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慶龍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士榮(原名鄒豐旭)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洸旭
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律師
被 告 陳榮凱
張軼禮
李明鴻
簡銘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
一九號、第七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慶龍、鄒士榮、陳洸旭三人之有罪判決部分,撤銷。
何慶龍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鄒士榮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洸旭被訴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十七時、十八時許起,在南投縣草屯鎮○○路○○○○○號「新布袋港餐廳」對曾麗玲犯私行拘禁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何慶龍、李明鴻、陳榮凱、張軼禮、簡銘勇被訴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十二時許起,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大門外、南投縣竹山鎮某處卡拉OK處、與簡銘勇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住處,對林永鎮、曾麗玲二人犯私行拘禁、及張軼
禮被訴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十七時、十八時許起,在南投縣草屯鎮○○路○○○○○號「新布袋港餐廳」對曾麗玲犯私行拘禁之無罪判決部分〕駁回。
事 實
一、緣何慶龍前自綽號『阿煙』〔或『安淵』〕男子處受讓取得 對林振雄債權,何慶龍為催討該筆債務,與陳榮凱〔另經原 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 之犯意聯絡,在民國(以下同)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前二、 三天,由陳榮凱以協調債務問題為由,要求林振雄前妻曾麗 玲到陳榮凱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九樓租屋 處,曾麗玲遂與友人巫佳玲一同在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十九 時許到達該處,何慶龍即與不知情黃勝宗(綽號『科南』) 到場,並委託黃勝宗先行外出購買空白本票而黃勝宗不在現 場時,何慶龍接續向曾麗玲聲稱「你家在哪裡及小孩在哪讀 書我都知道」等語,並與陳榮凱在曾麗玲面前把玩類似槍械 物體(未扣案,有無殺傷力不明)之方式,脅迫曾麗玲簽下 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十二萬五千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一張,而使曾麗玲行無義務之事。
二、曾麗玲因簽立系爭本票後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曾向何慶龍 承諾會在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償還系爭本票債務,是在九十 七年六月二十日某時許,何慶龍委由不知情張軼禮〔另為無 罪判決〕打電話約曾麗玲到是時由張軼禮所經營位在南投縣 草屯鎮○○路○○○○○號「新布袋港餐廳」(下稱系爭餐 廳)償還該債務,曾麗玲在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十七時、十 八時許,由張軼禮相約並駕車搭載到系爭餐廳,何慶龍在系 爭餐廳辦公室內要曾麗玲依約定清償債務不成,何慶龍遂與 連家祥〔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鄒士榮及范育勝( 綽號『番麥』,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訴字五 三二號審理中)等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犯意聯絡,在曾麗玲 無法依約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而要離開系爭餐廳辦公室時,何 慶龍即向曾麗玲嚇稱:「今天沒看到這十二萬多,就要讓妳 沒有辦法離開這裡」等語,並擋在辦公室門口不讓曾麗玲離 開,阻止曾麗玲離開系爭餐廳辦公室,鄒士榮在此期間並對 曾麗玲嚇稱:「妳很皮,是要讓人載到竹山妳才會怕」等語 ;嗣何慶龍將曾麗玲交給范育勝、連家祥等人繼續看管及持 續逼迫曾麗玲償還債務後與鄒士榮先行離開該處,接由范育 勝、連家祥等人持續看管曾麗玲不讓曾麗玲離開該辦公室, 在此期間內曾麗玲如要上廁所都需經過連家祥、范育勝同意 ,且由連家祥隨後陪同、監視以防止曾麗玲逃脫,以此等方 式私行拘禁曾麗玲。嗣因系爭餐廳營業時間將結束,連家祥
便向曾麗玲嚇稱:「請家人十一點前拿錢來處理債務,如未 在晚上十一點前拿錢來,要將妳押至竹山鎮毆打」等語,嚇 令曾麗玲打電話給家人籌錢償還債務,曾麗玲即趁機打電話 給其前夫林振雄求救,林振雄再打電話報警,待警員在是日 約二十四時左右到達系爭餐廳,曾麗玲始獲釋自由,總計私 行拘禁曾麗玲約近六小時。
三、何慶龍因與黃勝宗有支票調度現金糾紛,黃勝宗之父黃信愛 乃向何慶龍之父何勝豐抱怨,使何勝豐不願意提供資金幫助 何慶龍開店,何慶龍心因而生不滿,遂在九十七年十一月六 日起回溯十餘天某日某時、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 以不詳電話號碼撥打至黃信愛所持用OOO-OOOOOO O號電話,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錢不用討了!你給 我注意一點,下一個就是你。」等語恐嚇黃信愛,致使黃信 愛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在同年十一月六日,何慶 龍另指示鄒士榮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林長謀及其他二、三名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 南投縣竹山鎮○○路○段○○○巷○○弄○○號黃信愛所經 營「冠宏汽車材料行」內,毀損玻璃大門,致該玻璃大門損 壞不堪使用(毀損部分何慶龍已委由鄒若臣與黃信愛達成和 解而未提出告訴)。
四、何慶龍前因代康綿向他人收取債務,與康綿發生財務糾紛, 康綿遂委由蔡幃淇對何慶龍提出刑事告訴,何慶龍因此心生 不滿,得知康綿之女徐瑋汝(原名為徐慧晴)在南投縣竹山 鎮○○巷○○○號經營「渼萱築女子美容SPA」後,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在九十七年十二月初間某日,要康綿 之夫徐健甯轉告徐瑋汝,稱「若不撤回告訴,將要店裡砸店 、開槍」等語,以此加害身體、生命、財產之事恐嚇徐瑋汝 ,致使徐瑋汝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又林淑貞為徐瑋 汝大嫂,何慶龍因與林淑貞間有不願意為外界知悉之特殊關 係,何慶龍明知如將此與林淑貞關係告訴林淑貞家人,將使 林淑貞名譽受損,又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在 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四時三十四分許、及同日四時四十 九分許,接續以門號OOOO-OOOOOO號行動電話, 撥打到林淑貞所持用門號OOOO-OOOOOO號行動電 話,向林淑貞恫嚇稱:「...你跟我的關係被公開就沒話 講了,那我不必替你掩飾太多,我一定不會隱瞞」、「我明 天叫逸凡透過他的關係把我們的關係公開」等語,以此加害 名譽之事恐嚇林淑貞,致使林淑貞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 全。
