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學錯
選任辯護人 王錦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
第2942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學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學錯與鄭林素娥係姻親關係,鄭林素娥與廖學錯之妻為姊 妹,廖學錯與鄭林素娥亦為鄰居關係,分別居住臺中市○○ 區○○路8號及10號,2人前因土地及居住問題,平日即相處 不睦。廖學錯於民國100年5月9日上午6時35分許,見鄭林素 娥在臺中市○○區○○路10號住處旁邊之空地上澆花,即自 其上開8號住處後方菜園走向鄭林素娥,2人因生齟齬互駡, 鄭林素娥之夫鄭竹旺見狀手持1木棍(長約80至90公分、直 徑約5公分,未扣案)趨近,廖學錯即與鄭林素娥夫妻2人互 毆爭搶木棍,其間並對鄭林素娥公然出言辱駡:「幹破你老 母」、及恫稱:「要把你打死、要把你打到不能走路」等語 ,致鄭林素娥名譽受損及心生畏懼;嗣廖學錯搶得木棍後, 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木棍毆打鄭林素娥之右胸、手臂、腳 等部位,並以嘴咬鄭林素娥之左手前臂,致鄭林素娥受有左 側手臂瘀腫(5x6公分),右大腿瘀腫(10x3公分)、左 小腿瘀腫(3x3公分)、右膝挫傷合併關節血腫、左臉瘀青 、左前臂多處瘀青、右髖瘀傷、右膝挫傷、右小腿磨損或擦 傷、胸部挫傷、左手前臂外傷(疑似咬傷)、右膝前十字韌 帶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鄭林素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
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 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 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 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 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 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 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 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 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 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 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35 6號判決意旨可參)。證人即告訴人鄭林素娥於偵訊時具結 證述之內容(見100他3569號卷第75-77頁)、證人侯詠綻及 紀美玲於另案(即被告對鄭林素娥告訴傷害之台中地檢101 偵續241號案件)偵查中之供證(筆錄影本附本院卷第45-46 頁),被告、辯護人均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將證人鄭林素娥、 侯詠綻、紀美玲上開偵訊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 旨(見原審卷第92頁、本院卷第65頁),則該證人鄭林素娥 、侯詠綻、紀美玲於偵訊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 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指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 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 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 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 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 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
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 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 ,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 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 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 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 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 力。經查: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 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 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 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 ,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 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 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 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如為特定之目的(如訴訟之用)而就 醫,醫師為其診療,應病患之要求並出具診斷證明書,因其 所記載之內容,具有個案性質,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且不符上開條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自不得為 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卷附之有關告訴人鄭林素娥所受傷害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 院醫師所製作之有關其傷害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見 警卷第9頁、他字卷第25、27、47至69頁),固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告訴人鄭林素娥於案發後 前往醫院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 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前述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記載, 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對告訴人鄭林素娥因此所受傷害之待 證事項均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三)另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 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 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 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 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本件卷附之告訴人鄭 林素娥受傷照片(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 偵字第1000012760號卷第10至12頁)、現場照片(見100年 度他字第3569號卷第11頁、13頁),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
