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秉剛
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律師
甘龍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2652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秉剛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秉剛為江連福之姪子。緣江連福因參加民國99年直轄市臺 中市第1屆第12選區市議員選舉,於99年11月26日18時起至 22時止,在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以下以 新制名稱稱之)市區進行選舉遊行造勢活動,江秉剛擔任江 連福之競選助理,負責於遊行造勢時燃放沖天式笛炮及小煙 火,明知施放沖天式笛炮及小煙火,若稍有不慎容易引燃易 燃物而造成火災,而應注意造勢車隊行經狹小巷弄時,不得 施放沖天式笛炮及小煙火,以避免爆竹煙火火花掉落接觸易 燃物,致生火災,而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19時27分許,在江連福競選造勢 車隊由臺中市○○區○○路方向沿振武路往振福路之由西往 東方向遊行,於通過振英街與振武路口後,竟站立在車隊中 之藍色自小貨車後車斗上,燃放沖天式笛炮,以手高舉過頭 方式,放任沖天式笛炮朝不特定方向噴衝,致有沖天式笛炮 朝北射進當時非供人使用之振武路18號3樓小陽台(屋主為 陳淵池),引燃小陽台堆放之雜物及木質鞋櫃等物,火勢並 延燒至現供人使用之振武路16號(屋主黃騰德,承租人黃秋 菊)、20號(屋主黃長溪)、22號(屋主黃阿朝)、24號( 屋主何春榮)及在振武路18號後方之振福路435巷9弄13號( 屋主羅邱麟)之建築物,燒燬並造成振武路16號之屋頂受煙 燻,西側牆壁受熱龜裂;振武路18號3樓之屋頂鐵架受燒變 形、變色,有兩枝呈向東側掉落,石綿瓦嚴重受燒掉落,內 部堆放之書籍等紙質物品受燒碳化,部分尚留存,東南側電 冰箱燒損,僅剩鐵質部分,桌球桌及白板嚴重受燒碳化,僅 剩鐵質支架,南側小陽台木質鞋櫃及雜物等嚴重受燒碳化; 振武路20號之屋頂鐵架烤漆板受燒變色,臥室木質裝潢受燒
碳化、部分木條尚留存,床鋪彈簧床墊燒損,木質寢具受燒 碳化尚輕微,部分衣物尚留存;振武路22號之南側神明廳木 質天花板輕微受燒碳化,神龕上半部受煙燻、雜物間木質天 花板輕微受燒碳化;振武路24號3樓之上半部受煙燻,另振 武路18號後方之振福路435巷9弄13號之3樓加建之鋁門窗及 牆壁燒損,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臺中縣消防局值班人員接獲 民眾電話報案後,由消防人員出勤救災將火勢撲滅,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騰德、陳淵池、黃長溪、黃阿朝及何春榮訴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 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 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 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 ,其第一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 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二 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 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 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 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 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 ,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 不失其效力。至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人等之消極 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 而使其效力恆定,始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 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江秉剛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爭執「本案相關證 人在消防局約談及調查所為陳述是審判外陳述,沒有證據能 力,其餘沒有意見。」惟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10 1年5月2日審理時,經審判長問:「對於證人黃騰德於99年 11月26日調查時所述(見偵卷第8、9頁);證人黃秋菊於99 年12月10日調查時所述(見偵卷第10至11頁);證人陳淵池 於99年11月26日、99年12月12日調查時所述(見偵卷第12至 14頁);證人黃長溪於99年11月26日、99年12月10日調查時 所述(見偵卷第15至18頁);證人黃阿朝於99年11月26日調