五、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六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 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 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 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 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被害人即證人曾麗 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偵查卷四第五十頁至第五一 頁、第一七七頁至第一八八頁、證人巫佳玲(同上偵查卷第 一七八頁至第一七九頁)、證人陳富源(同上偵查卷第五二 頁至第五三頁)、被害人即證人徐瑋汝(同上偵查卷第一二 三頁至第一二四頁)、證人蔡幃淇(同上偵查卷第五三頁) 、被害人即證人林淑貞(同上偵查卷第四四頁至四五頁)、 證人林長謀(同上偵查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六頁)、被告 何慶龍(同上偵查卷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六頁)、被告鄒士 榮(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偵查卷二第三0八頁)、被告 張軼禮(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偵查卷一第一三五頁至 第一三七頁)、證人陳榮凱(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偵 查卷二第二五四頁至第二五八頁)、被告李明鴻(九十八年 度偵字第四一九號偵查卷三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被告簡 銘勇(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偵查卷一第六五頁至第六 六頁)、被告陳洸旭(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偵查卷一 第一九0頁)、被告連家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偵 查卷三第二七0頁)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 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在命證人朗讀結文後 具結,是在負擔偽證罪處罰心理下而為證述,並以具結擔保 渠等陳述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渠等又未
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情形,依上說明,渠等在 偵查中所為陳述內容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二百 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 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而刑事審判上之共 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 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 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 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 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 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 斷依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判決參照)。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 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 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 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 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 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 為證人,則檢察官自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關於具結之規 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 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 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 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 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 、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 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 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 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 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 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 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 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 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 述筆錄,如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 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 ,即一律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六號、九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二一七五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何慶龍(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偵 查卷二第一四七頁至第一五一頁、卷四第四頁至第十一頁、 第五五頁、第一四四頁、第一四五頁、九十八年度偵聲字第 