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吉祥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1240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18、1628、387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洪吉祥(綽號「阿祥」)前曾因: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87年2月13日以86年度易 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因違反懲治盜匪 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2年,其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88 年3月5日以87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19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 刑11年確定;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580號 裁定將上開⑴案件減為有期徒刑3月,與不符合減刑條件之 ⑵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 95 年11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刑期至98 年3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二、洪吉祥、唐宏棕、吳俊平(唐宏棕、吳俊平與洪吉祥共犯2 次加重竊盜部分,均經原審法院判處其等2罪均處有期徒刑8 月,未經其等、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林建名(另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534號、第153 5號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編號1、2(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5,下同)所示 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前往附表編號1、2所 示之地點,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爬上國道六號高速公 路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地點路基進入涵洞箱內,並以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方法,徒手竊取國道高速公路中區工程處所管 理用以覆蓋電纜線之鋁製槽蓋板(下稱鋁片),得手後將竊 得之鋁片搬運至所駕駛之車輛上,再由唐宏棕、洪吉祥等人 ,持往銷贓變賣,變賣所得由唐宏棕等人朋分花用完畢。三、嗣警因偵辦唐宏棕等人涉犯販賣毒品案件,報請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監聽唐宏棕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獲悉其在電話中邀洪吉祥 共同竊盜,並在電話中與林賜旺聯繫竊盜事宜,遂於99年11 月22日上午10時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99
年度聲搜字第2617號),在唐宏棕位於彰化縣芬園鄉○○村 ○○路○段93巷98號住處,搜索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棉繩1綑、 水線1捲、一字起子1支、手電筒1支、平口鉗1支、背包1只 等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國道高速公路中區工程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唐宏棕、吳俊平、林賜旺之警詢筆錄,均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查無法律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並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6頁) ,故證人唐宏棕、吳俊平、林賜旺於警詢之供述對被告而言 ,並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 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 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 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 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 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 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 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 