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秋琅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聖元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被 告 洪獻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
度易字第3354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056、1268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獻章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秋琅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聖元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獻章與王秋琅是臺中市西屯區龍洋巷17之2號士元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士元公司)同事,且分別住在該公司2樓、1樓 宿舍房間,因王秋琅積欠洪獻章新台幣(下同)1600元債務 ,原訂100年2月5日返還,惟洪獻章卻急於用錢,而於100年 1月26日上午即向王秋琅催討,王秋琅則於同日中午委請同 事將1600元返還洪獻章,惟2人對此則產生嫌隙。於100年1 月26日晚上7點多,洪獻章在上開宿舍2樓喝酒且大小聲,再 與王秋琅發生爭執,王秋琅即電請士元公司嘉義分公司總經 理洪耀麟到場安撫洪獻章,惟洪耀麟人在嘉義,遂委由資深 員工陳文輝前去安撫洪獻章,洪耀麟並請王秋琅先行離開士 元公司,搬回嘉義家裡,雙方先行冷靜,隔日再行處理。王 秋琅即駕車離開,並電請其弟王聖元自嘉義北上一同搬運行 李回嘉義。於同日晚間11時許,王秋琅載其弟王聖元一同返 回上開宿舍,先行整理物品上車,斯時在2樓之洪獻章又在 大小聲,2人又生口角,王秋琅即持一棍棒,與王聖元一前 一後走上2樓,欲與洪獻章理論,洪獻章見其2人上樓,即持
鐵棍步出房間,走到離房間約3、4公尺之2樓樓梯口,對王 秋琅稱:「要不然你現在是想怎麼樣?」,王秋琅答以:「 我不想怎麼樣,只想搬我的行李回去嘉義。」洪獻章即持鐵 棍朝王秋琅頭部揮打,惟為王秋琅閃過,僅打到左肩膀,王 秋琅與王聖元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王秋琅持棍棒 毆打洪獻章,王聖元亦動手搶洪獻章手上之鐵棍,過程中洪 獻章亦揮舞其鐵棍,致王秋琅再遭鐵棍毆傷,惟之後王聖元 即奪下洪獻章之鐵棍,並與王秋琅一同繼續持上開棍、棒毆 打洪獻章至1樓,並見洪獻章已血流如注,始罷手並攜帶上 開棍、棒駕車回嘉義。洪獻章見其等離去後,即自行撥打11 9報警並請救護車,且連絡其家人後,在宿舍等待救護。而 上開毆打結果,造成洪獻章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 撕裂傷、胸部挫傷、身體多處挫傷合併右肩及右手腕及左腋 窩皮下瘀血腫脹之傷害;另王秋琅則受有左肩部挫傷7x7公 分紅腫、左胸壁挫傷4x2公分紅腫、左頸挫傷4x4公分紅腫之 傷害。
二、案經洪獻章告訴及王秋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聖元之選任辯護人認為證人洪 耀麟於101年8月6日所提出切結書內容無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27頁)。