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郭文寬
葉月娥
郭清河
郭德政
郭德賢
郭德勳
楊正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文英
上 訴 人 楊順凱
訴訟代理人 楊進旺
上 訴 人 林美玲
王姿文
王子豪
王子瑜
謝育仁
郭燕娟
郭文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佳萍
上 訴 人 郭文宗
郭文欽
林郭鳳嬌
郭碧蓮
林詹雪
郭燕芬
郭枝偉
視同上訴人 郭金蘭
楊木昌
楊明寶
郭本雅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魏瑞珍
上二十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 代理人 洪聖濠律師
張鴻欣
視同上訴人 王彥勝
王彥欽
兼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王寶秀
視同上訴人 郭阿標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郭建松
視同上訴人 李恒忠
陳芳文
郭玉華
郭燕香
郭燕玲
兼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鏗鏘
視同上訴人 郭素麗
鄭郭阿素
巫勝安
郭成志
郭成吉
郭鳳緣
郭鳳惠
廖郭鳳琴
郭成興
兼上 六人
及下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鳳凰
視同上訴人 李麗芬 (即郭成莉之承受訴訟人)
郭書瑋 (即郭成莉之承受訴訟人)
郭宣毅 (即郭成莉之承受訴訟人)
張榮達
張榮泰
林嘉慧
郭建勝
郭建智
被 上訴人 吳新柳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徐嘉明律師
張宸浩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董晉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
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依後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 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有如後附表㈠所示 郭文寬等22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依前開規定,其上訴之效 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即如後附表㈡所示王彥勝等人,自應將 渠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又視同上訴人郭成莉業於本院審理 中之民國101年7月31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㈢ 第43頁);其法定繼承人為李麗芬、郭書瑋、郭宣毅,有繼 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㈢第47頁至第49頁), 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44頁至第46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 所指「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 件而言。查本件起訴時,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亦如附 表所示;嗣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迭有變動(變更情形如後 附表),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3日新北板地資 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憑(本院 卷㈢第209頁至第255頁);依前開法條規定,其法律關係於 本件訴訟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1039號判例參照 )。兩造並援引上開當事人恆定原則明示並無變動本件起訴 兩造之意(見本院卷㈡第113頁背面),亦此敘明。三、本件視同上訴人李恆忠、陳芳文、郭玉華、郭燕香、郭燕玲 、郭鏗鏘、郭素麗、鄭郭阿素、巫勝安、林嘉慧、郭建勝、 郭書瑋、郭宣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 0 地號即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如後附表 所示。又系爭土地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 協議;且其現況缺乏有效管理,並有共有人未經全體同意擅 自占用特定土地位置使用,現場鐵皮、木材、攤位林立,雜 亂而有礙市容觀瞻;共有人中有參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 亦與伊意願相悖。伊為期有效利用系爭土地,避免影響其他 共有人之權益,自有分割系爭土地之必要。爰求為判決系爭 土地准予分割,並先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惟如認應以原物 分割,則請求依如後附圖一所示方案進行分割,即將該附圖 編號E 所示部分土地分歸伊所有,其他部分由其餘共有人維 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㈢264 頁背面)。【原審判決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依原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價金。上訴人不服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視同 上訴人廖郭鳳琴、郭鳳凰、郭鳳緣、郭鳳惠、郭成興、郭成 志、郭成吉、郭成莉應就被繼承人郭讚金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5/54辦理繼承登記,經原審判決准許;惟於原審判決後 ,郭讚金之土地應有部分業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竣(見本 院卷㈡第3頁、第4頁、第13頁至第15頁 ,本院卷㈢第244頁 、第245 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並據被上訴人就 此部分撤回起訴(見本院卷㈢第265頁、第276頁),於茲不 贅。】