,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 入或映寫入底片,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 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 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 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 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 故依前述論述意旨,相片係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上開照片既係透過攝錄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件犯罪 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 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背面)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廖學錯(下稱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 對告訴人鄭林素娥出言「幹破你老母、幹破你娘」、「要把 你打死、要把你打到不能走路」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 侮辱、恐嚇、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係鄭林素娥先罵,伊 才回罵『幹破你老母、幹破你娘』,鄭林素娥先說要打伊打 到不能走路,伊才說回嘴說「要把你打死、要把你打到不能 走路」這些話,棍子係鄭林素娥和其夫鄭竹旺拿的,要打伊 ,伊把棍子搶過來並放開,鄭林素娥和鄭竹旺就倒地,伊沒 有打鄭林素娥,是保護自己,那天伊右邊耳朵有受傷,即為 鄭林素娥和鄭竹旺拿棍子毆打,係對方先打,伊才打對方的 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①被告並無持木棍毆傷鄭林
素娥,當日係鄭林素娥及其夫鄭竹旺先將被告壓制於地上捶 打,被告為圖掙脫才以口咬傷鄭林素娥之左前臂,嗣鄭竹旺 又持木棍猛力擊打被告之頭部、身體部位,被告難忍疼痛, 因而與鄭林素娥夫妻2人爭搶木棍,爭搶過程中,被告將木 棍放手,鄭林素娥因而跌倒於地上,造成挫傷,被告並無持 用木棍毆打告訴人,而被告咬傷告訴人、爭搶木棍等行為, 均被告為保護自己免受告訴人夫妻傷害之行為,應屬刑法第 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②被告並無恐嚇危害安全、公然 侮辱之主觀犯意,在鄭林素娥、鄭竹旺夫妻壓制被告捶打及 用木棍擊打被告時,其等不斷以不堪字眼辱罵被告,並說要 「打死你」、「打到你斷手斷腳」等語,被告始予回嘴,但 主觀上並無涉犯恐嚇安全、公然侮辱之惡意云云。經查:(一)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鄭林娥辱罵「破幹你老母、幹破 你娘」及以「要把你打死、要把你打到不能走路」等詞恐嚇 告訴人等客觀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認不諱(見100偵16951號卷第21頁、原審卷第40頁、本 院卷第34頁背面-35頁);其於上揭時地亦有以口咬告訴人 手臂及持棍毆打告訴人之事實,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我有用嘴巴咬鄭林素娥的手」、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 是對方先打我,我才打對方的」、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 她有打我,我有回打她,....」、審理中供承:「對方先打 我,我才打對方,....」等語(見100偵16951號卷第21頁、 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35頁、66頁),此部分事實,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鄭林素娥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又告訴人鄭林素娥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左側手臂 瘀腫(5x6公分),右大腿瘀腫(10x3公分)、左小腿瘀 腫(3x3公分)、右膝挫傷合併關節血腫、左臉瘀青、左前 臂多處瘀青、右髖瘀傷、右膝挫傷、右小腿磨損或擦傷、胸 部挫傷、左手前臂外傷(疑似咬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 等傷害之事實,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3紙(100年5月9日、100年5月11日、100年5月14日)、鄭林 素娥病歷資料1份及受傷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 他字卷第25頁、第27頁、第49至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00012760號卷第10至12頁)。(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傷勢係於伊與告訴人搶棍子時,伊放手 後告訴人自己跌倒所致,並非伊打傷云云。惟觀諸告訴人鄭 林素娥所受之上開傷勢有左臉瘀青、左手前臂外傷(疑似咬 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挫傷、右小腿磨損或擦傷 、胸部挫傷等位置,此受傷位置核與證人鄭林素娥上開證述 遭被告持木棍毆打、用嘴巴咬傷位置,互核吻合;再佐以告
訴人鄭林素娥受傷之照片(見警卷第10至12頁),該傷勢應 係遭外力所造成,殊難想像或見聞有人因跌倒所致,況且, 倘如被告所言,是因其放掉木棍而致告訴人跌倒所致,則依 人體重力理論,告訴人勢必往後坐倒致臀部受有傷勢,然依 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傷位置無因有臀部瘀青、瘀 腫之情形,足證告訴人上開傷勢,應係遭他人加諸外力造成 使然,被告辯稱:鄭林素娥之傷勢係因其放開木棍而自行跌 倒所致云云,尚難採信。是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木棍毆打及 用嘴巴咬傷告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本件告訴人鄭林素娥及其夫鄭竹旺雖均指證本件係被告持棍 走向告訴人即出言辱罵、恐嚇,並持棍毆打告訴人等情在卷 ,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 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 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 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989號裁判要旨足為參照。訊據被告對此則堅詞否認係其 先出口辱罵、恐嚇,及先持棍毆打告訴人,辯稱:案發時係 與告訴人互駡才回嘴,告訴人之夫鄭竹旺先持木棍出來,雙 方才發生互搶木棍等語,查本件案發時之目擊證人即被告與 告訴人之鄰居紀美玲及侯詠綻分別於另案(即鄭林素娥被告 傷害廖學錯案件)偵查中,證人紀美玲供證:「大概是早上 6左右就開吵架了,....,本來廖學錯是跟鄭林素娥在吵架 ,後鄭竹旺過來,棍子應該是鄭竹旺拿過來的。....我探頭 去看的時候,看到鄭竹拿著一根棍子過來,當時鄭竹旺走到 廖學錯前面就拿子打廖學錯右邊的肩膀,....結果廖學錯跟 鄭竹旺及鄭林素娥三個人在搶棍子。....」等語、證人侯詠 綻供證:「我住在三樓,聽到外面大小聲,所以站在我家窗 邊往外看,看到鄭竹旺拿著棍子出來,跟廖學錯在搶棍子, ....。我看到的時候,只看到鄭竹旺拿棍子出來,有看到廖 學錯跟他搶棍子,....。」等語(台中地檢101偵續241號卷 第34頁-35頁,影本附本院卷第45頁背面-46頁),渠二人就 本件係被告與告訴人吵架中,告訴人之夫鄭竹旺持棍出來後 三人始互搶木棍乙情所證情節明確互符,而被告於上揭時地 因而頭部及右耳裂傷,亦有林診所診斷證明書足稽(見原審 卷第29頁),經核被告就此部分所辯與證人紀美玲及侯詠綻 供證情節相符,應堪採信,是告訴人與其夫鄭竹旺就此部分 指證被告走向告訴人即出言辱罵、恐嚇,並先持棍毆打告訴 人乙節即非可採,本件應係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有口 角齟齬,告訴人之夫鄭竹旺見狀持棍趨近,三人因而互毆及
