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913號
TCHM,101,上易,913,201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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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13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9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雅玉
      姚明娥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
第150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101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11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雅玉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二之①、②、編號十八之⑥、編號二十四之④所示各罪暨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姚明娥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林雅玉明知國內電信業者有提供門號(含行動上網門號)促 銷方案予申辦之民眾,若民眾申辦門號且搭配購買手機或筆 記型電腦時,電信業者即會給予通訊行相當之手機或筆記型 電腦補貼款,林雅玉認為有機可乘,竟為獲取向電信業者申 辦門號即可搭配購買優惠價之手機或筆記型電腦予以轉售之 利益,即於不詳時間,利用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報紙及便利 商店求職萬事通刊登「辦門號換現金」、「借三萬不用還」 、「借三萬元三個月還」等內容之廣告,招來急需用錢之不 特定人士來電詢問,林雅玉即自稱「王小姐」並告知如何向 通訊行申辦門號,其再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至三千 元不等之價格收購門號含手機,或以三千元至四千五百元不 等之價格收購筆記型電腦與無線網卡,或以每支門號五百元 之價格收購行動電話晶片卡(即SIM卡)。嗣有李金義、陳 輝利、劉德君劉家佑繆建銓洪瑞遠江雪琦陳信源林滄權高天助張銘忠李香蘭賴夢竹王傳璟、陳 素華、陳祥瑞、陳俊仁、江軍衛吳運國李金義等十九人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李汶新張雁菱陳芊云吳玲玲宋新雄李汶新等五人,經傳拘未到,另經原審通緝中)等 人,均因需錢孔急,得悉上開訊息後,明知渠等並無實際使 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要,亦無按期繳納行動電話門號月租費 及通話費用之意願及能力,然認為林雅玉之提議有利可圖, 為獲取申辦門號換取現金之利益,乃各別與林雅玉基於共同 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雅玉於 附表一所示之申辦日期及地址,分別與李金義等人在通訊行



外會合,雙方議定申辦門號之月租費費率及收購手機、筆記 型電腦之款式、型號,再共同進入通訊行,表明欲申辦門號 搭配購買優惠手機或筆記型電腦,隨即由李金義等人提供渠 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予通訊行服務人員申辦行 動電話之門號,並由李金義等人親自填載申請書、簽名,林 雅玉則在旁與通訊行服務人員洽談並指定門號及搭配購買優 惠手機或筆記型電腦等方案,待申請手續完成後,即由林雅 玉支付當次所有費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通訊行,若通訊 行服務人員詢問時,林雅玉即佯稱與李金義等人係親友關係 ,致使通訊行服務人員誤信為真,而向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通 訊行所屬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電信公司)、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特約服務中心遞件,致使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通訊行、特約服務中心人員及遠傳電信公 司、亞太電信公司、台哥大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分別陷 於錯誤,誤認李金義等人均有實際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並按 期繳費之意願及能力,乃先後核准如附表一所示以李金義等 人為申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件,核准通話,提供行動電 話通話服務,並配發申請通話及行動上網專案之行動電話手 機、行動電話晶片卡、無線網卡及筆記型電腦以供如附表一 所示之申請人使用,林雅玉李金義等人即因此詐得遠傳電 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台哥大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及 如附表一所示申辦地址之通訊行所核發之專案手機、筆記型 電腦、行動電話晶片卡及無線網卡。