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9年度,160號
TPHV,99,重上,160,201210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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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張清榮
      張清風
      張垂源
      陳清志
      林瑞蓮
      陳冠宇
      陳冠中
      (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金造
上 訴 人 張恒益
      張鐵男
      陳一男
      陳俊宏
      陳炳亮
      張許清香
      林美娟
      張陳秀子
      陳葉貴稻
      吳朝榮
      張文堅
視同上訴人 張信一
      張宏南
      張靜梅
      張吳梨慾
      張騵嶸
      張文彥
      張豐明
      高張淑
      陳張勸
前列二十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國基
      徐鴻盛
視同上訴人 林淑錦
訴訟代理人 林英斌
視同上訴人 王正德
      陳文銓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祺
視同上訴人 陳俊彬
      陳力達(原名陳俊星)
      邱玉成
被 上訴人 張清朝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
被 上訴人 張邱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㈠附表六938-X03土地共有人「張鐵男」,應更正為「張清榮」、㈡附表六938-X03土地共有人林瑞蓮之應有部分「1/7」,應更正為「1/4」、㈢附表七939-G01土地共有人張清朝之應有部分「1/10」,應更正為「1」、㈣附表七939-G02土地共有人張邱珠之應有部分「1/10」,應更正為「1」、㈤附表三及附表五之共有人姓名「陳張秀子」,應更正為「張陳秀子」。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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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