惟查,證人洪耀麟於本院101年10月11日審理時 已到庭具結作證,且稱其所寫之切結書內容實在(本院卷第 176頁背面),是切結書之內容,已為其具結證言之一部分 ,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本院下列各項所引用之證據,並 未加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何無證據能力之 情事,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認均 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 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 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 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王秋琅坦承犯行不諱,被告洪獻章、王聖元則均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洪獻章辯稱:伊所拿的鐵棍一開 始即被王聖元奪下,伊沒有動手打對方,還被他們從2樓拖 到1樓打云云;被告王聖元辯稱:案發當時是洪獻章從2樓下 樓,伊看到他手持鐵棍朝向伊哥哥王秋琅打,並說要給他死 ,之後洪獻章、王秋琅就打起來,伊只是過去勸架,但因為 伊右手有傷,沒辦法盡力勸架,伊等到他們兩人互毆倒地後 ,趁洪獻章倒地時把他的鐵棍搶下來,之後伊跟王秋琅就離 開了,洪獻章的傷勢應該是自己撞到樓梯所致云云;被告王 秋琅雖坦承傷害犯行,惟仍辯稱:案發當時是洪獻章先拿鐵 棍下樓向伊嗆聲,並先動手打伊,伊是因為無路可退才與他 發生扭打云云。被告洪獻章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原審 判決被告洪獻章無罪正確,洪獻章只是為了防衛自己在抵抗 等語;被告王聖元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當時是洪獻 章先挑釁,且先持鐵棍毆打,王秋琅才予以反擊,而被告王 聖元則受有右側遠位橈骨關節內粉碎性骨折,慣用之右手無 力攻擊,並未毆打洪獻章等語。惟查:
㈠、被告王秋琅、王聖元共同傷害部分:
1、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洪獻章於警詢時指稱:案發當日有打電 話給王秋琅跟他追討欠我的1,600元,我們在電話中有一點 爭執,當天下班後,王秋琅先出去,我則在公司樓上宿舍休 息,過沒多久,王秋琅返回公司並上樓,因為聲音很大,我 就探出頭去問有什麼事情,結果王秋琅及另一名我不認識之 男子就持大約7公分直徑實心鐵條、鐵棍直接朝我頭部攻擊 ,並把我從2樓拖行到1樓毆打,一直攻擊到我的頭部血流如 注,他們擔心我會沒命,才馬上駕車逃跑,後來我自己報案 叫救護車等語(見警詢卷第4頁);於偵查中則稱:案發當 日我有喝酒,大約8點時在公司宿舍2樓睡覺,睡到一半聽到 有聲音,覺得很奇怪,因為平常這個時後不會有人上來,我 以為是小偷,就順手拿了一個鐵條並把門打開,我打開門看 到有兩個人,問他們幹什麼,他就往我後腦一直打,從2樓
打到1樓,我沒有動手打他們,一個是王秋琅,一個不認識 ,後來他們看到我暈倒就開車走了,我不知道暈多久,起來 後我就打119等語(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當天我在工廠2樓睡覺,聽到鐵門捲動的聲音, 原本不理會,後來王秋琅、王聖元搬完東西後爬樓梯上來, 因為窗戶是透明的,所以他們上樓時我就看到他們2人,當 時王聖元手持一支銀色鐵棍,王秋琅手持一支黑色鐵棍,我 看到他們持棍子上樓,所以我也拿著一支防小偷之棍子,我 就問他們要做什麼,他們沒有回答就從我頭部打下去,並用 鐵棒一直往我頭部攻擊,且我手持的鐵棍也被他們搶走,接 著他們把我從2樓拖到1樓還繼續毆打我,一直攻擊我頭部、 腰部、頸部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正、背面、第59頁正、背 面);於本院再證稱:100年1月26日晚上發生肢體衝突時間 ,是在晚上11點多左右,從工廠的二樓樓梯間開始,是在我 的宿舍門外,是王秋琅先上來,王聖元在後。…頭被他們打 之後,棍子就被他們搶走,是在二樓樓梯間,由王聖元搶走 我的棍子,後來他們就把我從二樓經過樓梯拖到一樓,拖下 來以後一前一後在打我,王秋琅邊拖我時,就有邊打我。在 二樓打我時,他們二人大概打我十幾下,我那時有流血,在 一樓打了五分鐘,打完之後我就快暈倒,王秋琅拿著棍子對 著我比,王聖元跟我講一些話,他們開著車就走了等語(本 院卷第127頁背面、第128頁)。