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翠廬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賢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
度易字第540號中華民國 101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被告余翠廬
、李明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99年度偵字第28314號〉 ,告訴人聲請再議後,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 年度上聲議
字第1303號〉確定後,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聲判字第75號裁定交付審判 ,被告余翠廬、李明賢提起
抗告,經本院101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視為已
提起公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余翠廬、李明賢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余翠廬與李明賢分別係中科環 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科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被告 余翠廬、李明賢前因公司營運所需,於民國99年10月20日, 先向告訴人莊文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被告李明 賢並開立發票人為中科公司、 票面金額分別為50萬元及250 萬元之支票2張交予告訴人收執。嗣該票面金額250萬元之支 票於99年11月19日屆期,被告余翠廬、李明賢再向告訴人借 款249萬元,以使該票面金額250萬元之支票得以順利兌現, 而被告李明賢則又開立發票人為中科公司、票面金額為 124 萬5千元、票號為0000000號、發票日為99年11月29日、付款 銀行為京城銀行之支票(即系爭支票)及同發票人、票面金 額、付款銀行、票號為0000000號、發票日為99年12月3日之 支票共2張交予告訴人收執 。迨系爭支票於99年11月29日發 票日屆至時,被告余翠廬、李明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向告訴人偽稱:渠等僅籌措到10萬元,只要告訴人再借款 114萬5千元,即可使系爭支票兌現,告訴人因被告余翠廬、 李明賢於99年11月19日亦曾以此方式使上開 250萬元之支票 兌現,遂不疑有他,乃託莊瑞利於99年11月29日在京城銀行 內,將114萬5千元當面交予被告余翠廬,以便被告余翠廬可 存入中科公司在京城銀行之支票帳戶,讓系爭支票兌現,詎
被告余翠廬、李明賢並未將前開借款存入中科公司之支票帳 戶內,甚至挪作他用,終至系爭支票仍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至此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余翠廬、李明賢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5 月27日以99年度偵字第2831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告訴人不 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 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303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告 訴人收受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於100年12月5日以 