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南和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炳文
訴訟代理人 吳文豐
黃啟倫律師
劉錦隆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粘毅群律師
複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貳佰叁拾壹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佰肆拾叁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叁拾壹萬肆仟陸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 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3,532 萬4,968 元,及其中2,611 萬7,351 元自民國(下同 )97年1 月17日起,其中808 萬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命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萬2,751 元及自97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3,516 萬2,217 元,及其中2,595 萬4,600 元 自97年1 月17日起,其中808 萬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於上訴本院中為訴之追加,而請求 被上訴人再給付3,516 萬2,217 元,及其中2,595 萬5,100 元自97年1 月17日起,其中808 萬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 152 頁)。核其追加請求以500 元本金自97年1 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並未變更原來訴訟標的及 原因事實,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間公開招標「0.3cms移動 式抽水機159 部採購案」,由伊得標,兩造並於95年11月3 日簽訂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內檢附之 「95020 號購案附加說明書」(下稱系爭附加說明書)第4 條所載,系爭合約標的之抽水機分三批交付,第一、二、三 批之履約期限分別為:自決標次日起,80日曆天交40部、95 日曆天交59部、110 日曆天交60部。伊簽約後即依約交付抽 水機,被上訴人並分別於96年1 月8 日完成第一批40部、96 年1 月29日完成第二批59部抽水機之驗收,嗣於96年2 月8 日完成第三批60部抽水機之初驗後,即指示伊將抽水機送交 指定地點,由各管理單位先行使用,惟被上訴人卻遲未完成 驗收程序,亦未給付伊第三批60部抽水機之價款。嗣被上訴 人以97年1 月29日經水秘字第09708000690 號函表示:第三 批抽水機貨款原為4,408 萬8,000 元,因逾期罰款及損害賠 償予以扣減2,324 萬2,560 元,另第一、二批保固期懲罰性 罰款364 萬元,共計扣款2,688 萬2,560 元云云。惟被上訴 人主張之扣款事由:⑴每台抽水機承商未依規定期限提供一 個60 度快速接頭案,三批逾期罰款共計68 萬6,004 元;⑵ 每台抽水機承商未依規定期限完成操作維護手冊及光碟製作 案,三批逾期罰款共計1 萬4,405 元;⑶ 第一、二批抽水 機99部保固期內懲罰性違約金共計3,798 萬1,125 元,惟以 第一、二批保固保證金364 萬元扣完為止;⑷第三批抽水機 60部履約期內逾期罰款案,共計2,310 萬8,400 元;⑸以上 共計2,387 萬3,609 元,以契約總價20 %為上限,爰扣減第 一批4 萬3,200 元及第二批8 萬7,240 元後,為2,324 萬2, 560元。而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扣款理由,其中依規定期限提 供一個60度快速接頭案,三批逾期罰款共計68萬6,004 元、 每台抽水機承商未依規定期限完成操作維護手冊及光碟製作 案,三批逾期罰款共計1 萬4,405 元、抽水機高度部分超過 規範所定之出水口水平高度處以違約金1 萬2,000 元及損害 賠償5 萬2,800 元等,雖與事實不符,惟為免訟累,伊同意