查時所述(見偵卷第19至22頁);證人何春榮於99年11月26 日、99年12月10日調查時所述(見偵卷第23至25頁);證人 羅邱麟於99年11月26日調查時所述(見偵卷第26至29頁); 證人董叔崢於99年12月13日調查時所述(見偵卷第30至31頁 );證人卓保風於99年11月26日調查時所述(見偵卷第32至 33頁);證人陳勁甫於99年12月1日調查時所述(見偵卷第 34至35頁);證人陳勁志於99年12月1日調查時所述(見偵 卷第36至37頁),有何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時 ,檢察官、被告江秉剛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答稱:沒有意見, 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62頁),則當事人及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既明示同意,且查無何瑕疵可指,自屬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並經原 審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 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從而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自不得再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之情形,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臺中縣消防局值班人員於99年11月26日 19時42分許所接獲民眾報案之錄音內容,為審判外之陳述而 無證據能力。惟查,依原審勘驗筆錄所載(原審卷第56頁正 、背面),該報案民眾並未留有其姓名或年籍資料,則其所 在顯然不明而無法傳喚。惟本院認,臺中縣消防局值班人員 於99年11月26日19時42分許,接獲報案人以電話撥打119號 報案指稱臺中市○○區○○路18號發生火災事故,該報案電 話乃報案人目擊發生起火後,為使消防人員掌握火災發生地 點儘速前往救災,及使用正確救災器材,以配合當地巷弄大 小及起火處高度等,報案人必須向消防局人員告知正確之起 火戶及起火處,且當時狀況緊急,稍有不慎即可能使災情擴 大,報案人實無必要虛捏其起火戶及起火處。再依該勘驗筆 錄所載可知,報案人說話緊急,且未指明係何人引燃及如何 起火,其目的應係為催促派消防人員到場處理,應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 自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其餘各項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 人、被告江秉剛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未再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江秉剛固坦承擔任市議員候選人江連福之競選助理 ,有參加99年11月26日晚間車隊遊行造勢活動,並負責在自 小貨車後車斗上燃放沖天式笛炮及小煙火等情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未在振武路與振文路口前 施放鞭炮,本件火災不是伊引發的云云。然查: ㈠被告擔任江連福參選臺中市第1屆市議員候選人之競選助理 ,於99年11月26日晚間參與競選造勢遊行,負責在自小貨車 後車斗燃放沖天式笛炮及小煙火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問:99年11月26日19時至20時你在何處?做何事 ?)我當時正參與臺中市市議員候選人江連福造勢遊行活動 」、「我負責燃放俗稱笛炮的炮竹及小煙火」、「笛炮為四 方型共25發,小煙火是屬於有顏色的煙火,我不知道有幾發 ,兩種皆為往上沖放方式燃放」等語(見偵卷第6頁);復 於偵訊時供稱:「(99年11月26日晚上)有3個人在車上, 有2個人在拆鞭炮,我負責點鞭炮,小路都放笛炮,大馬路 放煙火」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15頁),核與證人即江連福 之助理董叔崢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在鞭炮車上的是江秉剛 」等語相符(見偵卷第9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火災起火戶及起火處之認定:
⒈臺中縣消防局值班人員於99年11月26日19時42分接獲派遣單 得知臺中市○○區○○路18號發生住宅火警;於同日19時43
分由消防人員出勤救災;於同日19時49分到達該處;於同日 20時31分熄滅;於11月27日9時至11時,由消防人員會同陳 淵池、黃長溪及黃阿朝進行第1次勘查;於11月28日9時至12 時,再由火災調查科人員會同黃秋菊、陳淵池、黃長溪、黃 阿朝及何春榮進行第2次勘查後,認「㈠起火戶之研判:災 後16、22、24號僅上半部受煙燻或輕微受燒,內部物品未受 燒,而20號災後雖臥室木質裝潢受燒碳化、床鋪彈簧床墊燒 損,但寢具等木質物品受燒碳化尚較輕微,部分衣物也尚留 存,故排除為起火戶之可能性。18號災後屋頂鐵架受燒變形 、變色,有兩枝呈向東側掉落,石綿瓦嚴重受燒掉落,堆放 書籍等紙質物品受燒碳化,東南側電冰箱燒損,桌球桌及白 板嚴重受燒碳化,僅剩鐵質支架,內部受燒程度最為嚴重, 也全面性受燒。…故研判振武路18號應為最初起火戶。㈡起 火處所研判: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所述;本案火流僅侷限於 3樓,災後雜物間內堆放書籍等紙質物品受燒碳化,部分尚 留存,東南側電冰箱燒損,桌球桌及白板嚴重受燒碳化,僅 剩鐵質支架,又發現南側小陽台木質鞋櫃及雜物等嚴重受燒 碳化,勘查發現小陽台東側牆壁水泥嚴重剝落,樓梯間上方 鋁窗嚴重燒熔,鋁門呈現東高西低之燒熔狀態,清理現場發 現第1層為鞋子碳化物,第2層為木質物品碳化物,小陽台南 側女兒牆水泥下半部剝落情形較為嚴重,地板受燒變色,顯 示該處附近受燒點比較低。綜合上述,故研判小陽台附近應 受較長時間之燃燒,應為最初起火點(處)」等語,有臺中 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 、臺中縣消防局中山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42、43、46、47、55、56頁)。準此以觀,臺中縣消 防局綜合火災現場燃燒痕跡、火流延燒方向、燃燒時間,輔 以消防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目擊者陳述,暨採集現場遺留 稽證等,據以分析後歸納起火戶及起火處,自屬有據。再參 酌臺中縣消防局值班人員於99年11月26日19時42分許,接獲 報案人以電話撥打119號報案指稱臺中市○○區○○路18號 發生火災事故,該報案電話錄音檔案業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 ,勘驗結果如下:「
接線員:119消防局你好。
報案人:我這邊發生火災唷,剛剛江連福過去發生火災,振 武…振武路18號。
接線員:18號嗎?