告訴人洪獻章雖其上開證詞 略有出入(詳下述㈡、2、⑶),惟關於被告王秋琅、王聖 元2人確有持棍、棒毆打,且將其自2樓打到1樓之事實,則 前後並無矛盾,而告訴人洪獻章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 盪、頭皮撕裂傷、胸部挫傷、身體多處挫傷合併右肩及右手 腕及左腋窩皮下瘀血腫脹之傷害,亦有林新醫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1紙及受傷照片6張在卷可參(警卷第24-26、28頁) 。細觀告訴人洪獻章所受之傷勢,主要集中在頭部,而其所 受之身體多處挫傷合併右肩及右手腕及左腋窩皮下瘀血腫脹 之傷害,亦極可能係用身體、雙臂阻擋棍棒攻擊所造成,均 核與告訴人洪獻章上開指訴遭毆打之情形相符,堪信告訴人 洪獻章就其指訴遭被告王秋琅、王聖元2人持棍、棒毆打之 情形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被告王秋琅、王聖元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然查:
⑴、被告王秋琅、王聖元雖於警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辯 稱:案發當時係洪獻章先手持鐵棍從公司2樓走下1樓來,且 當時渠等均未上到2樓云云,惟觀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0 至23頁),案發現場告訴人洪獻章所遺留之大片血跡,則係
在該公司宿舍2樓樓梯口及1樓樓梯口附近,鐵製樓梯亦有血 跡殘留,核與告訴人洪獻章所述,伊是在2樓樓梯口處遭被 告王秋琅、王聖元2人持棍棒毆打,並一直打到1樓等語相符 。被告王秋琅、王聖元雖辯稱,渠等均未上到2樓,樓梯及2 樓樓梯口之血跡應係告訴人洪獻章遭毆打後上到2樓所留下 云云。惟查,在洪獻章2樓房間內確有殘留滴狀血跡,且一 直延伸至其躺椅旁(參警卷第23頁下方照片),可認其遭毆 打後,確曾至2樓房間之躺椅休息,惟在2樓樓梯口之殘留血 跡,則呈大片狀而非僅係滴狀(參警卷第23頁),應不可能 係告訴人洪獻章走過時所留下,且該處距其房間約3、4公尺 ,告訴人洪獻章若已上到2樓,應會直接至其房間內之躺椅 休息,而無須在2樓樓梯口休息並在該處任其頭部流下大片 血跡,從而本院認被告王秋琅、王聖元此部分所辯,尚無足 採信。又被告王秋琅、王聖元為兄弟,且於本案有共同利害 關係,原難以期待其等就本案會為對彼此不利之供述內容, 且於案發後2人又一同駕車回嘉義,自有相當時間得為勾串 ,是其等上開辯稱內容雖屬一致,本院亦難依被告王秋琅、 王聖元基於證人地位之證述內容,而為對於共同被告王秋琅 、王聖元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王聖元之選任辯護人請求將 本案現場照片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本案發生究係告訴人洪獻 章所稱是先在2樓遭鐵棍毆擊頭部後,自2樓拉往1樓持續毆 擊頭部,抑或被告王秋琅、王聖元2人所稱,是在1樓發生衝 突,告訴人洪獻章是事後至2樓一節,則因警方電腦主機全 面更新,致現場照片電子檔遺失,而未能鑑定,有台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1年6月5日函及所檢送之員職務報告書 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25日刑鑑字第101007 6687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8-99、102頁),亦附此敘明 。