互搶木棍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伊當日係因告訴人先辱罵,始予回嘴云云,及 辯護人辯稱本件係雙方互罵,被告始予回嘴,被告並無公然 侮辱或恐嚇犯意云云。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 侮辱罪,以行為人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 下,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或其他形式為侮謾辱 罵,足以產生輕蔑被害人人格者為其構成要件,另按刑法所 稱恐嚇之惡害通知,除加害人對外須有明確具體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意思表現,於客觀上足以使 一般人產生威脅,致接受意思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 境地外,就被害人是否因此而心生畏怖,亦應本於社會一般 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始足為當。準此,被告於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以「幹破你老母、幹 破你娘」之言語辱罵,另以將「要把你打死、要把你打到不 能走路」等詞告知告訴人,已足使告訴人名譽受損及心生畏 懼,至於被告是否確因遭辱罵而回嘴,僅係被告行為動機問 題,無從阻卻被告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或違法性。又刑法上 犯罪之故意,只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 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被告對告訴人辱 罵「破幹你老母、幹破你娘」之語,已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 ,被告復將「要把你打死、要把你打到不能走路」等詞通知 告訴人,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主觀上既有認識,卻仍 實施客觀行為,即有犯罪故意,至於被告係主動挑起或是遭 人辱罵而反擊,均無解於被告之主觀犯意存在。是上開被告 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無足採。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又抗辯被告係受告訴人及其夫鄭竹旺持棍毆 打,被告予以反擊應屬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 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 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 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 ,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3039號 、96年台上第3526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及其夫 鄭竹旺於上揭時地互搶木棍及互毆,縱令本件係告訴人之夫 鄭竹旺先行持棍出手,被告係屬還擊之方,然被告既已搶得 木棍,已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而被告搶得木棍後猶 持棍毆打告訴人,顯見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傷害 之犯意,並非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揆諸上揭理由所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藉以減輕或免除刑責
之餘地。是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足堪認定,被告及辯護 人上開辯解,亦非足採。
(六)綜上事證以析,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出言「幹破你老母、幹破 你娘」等詞辱罵,及以「要把你打死、要把你打到不能走路 」等詞恫嚇告訴人,並持木棍毆打、用嘴巴咬傷告訴人之事 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口角互駡中有出言「幹破你老 母、幹破你娘」及「要把你打死、要把你打到不能走路」等 詞及持木棍毆打、用嘴咬傷告訴人之犯行業據認定如上,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據告訴人證稱:「先駡我,說『 幹破你老母』、『要把你打死,把你打到不能走路』之類的 ,然後邊駡我,邊打我」、「先駡我,....邊駡我,就邊打 我了」等語(原審卷第74頁背面、75頁),足徵被告上揭行 為均係同時同地所犯,則被告於上揭時地先為恐嚇之行為後 ,進而又實施毆打告訴人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 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所犯傷害罪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罪應數罪併罰,即有未洽 。
(二)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於實施傷害行為之前恐嚇之危險行 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所犯傷害罪 與公然侮辱罪,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原 審另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用法容有未妥;又本件案發時係告訴人 之夫鄭竹旺先持棍趨近,雙方始為互搶木棍及互毆,業如上 述,原判決認本件係被告先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此部分之事 實認定亦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傷害犯行雖非可採而未指摘 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因土地及居住問題 ,平日相處不睦,案發當日因細故而生口角,於互駡互毆中 出言辱駡及恐嚇、搶得木棍後毆打及咬傷告訴人,所為實屬 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 損害,及被告事後尚無悔意,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者,被告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鄭林素娥,該木棍雖係供被告 犯傷害罪所用之工具,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原審卷第40頁),且核之現有卷證資料,亦無其他 積極事證可佐證為被告所有,且既未扣案,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曾 佩 琦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