不與爭執,其餘理由則為爭執。而系爭合約所定保固期內之 逾期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預定額性質,與被上訴人所稱保 固期內懲罰性違約金不符,再者,依系爭合約內之「95020 號購案移動式抽水機採購規範」(下稱系爭採購規範)第 1.7.2 條之約定及系爭附加說明書第6 條第9 項約定,均載 明逾期違約金得由伊繳交之保固保證金中計扣,且扣完為止 ,不得自其他貨款中扣除。故暫不論伊並無遲延履行保固責 任情事,被上訴人均不得自第三批抽水機貨款中扣除第一、 二批抽水機之逾期違約金。又被上訴人所稱抽水機缺失,業 經伊改正,兩造僅就伊有無逾期改正情事,或有爭議。而被 上訴人所稱之各項保固事由,均未造成系爭抽水機因此故障 無法抽水,且係被上訴人管理單位不當使用所造成,或屬正 常零附件損耗,非在伊保固責任之範圍,或業已於約定期限 內完成改正。另被上訴人計算保固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有 誤,且所指各項逾期履行保固責任之期間,顯有重疊情形。 又第三批抽水機已於96年2 月8 日初驗合格,經被上訴人依 系爭採購規範第2 章第2.6 條規定完成現地測試後,於初驗 紀錄載明驗收合格,伊並於初驗驗收合格後,依被上訴人指 示交付各使用單位,且伊依系爭採購規範第1 章第1.1 條規 定,檢送原廠之出廠證明及測試文件、公正單位開具證明, 確認所有機組均依規範安裝完整,運轉操作與功能完全正常 等文件,期間並無缺漏相關資料及證明文件而未於期限內改 正之情形。又第三批抽水機雖於使用過程中部分抽水機陸續 發生故障或毀損情事,惟其既已於初驗時經被上訴人驗收合 格,不論其故障或毀損之原因為何,均非系爭合約第12條第 7 項約定之情形,且第三批抽水機於完成驗收程序前,即已 先行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及系爭合約 第8 條第3 項約定,抽水機於交付後所受損害,應由被上訴 人負擔,伊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退萬步言,縱認伊應負給 付違約金之責,被上訴人計算第三批抽水機履約期內逾期違 約金之計算方式,亦有錯誤,被上訴人自不得於第三批抽水 機之貨款內扣除履約逾期違約金。綜上,被上訴人應給付伊 第三批抽水機2,611 萬7,351 元貨款,另被上訴人所指各項 保固事由及未履約事由,既非屬伊責任範圍,則伊依被上訴 人要求代為修護、改正及供應備品,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修護、改正及備品供應費用共計808 萬38元。又第三批抽水 機於96年2 月8 日即已初驗合格,總價款為4,410 萬元,被 上訴人遲至96年12月6 日始完成驗收,並於97年1 月16日給 付價款,扣除30日之合理驗收期間,共計遲延付款190 日, 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伊遲延利息112 萬7,579 元。爰依系爭合
約第3 條、第5 條約定請求給付第三批貨款2,611 萬7,351 元;另依民法第491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修護、改正及備品供應費用808 萬38元;再依民法第229 條 、第53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辦理驗收所造成之利 息損失112 萬7,579 元等語,並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 3,532 萬4,968 元,及其中2,611 萬7,351 元自97年1 月17 日起,其中808 萬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則以:關於被上訴人自第一、二批抽水機貨款中扣 除保固逾期違約金364 萬元部分,依合約書第十三條(三) 及「95020 號採購案附加說明書」六.9規定,被上訴人除得 動用保固保證金改正瑕疵外,保固保證金不足時並得向廠商 追償,足證保證期內之逾期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 人當然可就第三批應付貨款中扣除抵銷該違約金。而上訴人 主張97年1 月29日經水秘字第0970800069 0號函所述瑕疵為 被上訴人或管理機關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耗 等免責情事,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從未表示該 等瑕疵有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耗之情事,也 不曾依約以書面提出異議理由,依雙方合約之約定應認為同 意第一、二批抽水機之瑕疵應由上訴人負責。且儀器及設備 均屬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之範圍,被上訴人就第一、二批抽 水機之瑕疵扣除15日修繕期間後計算保固違約金,並無違誤 。至於上訴人所引用之「維修服務記錄單」,經鄉公所人員 作證,或非屬公所人員簽名,或簽名之文件是勾選式表格, 或公所人員未拿到維修紀錄單,或公所本無該簽名之人,或 公所人員對維修內容不清楚,可見上訴人依該維修服務記錄 單所整理之附件六內容並非事實。是被上訴人引用鄉公所就 上開維修服務記錄單上之簽名所為之覆函,主張伊無違約云 云,顯無所據。又系爭合約書以三批抽水機的總金額5%計算 保固總金額,旨在強化投標廠商保固責任,為上訴人投標前 早已明知,被上訴人據以計算保固逾期違約金,並無錯誤。 且保固逾期部分僅將保固保證金扣完364 萬元為止即不再計 罰扣款,至於逾期違約金為3,320 萬6,525 元僅是被上訴人 計算之說明,被上訴人扣罰保固逾期違約金364 萬元並無過 高。而被上訴人之新聞稿所提防洪效用係因被上訴人另有備 置其他抽水機,並非上訴人提供之抽水機產生效用,且因該 等新聞稿僅在說明增購抽水機後可以使淹水面積及時間縮短 ,與有無瑕疵及應扣罰違約金之事項無關,上訴人引用該新 聞稿指稱違約金過高亦屬無據。另關於被上訴人自第三批抽 水機貨款中扣除履約逾期違約金2,284 萬3,800 元部分,因