報案人:嘿,振武路18號,快點!快點!
接線員:喂?那個幾層樓建築物?先生你不要掛電話喔。 報案人:3樓、3樓,3樓建築物…
接線員:3樓的建築物是不是?它幾樓在起火? 報案人:3樓在起火。
接線員:3樓在起火,有看到火嗎?
報案人:有,燒出來了、燒出來了。
接線員:好、好…馬上派…
報案人:快點快點…
接線員:馬上派消防車過去喔,你叫人出來喔,振武路18號 …
報案人:那沒有住人、那沒有住人。
接線員:沒有住人的空屋是不是?
報案人:嘿,沒有住人的空屋,快點快點…
接線員:空屋啦喔,好好…現在過去。
報案人:趕快派人過去喔。
接線員:好!
報案人:快點。
接線員:好!派過去喔」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56頁)。而該報案電話錄音乃報案人目擊臺中市○ ○區○○路18號3樓處發生起火後,為使消防人員掌握火災 發生地點儘速前往救災,及使用正確救災器材,諸如派遣適 當型號之消防車,以配合當地巷弄大小及起火處高度等,報 案人必須向消防局告知正確之起火戶及起火處,且當時狀況 緊急,稍有不慎即可能使災情擴大,報案人實無必要虛捏其 起火戶及起火處。是報案人於報案時目擊之起火戶及起火處 ,均與臺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本件起火戶及 起火處為臺中市○○區○○路18號3樓小陽台乙節吻合。由 上可知,本件火災原因鑑定書以火災調查科人員勘查現場、 採證後,根據上述現場稽證交互以參,以科學方法,研判現 場火流方向,而認為本案起火戶為臺中市○○區○○路18號 ;本案起火處為該建築物3樓外小陽台等情,應可採信。 ⒉至於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稱:「小陽台並非封閉之空 間,若起火點在該處,則該處物品不多,其燃燒時,熱量可 向外散出。因此,雖然3樓門窗緊閉,因熱量膨脹原理,該 門窗應往屋內掉落,而不可能飛越陽台掉落路上」、「參以 18號3樓東南側電冰箱燒損,僅剩鐵質部分,桌球桌及白板 嚴重受燒碳化,僅剩鐵質支架,則電冰箱所在位置,為起火 點可能性最大」等語(見原審卷第28、29頁),並聲請向電 力公司函詢該屋自99年9月起至11月間止之用電情形。惟據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函覆以:「臺中市○○ 區○○路18號(電號:00-00-0000-00-0號)99年8月份及99 年10月份之用電度數均為0度;99年12月份之用電度數為1度
」、「本處曾於99年11月19日辦理該址電表更換,故99年12 月份(計費期間99年10月1日至99年12月2日)用電度數所列 之1度,則指該址換表前(99年10月1日至99年11月19日期間 )之用電度數,至於換表後至99年12月2日並無用電度數」 等情,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100年10月14 日D臺中字第100100001931號函及100年11月18日D臺中字 第10011004371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33、34、89頁)。依 此,證人陳淵池所有臺中市○○區○○路18號於99年11月19 日更換電表前僅使用電力1度;於99年11月19日起至12月2日 更換電表後,並無使用任何電力等情,應屬明確。再參以臺 中縣消防局中山分隊據報到場搶救火災現場時,對於各戶( 起火戶、延燒戶)之門窗及電源關閉情形之記載為「起火戶 (18號)為空屋,門、窗關閉,1樓電源總開關呈現關閉狀 態」等情,有臺中縣消防局中山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現 場照片編號42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81頁)。