待李金義等人申辦成功 後,林雅玉再以前開收購價格,向李金義等人分別買回如附 表一所示之各該專案手機、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晶片卡及 無線網卡,或原已申辦之門號晶片卡,再將之轉售各家通訊 行以賺取差額之不法利益,並利用收購詐得之行動電話晶片 撥打使用,取得行動電話通話服務之不法利益,先後向遠傳 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台哥大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 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月租費、通話費及手機或筆記型電腦補 助款。事後,李金義等人在收到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電信公 司所寄發之催繳單向林雅玉詢問後續處理方式時,林雅玉均 告以不用繳費或更改帳寄地址等語,致使李金義等人未察覺 將面對電信業者追繳鉅額違約金等情況。
二、又姚資彬(已於一00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因需錢孔急, 得悉上開訊息後,明知其妹姚明娥及其個人均無實際使用行 動電話門號之需要,亦無按期繳納行動電話門號月租費及通 話費用之意願及能力,為獲取申辦門號換取現金之利益,乃



姚明娥林雅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林雅玉於附表一編號二十三 之②至⑦所示之申辦日期及地址,與姚明娥、姚資彬在通訊 行外會合,雙方議定申辦門號之月租費費率及收購手機、筆 記型電腦之款式、型號,再由姚明娥林雅玉共同進入通訊 行,表明欲申辦門號搭配購買優惠手機或筆記型電腦,隨即 由姚明娥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予通訊行服務 人員申辦行動電話之門號,並由姚明娥親自填載申請書、簽 名,林雅玉則在旁與通訊行服務人員洽談並指定門號及搭配 購買優惠手機或筆記型電腦等方案,待申請手續完成後,即 由林雅玉支付當次所有費用予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三之②至⑦ 所示之各該通訊行,若通訊行服務人員詢問時,林雅玉即佯 稱與姚明娥係親友關係(另外,附表一編號二十三之①、⑧ 所示門號,應係由申請人姚明娥自行前往申辦,取得各該門 號之晶片卡、行動電話等物品後,交由姚資彬轉售予林雅玉 ,非林雅玉陪同前往申辦),致使通訊行服務人員誤信為真 ,而向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三所示各該通訊行所屬之遠傳電信 公司及台哥大電信公司特約服務中心遞件,致使如附表一編 號二十三所示之各該通訊行、特約服務中心人員及遠傳電信 公司、台哥大電信公司分別陷於錯誤,誤認姚明娥有實際使 用行動電話門號,並按期繳費之意願及能力,乃先後核准如 附表一編號二十三所示以姚明娥為申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 請件,核准通話,提供行動電話通話服務,並配發申請通話 及行動上網專案之行動電話手機、行動電話晶片卡、無線網 卡及筆記型電腦以供申請人使用,林雅玉姚明娥、姚資彬 等人即因此詐得遠傳電信公司、台哥大電信公司及如附表一 編號二十三所示申辦地址之通訊行所核發之專案手機、筆記 型電腦、行動電話晶片卡及無線網卡。待姚明娥申辦成功後 ,林雅玉再以前開收購價格,向姚資彬分別買回如附表一編 號二十三所示之各該專案手機、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晶片 卡及無線網卡後,再將之轉售各家通訊行以賺取差額之不法 利益,並利用收購詐得之行動電話晶片撥打使用,取得行動 電話通話服務之不法利益,先後向遠傳電信公司、台哥大電 信公司詐得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三所示之月租費、通話費及手 機或筆記型電腦補助款。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並指揮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電信警察隊循線查獲,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移送暨遠傳電信公司、台哥大電信公司告訴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 官及被告等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等對上 開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取 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 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林雅玉部分:
訊據被告林雅玉固不否認其曾於報紙刊登「辦門號換現金」 、「借三萬不用還」、「借三萬元三個月還」等內容之廣告 ,且與如附表一所示李金義等人聯繫後,共同前往如附表一 所示之通訊行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對於起訴事實之部分沒有 意見,惟一般通訊行都是如此做,伊不知道這樣是違法的, 又李金義等人過來辦門號時,伊有告知這是有合約的,如沒 有繳納會有違約金的問題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雅玉對於同案被告李金義等人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與其共同或獨自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通訊行 ,分別向告訴人遠傳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臺哥大電 信公司及被害人中華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 分別取得各該門號之晶片卡、無線網卡、手機及以優惠價 購入之筆記型電腦、智慧型手機等物後,交予其轉售賺取 差價,並使用各該門號卡撥打通話之利益等情,業經坦認



屬實,核與共同被告李金義(見他字第九九四號偵查卷一 第八九至九一頁、第一一二至一一六頁、原審卷一第一六 四頁)、陳輝利(見度他字第九九四號偵查卷二第一至三 頁、第二二至二七頁、原審卷一第二一九頁)、劉德君( 見他字第九九四號偵查卷二第五三至五五頁、第七八至八 一頁、原審卷一第一六四頁)、劉家佑(見他字第九九四 號偵查卷一第二七三至二七七頁、第二九五至二九八頁、 原審卷一第一六四頁)、繆建銓(見他字第九九四號偵查 卷一第一一八至一二二頁、第一五四至一五八頁、原審卷 一第一六四頁反面)、洪瑞遠(見他字第九九四號偵查卷 二第一三八至一四二頁、第一六三至一六六頁、原審卷一 第二一九頁)、江雪琦(見他字第九九四號偵查卷一第一 六0至一六五頁、第一八八至一九二頁、原審卷一第一六 四頁反面)、陳信源(見他字第九九四號偵查卷一第一九 四至一九八頁、第二二四至二二七頁、原審卷一第一六四 頁反面)、林滄權(見他字第九九四號偵查卷二第二九至 三一頁、第四七至五一頁、原審卷一第一六四頁反面)、 高天助(見他字第九九四號偵查卷二第一一一至一一四頁 、第一三二至一三五頁、原審卷一第一六四頁反面)、張 銘忠(見他字第九九四號偵查卷一第二二九至二三二頁、 第二六八至二七一頁、原審卷一第一六四頁反面)、李香 蘭(見他字第九九四號偵查卷二第一六八至一七四頁、第 一九三至一九六頁、原審卷一第一六五頁)、王傳璟(見 警卷第三六0至三六二頁、他字第九九四號偵查卷二第二 八七至二八八頁、原審卷二第五四頁)、陳素華(見他字 第九九四號偵查卷二第二一六至二一八頁、原審卷一第一 六五頁反面)、陳祥瑞(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五頁反面)、 陳俊仁(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五頁反面)、江軍衛(見原審 卷一第一六五頁反面)、吳運國(見原審卷一第二一九頁 )、賴夢竹(見他字第九九四號偵查卷二第八四至八六頁 、第一0五至一0八頁)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 之證述或供述內容,暨告訴人亞太電信公司告訴代理人劉 怡庭(見警卷第二二至二四頁)、告訴人臺哥大電信公司 告訴代理人華皇傑(見警卷第二八至二九頁)、告訴人遠 傳電信公司告訴代理人楊靜怡(見警卷第四十至四一頁) 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訴內容均屬相符,並有告訴人遠傳電信 公司提出之欠繳費用明細表一份(見原審卷一第一八五至 一八七頁、第二二五至二二六頁)、告訴人臺哥大電信公 司提出之欠繳費用明細表一份(見原審卷一第二三二頁) 、告訴人亞太電信公司提出之欠繳費用明細表一份(見原



審卷一第二三四頁)、被害人中華電信公司提出之欠繳費 用明細表一份及繳費通知(見原審卷二第四二至四五頁、 本院卷第一二六至一三三頁)、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影本共一二四份(見他字第九九四號偵查卷一第 九四至一0八、一二五至一五二、一六九至一八0、二0 二至二0六、二一八至二一九、二四三至二五四、二八三 至二九0頁、他字第九九四號偵查卷二第七至十九、三五 至四五、五九至七十、九十至一0三、一一八至一二三、 一四七至一五五、一五九至一六一、一七八至一八八、二 二0至二二一頁、警卷第四一四至四二九、四六一至四七 三、四七六至四九九、五0六至五一四、五三一至五三七 、五五一至五七四頁)、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 務申請書共四十六份(見他字第九九四號偵查卷一第一0 九至一一0、一八一、二0七至二一0、二三九至二四二 、二九一至二九三頁、他字第九九四號偵查卷二第七一至 七二、一二四至一三0、一五五至一五七、一八九至一九 一、二二一至二二七頁、警卷第四三0至四三二、四七四 至四七五、五00至五0五、五一四至五二0、五二六至 五三0、五三八至五四二頁)、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共十一份(見他字第九九四號偵查卷一第一八二至一 八五、二一一至二一二、二一六至二一七頁、警卷第四三 三至四四五、五二一至五二四、五四三至五四六頁)、中 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通信業務申請書四份(見警卷第四五 四至四六0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三、四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二)被告林雅玉雖否認其有詐欺之意圖云云,然同案被告李金 義等人於申辦門號之時,經濟均已陷於窘迫,缺錢花用, 