100年度聲判字第75號裁定交付審 判,被告余翠廬、李明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1年1月19日 以101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視為已提起公 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另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 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 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 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又現行刑事
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 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 ,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 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 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 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 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 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 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 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 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 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 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 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四、聲請交付審判所憑之依據: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 2人涉犯詐欺取財之罪嫌,無 非係以:⑴被告 2人之供述、⑵告訴人莊文和之指訴、⑶證 人莊瑞利、張梓芸之證述、⑷99年11月29日、99年12月 3日 面額均為124萬5千元之支票影本2紙等為其主要之論據。五、被告余翠廬、李明賢之辯解及被告余翠廬之辯護人辯護意旨
:
訊據被告余翠廬、李明賢固均坦承告訴人於99年11月29日委 託莊瑞利交付114萬5千元予被告余翠廬,被告余翠廬另外提 出10萬元,合計124萬5千元。且該124萬5千元於99年11月29 日係存入中科公司於京城銀行之活存帳戶內。而被告 2人所 交付予告訴人發票日為99年11月29日之系爭支票退票,並未 兌現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㈠被告余翠廬辯稱:中科公司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回收 等業,公司已成立8年 ,並擁有不動產,僅因近來投資沙礦 開採數額較大,向銀行申辦信保基金額度1千萬元 ,並經銀 行審核中,因此在資金未到位而有缺口情況下,鴻海租賃公 司(錢莊)履履來電告知利息非常低, 被告2人為保公司信 用,加上租賃公司一開始接洽表示利息絕對低、且合法,只 是待支票到期時,他們故意拖近3點半在現場高喊利息 ,不 接受的話公司即跳票倒閉,若接受則陷入其陷阱,因其立即 縮短到期日,由一個月變十天,利息更高到不行,致公司永 無翻身之日。