而臺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及臺中縣消防局中山分隊分屬不 同單位,彼此掌管事務及目的均不相同,復與證人陳淵池及 被告素不相識,且提供之用電紀錄及依據火災搶救現場之紀 錄情形亦無虛偽記載之必要。是上開單位對於證人陳淵池所 有臺中市○○區○○路18號房屋於99年11月26日用電情形之 紀錄均屬一致,復核與證人陳淵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問:請問你在發生火災的前後,有沒有去開啟電源總開關, 使用過用電?)沒有,我進去會開,當然我要走了會全部關 掉。(問:在發生火災前後,你是否有使用過開關、使用過 用電或做什麼?)好像我有幾個月沒有回去了」、「(問: 電源那時候發生當時事後去檢查是關閉的沒錯嗎?)對」、 「(問:火災事發後,消防局前往鑑定時,確實你當時回去 現場看的時候,門窗都是呈現上鎖的情形,且電源總開關都 是關閉?)是」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56、157頁)。綜合 以上各情,堪認證人陳淵池所有之臺中市○○區○○路18號 房屋於99年11月26日火災發生時,該屋3樓電冰箱並未開啟 電源使用,且1樓電源總開關呈現關閉狀態,該屋起火處自 可排除3樓內之電冰箱因電源線短路起火而引燃電器設備所 致。是選任辯護人以18號3樓物品經火燃燒後掉落地面,即 推測火災起火處為3樓內電冰箱之情節,與前揭事證不符, 自非可採。
㈢本案火災起火原因之認定:
⒈臺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本案起火原因為:「⒈ 屋主陳述該建物有20年沒人居住,門窗均上鎖,檢視3樓鋁 門呈上鎖狀,且1樓電源總開關均呈關閉狀態,故排除人為
侵入縱火及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⒉清理起火點附近並未 (發)現任何引火物,但於門前樓梯口附近發現有疑似爆竹 炸開後所遺留之紅色紙塊,又於16號屋頂上方也發現1只疑 似爆竹煙火留存物之證物。…調閱振武路與振文路(應係振 英路之誤,詳下述)之路口監視器發現於11月26日19時約32 至36分左右看到臺中市議員候選人3號『江連福』選舉車隊 經過災戶門前馬路,且有沿途施放煙火,若因施放煙火、沖 天炮等引燃小陽台之木質鞋櫃及易燃雜物,繼而擴大燃燒, 則實有可能。綜合上述分析,故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因施放 煙火、沖天炮等」等情;又鑑定結論認:「災戶太平市○○ 路16、18、20、22、24號等5戶民宅,建物均為2層樓磚造, 3樓以磚牆加蓋,除18號屋頂以鐵架石綿瓦搭蓋外,餘均以 鐵架烤漆浪板搭蓋之建築結構。18號災後屋頂鐵架受燒變形 、變色,有兩枝呈向東側掉落,石綿瓦嚴重受燒掉落,堆放 書籍等紙質物品受燒碳化,東南側電冰箱燒損,桌球桌及白 板嚴重受燒碳化,僅剩鐵質支架,內部受燒程度最為嚴重, 也全面性受燒」、「研判振武路18號應為最初起火戶。發現 南側小陽台木質鞋櫃及雜物等嚴重受燒碳化,勘查發現小陽 台東側牆壁水泥嚴重剝落,南側女兒牆水泥下半部剝落情形 較為嚴重,地板受燒變色,顯示該處附近受燒點比較低。綜 合上述,故研判小陽台附近應受較長時間之燃燒,應為最初 之起火點(處)。故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因施放煙火、沖天 炮等引燃之可能性」等情,有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 見偵卷第43、44、54頁),並有炮竹殘跡扣案可資佐證。準 此以觀,臺中縣消防局綜合火災現場門窗、電源均關閉、起 火點無引火物、火場附近發現疑似爆竹煙火留存物、建築物 受燒情形等情狀,排除起火原因為縱火及電器引燃之可能性 後,據以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因施放煙火、沖天炮等引 燃之可能性,自屬有據。又臺中縣消防局中山分隊據報到場 救災之位置在臺中市○○區○○路18號,該起火地點附近之 監視器各設置在「臺中市○○區○○路10號與12號中間」及 「臺中市○○區○○街與振武路路口」,該2支監視器錄影 畫面,業經原審勘驗完畢,關於認定起火原因之勘驗結果如 下:
