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1239號
TCHM,101,上易,1239,2012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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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鐘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895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139、261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金鐘(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其上訴理由略謂:⒈證人朱坤明林漢璋、林美玉於警詢、 偵查之證述,或係沒有具結,或係屬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⒉告訴人與被告彼此之間因為債務糾紛而相互發 生爭執,存有相當之間隙之利害關係,告訴人對於事發經過 之表述顯有誇大其詞之情狀,指述內容難保其純潔性,且其



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顯然有所偏頗,不足採 信。再者,證人朱坤明林漢璋所述並非一致而有瑕疵,所 述亦不足採。至於證人林美玉既未直接目睹告訴人係在如何 之情況下倒在地上,自難以其證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⒊依 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葉俊毅僅係受有胸壁挫傷,且 係事隔2日之後,始至醫院驗傷,則告訴人葉俊毅所受胸壁 挫傷是否果真係案發當時所造成?且係何種原因造成?實足 啟人疑竇。又,告訴人葉俊毅於事發當時既然曾經倒地,依 常理而言,其臀部及手部理應受有傷害,何以告訴人所呈之 診斷證明書反而沒有記載臀部及手部受有傷害?是以,請鈞 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有關葉俊毅在100年4月26日之 診斷證明書所稱「胸壁挫傷」是否係告訴人自己敘述而已? 倘若係由醫師診斷確實有「胸壁挫傷」之事實,應係在「何 時」由「何種原因」所造成?為此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 原判決,並諭知被告林金鐘無罪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下同)101 年7月23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依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 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 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 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害犯行,業 於原判決理由欄內敘明:
⒈依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林漢璋於原審結證稱:100年4月24 日那天是廟會,晚上7時10分左右,被告林金鐘去找葉俊 毅說要談事情,葉俊毅林金鐘就走到旁邊的巷子口說話 ,該處就在伊等吃餐會的旁邊,他們面對面在談事情,伊 有親眼看到林金鐘以拳頭的背面打葉俊毅的胸部數下;伊 的視線沒有離開林金鐘葉俊毅,因為就在旁邊而已,相 隔大約3、4公尺;林金鐘毆打葉俊毅葉俊毅就跌倒了, 之後很多人過去勸架;伊是面對他們2人,即看到葉俊毅 的背面,伊有看到林金鐘出拳毆打葉俊毅等語(見原審卷 第55頁正反面、第56頁反面)。衡以證人林漢璋係在場親 眼目擊案發經過之人,縱其與葉俊毅在事發前已認識2、3 年(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惟其已在原審具結擔保其證 詞之真實性,況其證詞亦與另一目擊證人朱坤明於警詢、 偵查所證事發經過相符(詳後述),益徵其證詞足堪採信