渠等乃透過報紙分類廣告與被告林雅玉聯繫,欲以辦門號 換現金或貸款方式取得款項,惟渠等實際上並無使用行動 電話門號之需要,亦無資力可按期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該行動電話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用之意願及能力等情,業 據同案被告李金義(見他字第九九四號偵查卷一第八九頁 反面、第一一四頁、原審卷一第一六四頁)、劉德君(見 他字第九九四號偵查卷二第五四、七九頁)、劉家佑(見 他字第九九四號偵查卷一第二七六、二九六頁、原審卷一 第一六四頁)、繆建銓(見他字第九九四號偵查卷一第一 二0、一二一、一五五、一五六頁)、江雪琦(見他字第 九九四號偵查卷一第一六二、一八九、一九0頁、原審卷 一第一六八頁)、陳信源(見他字第九九四號偵查卷一第 一九八、二二五、二二六頁、原審卷一第一六八頁)、林



滄權(見他字第九九四號偵查卷二第三一頁反面、第四九 頁)、高天助(見他字第九九四號偵查卷二第一一二頁反 面、第一三三頁、原審卷一第一六四頁反面)、張銘忠( 見他字第九九四號偵查卷一第二三一頁反面、第二六九頁 、原審卷一第一六八頁)、李香蘭(見他字第九九四號偵 查卷二第一七一、一九四頁、原審卷一第一六五頁)、王 傳璟(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五頁)、陳素華(見他字第九九 四號偵查卷二第二一七頁、原審卷一第一六五頁反面)、 陳祥瑞(見原審卷一第一六八頁反面)、陳俊仁(見原審 卷一第一六八頁反面)、江軍衛(見原審卷一第一六八頁 反面)、王傳璟(見原審卷二第五四頁)、陳輝利(見他 字第九九四號偵查卷二第三、二五頁)、賴夢竹(見他字 第九九四號偵查卷二第八五、一0六頁)、洪瑞遠(見他 字第九九四號偵查卷二第一四一、一六三頁)等人分別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供述屬實,而被告林雅玉對此亦不爭 執。
(三)至於被告林雅玉辯稱其事先有告知同案被告李金義等人各 該門號有合約必須按期繳納款項云云,惟本案被告林雅玉 係以刊登辦門號換現金及借貸等廣告內容吸引同案被告李 金義等人與之聯繫後,再提議渠等申辦門號,由伊以每個 門號五百元至四千五百元不等之價額(因各該門號搭配方 案不同而有差異:單純晶片卡收購價為五百元、晶片卡加 手機收購價為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元不等、晶片卡加手機加 筆記型電腦收購價為一千五百元至四千五百元不等),向 同案被告李金義等人收購,同案被告李金義等人既然已經 缺錢,如何有能力再負擔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行動電話門 號之月租費、通話費等相關費用?且依據同案被告李金義 於警詢中供稱:「沒有問林雅玉如何繳納。林雅玉告訴我 ,把家裡的電話號碼換掉,電信公司就找不到我。」等語 (見他字第九九四號偵查卷一第九十頁反面),及其後於 偵查中供稱:「林雅玉告訴我不要住那邊或者換電話以避 免電信公司打電話來。」等語(見他字第九九四號偵查卷 一第一一三頁),同案被告繆建銓於警詢中供稱:「我有 向林雅玉問月租費如何繳納,林雅玉告訴我不用繳費,電 話打來也不用接。」等語(見他字第九九四號偵查卷一第 一二一頁),及其後於偵查中供稱:「林雅玉叫我不要繳 。」等語(見他字第九九四號偵查卷一第一五六頁),同 案被告江雪琦於警詢中供稱:「我有向她詢問如何繳納月 租費等事宜。林雅玉有跟我說不用理它,不用繳沒關係。 」等語(見他字第九九四號偵查卷一第一六四頁),及其



後於偵查中供稱:「林雅玉跟我說不用繳,我就相信她。 」等語(見他字第九九四號偵查卷一第一九0頁),同案 被告陳信源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問林雅玉萬一遇到電信 業者催繳怎麼辦?林雅玉跟我說如果遇到電信業者催繳的 時候,不用去繳納,也不用去理電信業者。」等語(見他 字第九九四號偵查卷一第二二七頁),同案被告張銘忠於 警詢中供稱:「她(指被告)有暗示我只要向電信公司申 請變更地址,就收不到帳單了,並說過要教我怎麼辦。」 等語(見他字第九九四號偵查卷一第二三一頁反面),及 其後於偵查中供稱:「林雅玉跟我說如果遇到電信業者催 繳的時候,去申請變更帳單地址,就不會收到帳單。」等 語(見他字第九九四號偵查卷一第二七一頁),同案被告 劉家佑於警詢中供稱:「因為王小姐(指被告)跟我說不 用繳。」等語(見他字第九九四號偵查卷一第二七五頁) ,及其後於偵查中供稱:「林雅玉跟我說如果遇到電信業 者催繳的時候,去申請變更帳單到新竹芎林那邊,就不會 收到帳單,不要理會電信業者的催繳,不要再去臺灣大哥 大電信、遠傳電信申請門號就好了。」等語(見他字第九 九四號偵查卷一第二九八頁),同案被告林滄權於警詢中 供稱:「對方(指被告)有告訴我申辦後,相關電信費用 不要理會電信業者催繳。」等語(見他字第九九四號偵查 卷二第三一頁),及其後於偵查中供稱:「她(指被告) 叫我不要理會就好。」等語(見他字第九九四號偵查卷二 第五十頁),同案被告劉德君於警詢中供稱:「她(指被 告)告訴我要去申請住址變更,這樣收不到帳單不用繳沒 關係。」等語(見他字第九九四號偵查卷二第五五頁), 及其後於偵查中供稱:「林雅玉跟我說,萬一遇到電信業 者催繳時,如果不想要去繳納,就去改地址就好了。」等 語(見他字第九九四號偵查卷二第八一頁),同案被告賴 夢竹於警詢中供稱:「是王小姐(指被告)主動告知我說 不用繳。」等語(見他字第九九四號偵查卷二第八六頁) ,及其後於偵查中供稱:「我確定林雅玉有跟我說,後面 產生的費用都不用去繳納。」等語(見他字第九九四號偵 查卷二第一0八頁),同案被告李香蘭於警詢中供稱:「 是她(指被告)主動告知我(月租費不用繳那沒關係)的 。」等語(見他字第九九四號偵查卷二第一七三頁),被 告林雅玉既已明知同案被告李金義等人係因缺錢始會同意 申辦門號,並無能力繳納各該門號之月租費及通話費用, 若非被告告知毋庸繳納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之相關費用,同 案被告李金義等人如何敢先後申辦多家門號轉售予被告?