⑴「臺中市○○區○○路10號與12號中間(下稱監視器①)」 :
①檔案時間自19時26分58秒起至19時50分23秒,監視器設置位 在臺中市○○區○○路10號與12號中間(勘驗筆錄誤載為振 武路4號前),由振武路10號與12號中間(勘驗筆錄誤載為 振武路4號)往振武路與振文路口方向拍攝(即由東往西方
向拍攝),此自光碟檔案名稱可知。
②檔案時間19時27分14秒:
江連福競選車隊由新福路方向沿振武路往振福路方向行駛, 於19時27分20秒時,通過監視器設置之振武路10號與12號中 間處。
③檔案時間19時28分58秒:
江連福競選車隊最後之機車車隊通過振武路10號與12號中間 處(下略)。
④檔案時間19時34分18秒:
於19時28分58秒江連福競選車隊通過後,至19時34分20秒為 止,均無其他競選車隊通過該處。惟19時34分17秒時,振武 路18號上方有火花掉落(下略)。
⑤檔案時間19時34分27秒:
振武路18號前仍持續有火花掉落,有1名男子站在振武路18 號對面,抬頭往上觀看,並手指上方。
⑥檔案時間19時37分35秒:
振武路18號上方火花持續掉落,地上灰燼也清晰可見,且掉 落之火花數量越來越多,發現該處起火之民眾越來越多,機 車行經火花掉落處前,均掉頭離去該處。
⑦檔案時間19時50分23秒:
自19時37分35秒起至檔案結束之19時50分23秒止,火花均持 續掉落,且數量越來越多,地上的灰燼也持續增加。 ⑵「臺中市○○區○○街與振武路路口(下稱監視器②)」: ①檔案時間自19時31分40秒起至19時47分47秒,監視器設置位 在臺中市○○區○○街與振武路路口,由振文路往振武路方 向拍攝(即由西往東方向拍攝)。
②檔案時間19時32分49秒:
江連福競選車隊由新福路方向沿振武路往振福路方向行駛, 開始通過振英街與振武路口。
③檔案時間19時33分49分:
江連福競選車隊中的1部藍色自小貨車通過振英街與振武路 交岔路口。
④檔案時間19時33分51秒至19時34分06秒: 江連福競選車隊持續往前行進,於車隊中,可以清楚看到車 隊通過振英街與振武路口,於進入振武路後,19時33分46秒 通過振英街與振武路口之該部藍色自小貨車開始燃放沖天炮 。此部分從監視錄影畫面中可以清楚看到有火花由下往上沖 ,且方向不固定,至少有18發沖天炮往上沖,有部分沖天炮 是可以看出來往振武路道路左側方向噴射的。
⑤檔案時間19時34分53秒:
江連福競選車隊中的機車車隊,於19時34分53秒最後一部機 車通過振英街與振武路交岔路口,進入振武路。 ⑥檔案時間19時47分47秒:
於此檔案中,至檔案結束之19時47分47秒為止,均無法看見 振武路18號火花掉落之情形。
⑦檔案時間19時47分48秒起至19時48分28秒: 畫面顯現內容為一般人車通行,並無競選車隊通過,從畫面 中因為解析度之緣故,無法看出振武路16至24號房屋方向有 火光冒出(下略)。
⑧檔案時間19時48分29秒起至19時48分47秒: 1 部插有競選旗幟之機車停在振英街與振武路交岔路口處, 該機車騎士頭往振武路方向觀看,有2名不詳人士自振武路 方向由東往西走向該名機車騎士,站立在該機車右側,其中 有1名不詳人士手指北方振英街處後,該機車騎士就騎車往 北沿振英街方向騎去。該2名不詳人士亦與該機車騎士分開 。
⑨檔案時間19時48分48秒起至19時49分28秒: 畫面右下角可以看出有一列競選造勢隊伍,自振武路由西往 東方向遊行,走到振武路與振英街口時,轉北走向振英街。 ⑩檔案時間19時49分29秒起至19時49分44秒: 畫面右下角之選舉造勢隊伍(根據此造勢隊伍上面所標誌競 選號碼為1號)仍繼續由振武路往北走向振英街,畫面下方 出現2名男子,手持沖天炮,在振武路與振英街口燃放沖天 炮,但放沖天炮的地點均在振武路與振英街口,未走進振武 路。