⑵、再依上開照片所呈現之血跡分佈情形可知,案發當時告訴 人洪獻章受到之攻擊應非僅係被告王秋琅、王聖元徒手毆打 所致,而應有以鈍器為之,而被告王秋琅、王聖元雖辯以告 訴人洪獻章所受之傷勢亦係因其與被告王秋琅扭打之間告訴 人頭部撞擊到該鐵製樓梯等情,惟觀之上開現場照片,告訴 人洪獻章頭部受傷所致之血跡,絕大部分係位於該鐵製樓梯 最下一層延續至1樓廠區地面處,其樓梯把手、其他尖銳部 位與附近工具物品部分均未見重擊所致之存留血跡,況依告 訴人洪獻章上開診斷證明書上之傷勢,僅頭皮撕裂傷即約8 公分,其傷勢甚長,此與被告王秋琅、王聖元所述告訴人洪 獻章因遭推擠而跌倒撞擊到堅硬物器所應受到集中於身體一 處之傷勢不同,故其2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⑶、被告王聖元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王聖元之右側遠位橈骨關節內 粉碎性骨折,另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載「 右側遠位橈骨關節內粉碎性骨折」、「病患因上述病因,於 2010年7月26日14時13分到院急診,於同日18時30分離開急 診,辦理住院,於2012年2月10日施行復位及外固定手術, 於2010年8月4日、2010年8月11日、2010年9月8日(門診拔 除外固定器)、2010年9月15日、2010年9月15日、2010年1 月3日、2012年2月10日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共計6次,故 被告王聖元於99年11月3日尚在治療,而本案發生時間為100 年1月26日,時間接近,故被告王聖元所辯,慣用之右手無 力攻擊,自非虛有等語。惟查,依被告王聖元及其選任辯護 人所提證據,僅得以證明被告王聖元於99年7月間右手曾受 有「右側遠位橈骨關節內粉碎性骨折」,之後並有持續治療 ,惟尚難認其於本案案發之100年1月26日其右手仍無力為攻 擊行為,此參被告王秋琅於偵查中陳稱:我跟我弟弟說在台 中我還有貴重物品,叫他上來搬一搬等語;而被告王聖元亦 於本院供承:當天晚上7時許,因為接到王秋琅的電話,他 叫我幫他搬一些東西回嘉義,我幫他搬棉被、枕頭、工作衣 服,還有收拾房間雜物,還有幫他搬衣架等,當天整理約十 分多鐘等語(本院卷第175頁背面、177頁),顯然被告王聖 元當時確可以手搬運物品,否則被告王秋琅亦不致於會叫右 手已無力之王聖元遠從嘉義北上幫其搬運物品回嘉義,而被 告王聖元自承當時仍可幫忙搬運棉被、衣架等非輕之物,則 其以右手受傷而不可能為攻擊行為云云,尚難採信,況其左 手亦無大疑,雖非慣用之手,惟仍可以之持棍棒毆打告訴人 洪獻章無訛。
⑷、綜上,被告王秋琅、王聖元2人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2人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洪獻章傷害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秋琅及證人王聖元於警詢 證稱:…洪獻章手持1支鐵棍(直徑大約7公分、長50公分) 向王秋琅說:「要不然你現在是想怎麼樣?」,王秋琅答以 :「我不想怎麼樣,只想搬我的行李回去嘉義。」洪獻章即 持鐵棍一棒打向王秋琅頭部,王秋琅有閃過,僅打到其肩膀 ,王秋琅…,就和洪獻章發生扭打等語(警卷第9、13頁) ,告訴人王秋琅於偵查中再陳稱:剛到台中公司的時候,開 鐵捲門,就開始搬運,搬得差不多的時候,洪獻章就拿1支 鐵棍…,問我想怎樣,我說沒有想怎樣,他就把鐵棍從我身 上打下去…等語(偵卷第11頁背面);證人王秋琅於原審再
具結證稱:當時我下班回去工廠的辦公室,我聽到二樓辦公 室有人在罵髒話,我聽到洪獻章說「幹妳娘、雞歪,他現在 是怎樣」等語,我就認為洪獻章他要對我不利,因為我欠他 1600元,他叫同事跟我討,我就還給那位同事,因為洪獻章 有時候會情緒化,所以我會害怕,我就去外面的地方先迴避 一下,我想等其他同事回來跟他勸說,剛開始有一個同事陳 文輝,叫他回來跟洪獻章勸說,勸說了之後,陳文輝就說勸 好了,但是我在電話的另一頭有聽到洪獻章又在罵髒話,然 後我就想說要先回嘉義,跟我弟弟王聖元來台中的工廠搬運 我的行李,我們二人在樓下搬運我的行李,快要搬完的時候 ,我聽到樓上開門的聲音,…就看到洪獻章手裡拿著鐵棍, 他問我說,「你現在是想要怎樣」,我也有作勢說「我不想 怎樣,我只是想要搬運我的行李回家」,然後他就說要給我 