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1306號
TCHM,101,上易,1306,2012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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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
1791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 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 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 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 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 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 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廷(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因無詐欺之意圖及行為, 不服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云 云。
三、按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對證據取 捨及認定事實所為之判斷倘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即難指其違背法令。經本院形式審查:原判決業已敘明: ㈠被害人江姿曇於100年12月30日3時許,接獲自稱「林坤昇」 男子傳送之簡訊,表明願以每顆30元之價格販賣安眠藥,江 姿曇並依其指示,於同日14時8 分,在新北市○○區○○路 203 號中正路郵局,將價金15,000元匯入陳柏廷母親黃美花 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該款項隨 即於同日14時16分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江姿曇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客戶往來明細 查詢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8頁)。 ㈡被告陳柏廷化名「林坤昇」而向江姿曇佯稱有安眠藥可供販 售,並指示將買賣價金匯入前述帳戶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 中自承「(問:經警方提供被害人江姿曇遭詐騙之情形,報 案人稱與你有網路購物之交易,是否正確?)正確」、「因 為我於100 年12月30日透過網路購物與江姿曇購物交易,當 時她跟我購買安眠藥500 顆,並於當日下午14時許匯款新臺 幣15,000元至我提供的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裡,‧‧」、「(問:你為何要於網路上化名為林坤昇 ,而不使用本名?)我是當初於網路上隨便打一個名字而已 ,沒有其他意思」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雖被 告嗣後於偵查、審理中推翻前詞,並以本件係其在網路上認 識之名為張嘉明之男子販售系爭安眠藥予江姿曇,其僅是出 借系爭帳戶予張嘉明使用云云置辯。惟查:被告前於警詢中 自承自100 年11月初向其母親黃美花借得系爭帳戶後,均是 由其個人使用,從未出借與他人等語(見警卷第4 頁)。對 照其前後之說詞,已明顯不符。又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 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且被告先前即曾提供帳戶予詐 騙集團使用,並分擔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及分取報 酬之詐欺犯行,而經原審法院另案以99年度易字第297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顯見其對於出借帳戶予他人使用 隱藏有高度之風險當知之甚詳,若非出於犯罪之意思,應無



再任意出借帳戶金融卡予第三人之理。且佐以被告自陳不清 楚該所謂張嘉明男子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情狀,可認所 謂張嘉明之人亦是被告臨訟所杜撰,其前揭辯詞,顯不足採 信。
㈢被告以「林坤昇」之名義與江姿曇為本件之買賣,其掩飾個 人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之意圖至為明顯。又被告自始未有 寄交安眠藥之行為,為其坦認在卷(見核退卷第8 頁),顯 見自始即無履行買賣契約給付義務之意思。於收受匯款後立 即將之提領一空,面對被害人之質疑,先是以藥品稍晚才會 到之謊言搪塞,嗣後並拒接電話。綜合上述客觀情狀,被告 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甚為明確。
㈣原審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書證與被告前後之供述,認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詐欺罪之犯行堪以認定,難謂無據,亦 未明顯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四、上訴意旨認其無詐欺之意圖及行為,原審認其行為成立詐欺 罪有誤。雖由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形式上觀之,上訴人似已 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不當之處, 惟上訴人所列上訴理由,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 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不過純係上訴人所持之 空泛辯解,自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本件上訴自不 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唐 光 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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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