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1235號
TCHM,101,上易,1235,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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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安
被   告 林大衛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93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永安林大衛為兄弟,分別住在其等父親林穉卿所有門牌 號碼臺中市○里區○○路199巷96號、98號房屋,因二人之 父親林穉卿長期臥床無法言語,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庭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林大衛為監護人,林永安、林大 衛對於上開96號房屋2樓之使用管理權究應歸屬於何人,互 有爭議。林永安因不滿林大衛將坐落在其所居住之96號房屋 內可通往二房屋相鄰通道及96號房屋二樓之走道上鐵門上鎖 ,使其無法使用該走道,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 國100年9月19日晚間8時許,以榔頭敲打前揭鐵門上林大衛 所有之鎖頭1個,致該鎖頭斷裂不能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 大衛。
二、案經林大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 並引用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永安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全部卷證資料顯示,其等作成之狀態 ,並無違背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且 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林永安於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確表示 對於證據能力部分無意見,復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證據能 力及真實性,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當時,並無不當取供 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均屬適當,故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 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林永安 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永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持榔頭敲打林大衛之鎖頭,致該鎖頭斷裂無法使用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意,並辯稱:96號2樓是我在使用, 林大衛上鎖使我無法進入96號2樓,我只好破壞鎖頭、且當 時無人承認何人上鎖,警方亦無阻止我敲打鎖頭之行為,我 係為了安全起見,才敲毀該鎖頭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永安上開敲毀林大衛之鎖頭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林大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即事前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之警員陳甲林簡伸宇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復有該鎖頭斷裂損壞之照片在卷可稽。被告林 永安上開持榔頭將林大衛所有之鎖頭1個敲毀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自堪採信為真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本件被告與林大衛彼此居住之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 199 巷96號、98號房屋,乃其等父親林穉卿所有,均非被告 與林大衛2人所有。而被告與林大衛2人對其父親林穉卿所有 上開房屋,亦無任何已取得房屋使用管理權之民事契約或法 院之裁判,且林穉卿因長期臥床無法言語,亦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8年度禁字第22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以98 年度家聲字第519號裁定選定被告林大衛為監護人等情,既 為被告與林大衛2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並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330號裁定在卷可參,是被告林永安主 張其有權使用96號2樓,僅其個人片面主觀認定,實無法律 上之依據,況經原審指派警員到現場查訪結果,顯示96號2



樓為無人使用跡象,有警員繪製之2樓平面圖及所拍攝之2樓 現況照片存卷可佐,故本件被告林永安於案發時亦無立即利 用96號2樓之必要。另外,被告林永安居住之96號房屋後方 遭上鎖之鐵門,除能藉由另一道鐵門進入二樓外,僅能通往 96號與98號二間房屋相鄰之通道,其中96號二樓並無使用跡 象,而96號與98號房屋中間通道之對外出口裝有一道綠色鐵 門,且已上鎖,亦經員警簡伸宇於原審證述在卷,並有原審 當庭勘驗拍攝房屋現場狀況光碟筆錄、現場照片及平面圖等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p125反面;149、155、157、158、170) 。顯見,96號房屋後方之走道所能通往之地點,均裝有其他 鐵門,被告林永安實無法經由該走道通往空曠地點,足證, 96號房屋後方走道依現場房屋使用情況,已無具備任何逃生 功能,灼然甚明。
⑵被告林永安雖辯稱不知何人上鎖,才將該鎖頭敲頭云云,然 依證人陳甲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9月19日晚上7點將 近8點,值班警員通知我跟簡伸宇說現場有事故,要我們到 現場處理,我到達後,現場有林永安,還有1位住在98號的 小姐(即林大衛之妻張富珠),林永安表示他的屋子後面有 人將門鎖起來,他質疑是98號的人所為,希望將鎖移除,我 們跟林永安說,如果這個是跟隔壁有關係的話,請他跟隔壁 到區公所調解,或由法院認定相關的權利,林永安一時衝動 很想將鎖移除,警員勸阻他等隔壁上鎖的人回來協調再處理 ,林永安就拿東西敲打鎖頭,把門拉開等語,及證人警員簡 伸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甲林所證述的經過是正確的,當 天我負責蒐證,林永安手持鐵鎚從96號、98號中間走道進入 右轉,面朝96號,背對98號,現場住98號的女子有表示說可 不可以等她先生林大衛回來再處理等語,顯見,被告林永安 對於該鐵門究竟遭何人上鎖,尚非毫無所悉,若非如此,衡 諸常情,面對自己居住房屋後方走道上之鐵門無端遭上鎖, 理當請鎖匠打開即可,豈有採取報警,並等候員警到場處理 之理。又上開證人陳甲林簡伸宇既係接獲民眾報案而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實無甘冒涉犯重罪而為虛偽證言之必要, 被告林永安辯稱不知何人上鎖,乃推卸之詞,另辯稱證人陳 甲林、簡伸宇之證詞有模稜兩可,誤導之實云云,亦屬無稽 ,均無可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林永安無視到場員警勸阻待 與林大衛協調有結論或經法院認定相關權利歸屬後再謀求解 決,即敲毀林大衛所有之鎖頭1個等情,至為明確。(二)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無毀損之犯意,顯無足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請求傳 訊里長到庭,以資證明員警當場並未制止其敲鎖頭之行為,



