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上彥
選任辯護人 徐曉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彥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
易字第4024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374、1884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趙彥侯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 對相關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異議,上訴人即被告吳上彥 除仍辯稱本案融資借款係被告趙彥侯與中租迪和公司接洽, 伊未參與外,併辯稱中租迪和公司係以加倍潔公司與小港機 場合約之後續營收為放款審查要點,並未進行租賃物之勘估 、查驗及點交等程序,是並未陷於錯誤,被告所為不該當於 詐欺云云,然被告吳上彥所辯伊未參與本案融資性租賃契約 之訂立,本案全係被告趙彥侯作為云云,屬經原審法院詳予 指駁認無可採信之事項;又本案加倍潔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 既係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自係以租賃標的物為貸款之擔保 ,此應毋庸置疑,而中租迪和公司為確保借款人之還款能力 ,是併要求被告等提供與加倍潔公司營運狀況有關之合約, 並列為審查項目,此為金融機構放款授信之常態,此與一般 銀行放款,除要求擔保品外,併要求借款人提供薪資收入等 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俾確保債權獲償,實無何不同,本案 不能以加倍潔公司有併提供有關其營運狀況之合約供中租迪 和公司審查,即謂本案租賃標的物之移轉、租賃非屬雙方契 約要素,被告等既以不存在之租賃物供擔保而借款,此構成 詐欺實至為明確。從而本案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亦無再調查其餘事證之必要。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