依合約書第十二條(七)及第十三條1 項之約定,顯示在驗 收合格後才進入保固期間,而本件第三批抽水機只經初驗未 經驗收,被上訴人以履約逾期計算違約金應屬正確。故被上 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一項「逾履約期限1 日,罰應 交未交貨品或未改正部分總價千分之二」,及同條第三項「 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之約定,憑 以計算作為第3 批抽水機逾期違約金扣款依據,並無錯誤。 而被上訴人就第三批抽水機之缺失早以公文告知上訴人須改 善,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且如上訴人 有異議,應依約於10日內以書面表示,但上訴人從未有異議 ,故第三批抽水機有瑕疵堪信屬實。又上訴人所指第三批抽 水機鋼絲橡膠進出水管變形之缺失,同屬上開上訴人履約遲 延中的缺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96年9 月10日、11月13日 及10月1 日函示「吸水管線變形無法使用」、「岡山鎮公所 反應吸水管線一條變形無法使用」、「90條進水管須更換」 也均同意更換,故上訴人所稱因有公正單位出具檢驗證明, 委無瑕疵,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亦非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云 云,均無足採。而該第三批抽水機自初驗完成至驗收合格紀 錄完成前仍屬驗收階段,因上訴人未能儘速檢送資料導致未 能完成驗收,自屬違反系爭合約十二條第(七)約定5 日內 改善之約定,被上訴人計罰違約金當有理由。而兩造開會時 ,被上訴人多次告知「無法抽水情形嚴重時,將全面測試驗 證機組之功能」、「逐台查驗」及「真空泵嚴重缺失時,機 組需全數召回檢修重測,並暫停第三批之總驗與付款」,足 證第三批抽水機之驗收確至97年1 月7 日始完成。再者,上 訴人迄今仍依照被上訴人認定之保固期間,提供保養及聲請 退還保固金,益徵第三批抽水機的驗收確實是直到97年1 月 上旬才完成,被上訴人以履約遲延扣款亦屬有據。且抽水機 原始設計是上訴人所為,抽水機瑕疵或效能不彰本應由上訴 人負責改善,該第三批抽水機所生之損害均屬上訴人應負責 之損害,雖先交由縣市政府使用,仍不能解免上訴人之責任 。而上訴人提供之抽水機初驗時就有真空系統無法正常作動 ,自動化控制不良等重大瑕疵產生,即使在1 、2 批初驗後 ,到96年10月17日止都尚有真空泵異音及抽不到水的警示, 第三批與第一、二批抽水機的設計既然相同,一、二批有眾 多嚴重瑕疵無法抽水,不可能要求被上訴人需等到第三批抽 水機發生問題才要求改正,何況96年5 月15日也有6 部第三 批抽水機發生無法吸水及抽水之情形,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 人就氣水分離器進行改善才辦理驗收,並無不妥。而第三批 抽水機未完成驗收前,等同尚未完成交貨,故被上訴人依系
爭合約以第三批抽水機價金之總金額為計算基礎乘以逾期天 數再乘以千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並無錯誤。至於上訴人所稱 違約金計算應將瑕疵零件視同未改正之零組件為計算基礎, 如供油泵異常,僅計算該台供油泵之單價乘以千分之二,再 乘以逾期天數云云,殊不知供油泵故障,將導致引擎停機抽 水機無法有效抽水,並非合約書之規定「罰應交未交貨品… 總價千分之二」之情形,而係屬未改正且應以整部抽水機為 計算價格始正確,上訴人之計算方式自不足取。另系爭合約 第十四條(四):「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 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此約定為上訴人 投標前即知悉,上訴人臨訟再執以主張違約金過高,顯無理 由,況此購案契約書係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版本所制 訂,亦符合一般業界規範,被上訴人計扣之第三批抽水機履 約逾期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再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修護、改正及備品供應費用808 萬38元部分,上訴人所提 出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零件單價,係依據上訴人自行提供 之「第一、二批保固及第三批驗收前使用期間內供應備品數 量表」、「設備修護數量表」、「未改正部分數量表」為其 鑑定之基礎,由鑑定證人陳英本之證詞可知無從依據該鑑定 報告認定上訴人確實有修復及修復之數量,更無法認定是否 為上訴人主張之「備品」,是該鑑定報告並不足採。