死,然後就用鐵棍打我的頭部,我有閃過,打到我的左肩, …,洪獻章就是執意要來毆打我等語(原審卷第54頁背面、 55頁);證人王聖元於原審亦具結證稱:我大約八、九點的 時候,接到王秋琅的電話,王秋琅要我幫忙他搬運行李,之 後他就回來載我去王秋琅當時任職的工廠搬東西,搬運十多 分鐘左右,…我看到他(指洪獻章)手持鐵棍走過來朝向我 哥哥,我有聽到他們在說,你想怎麼樣之類的話,之後洪獻 章說要給我哥哥死這樣的話,之後洪獻章、王秋琅就打起來 ,…洪獻章有拿鐵棍揮擊王秋琅有閃躲,王秋琅也有拿東西 丟洪獻章,但是我沒有看清楚是拿什麼東西,之後拉扯之間 也有互踹,用雙手抓住對方的衣服,拉來拉去,後續王秋琅 先倒地,洪獻章也是用腳推擠王秋琅,途中聽到很多撞擊的 聲音,最後洪獻章也倒地,我是等到洪獻章倒地起來之後, 我看到洪獻章有在流血,但是洪獻章還是想要過去王秋琅那 邊,我見狀後,就用左手捉住他的鐵棍,我就把他的鐵棍搶 下來,然後洪獻章就開始一直咆哮,怎樣來啊,之後我就覺 得很恐怖,就跟王秋琅說趕快走。然後洪獻章也一直在門口 咆哮,然後我們面向洪獻章退出工廠,之後我們就離開了等 語(原審卷第55頁背面、56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行政 院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29頁) 。
2、被告洪獻章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王秋琅於原審證稱,案發前洪獻章有對其大小聲,已 如前述,被告洪獻章雖否認案發前有對告訴人王秋琅咆哮, 惟亦供稱:因為那時候我還有一件電信法的案件,當時我 在跟別人通話,並不是針對告訴人王秋琅(原審卷第57頁) 、我有在那邊大小聲,是因為我的電話被盜打,但我沒有指
名道姓說是他,並沒有針對王秋琅、我那時候有喝酒等語( 本院卷第178頁),足見被告洪獻章當時確有在公司宿舍2樓 喝酒,且有在該處大小聲無訛。被告洪獻章雖辯稱,當時並 非針對告訴人王秋琅,惟查,被告洪獻章亦供承:是我提前 要王秋琅還錢,導致王秋琅不滿,本來是國曆2月5日要還錢 ,我那天提前跟王秋琅要,所以王秋琅不爽,他就罵我,跟 我說不是說初五再還我,中午他就把錢還我、公司裡面只有 我與王秋琅2個人住在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78頁正、背面) ,則被告洪獻章與告訴人王秋琅當天白天既已因洪獻章要求 提前還錢一事而彼此不滿,於晚上洪獻章又在2樓喝酒且大 小聲,且當時公司又僅有其2人,則顯然被告洪獻章當時應 係喝酒後藉故對告訴人王秋琅大小聲,致2人再生口角。 ⑵、證人即士元公司嘉義分公司總經理洪耀麟於本院具結證稱 :三位被告我都認識,他們都是公司員工。在100年1月26日 王秋琅跟洪獻章他們發生爭執,是王秋琅打電話跟我講,發 生的時候我都沒有到場,因為我人在嘉義,他們在臺中,案 發時王秋琅打電話跟我說他們為了錢的事情起了爭執,因為 借貸關係。王秋琅說他們二人吵架,他離開現場。當時員工 陳文輝在處理,我就說好,叫他先離開,兩個人吵架也不是 辦法,七點鐘時我還在外面工作,叫他先回來,王秋琅跟我 說他衣服沒拿,我說沒關係,反正他是住在嘉義,隔天早上 再去拿。因為我是主管,但是當時我不在現場,因為陳文輝 在現場,王秋琅說洪獻章跟他吵架,為了小錢,我叫他不要 再吵,王秋琅他們本來是住在公司裡,我叫他先離開。他們 二人吵架,我問王秋琅公司有無人在場?他說陳文輝在場。 他們跟我說為了錢的事在起爭執,我叫王秋琅先離開,不要 再吵了,我都是在電話中處理,沒有在現場看到。我所寫的 101年8月6日切結書內容實在等語(本院卷第176頁正、背面 )。而依證人洪耀麟101年8月6日切結書所載:「100年1月 27日(應係26日之誤)晚上7點多左右,本公司員工洪獻章 (駐台中)及王秋琅(支援台中公司)在士元台中公司宿舍 ,疑似因金錢糾紛產生口角,王秋琅撥打電話於本人,但因 本人身在士元嘉義公司,適逢晚上7點多,因此僅以電話先 請資深員工陳文輝到場處理,先行安撫洪獻章,並電請王秋 琅先行回嘉義家裡,離開士元公司,先行冷靜,隔日再行處 理。當天晚上11點多,由台中經理粘順富得知洪獻章已受傷 流血,因此先請粘經理先行送至醫院,之後事情再行後續處 理」,有該切結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0頁),從而更可 印證告訴人王秋琅所證,案發前不久,被告洪獻章確有針對 王秋琅大小聲,而王秋琅則認為有可能發生事端,方致電嘉