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共同被告唐宏棕、吳俊平於檢察官偵查時既均以證人身分 具結作證,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 ,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於原審審理時,復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已賦予 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已保障其對質詰問權,並經本院於 101年9月27日審判期日,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 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蒐證照片,乃以相機、
攝影機之功能作用,攝錄上開現場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 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 ,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 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 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 要旨參照)。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除上開一、二外), 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 ,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 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101年9月27 日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 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吉祥固直承伊曾接獲同案 被告唐宏棕邀伊駕車前往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 犯行,辯稱:我去2次,但是去到那裡的時候,我打電話給 他(指唐宏棕)都找不到他,都沒有載到東西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已經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工務員陳國 雄於警偵訊時指證述(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 第1000003994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一〉第144至147頁 、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四字第1000008925號刑案偵查卷宗 〈下稱警卷二〉第31至33頁、100偵3873卷第20至23頁), 及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南投工務段機電工程師張翔宏 於警詢(見99偵3961卷第31至32頁【此係指右上角頁數】)
指述綦詳,並經同案被告唐宏棕、吳俊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述綦詳,茲摘要其等筆錄如下:
⒈證人唐宏棕於偵訊時具結證稱:「99年8月8日晚上11時50分 許,我、林建名、洪吉祥、吳俊平至國道六號3公里橋下, 由維修孔進入涵洞下面,我、林建名、洪吉祥、吳俊平一起 竊取管線上的鋁片共50片,竊取後由洪吉祥拿去變賣。」( 見100偵1118卷第188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 :你們是4個人一起過去嗎?)我把東西(指鋁片)全部丟 下來,...邊丟就邊打電話給他們,我跟吳俊平開轎車,洪 吉祥跟林建名也是開轎車,鋁片可以凹成對折,而且不是很 大,所以我們都用轎車載。我沒有跟林建名、洪吉祥說是偷 拿的,但是我想在這個地方,他們應該瞭解這是贓物,因為 他們也沒有問我這東西怎麼來的,等到他們來了以後,我們 把鋁片搬到2臺轎車上,然後拿到資源回收場變賣,50片大 約賣了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由4個人平分。(問:你在 警方那邊說99年8月8日是由洪吉祥負責銷贓的,但你剛剛說 是一起去銷贓的,到底那個是正確的?)我們是一起去的, 但是洪吉祥認識那個資源回收場,所以洪吉祥帶我們去回收 場的,回收場靠近臺中,但是路我不熟,我說洪吉祥負責銷 贓的意思是他帶路,帶我們去資源回收場。(問:你們犯案 的時間是在晚上11點多,偷了就馬上去資源回收場嗎?)那 應該是隔天早上再去變賣,當晚先在我家休息,我住在芬園 鄉。...(問:你們那時候為何還要打電話給林建名、洪吉 祥叫他們過來?)因為轎車一臺最多載30片,現場有50片, 至少要2臺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1頁正反面)。 ⒉證人吳俊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99年8月8日是否夥同唐 宏棕、林建名、洪吉祥一同前往草屯鎮國道六號下方3公里 處行竊鋁製蓋板?)是。該次我、唐宏棕、林建名、洪吉祥 一同進入涵洞箱內竊取鋁製蓋板。」(見100偵1118卷第247 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提示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18卷第184、185頁國道六號3 公里、5公里處涵箱照片】這部分你是否認罪?)我認罪, 我有參與,我之前說有一個綽號『阿富』的人及唐宏棕、林 建名一起行竊,沒有錯。(問:那天的情形還記得嗎?)我 不記得了,應該如唐宏棕剛才所述,我跟唐宏棕先搬,再叫 另外2個人來載,我們4個人都有分到錢」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35頁反面)。