而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 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告2人為被害者 ,且已連續一段 時間為保信用而向地下錢莊借貸過票,並無任何詐取財物之 行為,被告2人用心經營事業 ,只為延續公司命脈,得罪不 起告訴人,誰敢騙他們錢, 更何況被告2人並沒有詐騙行為 。告訴人為地下錢莊業者,告訴人要中科公司提供公司的財 務資料,經過告訴人評估之後才願借款給中科公司,其貸放 款項予中科公司為其犯重利罪之方法, 被告2人並未施用詐 術。且被告余翠廬並未指示京城銀行行員張梓芸將莊瑞利所 交付之114萬5千元存入中科活存帳戶內。又中科公司本有向 臺中銀行草屯分行申請信用保證基金之融資授信,因99年11 月29日發生跳票,始因資格不符而無法貸得融資,被告 2人 並無使支票退票之動機等語。
㈡被告李明賢辯稱:當時係告訴人自行打電話來問被告 2人是 否要借款,他們有派人到公司來看中科公司之甲、乙存帳戶 、公司向銀行申請貸款之資料、公司不動產資料,看完經評 估之後認中科公司不錯,願意貸款給中科公司,並告訴被告 2人隨時可以向他們借款,並非被告2人自己去找告訴人的, 亦非經他人介紹而向告訴人借款, 被告2人並沒有詐欺之意 圖等語。
㈢被告余翠廬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余翠廬辯護稱: ⒈告訴人為地下錢莊業者,貸放款項予中科公司為其犯重利罪 之方法,且告訴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 966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又依證人即告訴人莊文和於原審
之證稱:99年11月29日中午12點多或下午1點左右 ,余翠廬 說貸款還沒有下來,余翠廬在電話中跟我說這次再幫她一次 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莊文和亦稱在當天早上已將114萬5千 元領出,交付莊瑞利,請莊瑞利自嘉義出發,前來臺中,且 於下午1時許已經抵達京城銀行。 足見告訴人本即要繼續貸 放款項予被告2人,以榨取重利, 而非因被告余翠廬於當日 下午1時許與其聯絡時施用詐術, 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 114萬5千元。
⒉原判決雖援引證人張梓芸之證詞,認定其係依被告余翠廬之 指示,而填載存款憑條,將款項存入中科公司活期帳戶。然 告訴人刻正對被告2人、中科公司、 張梓芸與京城跟行請求 損害賠償案件,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65號 案件審理中,證人張梓芸亦為被告,自難期待其為違反自身 利益之證述;反面言之,證人莊瑞利身為告訴人之胞兄,當 無為被告利益而證述之必要,惟證人莊瑞利就被告余翠廬有 無指示證人張梓芸將124萬5千元存入活期帳戶乙節於原審證 稱:「…當時銀行沒有其他客戶,裡面有我、余翠廬、一個 行員,我請余翠廬拿10萬元給我看,余翠廬就拿出10萬元交 給我及1張125萬元的支票,我拿到10萬元之後就跟余翠廬一 起走到銀行櫃台,余翠廬面對行員,我緊站在余翠廬旁邊, 沒有間隔,然後我就把124萬5千元拿到櫃台行員面前,櫃台 行員是否剛才在庭的張梓芸我不確定,因為我只見過她一次 面,且事隔1年多」 、「問:當時余翠廬有無說要存進哪個 帳戶?)我在的時候,余翠廬沒有告知行員要存入哪個帳戶 。」、「(問:你在將124萬5千元拿給行員的時候,行員有 無跟你說現在已經超過3點半 ,所以支票沒有辦法兌現?) 沒有,也沒有向余翠廬說這樣的話。」、「(問:你當天有 無看到余翠廬拿存款憑條給行員?)我沒有看到。」、「( 問:你有無看到行員的櫃台上放要存該筆款項的存款憑條? )沒有看到。」、「(問: 〈提示100年度聲判字第75號第 16頁並告以要旨〉你有看過這張存款憑條嗎?)我沒有看過 。」等語,故證人莊瑞利在被告余翠廬面前,將124萬5千元 拿到櫃臺銀行行員面前時,被告余翠廬並未指示證人張梓芸 存入中科公司活期帳戶,當可認定。證人張梓芸證稱係被告 余翠廬指示其存入活期帳戶云云,顯非事實。原判決採信證 人張梓芸之證述,但對證人張梓芸之證述與證人莊瑞利之證 述不相符合之處,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不採證人莊瑞利證述 之理由。