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郭文寬等22人及視同上訴人郭金蘭、郭鳳緣、郭鳳惠 、郭成興、楊木昌、楊明寶、廖郭鳳琴、郭成志、郭成吉、 郭鳳凰、郭本雅、魏瑞珍、郭鏗鏘、郭建松、郭建智、郭燕 玲、張榮達、張榮泰、李麗芬係以:系爭土地早於數10年前 即由共有人分別興建數棟建物占用,惟建物老舊影響市容美 觀,為改建現代化建築物,已結合周邊土地於94年間共同依 法申辦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且蒙改制前台北縣政府核准「台 北縣板橋市松柏街更新地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為 系爭都更計畫),自98年7月6日發布實施,後續將依權利變 換方式進行更新後土地及建物選配,如順利實施,將使全體 共有人依法單獨取得受分配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地主並可 享有建築容積增加及稅捐減免之獎勵,顯無分割之必要及實 益。縱認系爭土地仍應予分割,惟其上既有各有共有人住居 之建物,如經變賣分割勢將面臨拆遷,顯非妥適;且於進行 原物分割時,伊等同意依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 例將部分土地分割予被上訴人單獨所有,惟應以如後附圖二
所示方式分割,即將該附圖編號F 所示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單 獨所有,其他部分由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㈢ 第104頁背面、第105頁、第264頁背面),資為抗辯。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視同上訴人張王寶秀、王彥欽、王彥勝則以:系爭土地如欲 進行分割,應將伊等共有已辦理建物登記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號房屋坐落土地部分(即如後附圖三所示編 號D 部分)分割予伊等及張榮泰、張榮達共有等語(見本院 卷㈢第264頁、第265頁),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同上。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人應有部分比例 如後附表所示之上情,業據提出列印時間為98年10月26日及 100年7月21日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頁至第 17頁,本院卷㈡第3頁至第15頁),應與事實相符。且系爭 土地之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乙節,有上開土地登記 謄本及都市更新查詢資訊系統更新事業計畫詳細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212頁),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又系爭土地已結合周邊土地於94年間共同依法申辦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且蒙改制前台北縣政府核准「台北縣板橋市 松柏街更新地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於98年7月6日發布 實施乙節,雖據上訴人提出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8年6月30日 北府城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07 頁、第208頁)。然查都市更新主要分為三個階段,包含都 市更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依都 市更新條例第33條規定(略以):「實施權利變換地區,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後,公告 禁止下列事項。但不影響權利變換之實施者,不在此限: 土地及建築物之移轉、分割及設定負擔。..」。而系爭土地 係屬系爭都更計畫更新範圍內之土地,該都更計畫前經實施 者大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大昌公司)依規定申請都 市更新事業概要,並於93年11月17日核准其事業概要併同劃 定都市更新單元在案,繼於98年7月6日發布實施事業計畫, 惟尚未提送權利變換計畫書,故應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各節 ,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99年4月28日北城事字第0 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5頁)。且至本院審理 中,系爭都更計畫仍處於發佈實施並進行權利變換計畫估價 及權利選配階段,尚未進行至權利變換計畫核定階段乙節, 業據上訴人陳報明確(見本院卷㈠第85頁、第115頁),並 提出權利變換計畫估價服務契約書、都市更新前後不動產價 值評估契約書、不動產估價合約書、更新後分配位置申請書 及都市更新查詢資訊系統更新事業計畫詳細資料等件(均影
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86頁至第93頁、第254頁,本院卷 ㈡第212頁)。則依上揭函示意旨,系爭土地自非不能分割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於法洵無不合。
五、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裁判分割時,得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項定有明 文。