十四號卷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九十八年度偵聲更字第一號 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九十八年度聲羈字第四號卷第六頁 至第十頁、原審卷一第九六頁至第九八頁)、被告陳榮凱( 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七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八頁、九十 八年度聲羈字第四號卷第六頁至第九頁、九十八年度偵聲字 第十六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 號偵查卷二第二五四頁至第二五七頁、原審卷一第一0一頁 至第一0二頁)、被告鄒士榮(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 偵查卷二第三0六頁至第三0七頁、卷四第五五頁至第五六 頁、第九五頁至第九六頁、九十八年度聲羈字第六號卷第六 頁至第八頁、九十八年度偵聲字第十七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 六頁、原審卷一第九八頁至第九九頁)、被告李明鴻(九十 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偵查卷三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原審 卷一第一0二頁)、被告簡銘勇(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 號偵查卷一第六四頁至第六五頁、原審卷一第一0二頁)、 被告陳洸旭(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偵查卷一第一八九 頁至第一九0頁、原審卷一第一0三頁)、連家祥(九十八 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偵查卷三第二六九頁至第二七一頁、原 審卷一第一0三頁)、另案被告范育勝(一00年度偵緝字 第一四六號偵查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等人,在檢察官前 及原審法院為訊問及行準備程序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關於其他 共同被告之陳述,並無證人依法應具結問題;且在原審法院 審理中已給予傳喚該等共同被告到庭交互詰問機會,揆諸首 揭說明,被告等人訴訟基本權既已獲得保障,再審酌上揭證 人陳述時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 此部分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項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應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 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 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 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 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 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 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 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 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 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 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 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 實。
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 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 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 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
㈣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 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 ,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 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 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 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 :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 ,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 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 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 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 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 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 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 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
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本案曾麗玲、 林永鎮、徐瑋汝等人在警詢中(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 偵查卷一第三八頁至第四十頁、第三四頁至第三七頁、第一 六八頁至第一七三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七號偵查卷 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第二七頁至第三十頁、九十八年度偵 字第四一九號偵查卷一第四七頁至第五一頁、九十八年度偵 字第四一九號偵查卷二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八頁)、及在原 審法院審理中所為陳述(原審卷二第一一0頁至第一四二頁 、第一五八頁至第一七0頁、第一七五頁、第一八七頁、原 審卷三第四七頁至第五二頁),有前後陳述部分不符情形, 而審酌上開人等在警詢中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 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 無來自被告等人同庭在場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指證,或事後 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等人機會;再參酌上開三人在原審法院 審理中均未陳明在警詢時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及其他不 當訊問情況,足認上開三人在警詢中所為陳述,客觀上應具 有較可信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 而,上開三人在警詢中陳述內容,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 力。