況且,同案被告李金義等人均明確供稱被告告知不用理會 各該電信公司之催繳通知,甚至教導渠等以變更聯絡電話 或遷移戶籍地址甚至不予理會之方式,以躲避各該電信公 司之催繳,若非被告事先告知同案被告李金義等人此等訊 息,何以同案被告李金義等人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做此同 樣之陳述?是以,被告林雅玉辯稱均有告知同案被告李金 義等人必須按期繳納費用云云,顯然與現有事證不符,要 難採信。
(四)另關於起訴書附表所載同案被告林滄權先後於九十一年五 月十五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分別向臺中市○○區 ○○路八六0號之通訊行、東訊-勝將企業社,各申辦臺 哥大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 分,認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之罪嫌,惟上開部分業據同案被告林滄權於原審 審理中明確供稱該二支門號係以其名義申請,提供予其妻 黃金線及妻姊黃金水二人使用,並未轉售予被告林雅玉, 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六四頁反面),且被告 林雅玉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一六四頁反面),而 比對查扣物品中,亦未發現有前開行動電話之晶片卡或申 請書,是上開門號之申辦,應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二項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罪嫌無涉,而公訴檢察官已 於原審審理中撤回該部之起訴(見原審卷一第一八二至一 八四頁,一0一年二月三日一0一年度聲撤字第八號撤回 起訴書),附此敘明。
(五)從而,被告林雅玉利用缺錢之同案被告李金義等人前往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通訊行申辦遠傳電信、臺灣大哥大電信 、亞太電信及中華電信等門號,取得門號晶片卡、手機、 無線網卡及以優惠價格購入之筆記型電腦、智慧型手機後 ,再向共同被告李金義等人收購後持以轉售獲取差價利益 ,被告自始即明知同案被告李金義等人既無使用前開行動 電話門號之需求,更無資力足以繳納相關電信費用,而被 告亦無代為繳納之意思,顯見被告確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意圖,至為灼然。復以,被告林雅玉將收購取得之 手機、筆記型電腦、無線網卡等財物轉售圖利,獲取財物 ,並利用門號晶片卡撥打通話,致使各該電信公司提供通 話服務之利益損害,自已該當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 罪構成要件。而同案被告李金義等人既然明知本身並無能 力繳納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之費用,卻仍接受被告林雅玉之 提議,以渠等名義出面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通訊行申辦 門號,參與被告之犯罪計畫,顯與被告有共同實行詐欺取



財及詐欺得利犯罪之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是被告林 雅玉辯稱其無詐欺犯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 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雅玉之犯行,洵堪 認定。
二、被告姚明娥部分:
訊據被告姚明娥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 行,辯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係 伊所申辦,另其餘七支門號是經伊同意後,由其兄姚資彬以 其名義去申辦的,但伊不知道姚資彬事後並未繳費云云。經 查:
(一)被告姚明娥雖僅承認曾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前往臺中市 豐原區○○路二七五之二號申辦台哥大電信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一編號二十三之①)及於九十九年 七月二十一日前往臺中市豐原區○○○路三四五號申辦遠 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一編號二十三 之⑧)乙情(見原審卷三第七十頁反面),然觀諸遠傳電 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 務服務申請書(見警卷第五三一至五四二頁),其中以被 告姚明娥名義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申辦之遠傳電信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及台哥大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二十三 