六、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875平方公尺,共有人多達57人,有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頁至第17頁,本院卷㈡第 3頁至第15頁);其上坐落有如附圖三所示A、B、C、D、E、 F、G1、H1 建物,各建物之現況、面積及其對應門牌號碼亦 標示如附圖三所示乙節,業據原審及本院先後會同地政人員 至現場勘測明確,有勘驗筆錄及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 所99年4月9日北縣板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土地複丈 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 頁、第21頁、第22頁,本院卷 ㈠第179頁至第180頁),均堪信為真實。茲審酌系爭土地共 有人非在少數,而其上建物占用土地面積計達2355平方公尺 (即如附圖三所示各建物面積占有系爭土地之總和),已占 系爭土地總面積80%強;如依各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逕予原物分割,顯然將造成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過於零碎、其 上並有他共有人所有建物坐落致難以妥適規劃利用之困境, 自非適當之分割方式。
七、又被上訴人及部分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雖表示得接受依被上 訴人應有部分比例將被上訴人應分得土地單獨進行分割出來 ,其他土地仍由其餘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之 分割方式云云。惟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 ,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 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著有69 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稽。至於98年1月23日增訂民法第8 24條第4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雖不以共有 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為前提;然依其立法意旨謂:「法院為 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 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 ,爰增訂第四項,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 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等語;堪認上開增訂規定 乃分割共有物應消滅共有關係原則之例外規定。然審酌如附 圖一或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均僅將訴請分割之被上訴人個人 依比例應分得土地單獨割出119.8平方公尺,將其餘占有全 部土地約96%之土地(即2875平方公尺-119.8平方公尺= 2755.2平方公尺)仍歸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實與分割共有 物應以消滅共有關係為原則,僅在為妥適規劃分割後各筆土 地之利用得以發揮最大經濟效益或其他必要情形下,始准許 就某特定部分由全部或部分共有人保持共有之立法意旨相悖 ,於法洵非允適。參以部分共有人李恆忠、陳芳文、郭玉華 、鄭郭阿素、林嘉慧、巫勝安始終並未到庭,於收受原審以 變價分割方式之判決送達後,亦未自行上訴,則渠等是否贊 同如附圖一或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尚難究明。上訴人張王 寶秀、王彥欽、王彥勝更明確表達:伊等欲分得其所有○○ 區○○街00號房屋坐落土地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64頁 、265頁),顯然並無再與其餘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仍保持共 有之意願。再審酌系爭都更計畫係以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結 合共同進行規畫,其範圍如後附圖四所示之情,有改制前台 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99年6月3日北城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更新單元地籍套繪圖乙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5頁至第 67頁);如採行如附圖一或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將被上訴 人部分土地逕行分割如附圖一編號E或附圖二編號F所示,均 將破壞原本都更計畫土地範圍之完整性,不僅對日後都更計 畫進行投下難以預料之變數,對都更事業整體價值之損害更 難以估計,顯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八、視同上訴人張王寶秀、王彥欽、王彥勝雖另主張: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乃伊等與張 榮泰、張榮達共有合法登記之建物,於分割系爭土地時,自 應將該建物所坐落土地分歸伊等與張榮泰、張榮達共有云云 ,並引據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4頁至第16頁) 。然將系爭土地以各建物坐落位置現況進行原物分割之方式 ,不僅被上訴人反對;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郭鳳凰、郭鏗 鏘、郭素麗、郭成興、郭成吉、郭建松及郭建勝等亦陳稱: 因建物共有狀態複雜,並避免各建物占有面積與共有人持分