義分公司總經理洪耀麟尋求協助,希望能處理其與洪獻章間 之糾紛,而洪耀麟亦請資深員工陳文輝到場處理,並建議王 秋琅先行返回嘉義,而王秋琅亦應允回暫回嘉義屬實,此斷 無可能係如被告洪獻章所辯,是告訴人王秋琅誤以為我在跟 他發生衝突所可能導致,否則告訴人王秋琅實無必要大費週 章請主管出面,並大動作搬回嘉義,足見被告洪獻章此部分 所辯應係不實。
⑶、被告洪獻章於偵查中供稱:我那時候有喝酒,大概是在8 點多在樓上睡覺,睡到一半,聽到有聲音,好像爬上去2樓 的聲音,覺得很奇怪,以為是小偷,就順手拿了一個東西, 把門打開,我沒有看過那個人是誰,有兩個人,問他幹什麼 、做什麼,他就往我後腦一直打,我沒有動手打他們等語( 偵卷第10頁),惟此與告訴人王秋琅及王聖元2人均一致證 稱,渠等是在1樓搬東西後,即有見到洪獻章持鐵棍等語不 符,被告洪獻章於原審始具結證稱:當天我在工廠二樓睡覺 ,我聽到有鐵門捲動的聲音,我就不理會,被告王秋琅、王 聖元他們搬完東西之後就爬樓梯上來,我就問他們說要做什 麼,他們就往我的頭部打下去,他們用鐵棒一直亂打我,往 我的頭部一直攻擊,我當時看到他們拿鐵棍,所以我也順手 拿了防小偷的鐵棍,我問他們要做什麼,他們就一直打我的 頭部,並且搶走我手上的鐵棍…、(問:你何時發現是被告 王秋琅、王聖元2人?)我聽到有人爬樓梯的聲音,那裡的 窗戶是透明的,所以我在他們2人上樓的時候,我就看到是 他們2人等語(原審卷第54頁);於本院亦供稱:(問:你 之前有提過王秋琅兄弟有搬東西,在搬東西你是否知情?) 我知道他們在搬東西,我不理會他們,他們鐵捲門打開我就 醒了等語(本院卷178頁背面),被告洪獻對於其係何時發 現王秋琅、王聖元2人上樓,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以為是小偷 ,就順手拿了一個東西(之後稱是鐵棍),把門打開,有兩 個人,問他幹什麼、做什麼,他就往我後腦一直打;於法院 審理時則稱:他們把鐵捲門打開伊就醒,知道王秋琅他們在 搬東西,搬完就上樓等語;前後所述顯然不一,應係有意製 造其係突然遭王秋琅、王聖元2人攻擊而不及反擊之假象。 再者,依警卷第23頁下方照片顯示,於被告洪獻章房間及躺 椅旁,均有滴狀血跡,顯見被告洪獻章遭毆傷後,應曾回到 2樓房間躺椅上休息,惟其卻始終否認此情,且稱血跡可能 是被被告打我噴進去的(本院卷第178頁),惟查,被告洪 獻章供稱,發生爭執及其被毆打處係在距房間約3、4公尺之 2樓樓梯口處,之後即被拖到1樓繼續打(本院卷第177頁背 面),則何以距該處約3、4公尺外之躺椅旁亦會有其血跡殘
留?足見其所述亦有避重就輕之嫌。
⑷、被告洪獻章於刑事告訴狀上供稱:洪獻章見狀隨手拾起辦 公室內一根棍子以利防衛自身(偵12687號卷第6頁);於偵 查中供稱:(問:你當時拿什麼東西?)鐵棍等語(偵8056 號卷第11頁背面),於本院亦證稱:王秋琅先上來,王聖元 在後。我看到他們拿棍子,我就拿棍子出去,我是藏在後面 等語(本院卷第127頁背面、第128頁),顯然被告洪獻章既 已先看到王秋琅等人拿鐵棍上樓,應已知悉渠等懷有不良企 圖,而其亦因此而事先持鐵棍防衛,且其並主動打開房間門 走至3、4公尺外之2樓樓梯口,即表示其對於面對王秋琅2人 上樓一事早已有所準備,則何以其所持鐵棍均未發揮任何作 用,即馬上被在王秋琅身後之王聖元奪下?此顯有悖常理, 益見其所辯不實。
⑸、被告洪獻章雖具狀辯稱:其為行使正當防衛保護自己,隨 手拾起辦公室內一根棍子以利防衛自身,便開門問告訴人 有何情事,告訴人沒應答,施即2人各持鐵棍不分青紅皂白 ,連串攻擊伊,致伊未能「被迫」持棍子行使「正當防衛 」之際,即因所持棍子之手遭2人攻擊並將棍子搶下,所以 伊當下本能被迫以空手防禦、伊當時是被迫以徒手為防衛 抵抗,為正當防衛,伊之行為依法自屬不罰(原審卷第23 頁背面)。惟查,被告洪獻章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我問他們要做什麼?他們就拿棍子從我頭打下去。我跟 他們無恩怨,我不知道他們為何要打我。他們打我之後, 我沒有反應。