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勞上字,99年度,32號
TPHV,99,重勞上,32,201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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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成永濬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被上訴人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光敬和
訴訟代理人 葉鴻榮
      徐宇光
      曾連雪
被上訴人  王振東
      蕭廣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秀昌
      陳純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8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玖拾萬捌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另給付上訴人伍拾叁萬柒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柯王煜,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平光敬和,業 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 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0-19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國都公司 給付特別休假工資新臺幣(下同)347,375元。嗣於本院二



審程序,就此部分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特別 休假工資347,288元(見本院卷三第245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審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國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 950,280元,及自9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國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工資9,471,10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上訴人25,3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國都公司與王振東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六)被上訴人國都公司及蕭廣田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自民國87年11月2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國都公司中和營業 所擔任業務專員。然因國都公司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及相關勞工法令、漠視勞工身體健康及基本權益之情 事,伊乃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3、5、6款之規定,於 97年3月24日發函通知終止伊與國都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國 都公司於同年月25日已收受送達,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都 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已於是日終止。被上訴人國都公司嗣再以 伊曠職為由免職,自不生效力。
(二)伊任職中和營業所之所長即被上訴人王振東於96年10月17日 ,以試乘車鑰匙無故遺失為由,要求所內每位同事共同賠償 餘元,伊則以遺失原因與伊無涉,且有零用金可支應為由拒 絕,王振東竟於同年月24日召開所內會議時,擬以表決方式 誣指伊拿走鑰匙,並於同年月26日全中和營業所早餐會議上 命伊起立面對所有同事解釋,進而出言公開侮辱伊為一沒擔



當的人。王振東上開所為,顯係執行公司業務故意嚴重侮辱 伊名譽,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國都 公司及王振東連帶賠償伊15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並據此 終止與國都公司間之勞動契約。
(三)國都公司要求伊於96年7月8日星期例假日上班,惟伊因該日 須擔任友人婚宴主持人,早於96年7月3日事先以補假方式提 出請假單,且已通知主管楊智富並經王振東批准並覓妥職務 保證人,然楊智富王振東竟要求伊給付非法遲到費,經伊 拒絕後,國都公司管理本部協理即被上訴人蕭廣田竟於96年 7 月12日要求伊前往總公司,直接表明國都公司不同意依政 府機關所定之星期例假日休假,威脅伊需接受調總公司內勤 工作、換營業單位、記過、或資遣之處分,嗣並將伊記過處 分。蕭廣田所為已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伊自得依勞基法第14 條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95條 之規定請求國都公司與蕭廣田連帶賠償伊15萬元。(四)國都公司巧立名目扣款、預扣薪資、收取「公基金」(嗣改 稱為茶水點心費),由每人每月收取400元改為1,000元;收 取遲到費每次300元;車款延遲收回之利息轉嫁由業務員吸 收;客戶刷卡手續費期間利息由業務員吸收;客戶問卷成績 未達公司標準、偽裝顧客查核未達標準、業務員未通過產險 考試、SSI調查電話、地址有誤者,均予扣款,甚至擅自保 留銷售獎金不附任何正當理由遲延給付。上開扣款名目均未 經上訴人同意,且多數處罰未見其依據,亦不問緣由,洵無 正當性。國都公司上開行為無疑為變相減薪,而與勞基法及 相關勞工法令保護勞工之精神有違,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與國都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五)伊與其他同仁每週出勤及勞務排班均由國都公司強行擅自排 定,員工不得休假或請假,縱使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颱 風天等天然災害時亦然。伊於92年10月21日下午5時40分之 打卡記錄,遭國都公司主管擅自以修正液塗改,並限制伊不 得下班。且於96年10月6日強烈颱風柯羅莎來襲,國都公司 仍以簡訊要求全公司人員正常上班,而無視員工之生命安全 ,伊亦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3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與國都 公司間之勞動契約。
(六)伊與國都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既經合法終止,茲依勞基法第17 條、第14條第4項、第24條、第39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之規定,請求國都公司為下列給付: ⑴資遣費95萬280元及其遲延利息;⑵自92年9月起至97年3 月止之國定假日、例假日(上述二者,以下僅簡稱「例假日 」)之延長工時工資338萬3,730元;⑶平日延長工時工資17



