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東騰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425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郭東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 1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 甫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 悔悟,於100年3月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任職址設彰化縣 伸港鄉○○村○○路592巷63號之大稻田自助餐,擔任便當 送貨員,並負責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於100年9月30日任職期間向客戶緻興金屬股份有 限公司收取貨款面額新臺幣(下同)48,250元之支票(票號 :AS0000000號)1張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該張支 票侵占入己,然後再透過不知情之友人蔡惠玲,於100年10 月5日以其不知情之女兒呂佳佩之臺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兌現現金48,250元後,交付 予郭東騰花費使用。嗣因大稻田自助餐負責人吳國容之妻廖 月琴察覺有異,經詢問郭東騰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吳國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對於下列證人於 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 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 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 、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 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 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 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 定,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東騰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3 頁至第4頁、第41頁、第50頁反面及原審卷第36頁反面、第 38頁、本院卷第28頁),核與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國容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之情節;②證人廖月琴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 節;③證人蔡惠玲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此外並 有緻興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支票簽回聯、台中商業銀行北員林 分行101年3月2日中北員字第101000002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 000 000000號帳戶申辦開戶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1年2月20日合金彰存字第1010000703號 函暨所附支票(票號:AS0000000號)正反面影本各1份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罪證 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 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0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甫於97 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 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 酌被告利用職務之機會,而為本件侵占犯行,所為殊無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程 序筆錄1份在卷足參,惟嗣因經濟困難,迄今仍未確實依調 解內容履行(僅給付1千5百元),暨其犯罪手段、目的、智 識程度及所侵占款項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查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 權限,苟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或顯然不當,即難指為違法。 查本件原判決審酌上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對被告量 處有期徒刑7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尚難指為違法。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王 義 閔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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