也沒有反抗等語(本院卷第127頁背面),則 被告洪獻章當時究有無為防禦或反抗行為,前後所述已有不 一,再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 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本案上訴人與某甲口角互 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某甲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 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 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 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 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著有 17年上字第6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認定被告洪獻章於案發前曾對告訴人王秋琅咆哮,案發 時並先以鐵棍毆打告訴人王秋琅,難謂此係符合正當防衛之 要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自不得主張其防衛權。 ⑹、公訴人另以被告洪獻章係與被告王秋琅、王聖元分持鐵條
互毆,致王聖元受有左前臂部擦挫傷、左前臂後部挫傷、皮 下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洪獻章此部分亦涉犯傷害罪嫌。惟 查,告訴人王聖元於原審具結證稱:…洪獻章、王秋琅就打 起來,打起來之後,我有過去勸架,但是因為當時我右手有 傷勢在,所以沒有辦法很盡力勸說,我用左手拉住洪獻章, 但是擋不住洪獻章,洪獻章還是一直朝王秋琅的方向,他們 就打起來了…。(問:你身上的傷勢從何而來?)我過去勸 架的時候,應該是被洪獻章的手、或是鐵棍甩到的,但是我 也不確定,因為我先後有去拉他、擋他一、二次,後來也有 去搶他的鐵棍,所以我不確定是何時受到傷的,但是就是這 幾次的拉扯勸架中造成的等語(原審卷第55頁背面、56頁) ,並參諸告訴人王聖元所受之傷為左前臂部擦挫傷、左前臂 後部挫傷、皮下瘀腫,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參(警卷第30頁),足見被告洪獻章當時毆打之對 象,應係告訴人王秋琅而非王聖元,而告訴人王聖元所受之 傷,亦應係其前去搶被告洪獻章手上的鐵棍時,遭當時持鐵 棍毆打王秋琅時無意碰觸所致,難認被告洪獻章當時主觀上 有何對告訴人王聖元傷害之犯意,自難謂被告洪獻章對於告 訴人王聖元自己上前搶奪鐵棍因而受傷部分,應負傷害罪責 。
三、核被告王秋琅、王聖元、洪獻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王秋琅、王聖元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洪獻章並無傷害 告訴人王聖元之犯行,已如前述,此部分本應為其無罪之諭 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傷害告訴人王秋琅部分,是 同一傷害行為,且未指訴被告洪獻章犯有二罪(意指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四、原審認被告王秋琅、王聖元2人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並認被告洪獻章所涉傷害罪嫌屬不能證明,而諭知其無罪 ,固非無見,惟查:⑴、案發當時被告王秋琅、王聖元分持 鐵棍,持續攻擊告訴人王獻章的頭部、腰部、頸部等處,致 告訴人洪獻章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 胸部挫傷、身體多處挫傷合併右肩及右手腕及左腋窩皮下瘀 血腫脹之傷害,此有林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 參,細觀卷附之現場及告訴人洪獻章之傷勢照片(見警卷第 20至26頁)可知,告訴人洪獻章所受之傷勢及其頭皮所縫合 之傷口及案發現場告訴人洪獻章所遺留之大片血跡,自公司 2樓房間門口延續鐵製樓梯至1樓廠區,足見被告王秋琅、王 聖元下手用力之猛及告訴人洪獻章所受傷害之重。另告訴人