之②至⑤)、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申辦之台哥大電 信門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二十三之⑥)、於九 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申辦之台哥大電信門號0000000000 號(即附表一編號二十三之⑦)等行動電話,申請書中所 留聯絡電話均為同案被告林雅玉住處申請使用之(04)00 000000號電話,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見原審卷三第五 五頁)在卷為憑;且前開申請書中所留之帳單寄送地址亦 均為同案被告林雅玉戶籍所在之臺中市○○區○○里○○ 路二十一巷一號,此亦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見原審卷三第四十九頁)在卷可佐;參以,被告姚 明娥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前往臺中市○○區○○路二 段七號台哥大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經 門市人員拍下其與同案被告林雅玉共同前往該門市申辦行 動電話之畫面,此有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通信網路業務服 務申請書(見警卷第五三九頁反面)在卷可稽,該照片中 之人物並經被告姚明娥及同案被告林雅玉於原審審理中當 庭確認無訛(見原審卷三第七十頁反面);再者,觀諸前 開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之筆跡,明顯與被告姚明娥當庭 書寫之簽名筆跡相符(見原審卷三第三九頁)。另外,經



原審向遠傳電信公司及臺哥大電信公司查詢結果,均表示 前開申請書中均無代辦人出具委託書,代理人欄為為空白 ,應屬本人親自申辦無誤(見原審卷三第五一至五二、六 十頁)。綜上,足認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三之②至⑦所示之 行動電話門號,均係被告姚明娥與同案被告林雅玉共同前 往相關通訊行申辦,而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三之①、⑧所示 之行動電話,則為被告姚明娥單獨前往通訊行申辦等情, 應堪認定。是被告姚明娥就附表一編號二十三之②至⑦所 示之門號之申辦過程,難認不知情,其將相關責任推與其 兄姚資彬之辯解,要難採信。
(二)又被告姚明娥與同案被告林雅玉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二十 三之②至⑦所示之時間,共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三之 ②至⑦所示之各該通訊行,及被告姚明娥於如附表一編號 二十三之①、⑧所示之時間,單獨前往如附表一編號二十 三之①、⑧所示之通訊行,分別向告訴人遠傳電信公司、 台哥大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三所示之門號,分 別取得各該門號之晶片卡、無線網卡、手機及以優惠價購 入之筆記型電腦、智慧型手機等物後,由其兄姚資彬交予 同案被告林雅玉轉售賺取差價,並使用各該門號卡撥打通 話之利益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林雅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綦詳(見警卷第六十頁反面、他字第九九四號偵查卷二第 二八六頁),且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三 第七一頁反面至第七四頁),核與告訴人台哥大電信公司 告訴代理人華皇傑(見警卷第二八至二九頁)、告訴人遠 傳電信公司告訴代理人楊靜怡(見警卷第四十至四一頁) 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訴內容均屬相符,並有告訴人遠傳電信 公司提出之欠繳費用明細表一份(見原審卷一第一八五至 一八七頁、第二二五至二二六頁、原審卷三第五一至五二 頁)、告訴人台哥大電信公司提出之欠繳費用明細表一份 (見原審卷一第二三二頁、原審卷三第六一頁)、遠傳電 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五份(見警卷第五三一至 五三七頁)、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四 份(見警卷第五三八至五四二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 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三)而被告姚明娥於申辦各該門號之時,實際上並無使用行動 電話門號之需要,亦無按期繳納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三所示 之各該行動電話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用之意願,另其並明 知其兄姚資彬申辦之時需錢孔急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 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三十頁),且同案被告林雅玉亦於 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問:你有無繳納過前開手機每