⑪檔案時間19時50分04秒起至19時51分59秒: 於上開檔案時間,均為一般人車通行之畫面,但其中於19時 51分39秒至45秒,有1部自小客車從振武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駛到振武路與振英街口時,該車在該交岔路口上迴轉 ,轉回行駛振武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另於19時51分51秒時 ,有2名不詳人士自振英街由南往北方向步行至振武路與振 英街口,站在該交岔路口上往東向振武路方向查看。 ⑫檔案時間19時52分00秒起至20時04分23秒: 振武路18號方向已經可以明顯看出火光,且至檔案時間結束 為止,振武路18號方向均仍持續有火光冒出。此段期間駛入 振武路之車輛均倒車迴轉,退出該道路。其中19時54分30秒 起開始有一列零散步行、身穿競選背心之人員從振武路由東 往西方向走到振武路與振英街口後,往南往振英街的方向走 去,此列隊伍零零散散,並非有機車前導或者是在旁維持秩 序之正式競選團隊,看起來比較像脫隊之助選人員,從助選
人員所持之旗子可以看出是2號候選人之助選隊伍,該零散 隊伍之最後1位人員,於19時58分00秒通過振武路與振英街 口。另外於19時57分43秒有一部編號2號之競選車輛從振武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振武路與振英街口時,往南轉入 振英街,根據該車輛上所插之競選旗幟可以看出是2號候選 人游癸龍之車輛。
⑬檔案時間20時22分15秒至20時22分22秒: 此段時間之錄影畫面顯現相關工程車輛已到達現場處理」,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49、78、79頁)。 綜合上開勘驗筆錄,可得以下4點結論:第一、監視器①與 監視器②之錄影檔案設定時間不同:監視器①顯示江連福競 選車隊最後1部機車通過振武路10號與12號中間處之時間為 19時28分58秒(見勘驗筆錄⑴③);而監視器②顯示江連福 車隊最後1部機車通過振英街與振武路口之時間為19時34分 53秒(見勘驗筆錄⑵⑤),可見監視器①設定之錄影時間略 早於監視器②設定之錄影時間約為6分鐘(因監視器①及② 設置地點仍有相當距離,且競選車隊最後1部機車通過之地 點亦有不同,故監視錄影畫面設定之錄影時間實際秒差尚無 從精確認定。為此,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關於時間之認定, 除有特別說明外,均以監視器①設定之錄影時間為準)。第 二、江連福競選車隊之藍色自小貨車,於通過振英街與振武 路口後,在振武路路段確有燃放沖天式笛炮:依勘驗筆錄⑵ ④所載,江連福競選車隊於通過振英街與振武路交岔路口後 ,進入振武路路段時,自監視器②所載檔案時間19時33分46 秒開始,有1部藍色自小貨車開始燃放沖天式笛炮,且至少 有18發沖天式笛炮往上發射,並有部分沖天式笛炮是往振武 路道路左側即北方之振武路18號方向噴射。又監視器①及② 設定之錄影時間差約有6分鐘,據此推算江連福競選車隊於 監視器①設定之錄影時間約於19時27分許開始燃放沖天炮, 此與前述勘驗筆錄⑴②江連福競選車隊通過振武路10號與12 號處之時間大致相符,堪認江連福競選車隊於通過振英街與 振武路口後,於前往振武路18號之路段上,該藍色自小貨車 確有燃放沖天式笛炮。至於監視器①設置之位置及拍攝角度 ,係由上方往下方拍攝(翻拍畫面見原審卷第139至147頁, 該翻拍畫面可見火光及餘燼掉落之畫面),可攝及之角度及 範圍已有侷限;再參以被告站立在該藍色自小貨車後車斗, 燃放沖天式笛炮後,手持小盒裝笛炮高舉過頭,任由笛炮不 定向噴發(詳見後述證人之證述),故監視器①未能拍攝到 被告燃放沖天式笛炮之原因,乃綜合監視器①設置位置、拍 攝角度及被告施放沖天式笛炮之方法等因素所生之結果,本