而上訴 人所指抽水機進出水管之更換,是就變形、磨損無法使用所 為之改善,業經上訴人承諾,上訴人亦未依約提出書面異議 ,故上訴人請求就進出水管部分主張是備品且請求被上訴人 支付備品款項云云,顯無理由。另依系爭採購規範第3 章移 動式抽水機規格需求以下,其中「8 進水管件組(1 )長度 :每節約3M,共5 節」、「9 出水管組件(1 )長度:每節 8M,共3 節」可證此等進出水管是上訴人交付抽水機時所應 檢附之物,絕非備品,當然不能以上訴人單方面告知機械技 師工會水管是備品,並進而執該鑑定作主張之依據。從而上 訴人請求給付修護、改正及備品供應費用808 萬38元並無理 由。末查被上訴人並無遲延辦理驗收,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 188 萬4822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2,751 元,及自97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 其餘請求,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16 萬2,217 元,及其中2,595 萬 4,600 元自97年1 月17日起,其中808 萬38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即追加請求以500 元
本金自97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其 上訴及追加之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16 萬2,217 元 ,及其中2,595 萬5,100 元自97年1 月17日起,其中808 萬 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 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80 頁背面,101 年10月 17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被上訴人於95年間公開招標「0.3cms移動式抽水機159 部採 購案」,由上訴人得標,雙方於95年11月3 日簽訂採購合約 。
㈡依系爭附加說明書第4 條所載,第一批抽水機之履約期限為 自決標次日起80日曆天交40部、第二批抽水機之履約期限為 自決標次日起95日曆天交59部、第三批抽水機之履約期限為 自決標次日起110 日曆天交60部。
㈢依系爭附加說明書第5 條第3 項規定,驗收程序依採購契約 第12條規定及採購規範辦理,交貨驗收應附證明文件為: ⑴初驗:經公正單位或被上訴人現地測試審核通過後,作成 初驗紀錄;⑵相關資料及證明文件經被上訴人審核通過後 ,作成驗收紀錄。
㈣上訴人已完成全部移動抽水機,而被上訴人亦於96年1 月8 日完成第一批40部抽水機之驗收,於96年1 月29日完成第二 批59部抽水機之驗收,於96年2 月8 日完成第三批抽水機之 初驗後,即指示上訴人將抽水機交指定地點,並由各管理單 位先行使用。
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具有被上訴人97年1 月29日經水秘字第 09708000690 號函附表所載事由,並依系爭採購規範第1.3. 1 條約定、系爭附加說明書第6 條第9 項約定、採購契約第 12條第7 項、第14條第1 項約定,自其應給付上訴人之第三 批抽水機貨款逕行扣減保固期間及履約期間之逾期違約金。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經濟部水利 署97年1 月29日經水秘字第09708000690 號函等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一第13-53 頁),自堪信為真實。六、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
㈠被上訴人自第三批抽水機貨款中,逕行扣除第一、二批99部 抽水機保固違約金364 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本件採購契約所定保固期內之逾期違約金,是否屬懲罰性違
約金?
⒉被上訴人是否得自第三批抽水機貨款中扣除第一、二批99部 抽水機保固期內之逾期違約金?
⒊系爭附加說明書第6條第9項約定,是否僅就儀器之保固責任 所為約定,儀器以外設備逾期未改正,不得處保固逾期違約 罰款?
⒋上訴人是否有於保固期間逾期未修復而應課逾期違約金情事 ?
⒌本件逾期違約金有無過高?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第三批抽水機貨款2,595 萬 4,600 元,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護改正及備品供應費用 808 萬38 元?
㈣被上訴人是否遲延辦理第三批抽水機驗收?上訴人得否請求 第三批抽水機貨款之遲延利息112 萬7,579 元?七、關於被上訴人自第三批抽水機貨款中,逕行扣除第一、二批 99部抽水機保固違約金364 萬元有無理由之爭點: ㈠本件採購契約所定保固期內之逾期違約金,是否屬懲罰性違 約金?