㈡查證人唐宏棕與吳俊平就其等如何參與附表編號1、2所示犯 行均指證歷歷,彼此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其等與被告彼此間 均係朋友關係,且無仇隙嫌怨,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
80頁),則其等自無故意設詞陷害被告,以致身陷誣告罪責 之風險。況且,證人唐宏棕於原審業已清楚描述被告參與之 經過,在現場搬運贓物後,先至其家中休憩,方於翌日共同 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等情歷歷。面對經被告當庭對其詰問, 證人唐宏棕仍證稱:「(你確定是跟我去的嗎?)我記得林 建名有跟洪吉祥一起來,如果我記錯可以問吳俊平,我記憶 應該是正確的。(被告洪吉祥問:我是否去你家拜託你去買 毒品,而不是跟你一起等天亮要去賣鋁片?)洪吉祥曾經來 我家,我曾拿毒品給他施用,他曾經在我家施用毒品,我印 象中確實跟洪吉祥去過資源回收場,也有在我家打電動等天 亮這件事」(見原審卷二第32頁正反面),毫無懼色,直指 確實有與被告前往資源回收場銷售贓物無誤,且與吳俊平所 供情節核屬相符。又唐宏棕、吳俊平既均已坦承犯行,實無 須再身攬偽證罪責而誣指被告參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 之理,益見證人唐宏棕與吳俊平前揭所證自具相當之真實性 ,應可採信。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蒐 證照片在卷(見警卷二第51至53頁)可稽。從而,被告前揭 所辯,核屬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
㈢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提起上訴及辯護狀固均記載:⒈同案 被告唐宏棕於99年12月13日警詢、100年1月17日警詢所為自 白與被告竊盜之時間及次數已有不一。⒉同案被告吳俊平於 99年12月28日警詢根本未指認被告有何參與竊盜犯行,復未 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於100年1月26日警詢雖 指認「阿富」之人參與犯案,未指認「阿富」為何人,且林 建名亦始終未到庭釐清案情,則本案同案被告唐宏棕所為之 自白,顯為單一指述,如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不能推定被 告有何參與竊盜之犯行。⒊依同案被告唐宏棕所供本案行竊 所得贓物係拿到臺中銷贓,然依原審認定銷贓處所在臺中者 即有張偉勝、蔡尚倫所營回收場,然張偉勝、蔡尚倫均無法 指證被告有前往銷贓之事實,故並無任何「收購鋁片之人」 ,亦未查獲「變賣鋁片之人」中有被告,亦無變賣紀錄可佐 ,足見本案除同案被告唐宏棕前述有瑕疵可指之證述外,別 無其他證據佐證,自不足以認定被告之犯行,並聲請傳喚證 人林建名為證。惟:
⒈惟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 、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有予渲染之 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
)。同案被告唐宏棕前述2次警詢之供述,固有次數及時間 之差異,然稽之唐宏棕本案竊盜次數眾多,其或與林建名共 犯、或與吳俊平、林賜旺共犯、或與張順欽共犯、或與被告 、吳俊平、林建名共犯等,歷次參與共犯之人及人數均有不 一,時間復係集中於99年4至9、10月間,且均竊取國道六號 高速公路箱涵內之鋁片(見原審判決書附表一、附表二所載 ),且其2次警詢供述均直指被告確實曾參與犯案,而非未 曾指認被告犯案,故其於2次警詢時所為時間及次數相異之 供述,應係其99年12月13日第1次警詢時無法明確回憶使然 ,此觀其該次供述多半供稱「詳細時間不記得了」一語可明 ,而應以其100年1月17日第2次警詢時明確供述被告參與犯 案之正確時間為可採信,故自不能以唐宏棕第1次未及詳細 記憶所為陳述,而認其指證被告參與竊盜之供述全盤為不可 採。
⒉本案除同案被告唐宏棕指證被告有參與附表編號1、2所示犯 行外,並經同案被告吳俊平具結證述在卷,均如前述,其等 所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再參諸其等於被訴共同加重竊盜部分 亦均坦承犯行,並非推諉卸責與被告,已如前述,被告與其 等復無任何仇隙,可見其等證詞應屬可信,故本案並非僅同 案被告唐宏棕自白而已。