個月的月租費、通信費?)沒有,我也不可能去繳。」等 語(見原審卷第七四頁反面);再對照在同案被告林雅玉 住處查扣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姚明娥申請如附表一 編號二十三所示之門號晶片卡,均經姚資彬出售予同案被 告林雅玉持有中,而前開行動電話申請書上之帳單寄送地 址又多指定送達至同案被告林雅玉之戶籍地,被告姚明娥 既然未佔有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 卡等物,即無可能有實際使用該等行動電話之需要,亦無 按期繳納行動電話相關費用之意願,而被告姚明娥之兄姚 資彬既然處於經濟狀況不佳之狀態,更無可能有申辦多支 行動電話之需求及繳納相關電信費用之能力,是以,被告 姚明娥在同意以其名義申辦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三所示之行 動電話門號時,即可預見其等均無實際使用行動電話之需 要,更無按期繳納各該行動電話通信費用之能力及意願, 而被告姚明娥所申辦之門號均係選擇可以優惠購買筆記型 電腦、無限飆網或智慧型手機之方案,換言之,申辦門號 之際除須接受綁約期限之條件外,仍須由同案被告林雅玉 墊付差額費用,被告姚明娥對此無從辯稱不知情,而仍願 接受同案被告林雅玉、姚資彬之提議,以其名義申辦九支 行動電話門號供姚資彬出售予同案被告林雅玉牟利,自堪 認定被告姚明娥與同案被告林雅玉、姚資彬間有共同意圖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 訛。被告姚明娥辯稱伊不知情云云,顯與現有事證不符, 無從採信。
(四)從而,被告姚明娥同意缺錢之姚資彬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復與之共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三所示之各該 通訊行申辦遠傳電信、臺灣大哥大電信等門號,取得門號 晶片卡、手機、無線網卡及以優惠價格購入之筆記型電腦 、智慧型手機後,交付同案被告林雅玉收購後持以轉售獲 取差價利益,被告姚明娥自始即明知其與姚資彬既無使用 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需要,更無能力繳納負擔費用,而同 案被告林雅玉亦無代為繳納之意思,顯見被告姚明娥確實 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至為灼然。復以,同案被 告林雅玉將收購取得之手機、筆記型電腦、無線網卡等財 物轉售圖利,獲取財物,並利用門號晶片卡撥打通話,致 使各該電信公司提供通話服務之利益損害,自已該當於詐 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被告姚明娥與姚資 彬既然明知本身並無能力繳納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之費用, 卻仍接受同案被告林雅玉之提議,以被告姚明娥名義出面 向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三所示之各該通訊行申辦門號,參與



同案被告林雅玉之犯罪計畫,顯與林雅玉間有共同實行詐 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罪之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被告 姚明娥辯稱其無詐欺犯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 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姚明娥之犯行,洵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雅玉就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二五所示共一百三十 次之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林雅玉就附表一編 號一至二十五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李金義等 二十五人間,有共同實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詐欺犯罪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雅玉利用同 案被告李金義等人申辦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指申請門號所詐取之手機、晶片卡、筆記型電腦、無線 網卡部分)及詐欺得利罪(指獲得各該電信公司提供之通 話服務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因 被告林雅玉之主要目的,係為取得各該電信公司提供予申 辦門號者之手機、晶片卡、無線網卡及以優惠價購買之筆 記型電腦或智慧型手機等財物,以供其轉售獲取差價之利 益,其用意並非在獲取通話服務之利益,且被告林雅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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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