又按法院所應調查之待證事項,依其內容,有實體爭點 及程序爭點之分;而其證明方法,亦有嚴格證明及自由證明 之別。實體之爭點,因常涉及犯罪事實要件之該當性、有責 性及違法性等實體法上事項,均與發見犯罪之真實有關,自 應採取嚴格之證明,故其證據調查之方式及證據能力,均受 法律所規範,適用直接審理原則;至程序爭點,既非認定有 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而僅涉及訴訟要件之程序法上事項,自 得採取自由之證明,其證據能力由法院審酌,並無直接審理 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一號判決 參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謂「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 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 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 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 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不得僅以證人之 先前陳述與案發時間接近,記憶清晰為由,遽認有證據能力 ;否則,警詢中之陳述恆較於審判中接近案發時間,無異直 接容許證人在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據,剝奪被告在審判中詰問 證人之權利,有悖於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影響程 序正義之實現(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 決參照)。由此可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事實,
是屬程序事項之爭議,既非認定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而僅 涉及訴訟要件之程序法上事項,自得採取自由之證明;是以 ,縱使認定上開證人在警詢中證述有證據能力,仍採取嚴格 證明法則,綜合其他證據判斷被告等人有無犯罪,而非一旦 認定證人在警詢中陳述有證據能力,即可遽認被告等人有罪 ,併為敘明。
四、證人徐健甯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後,僅提出答辯書而未到庭 接受交互詰問(原審卷三第五六頁),而該答辯書既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例外具證據能力情形,是 該答辯書內容,自無證據能力。
五、另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 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 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 ,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 十五條之一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 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 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 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 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九五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五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就如后述所引用通訊監察譯文(九十八年度 聲拘字第二號卷第八八頁、第九一頁至第一三三頁),檢察 官、被告何慶龍、鄒士榮等人、及被告何慶龍、鄒士榮二人 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該內容 真實與同一性,復經本院在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揆諸首揭說明,該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六、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何慶龍、鄒士榮等人、被告何慶龍 、鄒士榮二人之選任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 資料〔上述一至五所述除外〕,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 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理由:
一、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何慶龍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伊有自綽號『阿煙』〔或『阿淵』〕男子處受讓取得對林振 雄債權,而為催討該筆債務,在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前二、 三天,由陳榮凱以協調債務問題為由,要求林振雄前妻曾麗 玲到陳榮凱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九樓租屋 處,曾麗玲與巫佳玲一同在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十九時許到 達該處,伊與黃勝宗(綽號『科南』)到場,並委託黃勝宗 先行外出購買空白本票,嗣由曾麗玲簽下金額為十二萬五千 元本票一張事實部分,並不爭執。但辯稱:當日並未恐嚇、 脅迫曾麗玲簽麗系爭本票,也沒拿槍,系爭本票是曾麗玲自 願簽的云云。
㈡查,被告何慶龍有與陳榮凱,在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前二、 三天,由陳榮凱以協調債務問題為由,要求林振雄前妻曾麗 玲到陳榮凱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九樓租屋 處,曾麗玲與友人巫佳玲一同在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十九時 許到達該處,被告何慶龍即與黃勝宗到場,被告何慶龍並委 託黃勝宗先行外出購買空白本票而黃勝宗不在現場時,被告 何慶龍向曾麗玲聲稱「你家在哪裡及小孩在哪讀書我都知道 」等語,並與陳榮凱在曾麗玲面前把玩類似槍械物體,以脅 迫曾麗玲簽下系爭本票乙節,除據曾麗玲分別在警詢與偵查 中指證屬實外,並在原審法院一0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九時三 十分審理中結證稱:「(問: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左右,何 慶龍等人是否有要簽一張一二五000元的本票?)有。」 、「(問:你記得有哪些人要你簽本票?)何慶龍,另一個 綽號『老智』的人要我簽本票。他就是在庭的旁邊這個人( 證人當庭指認陳榮凱為綽號『老智』的人)。」、「(問: 你當時是出於自願來簽該張本票?)我是出於壓力之下才簽 的。」、「(問:什麼樣的話讓你感到威脅?)他說小孩子 上、下課、還有我在出門不要讓他們遇到。這句話我當時印