。被告林金鐘有以拳頭背面毆打葉俊毅胸部數下之情,堪 予認定。
⒉參以證人即當時與葉俊毅同桌吃拜拜之朱坤明於警詢證稱 :伊與葉俊毅同桌吃拜拜,伊有看到及聽到對方拍打葉俊 毅肩膀,叫葉俊毅到旁邊談話,葉俊毅就隨對方到伊左前 方巷口,對方將右手放在葉俊毅肩膀上,兩人背對著伊邊 走邊談話,伊好奇看著他們為何不坐下來吃飯,眼睛視線 未曾離開他們,伊看到對方先動手打葉俊毅,因為距離僅 約4、5公尺遠,對方打葉俊毅數下後,葉俊毅已倒在地上 ,同桌有一名男子及辦桌工作人員1、2名衝過去將他們架 開,過程時間很短等語(見警卷第23頁),及其於偵查中 證稱:伊有看到林金鐘用手打葉俊毅的胸部,葉俊毅就倒 下去等語(見偵17139卷第16頁)。暨證人即當時亦與葉 俊毅同桌吃拜拜之林美玉於警詢證稱:伊與葉俊毅同桌吃 拜拜,伊有看到及聽到對方拍打葉俊毅肩膀,叫葉俊毅到 旁邊談話,後伊聽到旁人在喊打架,伊隨即轉頭看發生何 事,伊只看到旁人將倒地的葉俊毅扶起,葉俊毅被扶到伊 身邊等語(見警卷第20頁),及其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 看到他們打架的情形,伊過去的時候看到葉俊毅斜坐在地 上,有人把他攙扶起來等語(見偵17139卷第16頁)。衡 諸證人朱坤明、林美玉與葉俊毅均僅係見過幾次面之朋友 ,沒有什麼交情,此業據朱坤明、林美玉證述在卷(見警 卷第24、20頁),渠等殊無袒護葉俊毅而故為虛偽證詞, 致擔負偽證刑責之必要,是渠等證詞應堪信為真實。從而 由證人朱坤明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林金鐘確有毆打葉俊 毅胸部數下之情形;由證人林美玉之上開證詞,亦可知葉 俊毅確有倒地之情形。是被告林金鐘有毆打葉俊毅胸部數 下,致葉俊毅倒地,並受有傷害之情,足堪認定。 ⒊再者,被告林金鐘自承事發當日伊有問葉俊毅「之前在派 出所說,過完年就要還錢,為什麼到現在都沒有誠意處理 」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則被告林金鐘既係至葉俊毅 參加餐會之現場質問葉俊毅,雙方未能心平氣和商談,乃 人之常情。從而雙方在一言不合之情況下,被告林金鐘遂 出手毆打葉俊毅,尚與常情無違,而可採信。
⒋至於葉俊毅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載其係在100年4月26日始 至醫院急診,而開立上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9頁)。 惟查,據葉俊毅於警詢供稱:伊當時認為沒有很痛,隔天 覺得呼吸胸部會痛,伊於100年4月26日早上受不了才到醫 院就醫等語(見警卷第14頁),核與常情並不違背。況葉 俊毅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胸壁挫傷」之傷害,亦與證人林



漢璋、朱坤明前開所證情節相符,更徵該診斷證明書上所 載之傷害確係遭被告林金鐘毆打所造成者。被告林金鐘辯 稱:本案發生時間是100年4月24日,而葉俊毅係100年4月 26日始去急診,故葉俊毅診斷書上之傷勢並非伊造成的云 云,自非可採。
⒌又證人毛榛俐固於偵查時證稱:伊並未看到林金鐘打葉俊 毅云云(見偵17139卷第15頁反面)。惟查,證人毛榛俐 先前係被告林金鐘之員工,且被告林金鐘係為毛榛俐處理 其與葉俊毅間之債務問題始衍生本件傷害案件,是證人毛 榛俐抱持愧疚之心,其證詞自會迴謢被告林金鐘,其證詞 之可信度尚低,要無採信之價值。
⒍綜上所述,被告林金鐘之前開辯解均不可採信。此外並有 葉俊毅之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影本5紙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29頁、第32至33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金 鐘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等語。從而,原審已詳 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述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 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 情形存在。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詞,指摘證人朱坤明林漢璋、林美 玉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沒有證據能力,不能採為證據 ,且證人所述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不足為採,原判決認事 採證不當,並質疑告訴人葉俊毅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可 信性,請求再為調查云云,惟查:
⒈證人朱坤明、林美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具有證 據能力,且原判決並未援引證人林漢璋於警詢、偵查之證 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是證人林漢璋上開證述有 無證據能力,無加以論究之必要等情,業經原判決詳加說 明(見原判決第2至4頁),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實無可採。 ⒉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 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



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 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 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 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 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 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指訴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 ,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 ,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 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 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 台上字第2091號、94年台上字第2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既已就被告所辯詳予調查,就證人林漢璋於原審 之證述、證人朱坤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美玉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及被告所為之供述相互參酌、比對 ,並佐以告訴人葉俊毅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於綜合全部事證後予以判 斷,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述又未悖乎通常一 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被告自不得任意 指摘其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說 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另為 不同之評價,再事爭執,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 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
⒊至於本件告訴人葉俊毅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原 審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而有證據能力,業據原判決說明( 見原判決第4頁),且告訴人於事隔2日之後始至醫院就醫 乙情,與常情並不違背,而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胸壁 挫傷」之傷害,又與證人林漢璋朱坤明所證情節相符, 足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亦如前述,上訴意旨僅憑個人 揣測之詞,質疑該診斷證明書之可信性,要求本院再予函 查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 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 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 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



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廖 穗 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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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