1.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 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 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 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 20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3 項約定:「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 ,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 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 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逾期未修復之 違約金依附加說明書處理」;又依據系爭附加說明書第6 條 第9 項約定:「於保固期間且在正常使用下若儀器設備有功 能損壞或不正常發生現象時,經本署第一次書面通知後,須 在24小時內前往修理、修復,15日內免費完成修復或更新以 恢復儀器正常運作。逾期未修復者,每日逾期違約金以保固 總金額之百分之二計算,得由廠商繳交之保固保證金中計扣 ,扣完為止」。綜觀上開約定內容,被上訴人除得請求違約 金外,尚得依契約中一般條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他損害 ,故可判斷此逾期違約金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 ㈡被上訴人是否得自第三批抽水機貨款中扣除第一、二批99部 抽水機保固期內之逾期違約金?
查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1 項約定「保固期:本履約標的自全 部完成履約經驗收合格之日起,由廠商保固3 年」、第2 項 約定「保固期間內發現瑕疵者,由機關通知廠商改正。所稱 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契約約定等 」(見原審卷一20頁背面)。系爭附加說明書第6 條第7 項 約定「本案貨品全部驗收合格後,廠商應繳足得標總價5%保 固保證金,並俟全案貨品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 無息發還」(見原審卷一第35頁背面)。可見系爭合約約定 之保固金,係約定自合約標的之抽水機經驗收合格後起3 年 內,就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造成之瑕疵,由上訴人無 償負擔修復責任,並得由保固金中扣款。是系爭保固金債權 係附有期限及解除條件之債權,於保固期滿並無瑕疵情事時 ,始得請求無息發還。而系爭合約係採分段給付方式,上訴 人交付第一、二批抽水機99部業經通過現場測試及書面總驗 階段,並經上訴人繳納保固金364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是 若第一、二批抽水機於保固期間發生系爭合約第13條第3 項 (原審卷一第20頁背面)、系爭附加說明書第6 條第9 項( 原審卷一第36頁)之瑕疵情事時,被上訴人就因此所生對上 訴人已屆清償期之請求減少價金債權及逾期違約金債權,被 上訴人得放棄時效利益逕行就上訴人繳交第一、二批保固金 債權主張抵銷,惟經抵銷後之保固金,上訴人並無重行繳納 補足之義務,而有保固金擔保之逾期違約金債權與上訴人之 無擔保第三批貨款債權,均屬金錢債務,其間並無存在不得 抵銷之約定,則被上訴人為加強保固期間內債權之確保,就 保固期間內逾期違約金債權與上訴人已屆清償期之第三批貨 款債權主張抵銷,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意旨, 於其債權存在數額內即生合法抵銷效力。再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5 項「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 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7頁),益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 給付之保固逾期違約金,本得依約自契約應付價金中扣抵。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能就第一、二批保固金行使逾期違 約金扣款,核與兩造約定有違,尚不足取。
㈢系爭附加說明書第6 條第9 項約定,是否僅就儀器之保固責 任所為約定,儀器以外設備逾期未改正,不得處保固逾期違 約罰款?
1.查系爭採購規範第3 章移動抽水機規格需求記載,抽水機包 括其附屬之儀錶、出入水管、真空壓力計和其他必備連結配 件及抽水機組、齒輪減速系統、柴油引擎、控制系統、真空 系統、機座、進出水管件組暨附件(見原審卷一第30-33 頁
