事,反指說是因為原告提告才造成三重區奕壽里里 長補選,誣衊原告、恥笑原告,使原告名譽受損。此觀被告 蔡佩姍於105年8月29日在臉書公開發佈:「又來了,這次里 長補選,有人選輸,又去告人家,現在是怎樣,我娘家奕壽 里里長,到底是怎樣,一定要給那一位先生當選嗎?你告來 告去不累嗎?選民因為你這樣,就要去補選里長,你以為選 民選的都是假的嗎?輸100票,你是告什麼的啦?水準高也 不是這樣的啦?」等語自明。被告蔡佩姍的朋友即被告王牡 丹則說:「他閒置沒事作,這次輸100多票,還告什麼,笑 死人。」等語。被告李連安說:「樹不要皮,必死無疑;人 不要臉,天下無敵。」等語;訴外人張展源也說:『浪費司 法資源阿』;訴外人歐勒勒說:『交給你去潑糞』;訴外人



周良易PO圖說:『神阿他病了請救救他』。被告損害原告名 譽事證明確。選舉,勝敗乃是常事,然嘉義市里長選贏300 票,卻也只為12名幽靈人口,遭判當選無效。而周明俊、周 仲軒周永裕王茂秋周芳蘭等人既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選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認定渠等與周政宏共同基於使周 政宏於103年11月29日新北市第二屆三重區奕壽里里長選舉 當選之意圖,虛偽遷徙渠等戶籍至位於奕壽里選區確定在案 ,亦即是周政宏等人使出幽靈人口之違法手段,浪費司法資 源,被告卻異口同聲,指鹿為馬,原告堂堂也是連續當了12 年的里長,也當過民進黨里長聯誼會會長,遭被告上開言行 如此公然恥笑污辱,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及名譽,實情 何以堪,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請求被告3人各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3 人應各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等人到庭固不爭執有在臉書為上開發文,惟均否認有何 妨害原告名譽之意圖,並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上揭時間有在臉書為上開發文一節,固 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選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蘋果日 報、臉書貼文為證,被告等人固不否認曾為上開發文,惟否 認有損害原告名譽之意圖,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由原告 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認定被告等人前開陳述,有妨害原告名 譽之情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是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 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 節負舉證之責。次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 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 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 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 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



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 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 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 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 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 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 ,然行為人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由、 促進社會健全發展,該陳述應認欠缺實質不法性,而不成立 侵權行為。
三、經查:原告與訴外人周政宏一同參加103年11月29日新北市 第二屆三重區奕壽里里長選舉,嗣
由訴外人周政宏當選,嗣原告以訴外人周
政宏使出幽靈人口違法手段(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 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為由,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選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認定上開 選舉無效確定在案,故三重區奕壽里里長必須再進行補選, 嗣於105年6月25日舉行之新北市第二屆三重區奕壽里里長補 選選舉時,訴外人周政宏之子周楨鎘代父出征參與補選,因 原告認周楨鎘仍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定幽靈人口罪之行 為為由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5年度選字第1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原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受理在案(106年度選上字第1號)一節,業經 原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 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選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為 證,復為被告等人所不否認,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選字第1號民事判決1份及案號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被 告蔡佩姍在臉書發文所稱:「選民因為你這樣,就要去補選 里長」、「又來了,這次里長補選,有人選輸,又去告人家 ,現在是怎樣,我娘家奕壽里里長,到底是怎樣,一定要給 那一位先生當選嗎?你告來告去不累嗎?選民因為你這樣, 就要去補選里長,你以為選民選的都是假的嗎?輸100票, 你是告什麼的啦?水準高也不是這樣的啦?」等語,與事實 並無不符之處,被告李連安所為:「樹不要皮,必死無疑; 人不要臉,天下無敵。」等語雖係回應,惟並未具體指明對 象,且被告蔡佩姍在臉書發文所稱內容及被告王牡丹、李連 安所回應之言論中或有指摘原告,且用字遣詞雖較強烈,令 原告感受不悅,惟客觀上難認有何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 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主觀上亦未使人生何侮辱他人 之認知。況原告並未再提出證據以證明:被告等人所為上開 言論係故意妨害其名譽之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蔡佩姍在臉書之發言內容,與事實並無不符 之處,被告王牡丹李連安2人之回應內容,亦非基於情緒 性之貶損原告,且僅係單純之意見及事實表述,客觀上並無 否定原告人格或有貶損原告名譽之意思,客觀看上開文章之 人應不致於因此就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原告復未能證明被 告等人所為上開言論構成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即 無從以名譽權被侵害為由,請求被告等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 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5年11月8日在臉書公開發文指 稱反訴原告為「認錢不認人,貪小便宜的人」,意指反訴原 告受賄投票給別人,惟反訴原告非該里選民,並無里長選舉 之投票權,反訴被告上開言論足以貶損反訴原告之人格評價 及名譽,反訴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爰請求反訴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30萬元。
二、反訴被告到庭固不爭執有在臉書為上開發文,惟否認有何妨反訴原告名譽之意圖,並以:證據要明確,伊未指名道姓 ,僅稱誰在浪費國家資源,且伊講反訴原告那段話僅為感嘆 詞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上揭時間有在臉書為上開發文一節 ,固據提出臉書貼文為證,反訴被告固不否認曾為上開發文 ,惟否認有損害反訴原告名譽之意圖,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 為:由反訴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認定反訴被告之陳述, 有妨害反訴原告名譽之情事?
二、經查:因反訴原告於105年8月29日先在臉書貼文質疑反訴被 告為何要再對訴外人周楨鎘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致三重區奕 壽里里長有再進行補選之可能,反訴被告乃於105年11月8日 在臉書公開發文,核其內容多為說明為何要對訴外人周楨鎘 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原因,文末反訴被告復感歎反訴原告係 伊40幾年的隔壁鄰居,係反訴被告從小看大的,與蔡家無過 節,反訴原告竟發文詆毀,讓反訴被告心寒,全篇文章並無



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言語,且反 訴被告於訴外人張有欽回應「有些人只看錢的面子。哪管您 鄰居」後,雖回應「認錢不認人,貪小便宜的人」,惟並未 具體指明對象,主觀上亦未使人生何侮辱他人之認知,衡諸 社會通念,難認反訴被告之陳述具備實質不法性而成立侵權 行為。反訴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反訴被告所為 上開言論係故意妨害其名譽之侵權行為,反訴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難謂有據。
三、綜上所述,反訴被告在臉書之發言內容及回應,主觀上並未 使人生何侮辱他人之認知,衡諸社會通念,難認反訴被告之 陳述具備實質不法性而成立侵權行為,反訴原告即無從以名 譽權被侵害為由,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從而,反 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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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