3萬9,996元;⑷扣發之銷售獎金400萬元;⑸自90年起至97 年止,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34萬7,375元(上述⑵-⑸) 項合計為9,471,101元,並請求遲延利息);⑹未按每月實 際薪資足額提繳之退休金差額2萬5,370元及其遲延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國都公司係因上訴人自97年3月26日起未到公司上班而連續 曠職,遂於97年3月3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該免職通知已經公告,且上訴人至遲於起 訴調解時已然知悉,則國都公司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已經 國都公司終止而消滅。又上訴人係自87年11月21日起受僱於 被上訴人國都公司,擔任中和營業所汽車銷售業務員,其工 作類型與工作時間,與一般朝九晚五上班族不同,打卡時間 與實際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有別,且上訴人上下班時間並未 固定,倘確有加班需求,依國都公司工作規則,須先填具加 班申請表,載明加班事由,呈給主管批准,始可計算延長工 時工資,並非單憑上訴人之打卡單即得認定,上訴人請求延 長工時工資,實屬無據。
(二)上訴人所屬中和營業所之全體員工,為提昇對客戶服務品質 ,乃主動發起自律活動,並訂定營業所員工公約,集資購買 茶葉費用約每人400元,以及早上遲到未參加清潔工作而由 其他同仁代勞者罰300元作為公基金,此乃供該所全體同仁 辦理聚餐或福利活動使用,並非國都公司強制規定,且上訴 人並未曾繳納茶水費。至於國都公司對於車款遲收利息由業 務員自行吸收、未通過產險考試者扣款、SSI調查如電話有 誤者保留獎金,偽裝客戶查核未達標準者扣罰,如成績良好 績優者給予獎勵金,均有制定相關管理規範以為憑據,上訴 人並曾因顧客評比滿意度高而獲得獎勵金500元或1,000元不 等。又國都公司銷售車輛訂立有獎勵辦法,業務員將其銷售 獎金折價予顧客,此折讓價格應自其銷售獎金中扣除,國都 公司已按月給付上訴人應得之業績獎金,並無短少。是上訴 人主張國都公司短付或預扣工資云云,亦無理由。(三)上訴人既為車輛銷售員,於新車展示期間遇星期例假日或國 定假日,上訴人須前來公司支援。而國都公司除依規定給予 假日值班費每日200元外,對於新車展示會則採取補休方式 辦理。另不欲值班者,亦可向主管提出不予排班,此均有販 賣人員值班規定事項可考。況遇颱風日未必即有風雨,國都 公司並非每遇颱風即強迫上訴人上班,而係視當日風雨情形 決定。是上訴人指述國都公司對上訴人之健康有所妨礙,並 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之情事,均屬無稽。



(四)被上訴人蕭廣田係依被上訴人王振東之簽呈,認上訴人工作 態度消極怠惰,故意不出席國都公司所辦理新車發表展示會 活動,且業績一直未達公司規定之標準,復不配合單位主管 之管理,嚴重影響團隊運作及經營之秩序,始邀上訴人至辦 公室協商,詢問是否願意改調內勤工作或其他營業所,惟因 上訴人表示仍願留任中和營業所,故未予調動,但就上訴人 未出席新車發表會活動乙事,仍依獎懲規則記過處分,並無 威脅逼迫之行為。而王振東則係因公司試乘車鑰匙遺失,本 於業務管理權向上訴人查詢,並未侮辱上訴人。是以,上訴 人訴請渠二人應分別與國都公司負連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亦乏所據;且上訴人執此依勞基法第14條第2款、第6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無理由。
(五)國都公司之工作規則已規定倘員工當年應休假未休完,視同 放棄,上訴人主張其尚有87.5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完而請求伊 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自屬無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自87年11月2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國都公司,擔任國 都公司中和營業所業務專員。
(二)上訴人於97年3月24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國都公司終止勞動 契約,並於97年3月25日合法送達。
(三)國都公司中和營業所所長即被上訴人王振東曾於96年10月17 日以公司試乘車鑰匙無故遺失為由,要求包括上訴人在內之 員工共同分擔賠償試乘車鑰匙7000餘元。惟經上訴人拒絕。(四)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五)國都公司曾於96年7月23日以上訴人於新車發表會未依規定 出勤且不服主管之指導為由,依獎懲辦法第7條第2項第2款 及第6款規定將上訴人記小過2次。
(六)國都公司以上訴人自97年3月26日起連續曠工達三日以上為 由,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
(七)國都公司工作規則第35條規定:「本公司依第32條辦理後, 因工作需要加班時,加班人員應填寫『加班單』,經各級主 管核准後交加班人員憑以加班。加班人員加班完成後,應於 『加班單』署名並經單位主管核定後,送考勤人員核查及登 錄」。
(八)國都公司對於員工訂有下列規定「販賣CS獎懲辦法」。若有 業務員其客戶問卷成績未達公司標準、未通過產險考試、SS I調查電話、地址有錯誤、偽裝顧客查核未達標準,均予以 扣款。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振東於96年10月26日損害伊之名譽、 被上訴人蕭廣田於96年7月18日言語威脅伊接受處分,嗣並