⒊至被告辯護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共犯林建名於本院審理時 雖具結證稱:伊有於附表編號1、2(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4、5)所載時地駕車搭載被告前往各該地點,然均因未遇見 唐宏棕而未載到東西,當時伊知道唐宏棕要伊等去載的東西 是偷來的,但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後來也沒有載到等語, 與被告所辯固屬相符。然經質以何故三更半夜要前往附表編 號1、2所示時地搭載物品,暨何以第1次(附表編號1所示) 沒載到,第2次(附表編號2)又要去時,則均支吾其詞,證 稱:他叫我去載我就去云云,全然不知所以,顯與常情有違 。而被告於本院辯以其係在1天去2次,而非分2天去,但時 間已經不記得(見本院卷第79頁正反面),除與唐宏棕、吳 俊平、林建名證述是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各去1次等情 不符外,亦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供承之分2天去(見原 審卷一第221頁反面)不符,則被告於本院所為供述,顯係 為卸責其既然載不到東西,何故於唐宏棕在不同時間邀約時 ,其仍與林建名再度開車前往之對其不利之疑慮,自無足採 。而於本院審理期間,再告以唐宏棕、吳俊平於原審之證述 內容並提示各該筆錄讓林建名閱覽,林建名對於唐宏棕何故 指認其與被告參與犯案,則證稱:伊與唐宏棕有因購買毒品 海洛因之糾紛,被告也有與唐宏棕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糾紛,然經再質以係何種糾紛時,則證稱「時間、地點我真 的忘記了」(針對證人林建名與唐宏棕間)、「我也忘記了 」(針對被告與唐宏棕間),進而方供述向唐宏棕購買毒品 他有少給伊毒品,至於被告部分則是積欠唐宏棕購毒款項因 而彼此不悅云云。然證人林建名既認因其與唐宏棕間購毒之 紛爭,以致唐宏棕設詞誣陷其與被告,顯然彼此仇恨甚深以 致唐宏棕甘冒誣告、偽證等罪責,陷害其與被告,則林建名 卻何以於本院訊問其所謂與唐宏棕間之紛爭,及被告與唐宏 棕間之紛爭為何時,竟然均先證述都忘記了(見本院卷第87 頁反面、89頁),其上開證述之可信度確實存有高度懷疑, 遑論被告於本院供述其與唐宏棕根本沒有任何仇恨或糾紛( 見本院卷第80頁),亦明顯可證林建名所述之不實。而本案 除唐宏棕指述外,吳俊平亦指證被告與林建名犯案,吳俊平 與林建名、被告彼此間均未有任何仇恨糾紛,已經林建名、 被告於本院證述、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89頁),則吳 俊平又何以要誣陷被告與林建名而與唐宏棕為相同之指證? 實難想像。再者,林建名與被告、唐宏棕、吳俊平等人於附 表編號1、2所示時地共同竊盜之犯行,林建名已經於其被訴 案件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 第1534號、153 5號起訴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可稽,於本院審理時復對其在該案自白犯行之供述表示無意 見,僅證述以因為也沒有證據可以調查證明對其有利(解套 )云云,並未否定其自白之任意性,則其於本案審理時為其 與被告到達現場後也沒有看到唐宏棕、都沒有載到東西等證 述內容,明顯與事證不符,顯係卸責及迴護被告之詞,要難 遽採。
⒋同案被告唐宏棕於遭查獲後,隨即供出其等銷贓地點(見警 卷一第36頁反面),並供出楊文亮與張順欽也有拿去別處銷 贓,詳細回收地點要問其等2人才知道,經查證後,即知其 等曾持往原審判決書附表三所示之張偉勝所營「鍾瀅回收場 」(設於臺中市○里區○里路475號)、莊福乾所營「建全 回收場」(設於南投縣名間鄉○○路368之3號)、葉啟文所 營回收場(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554巷臨58號對面) 、蔡尚倫所營「弘德興業」(設於臺中市○里區○○路171 號)等處所銷贓。足見同案被告唐宏棕並非於竊盜後,即均 親自持往銷贓,亦有委由共犯銷贓者,顯然全部銷贓地點並 非唐宏棕所能知悉。而唐宏棕於偵訊時證稱:為附表編號1 、2 竊盜犯行後,係由被告銷贓的,於原審復證稱:是因為 被告認識該資源回收場,故由被告帶同伊一起前往,但路伊 不熟,所以才會說是被告拿去銷贓的,實際上是一起去的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31頁)。可見唐宏棕遭查獲後經其或其他 共犯所供出之上開銷贓地點,並非被告曾帶同其前往銷贓之 處所,且事實上唐宏棕已無法記憶被告帶同前往銷贓之處所 為何,是以,唐宏棕及其餘共犯所供在臺中市經營資源回收 場之張偉勝、蔡尚倫,於警詢時經警提示連同被告在內共60 人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均僅指認同案被告楊文亮、 呂兆恩、張順欽或王朝祥,而無法指認出被告(見警卷一第 103至105、122至123頁),亦與常情並不相悖。而被告迭自 警偵訊及審理期間均否認犯行,唐宏棕又證述本案2次銷贓 地點均係被告提供,自亦無可能期待唐宏棕對於各該銷贓處 所予以記憶清楚。故不能以張偉勝、蔡尚倫無法指認出被告 ,即謂被告沒有參與本案犯行,甚至推翻唐宏棕、吳俊平乃 至林建名於其被訴竊盜案件,均指證被告參與竊盜犯行之證 詞可信性。
⒌從而,被告之辯護人上訴理由所指摘各點,亦無從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 辯護人所提各項上訴及辯護意旨亦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與唐宏棕、吳俊平、林建名 為本案共同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 公佈,並於同年1月28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 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 」以為決定。