院自難僅以監視器①未拍攝到被告燃放沖天式笛炮之經過, 即認被告於該路段未手持燃放之沖天笛炮造勢,併此說明。 第三、江連福競選車隊通過振武路18號約5分19秒後,該處 已有火星及餘燼自空中掉落地面:依監視器①顯示之勘驗筆 錄⑴③及④所載,江連福競選車隊最後1部機車於19時28分 58秒通過振武路10號與12號中間處,而振武路18號於19時34 分17秒已有火花及餘燼自上方掉落地面,時間僅相隔約5分 19秒,足認燃放沖天炮之江連福競選車隊於通過後未及5分 19秒之時間,振武路18號3樓已起火燃燒無誤。另依勘驗筆 錄⑵⑫所載,監視器②延至19時52分00秒始可大約看見起火 戶之振武路18號出現火光,往前推算與監視器①之6分鐘時 間差,約為監視器①之19時46分許;但振武路18號實際上於 監視器①顯示之19時34分17秒已有火花自上方落下,足認監 視器②設置之位置因在振英街與振武路交岔路口,距離起火 戶之振武路18號有相當距離(約180.2公尺),且因監視器 ②解析度緣故,必須等到振武路18號3樓燃燒至產生相當火 光後,始能在監視器②中看見火光;況臺中市○○區○○ 路路段於99年11月26日晚間僅有振武路18號3樓起火,別無 他處,故監視器②顯示之火光,即為振武路18號之火災現場 。至於勘驗筆錄⑵⑩19時49分29秒所載在振英街與振武路手 持沖天式笛炮之人員,屬①號不詳候選人之助選人員,與江 連福競選車隊無關,且該人未走往振武路18號之方向,而係 在振英街與振武路交岔路口燃放沖天炮;況且振武路18號3 樓於勘驗筆錄⑵⑩所載時間已經起火,故該①號候選人之助 選人員燃放沖天式笛炮之行為與本案無關,併此說明。第四 、比對勘驗筆錄⑵④及⑫所載沖天式笛炮及起火戶火光翻拍 照片,可見被告燃放之沖天式笛炮於噴射後之高度,確實可 達起火處之振武路18號3樓小陽台位置:原審於勘驗監視器 ②錄影檔案時,發現於勘驗筆錄⑵④及⑫所載時間,均可清 楚看見沖天式笛炮往上噴射之軌跡及起火戶燃燒所生之火光 。為比對沖天笛炮噴射位置、方向及起火處之位置,擷取監 視器②錄影畫面,並列印該等監視器翻拍畫面附卷(見原審 卷第124至138、148至150頁)。依時間顯示19時33分52秒、 19時33分56秒、19時34分00秒等翻拍畫面(見原審卷第126 、130、135頁),均可發現被告燃放之沖天式笛炮噴射高度 可達3樓以上,且已朝北往振武路18號所在方向噴射;再對 照時間19時52分25秒、19時52分31秒及19時52分48秒等翻拍 畫面(見原審卷第148至150頁),可見19時33分52秒、19 時33分56秒、19時34分00秒等畫面之沖天式笛炮噴射高度, 亦與起火戶火光位置相當,益徵被告燃放之沖天式笛炮確實
可達起火處之振武路18號3樓小陽台位置。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意旨認:監視器①所錄光碟,未見有江連福競選車隊燃放 鞭炮,且被告在本案火災發生前,係在振英街與振文路間之 振武路上燃放鞭炮,該處距離振武路18號房屋之距離,應有 100公尺以上,此種情形,被告燃放之鞭炮,是否可能飛越 如此遙遠之距離而掉落該振武路18號房屋,即有可疑云云( 見原審卷第173、174頁),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 上所述,本案起火原因為被告於99年11月26日參與江連福競 選市議員造勢活動時,在臺中市○○區○○路上燃放沖天式 笛炮引燃臺中市○○區○○路18號3樓小陽台上之易燃雜物 及木質鞋櫃等物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又江連福競選車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通過振武路與振英街口後,尚未抵達振武路18號前,被告 手持燃放之沖天式笛炮,高舉過頭站立在藍色自小貨車後車 斗,且於車隊通過不久後,振武路18號3樓即起火燃燒等情 ,亦據⑴證人黃長溪於調查時證稱:「我人在我家門外(太 平市○○路4號)看臺中市議員候選人3號江連福競選車隊經 過,還有看到競選車隊裡有施放沖天炮的貨車,貨車上載有 很多鞭炮及沖天炮。大概車隊經過後,不超過10分鐘的時間 ,就聽到疑似東西掉落地上的聲音,當時我還站在路上,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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