將伊為記過處分,侵害伊權利,而依民法第188條、第195條 之規定,請求王振東蕭廣田分別與國都公司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另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3款 、第6款之規定終止與國都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 第17條、第1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資遣費95萬280元及遲延利 息;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173萬9,996元、例假日延長工時工資338萬3730元、應休未 休之特別休假工資34萬7288元;另請求扣發之銷售獎金400 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 請求國都公司給付未足額提繳之退休金差額2萬5370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茲述如下:(一)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王振東與國都公司連帶損害賠償部分: 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 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經查,上訴人主張:王振東曾於96年 10月24日中和營業所內會議時,擬以表決方式指伊拿走試乘 車鑰匙,於96年10月26日中和營業所早餐會議上出言公開侮 辱伊為一沒擔當的人云云,固據其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141頁至第145頁)。然查,王振東於96年10月24日 係稱:「如果大家知道都舉手說是你拿走的,你要不要,你 要不要啊?你要不要告訴我誰拿走的?」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42頁);另王振東於96年10月26日會議中之發言內容約 略如下:王振東於會議中已陳明雖然有5、6位同事告訴伊試 乘車鑰匙好像是上訴人曾拿過,之後就不見了,「但這是不 能確定的」、「現在沒辦法去說責任歸屬誰」,故要求全體 同仁共同分攤鑰匙成本費用一人450元,然因王振東詢問上 訴人到底要不要付450元,上訴人表明不付,並要說伊拿鑰 匙的人出來,王振東因而接著稱「原來你也是個沒什麼擔當 的人」,惟其後王振東亦接著表示每個人若想法不同,都可 以表達,伊會試著溝通,但若有一個人真的總是有不同意見 ,對團體的運作會有很大的影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4頁 )。是依上情,王振東顯然並無逕指該鑰匙係上訴人取走而 致上訴人於社會上評價遭受貶損之情事。矧王振東身為所長 ,其於會議中處理試乘車鑰匙遺失事宜時,因認上訴人表態 拒絕分攤該項費用,對其他同仁顯不公平,且影響團體運作 ,而稱「原來你也是個沒甚麼擔當的人」,此核屬王振東於 與上訴人爭論中,對上訴人獨自一人不願分攤鑰匙費用之評 論,其後王振東亦轉而論述團體和諧的重要,綜合上情,尚 難認王振東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亦難認其言詞已造成 侵害上訴人名譽之結果。從而,上訴人主張王振東所為已不 法侵害其名譽權,而依民法第188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



國都公司與王振東應連帶賠償15萬元云云,並無理由。(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蕭廣田與國都公司連帶損害賠償部分: 查因上訴人拒絕給付遲到費,被上訴人蕭廣田於96年7月12 日與上訴人溝通無效後,確曾於96年7月18日與上訴人之談 話中,告知上訴人國都公司擬處理上訴人之方式(給上訴人 4個選擇):即接受調總公司內勤工作、調換營業單位、留 原單位但需接受記過處分、或予以資遣等處分,固據上訴人 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3-128頁)。而國都公 司嗣於96年7月23日確有以上訴人於新車發表會未依規定出 勤且不服主管指導為由,依獎懲辦法第7條第2項第2款及第6 款規定將上訴人記小過2次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蕭廣田與 國都公司所不爭執。然查,勞工於勞動關係中本即負有從屬 義務,須遵守公司之規則,蕭廣田因認上訴人未依國都公司 規定出勤(遲到)且不服主管指導,告知上訴人國都公司將 為之相關處置,乃屬公司統制權之行使,尚難認係屬侵權行 為。故上訴人主張蕭廣田與國都公司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部分: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應加給工資, 此觀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自明。次按勞基法第36條所定之例 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 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 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 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9條亦規定甚明。且勞基法為雇主 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此觀勞基法第1條之規定 自明。
2.經查,本件上訴人職務為售車業務人員,須配合國都公司之 規定,於國都公司排定之平日值班日、假日值班日、展示會 值班日(或稱「EVENT值班」,指國都公司舉辦新車發表會 或車輛展示會時),在公司內接待顧客(活動範圍受制約在 公司內)之事實,業據王振東、證人呂學宗證述綦詳(見原 審卷四第119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73頁背面)。又查,國都 公司就「平日值班」並未發給值班費或延長工時工資、亦未 給予補休;就「假日值班」,在97年以前,僅發給值班費20 0元,97年以後則改採補休制;至於「展示會值班」則一律 採補休制等情,亦據王振東、證人呂學宗證述綦詳(見同上 卷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國都公司88年至97年間歷 次訂定及修正之「有關販賣人員值班補休規定事項」規定影 本為證(見原審卷三第28頁至第30頁背面)。再查,上訴人 於國都公司之工作性質為銷售汽車,該行業服務之顧客為一