⒊中科公司於99年11月29日下午15時27分39秒尚且努力籌款, 先存入中科公司在京城銀行之活期帳戶25萬元, 被告2人倘
若有意以使支票跳票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何需大費周章另外 去張羅籌措25萬元?況證人莊瑞利於原審亦證稱:「(問: 你拿錢給行員的時候,你有跟銀行行員說這些錢做何用?) 我沒有說,銀行行員就直接開始點鈔,我等行員點鈔完畢就 馬上問行員『124萬5千元的票夠了嗎?』,我問完後,余翠 廬就先回答說『夠了夠了』,之後行員也說『夠了』,我就 跟余翠廬一起離開銀行,余翠廬還跟我說『好家在票過關了 』等語,可知被告余翠廬確為籌足124萬5千元以使系爭支票 兌現,不致於發生退票。原判決對上述有利於被告余翠廬之 證據未予採納,又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 當然違背法令。
⒋原判決雖認中科公司向臺中銀行草屯分行申請信用保證基金 之融資授信,於99年11月間已遭駁回。然證人臺中銀行草屯 分行襄理林明德於原審證稱:「(問:你到中科公司通知余 翠廬、李明賢是何時的事情?)我不記得何時通知,我手邊 的資料也看不出來,我於99年11月間認定本件融資沒有辦法 繼續往上送件,詳細的認定時間我現在忘記了,我是於認定 無法繼續往上送件後立即通知或隔一段時間才通知,我現在 也無法確定。」、「(問:在你通知中科公司之後,你有無 告知要如何改善以符合繼續辦理融資事宜?)有,我告知余 翠廬的信用貸款要整合為一家就好,不要那麼多家,保證人 簡維慶及李明賢的信用卡循環利息要消除後,經過一段時間 才能夠繼續貸款。」等語,足見證人林明德係要被告余翠廬 、李明賢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清 償信用貸款、信用卡循環利息後(即林明德所謂貸款整合為 一家),而非中科公司無法申請信用保證基金貸款。原判決 對此有利被告之證據未予採納,又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顯 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⒌被告余翠廬於退票翌日即提領45萬元欲與告訴人協商部分還 款事宜,但畏懼告訴人為地下錢莊業者,為保護自身安全, 前去警察局,聯繫告訴人前來協商。原判決謂被告余翠廬辯 稱其於99年11月30日將款項帶至警局要與告訴人協調不足採 信,殊有誤會。
⒍綜上,被告余翠廬確為籌足124萬5千元以使系爭支票得以兌 現,不致於退票,至於何以124萬5千元存入中科公司活期帳 戶,而非存入甲存帳戶,因被告余翠廬並未指示張梓芸將款 項存入活期帳戶,存款單又係張梓芸填寫,張梓芸是否因當 時是3點半以後,時間倉促,以致於誤寫帳號?被告2人無從 得知,但在籌足存款後卻陰錯陽差導致系爭支票退票,對中 科公司最為不利,確非被告2人之本意,被告2人並無詐欺取
財之犯意,亦未施用詐術,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請撤 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2人無罪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證人莊文和於原審證稱:(問:你是從事何工作?)我和我 太太在自己家裡開美髮店。(問:你之前有無重利前科?) 只有本件被告重利。(問:你當時是用鴻海聯合租賃有限公 司邱先生的名義跟余翠廬、李明賢接洽的嗎?)我是用邱先 生的名義。(問:所以你也不是用本名與李明賢接洽的?) 是的。(問:本案之前有無借錢給李明賢或余翠廬過?)99 年10月份所借的276萬元是第一次。 (問:你所指的是不是 99年10月22日?)是的,是第一次。(問:這一次是李明賢 或余翠廬跟你借款?)從頭到尾都是李明賢。(問:你在99 年10月22日借款給被告,是否以276萬元,期間30 天,利息 24萬元?)