洪獻章因本件所造成之傷害,除歷經頭部縫合手術外,迄今 已逾1年仍遺存有心理壓力反應、頭痛、頭暈等後遺症,然 被告王秋琅、王聖元至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洪獻章達成和解, 賠償其損害,故認原審只分別判處被告王秋琅、王聖元有期 徒刑3月、2月,尚嫌過輕;⑵、被告洪獻章應有攻擊告訴人 王秋琅並致其受傷,且其所為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已如 前述,原審諭知被告洪獻章無罪,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王秋琅及王聖元2人之量刑過輕,及 被告洪獻章所辯除前後不一外,其是否出於正當防衛之意而 拿起鐵棍加以還擊,亦非無疑,又告訴人王秋琅受有左肩部 挫傷、左胸壁挫傷、左頸挫傷之傷害,與王秋琅對於被告洪 獻章係如何造成上開傷勢,於警詢及審理中所證相符,亦與 證人王聖元於審理中所證述案發情形大致相符,然原審以被 告洪獻章傷勢較重,而告訴人王秋琅、王聖元傷勢較輕,遽 認被告洪獻章當時係受告訴人王秋琅、王聖元強力壓制、攻 擊,縱其有造成告訴人王秋琅前開傷勢,仍難認被告洪獻章 當時有防衛過當之情形,尚嫌速斷等語;另被告王秋琅上訴 意旨略以:本案係由洪獻章挑起爭端,並率先攻擊,伊始進 行反擊,因此洪獻章根本非正當防衛,原判決認其為正當防 衛而判伊3個月重刑,顯有違誤,亦有量刑過重之處等語; 被告王聖元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於王聖元所認定為共同 傷害,顯有違誤等語,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中關於檢察官 所指被告王秋琅、王聖元2人量刑過輕,及被告洪獻章確有 傷害王秋琅部分,為有理由,至於檢察官所指被告洪獻章亦 有傷害王聖元,及被告王秋琅所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以及被 告王聖元否認犯行部分,則均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3人前均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其等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證, 素行尚可,被告洪獻章明知因其提前要求王秋琅還款一事, 2人已生嫌隙,又於晚間喝酒後對王秋琅大小聲,更添2人之 不快,且於案發時率先持鐵棍毆打王秋琅,而王秋琅原雖有 意找公司主管調處其與洪獻章之糾紛,惟嗣後仍不知克制, 僅因細故即夥同其胞弟王聖元毆打告訴人洪獻章,致告訴人 洪獻章受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不輕之傷勢,復審酌被告 3人均矢口否認犯行,或為避重就輕之辯解,及審酌被告王 秋琅、王聖元2人各自下手之程度、渠等只願賠償洪獻章10 萬元以內,惟洪獻章則要求賠償80萬元且不下降之態度(參 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附於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被告3人用供犯罪所用之鐵條及鐵棍等,均 未扣案,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可證該等工具仍存在而未 滅失,故未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宜 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