般購車民眾,衡諸常情,因汽車之售價高昂,一般民眾之購 車習慣都會至汽車銷售之營業所或展示中心看車、試車,故 汽車銷售業務員於值班時間之工作內容勞力密集度高,不同 於一般企業之留守或看顧型態值班。國都公司排定業務人員 (包括上訴人)每月於平日須按照排班至少於夜間在公司值 班三次(此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3頁),而 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顯不符合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之規 定(其餘詳細理由見下(五)所述);另國都公司於97年以前 排定業務人員(包括上訴人)須於例假日至公司值班接待看 車客戶(假日值班),僅發給每次值班費200元,國都公司 此所為之給付亦顯低於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其餘詳細理由 見下(六)所述)。
3.再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依前述, 國都公司有應給付上訴人延長工時工資而未給付之情形,自 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之情事,準此,上訴人於97年3月24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5 款之規定,發函通知國都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國都公司於同 年月25日已收受送達,見原審97年度士勞調字第12號卷第84 -89頁),應屬有據。
4.上訴人與國都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97年3月25日終止, 則國都公司嗣再以上訴人自97年3月26日起無正當理由連續 曠工達三日以上為由,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自不生 效力,附此敘明。
(四)上訴人請求資遣費部分
1.按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於勞工依同法第14條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之情形準用之,勞基法第14條第4項定有明文。故本件 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其與國都公 司間之勞動契約,依前述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 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資遣費。
2.次按勞基法第17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 給勞工資遣費:⑴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⑵依前款計算之剩 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月者以1 個月計。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 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 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工作期間橫 跨94年7月1日前後,且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於勞工退休金條 例施行後,係選擇採新制之事實,故上訴人於勞工退休金條 例94年7月1日施行前之資遣費計算,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 條之規定;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則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之規定計算資遣費,先予敘明。
3.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 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 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所謂「經常性之給付」, 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 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並具「經常 性給與」之性質,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或是否每月金額固 定,均非所問。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基法第2 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下列各款「 以外」之給與:⑴紅利。⑵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 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 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⑶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 金。⑷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⑸勞工直接 受自顧客之服務費。⑹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 或奠儀等。⑺職業災害補償費。⑻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 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⑼差旅費、差旅津貼 及交際費。⑽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本件兩造對於下 述薪資事項是否為「經常性給與」而屬工資性質,有所爭執 ,茲析述如下:
(1)鈑噴獎金:
上訴人主張此屬經常性給與,國都公司則否認之。經查 ,「鈑噴獎金」係指業務員介紹顧客將車輛送回國都公 司之服務廠(維修單位)鈑金噴漆所給予之獎金。依照 國都公司之登記事項,此係屬國都公司之營業項目範圍 (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作 規則附記二車輛週邊作業違規罰則標準第四條」規定, ,此亦屬國都公司業務員之工作內容範圍,且國都公司 亦不爭執此際會發獎金給業務人員(實際上此係屬「鈑 噴介紹獎金」)之情(見本院卷四第61頁)。準此,上 開獎金既為凡業務員介紹顧客將車輛送回國都公司鈑金 噴漆,客戶給付保養維修費用後,均有發給,且係按該



