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柏強
選任辯護人 張貴閔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
字第1935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52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亦同此意 旨)。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刑 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評價之重點在於行為 人提供助力,使犯人得以隱避身分或行蹤,而妨害司法權之 行使,該條後段之主觀構成要件,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其 行為可以使犯人隱避有所認識,即為足夠,法律並未明文要
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直接故意,即「明知」為必要,故間接 故意亦會構成使犯人隱避罪;其客觀之構成要件係只要行為 人所提供之行為,足以使犯人躲避司法權之追查,皆屬之, 舉凡提供處所供人躲藏、購買機票使人離境等均在其列。本 案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犯罪 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其主觀上已存有放 任收受系爭帳戶者,於實際從事犯罪時,用該人頭門號隱避 犯行或身分上之認識,待該犯罪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洪郁嵐等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時起,即發生隱避該犯罪集團成員 罪責之效果,造成犯罪集團成員隱避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主觀上既已察知隱避對象為從事犯罪行為之人,客觀 上亦造成犯人隱避之效果,則其所為除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 名外,亦當成立藏匿犯人罪名無訛,原審認為不構成刑法第 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實有未恰等語。三、經查:按刑法上之藏匿犯人罪,係指對於已經犯罪之人而為 藏匿或使之隱避者而言,若於實施犯罪之前,將其藏匿,直 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則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認為 幫助犯,不成立藏匿犯人罪名。又使犯人隱避罪以明知其為 犯人而使之隱避為條件,所謂使之隱避,必須有指使或風示 隱避之意旨始屬相當,若對其是否確為犯人尚在疑似之間, 因不注意其行動,致被乘機隱避者,尚不能繩以使犯人隱避 罪。再刑法上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 若於實施犯罪之前,將其窩藏,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 利,則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為該犯罪之幫助犯,不成立藏匿 犯人罪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614號、24年度上字第3518 號、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藏匿人犯罪, 以行為人明知其為犯人而予以藏匿,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 89年台上字第1181號判決參照);又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 係在他人犯罪行為完成之後,妨害國家之搜查權者(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參照)。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 及判決意旨,可知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 須客觀上有已經犯罪之人,行為人主觀上亦須明知其為犯人 ,而基於使之隱避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使之隱避,始足 當之。倘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將其窩藏,以直接或間接予 以犯罪之方便,應成立該犯罪之幫助犯。本件被告戴柏強於 民國(下同)100年2月24日17時15分許,將其申請之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時,客觀上,該詐欺集團既尚
未犯罪,自非屬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謂之犯人,即難認被告 主觀上明知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係犯人,而有使之隱避之直接 或間接故意。從而,被告之行為縱有使詐欺集團得以隱藏其 身分,亦不足以構成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 。從而,原判決依據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518號判例,認定 被告此部分無罪,並因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於理由欄敘明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理由,形式上觀之 ,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有違,自非可採。是本件 上訴意旨顯不足以認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予 撤銷之情形。其上訴難認已備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檢察 官之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