);系爭採購規範1.7.5 性能特性1.約定「廠商在保固期間 內必須保證抽水機…安全有效運轉且不得…或不能操作等情 事」、2.約定「必須保證在3 年內保固期間內所有機械均能 安全有效運轉…」、3.約定「必須保證在3 年保固期間內, 任何傳動組件不得有…異常磨損或聲響之情形」(見原審卷 一第25頁),及第3 章規格需求概述2.約定「…抽水機組應 能在規定之各種不同排水狀況中,作持續安全而圓滿之運轉 」(見原審卷一第30頁),已明文規定抽水機凡無法達到上 述要求均屬瑕疵,且廠商必須負保證責任。
2.又系爭合約第13條第3 項約定「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 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 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 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逾期未修復之違約 金依附加說明書處理」(見原審卷一第20頁背面);系爭附 加說明書第6 條第9 項約定「於保固期間且在正常使用下, 若儀器設備有功能損壞或不正常發生現象時,經本署第一次 書面通知後,須在24小時內…前往修理、修復,15日內免費 完成修復或更新以恢復儀器正常運作。逾期未修復者,每日 逾期違約金以保固總金額之百分之二計算,得由廠商繳交之 保固保證金中計扣,扣完為止」(見原審卷一第36頁);系 爭採購規範第1.7.2 約定「保固期間內如設備機件發生故障 或結構損壞,廠商應自接到通知起24小時內…前往修理、修 復,否則機關有權自行雇工修理,所須費用概由廠商負擔, 必要時機關得動用保固款支應…逾期未修復者處以違約金, 每日逾期違約金以保固總金額之百分之二計算,得由廠商繳 交之保固保證金中計扣,扣完為止」(見原審卷一第24頁背 面)。依上開契約內容,凡於保固期間有「發現瑕疵」「在 正常使用下若儀器設備有功能損壞或不正常發生現象」「設 備機件發生故障或結構損壞」等情況時,廠商即負有於約定 期限內修理、修復之義務,若逾期未履行,即處以保固逾期 違約金之扣款。則上訴人交付抽水機中所屬各項儀器、設備 機件有產生應由上訴人負修復義務之瑕疵時,上訴人逾期未 履行即應負給付保固逾期違約金責任。
3.上訴人雖主張逾期期未修復儀器始負保固逾期違約金責任, 惟查系爭抽水機附屬之儀錶及真空壓力計等附件僅係抽水機 附屬構造之一部分,其重要機件當屬抽水機組、齒輪減速系 統、柴油引擎、控制系統、真空系統、機座、進出水管件組 等設備機件,當抽水機產生瑕疵無法運作時,當務之急應是 緊急修復重要設備機件以回復抽水機原始抽水功能,附屬儀 器、真空壓力計等附件之修復尚屬次要,此乃系爭合約書、
附加說明書、採購規範等明訂課予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內限期 修復義務之意旨所在,是系爭附加說明書第6 條第9 項約定 文字雖僅記載「儀器設備」、「恢復儀器正常運作」,未一 併記明包括「設備」在內,惟參酌兩造締約真意及舉輕明重 法理,解釋上本條項約定保固逾期違約金責任範圍應包括設 備在內。上訴人主張限儀器修復逾期始適用逾期違約金條款 云云,實不足採。
㈣上訴人是否有於保固期間逾期未修復而應課逾期違約金情事 ?
1.被上訴人抗辯第一、二批抽水機於保固期間陸續發現部分抽 水機組啟動馬達卡死需拆回檢修、啟動馬達繼電器故障需更 新、空氣濾清器生鏽鹽化、機組生鏽嚴重、氣水分離器進水 ,進水管變形及儀表板故障燈全亮等情事,並提出保固逾期 一覽表( 原審卷一第148 頁、卷三第64頁) ,上訴人則否認 有逾期未改正情形。經查:
⑴被上訴人96年3 月22日發文「第一批40台機組,更換啟動 馬達、充電機、繼電器等」,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 迄同年6 月27日四河局函知測試正常,扣除15日不計逾期 外,共逾期77日乙節,上訴人稱使用單位大城鄉公所(機 組編號四河-35 、四河-3 6) 部分,於96年3 月27日改善 完成並函文派員查驗,四河局延至96年6 月5 日始員查驗 並告知真空桶浮球操作不順,經於同年月8 日更換浮筒及 浮球後,測試正常,至同年月27日始派員複驗等語,並提 出維修服務紀錄單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278 -280頁) 為證 。經查簽名之大城鄉公所人員李勝隆於原審到庭證述無法 確定是否本人簽名等語,惟被上訴人所屬第四河川局於96 年6 月5 日水四管字第09602009640 號函謂:「…二、經 查南和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係於96年3 月27日更換交付予大 城鄉公所2 部移動抽水機之充電器、啟動馬達及啟動繼電 器各1 組,惟當時本局反應真空桶之浮球有操作不順情形 ,恐影響實際抽水作業,該公司至今仍未改善完成」(見 原審卷二第222 頁),足見上訴人雖於96年3 月27日進行 2 部抽水機之充電器、啟動馬達及啟動繼電器各1 組更換 作業,但就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當時反應尚有真空桶之浮球 有澡作不順部分,上訴人係延至96年6 月27日始完成改正 並經測試合格,堪認上訴人確有逾期完成改正情事,扣除 15日改正期間後,上訴人逾期改正期間為77日。 ⑵系爭附加說明書第6 條第9 項約定:「..逾期未修者處 違約金,每日逾期違約金以保固總金額之百分之二計算, 得由廠商繳交之保固保證金中計扣,扣完為止」(見原審