保養維修費用一定比例而按月發給(見原審卷二第12頁 以下之上訴人薪資所得明細表),此即符合勞務對價性 及給與經常性之二項要件,自應認屬於工資,而得列入 平均薪資計算。
(2)業代重點車達成獎勵(又稱重點車獎金)等各種非經常 性之販促獎金
上訴人主張國都公司所發之各種販促獎金均為經常性給 與,國都公司則否認之。經查,國都公司依照不同時期 臨時性之業務需要,非定期(並非每月)舉辦各種促銷 方案而給予獎金(例如,若某種車輛之「在庫負荷」過 多時,即舉辦該車種之促銷方案而發給重點車獎金), 上開各種獎金之性質有如競賽獎金或特殊功績獎金,係 為激勵員工士氣、加強特殊績效,而不定時舉辦發給達 成績效者,並非凡提供勞務均得受領,其性質應非勞工 提供勞務本身所為之對價,且揆諸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 條第2款之規定,此應非屬經常性給與,而不應列入「工 資」計算。
(3)節金
上訴人主張節金為經常性獎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經 查,節金係被上訴人於特定節日或於某季會發給表現優 良者之獎勵,並非每個月都發給,95年以後已廢除節金 制度(見原審卷二第13-460頁販賣獎勵金明細表)。上 訴人既不爭執節金並非每月均有,有時是每季一次之情 (見本院卷四第65頁),揆諸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2、3款規定之意旨,自難認節金係屬經常性給與,故不 應列入「工資」計算。
(4)特販扣款(又稱業代車輛販售獎金差額扣款)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每部販售車輛應給付上訴人 之獎金中,扣減業務人員車輛販售價金差額,使其平均 薪資減少,應加回計算云云。惟查「特販扣款」,係指 業務人員就銷售予客戶之售車金額,自行承諾未經國都 公司同意之優惠價,國都公司就該超過原容許之折扣優 惠金額差額,所為扣款,此業據國都公司提出業代販賣 獎勵辦法、銷售車輛及折讓獎金明細、汽車買賣契約書 、車輛銷貨折讓金額作業說明(均影本)等為證(見原 審卷三第223頁至第300頁、卷四第256頁),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2頁)。矧國都公司為維持合 理利潤,避免業務銷售人員任意降低售價,造成惡性競 爭,打亂市價行情,本可制定一定之車輛售價制度,國 都公司既已將允許之售價內容,列載於其業代販賣獎勵



辦法中,上開辦法內容為業務人員所明知,則業務人員 於銷售車輛時,是否給與客戶折扣優惠贈品及優惠之多 寡,乃其個人銷售策略之選擇,上訴人為爭取業績,如 願自行以其應得之獎金回饋予顧客,而以低於國都公司 公告容許之價格優惠客戶換取成交,則該差價自應於其 應得之銷售獎金中減除,以維持國都公司之合理利潤, 其制度之設計核應屬公允,故此為獎金計算之問題,國 都公司於計算上訴人之獎金時扣除該差額,並無不當, 上訴人主張國都公司既允許成交,即應全額發給獎金云 云,並無理由。
(5)其他扣款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應給付上訴人之薪資或獎金中 ,扣除VDQI指摘回函獎勵扣款等項目,使其平均薪資減 少,應加回計算云云。按依勞基法第70條規定,雇主為 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可單方訂定工作規則,其變 更時亦同,是工作規則如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且雇主 為因應勞動條件變化,就工作規則所為不利益變更如符 合多數勞工之利益,同時亦滿足企業經營之必要,而具 合理性時,自不宜因少數勞工之反對,即一味否認其效 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國都公司為提升業務員素質及對客戶服務之品質、並 維持公司正常營運及合理利潤,制定揭示各種獎懲條件 ,俾業務員一體遵循,此規範內容除違反法律強制禁止 規定或團體協約外,如經公開揭示,勞、雇雙方均應受 其拘束。經查,國都公司制定有「產險登錄考試獎懲辦 法」、「販賣CS獎懲辦法」等各項規定,其中對於客戶 問卷成績未達公司標準、未通過產險考試、SSI調查電話 、地址有錯誤、偽裝顧客查核未達標準,均予以扣款之 事實,業據國都公司提出上開各項辦法影本為證(見原 審卷三第23頁至第27頁背面、第208頁至第221頁),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復查,上開事項辦法 於銷售每部車輛時均會涉及而與業務員銷售業務習習相 關,衡諸一般銷售車輛公司之作業型態,上訴人公司之 主管必會以各種方式(或於每日開會時或以其他公開方 式)作銷售訓練或加強宣導公布讓業務員知悉,上訴人 身為國都公司業務人員,諉稱其不知上開規定云云,洵 無足採。又查,上開辦法之目的既為提升業務員素質及 對客戶之服務品質、並為維持企業之經營及競爭力所必 需,並無不合理之處,且上訴人若符合或達成上開辦法 之獎勵規定,可領取獎勵金而得列入工資計算,若未達