是的。(問:這次借款有無開票?)開二張票, 余翠廬開發票人為中科公司的支票給我,一張面額50萬元, 另一張面額250萬元 ,50萬元的票先到期有兌現,李明賢跟 我說他是中科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余翠廬是他的女朋友是做 掛名的負責人。(問:面額250萬元的支票有無兌現?)250 萬元到期那天,我通知李明賢,李明賢說銀行的貸款及工程 款還沒有下來,叫我再借他250萬元 ,我就說第一次借的時 候不是說二張票都要讓我過,我沒有辦法幫他,李明賢就一 直說如果沒有借他過票害他跳票的話,銀行的貸款就沒有辦 法下來,到時候就沒有辦法還我錢,大家再來做跳票的處理 ,我就叫李明賢盡量籌錢,到將近三點半就說他籌到40萬元 ,叫我再補210萬元借他 ,我在沒有辦法的情形下,就再借 他210萬元,因為我擔心如果沒有借他 ,害他跳票,會要不 回之前我借他的錢,所以我才又再借他210萬元 ,這一次是 李明賢談的,票是余翠廬開中科公司為發票人的支票,余翠 廬開面額124萬5千元支票二張,本次談的時候李明賢一定在 場,余翠廬有時候在場,有時候不在場。(問:你在99年11 月19日借款給被告,金額210萬元,期間20天 〈按應為11日 、15日〉,利息39萬元?)是的。(問:上開面額124萬5千 元的支票二張後來如何?)第一張票到期日99年11月29日當 天早上我聯絡李明賢,李明賢說他在工地忙,會叫余翠廬和 我聯絡,之後余翠廬跟我聯絡,我不確定是我打給余翠廬或 余翠廬打給我,但我確定時間是當天中午十二點多或下午一 點多左右,余翠盧說貸款還是沒有下來,余翠廬在電話中跟 我說這次再幫她一次,她已經有跟銀行接洽完成了,大概同 年12月10日貸款會撥下來,我向余翠廬表示請其盡力去籌錢 ,不要再多花利息,我擔心我會要不回錢,經過數次的聯絡
,余翠廬直到快要三點半時還是向我表示只有籌到10萬元, 要我再貸款114萬5千元給她,等同年12月10日貸款全部下來 就可以償還我。(問:為何余翠廬叫你再貸款114萬5千元給 她?)因為余翠廬開給我當天要兌現的票是124萬5千元,余 翠廬表示為了讓這張票能夠兌現,而她只有籌到10萬元,故 要我再借她114萬5千元。(問:你在借她114萬5千元給她, 余翠廬有無提供任何擔保?)余翠廬保證99年12月10日銀行 貸款會下來,所以我要求余翠廬再開一張99年12月13日兌現 的125萬元面額的支票。(問: 借該114萬5千元有無約定利 息?)面額125萬元扣除114萬5千元的差額10萬5千元就是利 息,我借款給李明賢、余翠廬第一次的利息是月息百分之八 ,後來因為沒有照之前約定讓我兌現,我就說這樣利息會比 較貴,希望他們能自己籌錢讓支票兌現,所以就沒有固定的 計算模式。(問:借114萬5千元給余翠廬、李明賢的時間是 99年11月29日?)是的。(問:上開交款的經過?)114萬5 千元不是我本人交付的,因為當天我有事在嘉義,我請我二 哥莊瑞利幫我交付,我請莊瑞利拿到京城銀行文心分行,因 余翠廬之前開給我的票付款銀行是京城銀行文心分行,所以 我要求莊瑞利要收到余翠廬所交付的10萬元再加上本身所帶 去的114萬5千元,要親自交給甲存並詢問這張124萬5千元的 票這樣夠嗎,做到上開這些事之後才可以把錢借給余翠廬, 所以當天有與余翠廬約在京城銀行文心分行見面,如果余翠 廬沒有籌到10萬元,或是問行員中科公司甲存就該筆錢存進 去,這樣當天的票款足夠嗎,如果行員回答夠再幫他存進去 ,如果行員說不夠,那就把錢再帶回來。(問:你剛才提到 你請莊瑞利把錢拿到京城銀行文心分行交給余翠廬,莊瑞利 是從何處出發到台中?)莊瑞利從嘉義市出發到台中,應該 中午1點多就到京城銀行文心分行。 (問:你何時把114萬5 千元準備好交給莊瑞利?)莊瑞利出發之前交付給莊瑞利。 (問:這樣的借貸是合乎常情,為何你會認為余翠廬、李明 賢是詐欺?)因為我會借余翠廬114萬5千元的票是要讓李明 賢、余翠廬過開給我的124萬5千元的票。因為124萬5千元該 張支票卻跳票,如果利息不算,從我這邊獲利超過30 0萬元 。(問:剛才你有提到莊瑞利一定要跟銀行行員確認,為何 還會跳票?)我自己也不曉得為什麼。我是交代莊瑞利要確 認余翠廬有拿出10萬元, 再詢問專門辦理甲存的行員這124 萬5千元存進去的話, 是否足夠付該張124萬5千元的票,如 果沒有得到肯定的答案就把錢帶回來,如果足夠付該張票, 就把錢存入甲存。(問:莊瑞利回來之後,有無跟你說是否 依照你的指示?)莊瑞利說詢問行員之後沒有問題,所以才