因本件被告毀損告訴人鎖頭之事證已臻明確,且到場處理之 員警既有建言在先,縱令當場無制止之舉,亦無法解免本件 被告上開毀損林大衛所有鎖頭等犯行之認定,本院認無傳訊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林永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至於被告林永安林大衛雖為兄弟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惟被告林永安所為之毀損行為, 並非對對方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其所為非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 ,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林永安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354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審酌被告林永安林大衛為手足 至親,不思和睦相處,遇糾紛不循合法途徑解決,反而率予 毀損對方物品,行為不足取,所毀損物品之價值雖不高,惟 犯後飾詞卸責,迄未賠償對方損失或取得原諒,對於自己違 法行為欠缺悔悟改過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大衛於100年9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許 警方到場處理時,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 意,強行拉扯林永安之衣領及身體,造成林永安因此受有左 前頸部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及頸挫傷等傷害,林永安頸部 懸掛之金項鍊亦因而斷裂,而認被告林大衛此部分行為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嫌,兩者為想像競合犯關係。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大衛涉犯傷害、毀損金項鍊罪嫌,無非 係以林永安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身體受傷及金項 鍊斷裂之照片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林大衛堅決否認有何傷



害、毀損金項鍊犯行,辯稱:我沒有拉扯林永安的身體導致 他受傷或金項鍊斷裂的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林永安主張其因遭被告林大衛拉扯,致受有上開傷勢,且所 懸掛之金項鍊亦因而斷裂等情,固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豐原 醫院100年9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身體受傷及金項鍊 斷裂之照片為證,然此僅足以證明林永安之身體有受傷及其 金項鍊有斷裂之事實,尚不足證明係被告林大衛所為。(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 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林大衛與林 永安2人長期感情不睦,本案係處於互告之地位,是林永安 之指訴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應詳加調查審認。(三)關於林永安所指其遭被告林大衛傷害及毀損金項鍊之時間, 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係證述:「警方到場時,我在 現場搬林大衛之前堆置的榻榻米時,林大衛從我後方攻擊我 ,將我脖子上的金鍊子扯斷,而且導致我受傷」,檢察官亦 據此而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林大衛係於「警方於同 日晚間10時30分到場處理時」為前述傷害、毀損犯行。惟依 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董承鑫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 (你在現場時被告2人有無發生肢體衝突?)被告2人先有言 語上的口角,林大衛有從背後推林永安林永安有無跌倒我 沒有印象,後來雙方有拉扯,我就馬上制止,拉扯的過程就 我所看到雙方都沒有受傷」、「(林永安說他脖子受傷是何 時?何時金項鍊被扯掉?)是在我們到場前就已經發生,林 永安是在我們到場處理櫥櫃被推倒的事情時跟警員說警員到 場前他的金項鍊被林大衛拉扯掉,金項鍊有斷掉,他的脖子 有受傷」、「(林永安受傷照片何時拍攝?)林永安在警局 作筆錄說要告林大衛時所拍攝」、「(金項鍊是林永安帶去 警局還是你們在現場就有看到?)是林永安帶去警局,在現 場沒有看到」、「(你在偵訊作證時稱,看見林大衛拉扯林 永安胸口,林永安的金項鍊是在這個時候斷掉?)不是,應 該在我們到場之前就已經斷裂,我看到林大衛拉扯林永安胸 口是指林大衛拉扯林永安的衣領,我們隨即就將2人分開, 所以雙方沒有更進一步的肢體衝突」等語,且酌以證人董承 鑫係接獲民眾報案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實無甘冒涉犯重 罪而為虛偽證言之必要,足見被告林大衛於警員到場後,雖 有拉扯林永安之情事,但未造成林永安受傷,亦無使林永安 之金項鍊斷裂,且林永安對到場警員表示被告林大衛是在「 警員到場前」拉扯其金項鍊,導致金項鍊斷裂且身體受傷,



與其上開於偵查中所陳述受傷及金項鍊斷裂之時間點是在「 警員到場時」顯然不一。
(四)依前說明,告訴人林永安之陳述既有先後不一之瑕疵,在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被告林大衛確有出手傷害林永安、毀損 其金項鍊之情況下,自不得僅憑告訴人林永安之指訴,遽以 認定被告林大衛有此部分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不足證明被告林大衛有起訴書所載於警員到場後,強行拉 扯林永安衣領及身體,造成林永安受傷及所懸掛之金項鍊因 而斷裂之犯罪事實,且公訴人於上訴理由狀內所附林永安提 出之錄影光碟一片,經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後,畫面無任 何攝影當時之時間顯示,且呈綠色、黑色光影,無法看出何 人發生何事,雖隱約有對話,然無人應答等情,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參,並經公訴人當庭主張不援用上開錄影光碟一片作 為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 大衛有公訴人上開所指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林大 衛犯罪,原審就此部分因而為被告林大衛無罪之諭知,並無 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林大衛有上開傷害及毀損之 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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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