成上開辦法規定之標準或品質而被扣款,自亦應將其扣 款計入工資減項,方符公平。故上訴人主張扣款應加回 計算云云,乃無理由。
(6)保險佣金:
上訴人主張銷售保險屬於國都公司要求上訴人所服勞務 之內容,應將保險銷售獎金納入工資計算云云;國都公 司則辯稱:該部分業務為訴外人和安保險公司(下稱和 安公司)之業務,國都公司允許業務員兼職代和安公司 銷售保險,保險佣金係由和安公司直接向上訴人給付, 故不應列入工資計算等語。查,現今企業針對其顧客需 要,結盟異業為顧客提出完整多元服務,已為世界潮流 趨勢。國都公司本身營業範圍並不包括經營保險業務, 惟其顧客購買新車後,必會有保險之需求,故而國都公 司與和安保險公司策略結盟,允許國都公司之業務員於 售車之便可兼職代和安公司銷售保險,此種合作模式除 可為其顧客提供完整便利之服務外,國都公司之業務員 亦可增加額外收入,顧客、國都公司、和安公司、國都 公司業務員均蒙其利。此際,國都公司之經營業務範疇 既不包含保險銷售(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而和安公司 為另一獨立之法人,上訴人之保險佣金亦係由和安公司 給付予上訴人,並由和安公司開立扣繳憑單予上訴人(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縱上訴人所領取之保險佣金和 其銷售工作有關連,甚或國都公司鼓勵其業務人員衝刺 保險績效,惟亦僅可認係上訴人於銷售汽車時,基於職 務之便和服務客人之需求,為和安公司銷售保險,此雖 為國都公司所允許之兼職行為,惟和安保險公司係自行 發保險佣金予上訴人,故該銷售保險佣金自不應列入本 件國都公司應給付之「工資」計算。上訴人雖主張:國 都公司要求業務人員須通過「產險考試」否則會予扣款 ,足認銷售保險是上訴人為國都公司工作之範疇云云。 惟國都公司要求其業務員須通過「產險考試」,僅堪認 與為提升其業務員素質有關(俾為顧客提供完整服務) ,又國都公司既已與和安公司異業結盟,則國都公司規 定業務員不得招攬和安公司以外之保險,否則予以處分 ,亦屬事所當然,故尚難僅以上述即遽認保險銷售係上 訴人為國都公司服勞務之工作內容,上訴人主張將保險 佣金列入「國都公司之工資」計算,洵無足採。 (7)中古車佣金:
上訴人主張販賣中古車屬於國都公司要求上訴人所服勞 務之內容,應將中古車佣金納入工資計算云云。查中古



車佣金,指業務員介紹買新車之客戶將舊車讓售給第三 人國都中古車股份有限公司,由國都中古車股份有限公 司給付予上訴人之佣金或獎金(見本院卷一64頁及64頁 反面)。基於同上述理由(國都公司為提供顧客完整便 利之服務而與國都中古車股份有限公司策略結盟),上 開佣金既係由國都中古車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予上訴人, 且國都中古車股份有限公司與國都公司為不同之法人, 則上訴人所領取之中古車佣金雖和其銷售工作有關,甚 或國都公司鼓勵其業務人員衝刺中古車績效,惟僅堪認 國都公司係因與國都中古車股份有限公司異業結盟而有 上開作為,上訴人實係於銷售汽車時,基於職務之便和 服務客人之需求,為國都中古車股份有限公司介紹舊車 買賣,該佣金自不應列入本件「國都公司之工資」計算 。上訴人雖主張國都公司業務員之薪資表有「中古車獎 金」欄位,足認上訴人係為國都公司從事中古車買賣之 業務云云。惟經細覽上訴人之薪資所得明細表,其中雖 有「中古車獎金」之欄位,惟該欄位向來均係「空白」 (見原審卷二第124-459頁),而上訴人為國都中古車股 份有限公司處理中古車事宜所得佣金,均係由國都中古 車股份有限公司另匯款至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見原審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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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都中古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