把錢借給余翠廬。余翠廬並沒有告訴我當天除了該124萬5千 元的票外,他還有其他的票要兌現,是我自己當天打電話到 華南銀行詢問中科公司當天其他的票是否已經全數兌現,才 發現中科公司還有一張15萬3千元的票還沒有兌現。 (問: 本件你為何願意借款給李明賢、余翠廬?)因為看李明賢、 余翠廬是很老實的生意人,而且李明賢借款當時跟我說他是 南投縣長的親弟弟,所以覺得應該有償還能力,且李明賢有 跟我說已經有跟銀行接洽,等到銀行貸款下來就可以清償。 (問:你在99年11月29日要借錢給余翠廬及李明賢之前,你 有無詢問余翠廬或李明賢,中科公司在京城銀行文心分行的 甲存帳戶,當天除了你那張124萬5千元的支票外,有無其他 支票要兌現?)我沒有問,余翠廬及李明賢也沒有主動告知 。且我當時是想說,問余翠廬及李明賢不準確,所以我是直 接問專辦甲存的行員,我二哥莊瑞利告知我,問的結果是甲 存再存入124萬5千元就足夠。(問:你剛才有提到99年11月 29日你有先打電話給中科公司幾家支票帳戶金融機構查詢, 當天有幾張票要兌現?)我只有隨便打一家即華南銀行,且 我是在99年11月29日下午3時30分之後才打電話詢問 ,因為 在三點半之前都可以補錢,不能確認是否已經跳票,在當天 三點半之前我的錢還沒有交給余翠廬。(問:你在99年11月 29日有無打電話給余翠廬提到中科公司還有一張華南銀行15 萬3千元的票要兌現?) 有。(問:你什麼時候告訴余翠廬 的?)應該99年11月29日接近 3點半的時候。(問:余翠廬 在99年11月29日當天交給你的那張支票有無兌現?)支票是 交給莊瑞利再轉交給我,但是該張支票跳票。(問:99年11 月29日所借的114萬5千元事後有無償還給你?)沒有。(問 :你當時一次開二張124萬5千元支票,而第二張124萬5千元 有無兌現?)沒有,二張都跳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00至103 頁)。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莊文和上開證述,足認:
⒈本件告訴人係以鴻海聯合租賃有限公司邱先生的名義與被告 李明賢、余翠廬2人接洽,告訴人於99年10月20日借款300萬 元予被告李明賢,其中50萬元清償期為99年11月5日,其餘2 50萬元清償期為99年11月19日,利息24萬元預扣,故告訴人 實際交付276萬元予被告李明賢,利息約為百分之110,嗣因 中科公司交付予告訴人之面額 250萬元支票屆期無法兌現, 被告乃再於支票屆期日即99年11月19日再向告訴人借款 249 萬元,其中124萬5千元借款期間為11日,另124萬5千元借款 期間則為15日,利息共39萬元預扣, 故告訴人實際交付210 萬元予被告李明賢,利息約為百分之521, 嗣被告於99年11
月29日支票屆期日因無法兌現,再由被告余翠廬向告訴人借 款125萬元,借款期間為15日,利息10萬5千元預扣,故告訴 人實際交付114萬5千元予被告余翠廬, 利息約為百分之223 ,且本件告訴人確因上開從事貸款收取重利之行為,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認其重利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其從事貸款收 取重利之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不良影 響,其行為手段殊無可取,而高額利率常肇致債務人陷於龐 大債務之泥淖,難以翻身,對發生經濟危機之個人及合乎經 濟秩序之信賴均有損害,量處拘役55日確定,此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 100年度中簡字第196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聲判字第75 號卷第28至31頁)。又告訴人第一次借款予中科公司之利息 約為百分之115,惟被告李明賢於面額250萬元之支票屆期時 再向告訴人借款時之利息則高達百分之521 ,為原借款利息 之4.5倍左右。