象是何慶龍說的。」、「(問:何慶龍、陳榮凱有無做什麼 不讓你離開的動作?)他們說他們有槍,放在桌上,但是我 不知道那是否為真槍。」、「(問:你看到該槍是否會害怕 ?)會害怕,也會緊張,我只想趕快離開現場。」、「(問 :簽本票的地點是在何處?)在綽號『老智』陳榮凱所住的 公寓樓上。」、「(問:當時你為何會去陳榮凱公寓那邊? )因為陳榮凱前二、三天一直打電話給我,要我過去簽本票 ,否則他要到我家找我。」、「(問:你於九十七年二月十 八日去陳榮凱住處時,在場的人有何人?)印象中,我去的 時候只有看到就是陳榮凱,後來何慶龍、與另一個人男生一 起來。」、「(問:在陳榮凱家時,你稱有看到槍,你是何 時看到槍?)何慶龍、陳榮凱一直叫我簽本票的時候。」、 「(問:你稱你看到槍,那是何人拿槍的?)印象中是陳榮 凱先拿在手上把玩。」、「(問:你稱簽本票當天,你有看 到陳榮凱拿槍在把玩槍,你是否有印象當初是誰把槍拿出來 ?)我印象中何慶龍、陳榮凱坐在一起,槍在桌子旁邊,但 我不記得是誰把槍拿出來。」、「(問:你看到陳榮凱把玩 槍的時,何慶龍在做什麼?)印象中何慶龍就是一直要我簽 本票。」、「(問:何慶龍是否知道你有小孩?)知道。」 、「(問: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在陳榮凱住處,陳榮凱把玩 槍是在你簽本票之前或之後?)之前。」、「(問:該把槍 的材質、型式?)手槍,金色的,但是材質我不知道。」、 「(問:看到陳榮凱等人把玩該把槍你是否會害怕?)會。 」、「(問: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你簽本票時,巫佳玲有無 在場?)有,他一直在我旁邊,中間有去買飲料、上廁所, 但都沒有很久。」、「(問:簽本票時,你是否因為怕對你 生命有危險、或是想趕快離開這邊或是其他想法才簽下本票 ?)我想說趕快簽趕快離開,我也擔心家中的小孩及我自己 的安全。」等語明確;而曾麗玲上開指證內容,並核與在場 證人巫佳玲在偵查中結證稱:我當時進入看到有一支槍放在 客廳桌上,後來有兩個人來,我不認識他們。我當時沒有注 意他們說什麼。離開那裡時,曾麗玲沒有跟我說那些人有恐 嚇他,當時我們二人都很害怕等語(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 九號偵查卷四第一七八頁至第一七九頁)相符,堪認曾麗玲 上開指證內容並非憑空杜撰,乃屬有憑。
㈢被告何慶龍雖辯稱曾麗玲所以簽下系爭本票,是因曾麗玲欠 「阿煙」〔或『阿淵』〕十萬元,「阿煙」又欠伊款項,所 以「阿煙」將此債務轉由伊處理,再因陳榮凱積欠曾麗玲款 項,所以由陳榮凱在系爭本票上背書云云。然曾麗玲在偵查 及原審法院審理中皆否認有何積欠「阿煙」款項,並陳稱:
該筆債務是渠前夫林振雄所積欠,我與任何人都沒有需要簽 本票的債權債務關係,但何慶龍、陳榮凱就是要將債務扯到 我身上來等語;而證人林振雄亦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據 我知道,曾麗玲沒有欠何慶龍、陳榮凱錢,曾麗玲事後有跟 我說,系爭本票是因為我的原因等語,互核相符,顯見曾麗 玲與被告何慶龍、陳榮凱間並未有直接債務關係等情,堪可 認定。更者,被告何慶龍在原審法院羈押訊問中亦供稱:曾 麗玲有欠「阿煙」錢,我要曾麗玲簽十二萬五千元本票,但 曾麗玲不願意等語(九十八年度聲羈四卷第八頁);陳榮凱 在偵查中並供稱:當時何慶龍很急躁等語(九十八年度偵字 第四一九號偵查卷二第二五六頁)。則曾麗玲渠自身並未積 欠被告何慶龍、與陳榮凱任何債務,是被告何慶龍、陳榮凱 對曾麗玲以上述恫嚇言語及脅迫動作施加逼迫,曾麗玲始有 簽下系爭本票可能,益證當日被告何慶龍、與陳榮凱確有以 上述恫嚇言語及以把玩類似槍枝脅迫動作,藉此逼迫曾麗玲 簽下系爭本票犯行至明。
㈣至於:⒈陳榮凱在偵查中陳稱:我有積欠曾麗玲二萬五千元 ,所以在系爭本票上背書,我欠曾麗玲錢豈敢恐嚇曾麗玲云 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偵查卷二第二五六頁);然 被告何慶龍在警詢、原審法院羈押訊問中、及行準備程序中 一致供稱:曾麗玲欠我十萬元,陳榮凱欠我二萬五千元,所 以系爭本票為十二萬五千元,其中二萬五千元由陳榮凱負責 並在系爭本票上背書等語(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偵查 卷四第五頁至第六頁、九十八年度聲羈四卷第八頁、原審法 院卷一第九六頁),顯見陳榮凱所以在系爭本票上背書,並 非基於積欠曾麗玲債務,而是積欠被告何慶龍債務,陳榮凱 上開陳述內容,核與本部分事實不符。
⒉巫佳玲雖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 有載曾麗玲到陳榮凱家,但沒有看到類似槍的東西,並且否 認有接受過檢察官訊問云云(原審卷二第一二六頁)。然巫 佳玲在偵查中不僅詳述當日發生過程,又簽立證人結文,更 在偵查筆錄上簽名,有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偵查筆錄暨 證人結文在卷可參(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偵查卷四第 一七八頁至第一七九頁、第一八二頁);且檢察官身為偵查 犯罪公務員,對於偵查程序規定均能嚴格遵守,斷無虛偽杜 撰之情,巫佳玲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對於事發當時狀況與在偵 查中陳述有所出入,應是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上開陳述距離事 發時間已久,記憶模糊或刻意迴避所致。是陳榮凱在偵查中 與巫佳玲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上開陳述內容,皆不足以採對被 告何慶龍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何慶龍有與陳榮凱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以 上開方式,迫使曾麗玲簽下系爭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堪可 認定。
二、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被告何慶龍對伊在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某時許,委由張軼禮 打電話約曾麗玲到是時由張軼禮所經營系爭餐廳償還該債務 ,曾麗玲在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十七時、十八時許,由張軼 禮駕車搭載到系爭餐廳後,伊有在系爭餐廳辦公室內要曾麗 玲依約定清償債務不成事實部分,並不爭執。但否認有對曾 麗玲私行拘禁,及恐嚇曾麗玲,辯稱,當日雖有與曾麗玲相 約到系爭餐廳,然曾麗玲並未償還系爭本票債務,所以我就 將系爭本票交給范育勝後就離開系爭餐廳云云。被告鄒士榮 對伊有到「臺灣高鐵」烏日站載陳洸旭、連家祥到系爭餐廳 事實部分,並不爭執。但否認有對曾麗玲私行拘禁,恐嚇曾 麗玲犯行,辯稱:我並未進入系爭餐廳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何慶龍、鄒士榮、與連家祥、范育勝等人當日確實有與 曾麗玲一同在系爭餐廳內乙情,已據被告何慶龍供述在卷, 並核與連家祥、范育勝、張軼禮、曾麗玲等人陳述情節相符 (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偵查卷二第一四七頁、九十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