比例不符,並無依建物現況區分群組分割之必要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115頁)。且查系爭土地現有如附圖三所示各建物 中,雖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如附圖三編號 B所示)、46號(如附圖三編號D所示)已辦理建物登記,有 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3頁至第16頁);惟經核 對建物謄本記載合法登記之面積依序為115.7平方公尺、191 .64平方公尺,與現況建物占有面積各為198平方公尺、198 平方公尺(見後附圖三),並不一致,顯然已有增建。至於 其餘建物均屬未辦理建物登記之違章建築,被上訴人並否認 各筆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特定位置曾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如逕 依建物現況進行分割,對於未於系爭土地上建築之共有人, 實難認為公允。又上訴人及部分視同上訴人雖具狀陳報系爭 土地上各建物共有狀態應如後附圖五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0 7頁);然僅就其陳報已辦理建物登記之新北市○○區○○ 街00號(附圖三B部分)、46號(附圖三D部分)之共有人, 即與42號房屋謄本登記所有權人為楊振添、郭成莉、郭清文 ,46號房屋登記共有人為王彥欽、王彥勝、郭成志、郭阿標 、張榮達、林嘉慧、郭建松、郭建勝、郭建智、郭素麗、鄭 郭阿素、巫勝安乙節(見原審卷㈡第13頁至第16頁),明顯 相左。視同上訴人郭鳳凰等對其中新北市○○區○○街00號 房屋(附圖三編號E)、36巷3號(附圖三編號G1)、36巷5 號(附圖三編號H1)之建物權屬亦有不同主張(見本院卷㈡ 第27頁)。部分共有人即李恆忠、陳芳文、郭玉華、鄭郭阿 素、林嘉慧、巫勝安更從未到庭致無從徵詢其意見。審酌各 筆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誰屬,既非無疑;各建物所占 用土地究應分歸何人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若干,即無從 認定;於原物分配後所需進行金錢找補之計算,更為困難。 況系爭土地現況達80%以上均遭建物以不規則方式占用,僅 中央處餘有少部分不規則形狀之空地,並僅面松柏街50巷一 側臨路(見附圖三)。如依建物現況分割,部分分割後土地 勢將形成無法對外通行之袋地;如另行規劃道路通行,又必 然破壞現有建物之完整;顯然無法達成維持各建物占有現狀 之目的。再審酌系爭土地進行都市更新在即,如將部分土地 以占有現況進行原物分割、再以金錢找補後,各人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必然產生變動,對於渠等於系爭都更計畫 之權利分配實不無影響。則部分上訴人抗辯:應以系爭土地 建物占有土地現狀進行分割之方式,亦難認為妥當。九、至於系爭土地如採行變價方式分割,雖不免影響目前系爭土 地上所坐落建物及部分共有人之居住現況;然考量系爭土地 上多數建物老舊,部分並為工廠,現場零亂,未有整體規劃
,經濟價值非高之情,有現況照片數幀足稽(見本院卷㈠第 209頁至第221-1頁);顯然影響市容及整體土地經濟利益至 鉅。且系爭土地雖尚有部分共有人住居,惟據上訴人等陳報 仍有多數共有人意在儘速推動都市更新 (見本院卷㈠第288 頁至第290 頁),都更計畫並已進展至權利選換階段乙節, 亦如前述;則在進行都市更新後,各該建物及其上住戶既仍 不免拆遷之結果,堪認部分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抗辯:為維 護共有人現有居住利益及現存建物經濟價值,不宜採取變價 方式分割云云,難認有據。況如採行變價方式分割,除可達 成分割共有物徹底消滅共有、維持土地完整之目的外,並足 以維護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性。且於土地變價出售後,不僅得 以兼顧被上訴人或其他亦無意參與都更計畫之共有人之意願 ,避免後續都更計畫進行時之抗爭、對立所造成社會成本虛 耗;變價後土地權屬單純化之結果,亦有助於土地整體規劃 利用及市容更新,進而提昇土地經濟利用價值,於公共利益 亦有增進。至於以變價方式分割雖可能產生土地與建物間較 為複雜之法律關係,然就此既非無法律可資規範,亦非無透 過協商方式予以解決之可能,自未能因此遽認變價分割為不 可行。從而本院認系爭土地應採行變價方式分割,將賣得價 金按兩造如後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以兼 顧經濟使用土地及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之意旨。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且原審判決以變價方式進行分割,將系爭土地變賣 後所得價金依如後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並無不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出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 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㈠上訴人│ 姓名 │應有部分│ 變更情形 │ 訴訟費用負擔 │
│ │ │(以起訴│ │ │
│ │ │即訴訟繫│ │ │
│ │ │屬時為準│ │ │
│ │ │) │ │ │
│ ├─────┼────┼──────────┼─────────┤
│ │ 郭文寬 │5/72 │ 無變更 │ 6% │
│ ├─────┼────┼──────────┼─────────┤
│ │ 郭清河 │1/27 │ 無變更 │ 3% │
│ ├─────┼────┼──────────┼─────────┤
│ │ 郭德政 │1/81 │ 無變更 │ 1% │
│ ├─────┼────┼──────────┼─────────┤
│ │ 郭德賢 │1/81 │ 無變更 │ 1% │
│ ├─────┼────┼──────────┼─────────┤
│ │ 郭德勳 │1/81 │ 無變更 │ 1% │
│ ├─────┼────┼──────────┼─────────┤
│ │ 楊正銘 │1/36 │101年7月3日以買賣原 │ 2% │
│ │ │ │因移轉予楊順智1/108 │ │
│ │ │ │,另以夫妻贈與原因移│ │
│ │ │ │轉予梁靖葶1/108,現 │ │
│ │ │ │應有部分僅餘1/108 │ │
│ ├─────┼────┼──────────┼─────────┤
│ │ 楊順凱 │1/36 │101年7月3日以買賣原 │ 2% │
│ │ │ │因移轉予楊博宇、楊曉│ │
│ │ │ │順各1/108,現應有部 │ │
│ │ │ │分僅餘1/108 │ │
│ ├─────┼────┼──────────┼─────────┤
│ │ 林美玲 │15/2700 │ 無變更 │ 1% │
│ ├─────┼────┼──────────┼─────────┤
│ │ 王姿文 │27/2700 │ 無變更 │ 1% │
│ ├─────┼────┼──────────┼─────────┤