⒉且告訴人確要求證人莊瑞利要收到被告余翠廬所交付的10萬 元,再加上本身所帶去的114萬5千元,並親自交給銀行甲存 人員,再詢問這張124萬5千元的票這樣夠嗎,做到上開這些 事之後才可以把錢借給被告余翠廬,如果被告余翠廬沒有籌 到10萬元,或是問行員中科公司甲存就該筆錢存進去,這樣 當天的票款足夠嗎,如果行員回答夠再幫她存進去,如果行 員說不夠,那就把錢再帶回來。而當日證人莊瑞利回來告知 告訴人經詢問行員之後沒有問題,所以才把錢借給被告余翠 廬。是以證人莊瑞利確告知告訴人其已向他人確認無誤後始 將114萬5千元借給被告余翠廬。
⒊證人即告訴人莊文和證稱:(問:你在99年11月29日要借錢 給余翠廬及李明賢之前,你有無詢問余翠廬或李明賢,中科 公司在京城銀行文心分行的甲存帳戶, 當天除了你那張124 萬5千元的支票外,有無其他支票要兌現?)我沒有問 ,余 翠廬及李明賢也沒有主動告知。且我當時是想說,問余翠廬 及李明賢不準確,所以我是直接問專辦甲存的行員,我二哥 莊瑞利告知我,問的結果是甲存再存入124萬5千元就足夠。 我於99年11月29日下午3時30分之後, 只有隨便打一家即華 南銀行,詢問中科公司當天其他的票是否已經全數兌現,才 發現中科公司還有一張15萬3千元的票還沒有兌現等語。 是 以告訴人就中科公司是否尚有其他支票須兌現之問題並未主 動詢問被告余翠廬、李明賢2人,亦未要被告2人告知,而係 認由自己親自向銀行確認始較正確,並由證人莊瑞利告知告 訴人詢問的結果是甲存再存入124萬5千元即足夠,故亦難謂 被告 2人就是否有其他支票須兌現乙情有故意對告訴人或證
人莊瑞利為不實欺矇之情形。
⒋又依中科公司在京城銀行乙存帳戶之99年11月29日存提資料 顯示,99年11月28日該帳戶之存款餘額為60,180元,於99年 11月29日先存入25萬元,存款餘額為310,180元, 之後於同 日15時41分29秒才又匯款轉帳153,000元,存款餘額為157,1 80元,嗣又於同日15時42分33秒提款10萬元,存款餘額為57 ,180元,再存款1245,000元,存款餘額為1302,180元(見原 審卷第59、60、61、62頁、100年度聲判75號卷第16頁) 。 且被告余翠廬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因告訴人當天要我匯15 萬3千元到華南銀行, 這樣他們才願意將錢交付給櫃台等語 (見本院卷第45頁),而由中科公司在京城銀行乙存帳戶99 年11月29日匯款15萬3 千元至華南銀行之時間為15時41分29 秒,被告余翠廬並接著於同日15時42分33秒提款10萬元,證 人莊瑞利始接著再存款124萬5千元,上開轉帳匯款及提、存 款之動作均緊密相連,且均係在99年11月29日銀行下午 3時 30分對外停止營業之後,足認被告余翠廬稱係告訴人要其在 當天匯款15萬3千元至華南銀行 ,始願將錢交給櫃台等情, 堪可採信。
⒌參以被告余翠廬係急著要向告訴人借款124萬5千元之際,告 訴人要其盡力去籌錢,被告余翠廬亦只能急著籌措,並於99 年11月29日下午3時30分前仍籌不到10萬元, 惟告訴人一定 要被告余翠廬自行提出10萬元,故被告余翠廬只得於99年11 月29日15時42分33秒自京城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提出10萬元, 告訴人始願借款11 4萬5千元, 共124萬5千元正好足以讓系 爭支票兌現,而以告訴人對被告余翠廬至當日下午 3時30分 仍籌不到10萬元之情形以觀,告訴人對中科公司並無其他資 金足以再支應其他票款之支付之情形當亦甚為明瞭,且該日 中科公司在京城銀行尚有一面額30萬元之票款須支付,而中 科公司活期帳戶內亦僅有存款餘額31萬180元, 如支付該30 萬元之票款,則僅餘1萬180元而已,告訴人竟於99年11月29 日15時41分29秒又要被告余翠廬自京城銀行匯款15萬 3千元 至華南銀行,並要被告余翠廬再自行籌款10萬元,始願借款 114萬5千元予被告余翠廬,則告訴人當亦明知因其要被告余 翠廬匯款15萬3千元至華南銀行 ,則該帳戶勢必因臨時又匯 款15萬3千元至華南銀行, 致縱再存入114萬5千元,亦因存 款餘額不足,致無法讓該面額30萬元及124萬5千元之支票均 兌現,且因該面額124萬5 千元支票之支票號碼為000000000 號係在面額30萬元支票之支票號碼000000000號之後 ,故依 京城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函覆,中科公司縱於99年11月29日下 午3時54分將存款124萬5千元存入支票存款帳戶內,面額124