卷一第36頁),文義明確,故計算保固逾期違約金之係以 「保固總金額」即抽水機單價×159 ×5 ﹪×2 ﹪×逾期 天數之結果為基準。上訴人主張計算之方式應以抽水機單 價×故障機組數目×5 ﹪×2 ﹪×逾期天數,核與契約約 定不符,並不足採。
⑶系爭合約總價金為1 億1,686 萬5,000 元(見原審卷一第 14頁),保固總金額應為584 萬3,250 元【計算式: 116,865,000 ×5%=5,843,250 】,依上開約定計算每日 保固總額金2%為11萬6,865 元【計算式:5,843,250 ×2% =116,865 】。則77日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為899萬8,605 元【計算式:116,865×77=8,998,605】。此金額已超逾 第一、二批保固金364 萬元,故被上訴人僅就保固逾期違 約金罰扣364 萬元,依約即屬適當。
⑷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保固期間內逾期改正乙節, 因上開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已達系爭附加說明書第6 條第9 項約定上限額,其餘部分於本件違約金之計算並無影響, 不另贅述。
㈤本件逾期違約金有無過高情事?
查上訴人確有保固期間內逾期改正日數達77日情事,致被上 訴人無法如期使用功能完善之抽水機,難謂被上訴人無損失 。系爭附加說明書第6 條第9 項既約定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以 繳交保固金為上限之約定,已將違約金總額控制在一定範圍 ,被上訴人除將此懲罰性違約金自應付第三批貨款中扣除外 ,並未另向上訴人請求遲延損害,堪認對上訴人並無過當失 衡之處。況系爭採購為被上訴人公開招標,上訴人投標並得 標後,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上訴人對契約條款內容、保固 期間內改正期限、違約金等約定是否公平、是否有足夠之負 擔能力,本得事先評估,且價格亦是基於成本及市場競爭考 量所自由提出,自難因其事後受違約金懲罰而指摘該條款有 所不當。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書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過高 ,請求酌減云云,尚難准許。
㈥綜上,被上訴人自第三批抽水機貨款中,逕行扣除第一、二 批99部抽水機保固違約金364 萬元,為有理由。八、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第三批抽水機貨款2,595 萬 4,600 元有無理由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供之第三批抽水機經初驗後,於尚未 完成驗收前之驗收階段,即有水箱護蓋、水箱座、發電機及 起動馬達生銹,水溫開關旁線路斷裂,管接頭斷裂,吸水管 線變形無法使用,輪胎蓋損壞,引擎運轉異常,運轉有異味 ,逆止閥橡膠墊片損壞,真空系統完全自動功能應改善等多
項瑕疵,經書面通知上訴人改正,上訴人未於約定之5 日內 完成改正,總計逾期259 日,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7 項、第 14條第1 項約定,應罰履約逾期違約金共計2,284 萬3,800 元,並提出履約逾期一攬表(見原審卷三第65頁)。上訴人 則否認被上訴人所辯之事由得據以計罰違約金。經查: 1.被上訴人陳稱其對上訴人計罰前揭「履約逾期違約金」,係 以系爭合約第12條第7 項「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 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5 日內改善、拆除、重做、退 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4條規定計 算逾期違約金」、第13條1 項「保固期:本履約標的自全部 完成履約經驗收合格之日起,由廠商保固3 年」,及第14條 第1 項「逾履約期限1 日,罰應交未交貨品或未改正部分總 價千分之二」、同條第3 項「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 應付價金中扣抵」為依據(見本院卷三第96頁)。 2.然依前揭系爭合約第12條第7 項之文義可知:依絯約定計罰 違約金,須被上訴人提供之抽水機經被上訴人初驗或驗收有 瑕疵,被上訴人逾期未改正,始足當之。而被上訴人係於96 年2 月8 日完成第三批抽水機之初驗後,依被上訴人指示, 將經初驗完成之抽水機送交指定地點,由被上訴人之管理單 位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㈣)。再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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