│ │ 王子豪 │29/2700 │99年7月6日以買賣原因│ 1% │
│ │ │ │移轉予王世原1/192, │ │
│ │ │ │現應有部分僅餘 │ │
│ │ │ │689/43200 │ │
│ ├─────┼────┼──────────┼─────────┤
│ │ 王子瑜 │29/2700 │ 無變更 │ 1% │
│ ├─────┼────┼──────────┼─────────┤
│ │ 謝育仁 │2/192 │ 無變更 │ 1% │
│ ├─────┼────┼──────────┼─────────┤
│ │ 郭燕娟 │11/3672 │ 無變更 │ 1% │
│ ├─────┼────┼──────────┼─────────┤
│ │ 郭文忠 │11/612 │ 無變更 │ 2% │
│ ├─────┼────┼──────────┼─────────┤
│ │ 郭文宗 │11/612 │ 無變更 │ 2% │
│ ├─────┼────┼──────────┼─────────┤
│ │ 郭文欽 │11/612 │ 無變更 │ 2% │
│ ├─────┼────┼──────────┼─────────┤
│ │ 林郭鳳嬌 │11/612 │ 無變更 │ 2% │
│ ├─────┼────┼──────────┼─────────┤
│ │ 郭碧蓮 │11/612 │ 無變更 │ 2% │
│ ├─────┼────┼──────────┼─────────┤
│ │ 林詹雪 │11/612 │ 無變更 │ 2% │
│ ├─────┼────┼──────────┼─────────┤
│ │ 郭燕芬 │11/3672 │ 無變更 │ 1% │
│ ├─────┼────┼──────────┼─────────┤
│ │ 郭枝偉 │1/24 │ 無變更 │ 4% │
│ ├─────┼────┼──────────┼─────────┤
│ │ 葉月娥 │11/612 │ 無變更 │ 2% │
├────┼─────┼────┼──────────┼─────────┤
│㈡視 同│ 姓名 │應有部分│ 變更情形 │ 訴訟費用負擔 │
│ 上訴人├─────┼────┼──────────┼─────────┤
│ │ 王彥勝 │1/48 │ 無變更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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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麗芬、│1/18 │①99年5月5日以贈與原│ 5% │
│ │ 郭書瑋、│ │ 因移轉應有部分 │ │
│ │ 郭宣毅 │ │ 1950/0000000予郭成│ │
│ │(即郭成莉│ │ 志 │ │
│ │ 承受訴訟│ │ │ │
│ │ 人) │與郭鳳凰│②99年5月5日以贈與原│ │
│ │ │、郭鳳緣│ 因移轉應有部分 │ │
│ │ │、郭鳳惠│ 7335/0000000予郭成│ │
│ │ │、郭成志│ 吉 │ │
│ │ │、郭成吉│ │ │
│ │ │、郭成興│③99年5月21日以夫妻 │ │
│ │ │、廖郭鳳│ 贈與原因移轉予李麗│ │
│ │ │琴公同共│ 芬25357/0000000, │ │
│ │ │有郭讚金│ 現應有部分僅餘 │ │
│ │ │應有部分│ 25358/0000000 │ │
│ │ │5/54 │ │ │
│ │ │ │*嗣並未分割繼承取得│ │
│ │ │ │ 郭讚金之應有部分。│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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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郭成志 │1/24 │①99年5月5日以贈與原│ 1% │
│ │ │ │ 因自郭成莉取得 │ │
│ │ │ │ 1950/0000000 │ │
│ │ │ │ │ │
│ │ │與郭鳳凰│②自郭讚金分割繼承 │ │
│ │ │、郭鳳緣│ 取得3763/0000000 │ │
│ │ │、郭鳳惠│ │ │
│ │ │、郭成莉│ │ │
│ │ │、郭成吉│ │ │
│ │ │、郭成興│③100年12月7日以夫妻│ │
│ │ │、廖郭鳳│ 贈與原因全部移轉予│ │
│ │ │琴公同共│ 陳素晶,現應有部分│ │
│ │ │有郭讚金│ 為零 │ │
│ │ │應有部分│ │ │
│ │ │5/54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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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郭成吉 │與郭鳳凰│①99年5月5日以贈與原│ 4% │
│ │ │、郭鳳緣│ 因自郭成莉移轉取得│ │
│ │ │、郭鳳惠│ 應有部分7335/10800│ │
│ │ │、郭成志│ 00 │ │
│ │ │、郭成莉│ │ │
│ │ │、郭成興│②於101年5月28日以夫│ │
│ │ │、廖郭鳳│ 妻贈與原因全部移轉│ │
│ │ │琴公同共│ 予陳秀峰,現應有部│ │
│ │ │有郭讚金│ 分為零 │ │
│ │ │應有部分│ │ │
│ │ │5/54 │*嗣並未分割繼承取得│ │
│ │ │ │ 郭讚金之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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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郭阿標 │61/1080 │100年9月8日以買賣原 │ 5% │
│ │ │ │因移轉予郭建勝、郭建│ │
│ │ │ │松、郭建智各61/3240 │ │
│ │ │ │,現應有部分為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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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郭建松 │4/405 │①99年5月1日以買賣原│ 1% │
│ │ │ │ 因移轉全部應有部分│ │
│ │ │ │ 予大昌公司; │ │
│ │ │ │ │ │
│ │ │ │②100年9月8日以買賣 │ │
│ │ │ │ 原因自郭阿標取得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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