萬5千元票號000000000號支票仍會遭退票,此有京城商業銀 行文心分行100年11月23日(100)京城文心分字第 460號函 在卷可稽(見100年度聲判字第75號卷), 是以告訴人既自 認由自己親自向銀行確認中科公司當日是否尚有其他支票須 兌現,始較正確,且並未主動詢問被告余翠廬、李明賢 2人 ,則告訴人對中科公司於當日是否尚有其他支票須兌現,顯 有能掌握正確資訊之十足把握,以致其並未主動詢問被告 2 人,故告訴人對被告余翠廬上開匯款及提款之指示、堅持要 被告余翠廬提出10萬元始願借114萬5千元及告訴人不知銀行 於同日同一帳戶有多張支票須兌現時,須依支票號碼定之, 由支票號碼少者先行兌現,此均係造成系爭面額124萬5千元 之支票退票之原因。基此,被告余翠廬向告訴人所借之 114 萬5千元款項既已如數存入中科帳戶內, 縱使因尚有其他支 票同日到期提示情事,致使餘款不足無法讓系爭支票兌現, 或證人莊瑞利親自將124萬5千元交予銀行櫃臺人員,惟最終 結果並未轉入中科公司甲存帳戶內,而非如告訴人所預期讓 系爭支票兌現,亦難據此認定被告2人有施用何詐術。 ⒍至於證人莊文和雖於原審證稱:(問:你當時要余翠廬如何 處理?)我跟余翠廬說如果該張華南銀行的票你沒有辦法處 理,我也不會借你錢,因為銀行的貸款還是會因為跳票而無 法辦出來,我借你的錢就沒有意義。(問:當時余翠廬有無 跟你說就15萬3千元的部分還要跟你借錢?)沒有 ,余翠廬 當時跟我說他已經叫人處理好了等語,且被告余翠廬於原審 亦稱:莊文和當天有叫我要先處理15萬3千元的票等語 。足 認告訴人確於當日銀行對外停止營業後仍指示被告余翠廬須 將15萬3千元匯入華南銀行,其始願借款114萬 5千元予中科 公司。惟告訴人亦知悉被告余翠廬係為讓中科公司99年11月 29日之票得以全部兌現,必須向告訴人再借款124萬5千元之 金額始得剛好足夠,惟因告訴人堅持要被告自行籌措10萬元 ,其僅願借款114萬5千元,而被告余翠廬至當日下午 3時30 分銀行停止對外營業時,仍未籌得10萬元,再參以證人即告 訴人莊文和證稱其係於99年11月29日下午 3時30分之後始隨 便打一家即華南銀行詢問,因為在 3點半之前都可以補錢, 不能確認是否已經跳票等語,是以告訴人顯係於當日下午 3 時30分之後始得知中科公司在華南銀行尚有15萬 3千元之票 款須兌現,且被告余翠盧連籌措10萬元都是至銀行對外停止 營業後之始得以籌到,告訴人明知被告余翠盧籌措資金如此 困難之情形,則其對被告余翠盧無法在銀行對外停止營業後 匯款15萬3千元至華南銀行後,再有能力於3、4 分鐘內補足 15萬3千元,再加上證人莊瑞利所交付之114萬5千元 ,讓上
開面額124萬5千元之支票及另張面額30萬元之支票得以兌現 一事,當知之甚明。
㈢證人莊瑞利於原審證稱:(問:你是不是在99年11月29日當 天下午有到台中京城銀行文心分行?)有。(問:你當天去 京城銀行文心分行做何事情?)莊文和99年11月29日早上在 嘉義跟我說他有一個客戶當天有一張票要到期,但是因為沒 有辦法兌現,票款是124萬5千元,他說客戶只有準備10萬元 ,不足的114萬5千元的部分希望莊文和可以再借錢讓客戶過 票,當天莊文和沒有空希望我拿過去給客戶,幫忙客戶過票 。(問:114萬5千元是何時交給你的?)在我從嘉義出發前 交給我,是快中午的時候,交給我後就叫我馬上出發,因為 我不知道客戶的電話,莊文和說我到的時候打電話給他,莊 文和會直接跟客戶聯繫,莊文和確定客戶有10萬元再叫客戶 到該銀行門口會合,我約下午 2點左右就到京城銀行文心分 行,我沒有看到客戶,所以我就到銀行對面咖啡廳等莊文和 和客戶聯繫。(問:莊文和的客戶何時到?)中午 3點多以 前莊文和打電話說該客戶10萬元還沒有籌到,直到 3點多時 莊文和打電話跟我說客戶已經在銀行門口,叫我直接到銀行 門口,我過去銀行門口就看到余翠廬。(問:你過去之後如 何向余翠廬表示?)我問余翠廬是否籌到10萬元,請余翠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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