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雖未經修 正,惟其法定刑則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所定之構成 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 已增加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 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條文另行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而較不利 於上開被告,故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未及新舊法比較,尚 有未洽)。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與唐宏棕、吳俊平、林建名 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 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51條 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理應知悉尋求正常 管道取得財物,自食其力,竟不思進取,未思尊重他人財產 權,僅因貪圖小利而個別或共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破壞社 會秩序,應予非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飾詞狡辯,悍然 否認犯情,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均量處有期徒刑9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就扣 案之棉繩1綑、水線1捲、一字起子1支、手電筒1支、平口鉗 1支、背包1只等物認與本案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所為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持前詞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
│編號│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盜方法 │證據資料明細 │所犯罪名及判處│
│ │ │ │ │ │之刑期 │
├──┼──────┼──────┼───────┼───────┼───────┤
│1 │99年8月8日晚│國道六號高速│經由維修孔進入│1.同案被告唐宏│(原審) │
│(即│間11時50分許│公路3 公里處│涵洞箱後,徒手│ 棕於偵訊及原│洪吉祥結夥三人│
│原判│ │之箱涵 │竊取交通部臺灣│ 審審理時之證│以上竊盜,累犯│
│決附│ │ │區○道○○○路│ 述 │,處有期徒刑玖│
│表一│ │ │局中區工程處設│ (見100偵1118│月 │
│編號│ │ │置管理之鋁片共│ 卷第188頁; │ │
│4) │ │ │50片得手。嗣唐│ 原審卷二第30│ │
│ │ │ │宏棕去電邀洪吉│ 頁反面至32頁│ │
│ │ │ │祥、林建名駕駛│ 反面) │ │
│ │ │ │車輛至資源回收│ │ │
│ │ │ │場銷贓,共賣得│2.同案被告吳俊│ │
│ │ │ │1萬7千餘元,4 │ 平於偵訊及原│ │
│ │ │ │人均分贓款。 │ 審審理時之證│ │
│ │ │ │ │ 述 │ │
│ │ │ │ │ (見100偵1118│ │
│ │ │ │ │ 卷第247頁; │ │
│ │ │ │ │ 原審卷二第35│ │
│ │ │ │ │ 頁正反面) │ │
│ │ │ │ │ │ │
│ │ │ │ │3.刑案蒐證照片│ │
│ │ │ │ │ 2張 │ │
│ │ │ │ │ (見警卷二第 │ │
│ │ │ │ │ 5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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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8月14 日│國道六號高速│唐宏棕、吳俊平│1.同案被告唐宏│(原審) │
│(即│晚間11時許 │公路5 公里處│經由橋樑與水泥│ 棕於偵訊及原│洪吉祥結夥三人│
│原判│ │之箱涵 │邊坡間縫隙進入│ 審之證述 │以上竊盜,累犯│
│決附│ │ │涵洞箱後,徒手│ (見100偵1118│,處有期徒刑玖│
│表一│ │ │竊取交通部臺灣│ 卷第188頁; │月。 │
│編號│ │ │區○道○○○路│ 原審卷二第30│ │
│5) │ │ │局中區工程處設│ 頁反面至32頁│ │
│ │ │ │置管理之鋁片共│ 反面) │ │
│ │ │ │50片得手。嗣唐│ │ │
│ │ │ │宏棕去電邀洪吉│2.同案被告吳俊│ │
│ │ │ │祥、林建名駕駛│ 平於偵訊及原│ │
│ │ │ │車輛至資源回收│ 審審理時之證│ │
│ │ │ │場銷贓,共賣得│ 述 │ │
│ │ │ │1萬7千餘元,4 │ (見100偵1118│ │
│ │ │ │人均分贓款。 │ 卷第247頁; │ │
│ │ │ │ │ 原審卷二第35│ │
│ │ │ │ │ 頁正反面) │ │
│ │ │ │ │ │ │
│ │ │ │ │3.刑案蒐證照片│ │
│ │ │ │ │ 4張 │ │
│ │ │ │ │ (見警卷二第 │ │
│ │ │ │ │ 52至5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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