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上更㈡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
法定代理人 張善楠
訴訟代理人 劉世龍
陳純仁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蔡維恬律師
許修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4年3 月
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 年9 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新臺幣壹仟叁佰零壹萬貳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其餘上訴駁回。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以新臺幣肆佰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叁佰零壹萬貳仟伍佰陸拾捌元為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史前博物館(下稱史博館) 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前原為贓振華,嗣於起訴後之民國(下 同)95年3 月29日、97年10月6 日、100 年8 月1 日依序變 更為浦忠成、童春發、張善楠,其等相繼聲明承受訴訟,有 史博館提出之行政院令及承受訴訟狀附卷為憑(見本院上更 ㈠字卷第6-7 、79-81 、上更㈡字卷第224-226 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
,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史博館起訴主張:訴外人前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烽 公司)於89年6 月13日承攬伊之第一期展示製作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雙方訂立系爭工程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 2 億3,180 萬元。前烽公司得標後,以伊為被保險人,與被 上訴人即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 )訂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下稱系爭保險單),保險金額 為2,318 萬元,保險期間自89年7 月1 日起至91年1 月1 日 止,承保範圍為前烽公司於保險期間內不履行系爭工程合約 致伊受有損失,而前烽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應負賠償 責任時,富邦公司即應依系爭保險之約定對伊負賠償之責。 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前,前烽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90 年7 月24日發生系爭火災事故,燒燬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 其後前烽公司未修復或繼續完成系爭工程,伊遂重新發包, 委由訴外人聯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翔公司)進行復 建及後續工程,故伊得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6 條請求富邦公 司賠償因前烽公司不履行系爭工程合約致生之損害。即重新 發包總金額8,472 萬5,000 元,超過系爭工程合約金額2 億 3,180 萬元扣除實際已付前烽公司工程費1 億8,878 萬 6,299 元之差額4,171 萬1,299 元,加上訴訟費(含仲裁費 及執行費)276 萬2,396 元,總計4,447 萬3,695 元。該損 害額扣除伊於仲裁事件因抵銷受償之2,094 萬5,436 元,未 受償部分2,352 萬8,259 元,大於系爭保險金額2,318 萬元 ,故伊得請求富邦公司賠償2,318 萬元等情,求為命富邦公 司給付2,318 萬元及自94年8 月10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 判決。
三、富邦公司則辯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及擴大,非可歸責於 前烽公司,前烽公司毋須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且系爭火災之擴大可歸責於史博館,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 2 條第1 項第5 款之約定,前烽公司因此未能履行系爭工程 合約時,縱然其有部分可歸責事由,伊亦不負賠償責任。伊 縱然應依系爭保險負賠償之責,因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遭火 災燒燬之修復或重置費用已涵蓋於營造綜合保險之賠償範圍 ,史博館就系爭工程復建部分,僅得請求賠償重新發包金額 3,800 萬元超過系爭工程合約金額3,381 萬5,850 元部分之 差額418 萬4,150 元,另就系爭工程未施作部分,僅得請求 重新發包費用4,672 萬5,000 元與系爭工程合約金額4,601 萬3,701 元之差額71萬1,299 元。又系爭保險單條款第6 條 第2 項未明定伊應賠償仲裁費、執行費,史博館此部分請求 無理由等語。
四、原審判命富邦公司給付史博館418 萬4,150 元及自92年8 月 6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史博館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對 其不利部分上訴。本院前前審94年度保險上字第21號判決就 原審命富邦公司給付自92年8 月6 日起至94年8 月6 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史博館此部分在原審之訴 ,並命富邦公司再給付史博館1,899 萬5,850 元及自94年8 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富邦公司對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 審上訴(史博館對於其被駁回之92年8 月6 日至94年8 月9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經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將本院前前審判決不利於富邦 公司部分廢棄並第一次發回後,本院更一審96年度保險上更 ㈠字第20號判決將原審判決(確定部分除外)命富邦公司給 付超過383 萬9,552 元及自94年8 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史博館此部分在原審之訴,並駁回富邦 公司其餘上訴及史博館之上訴。富邦公司對於其被駁回之上 訴部分,即命其給付383 萬9,552 元及自94年8 月10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再上訴,該部分已確定,富邦公司並 陳明已為給付。史博館對其在本院更一審敗訴部分提起第三 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廢棄本院更 一審關於駁回史博館在原審之訴(即請求富邦公司給付34萬 4,598 元及自94年8 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及駁回史博 館之上訴(即請求富邦公司給付1,899 萬5,850 元及自94年 8 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第二次發回本院審理( 史博館第三審上訴求為命富邦公司再給付1,934 萬448 元及 自92年8 月6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其中自92年8月6日至94 年8 月9 日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本院前前審駁回後已確 定,史博館就該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係屬擴張請求,業經最 高法院另以裁定駁回),史博館於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後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史博館下開第二項請求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富邦公司應給付史博館1,899 萬 5,850 元及自94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對富邦公司之上訴則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富邦公司於最高法院第二次 發回後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富邦公司部分,扣 除富邦公司於98年12月10日已付之本金383 萬9,552 元及依 該本金所計算自94年8 月10日至98年12月10日之利息,其餘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史博館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並就史博館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73-77 頁、上更㈡ 字卷一第130 頁背面100 年5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前烽公司於89年6 月13日與史前博物館(前身為史前博物館 籌備處)訂立系爭程合約,承攬系爭工程,工程地點在臺東 縣臺東市○○○路1 號史前博物館內,總價2 億3,180 萬元 。系爭工程合約相關約定如下:
⒈第2條:「…2.2本合約中部分事項屬買賣性質(參考合約 第4條4.3)。」
⒉第4 條:「…4.3 本工程合約總價係甲方(即史博館)支 付乙方(即前烽公司)之報酬,其中乙方在中華民國境外 製作之展品、製作品及其零件或自境外進口給甲方之材料 、用具器材,不論是否以甲方名義申請進口,均視為乙方 提供之材料,當做貨物購價計算。…」
⒊第6條:「6.1乙方應…交付相當於…合約總價10%之履約 保證金予甲方…6.3 保證期限應自乙方收到…開工通知日 起至甲方驗收合格並簽發完工證明之日止…」
⒋第20條:「…20.2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工程不能於約 定期限完成者,甲方得要求減少報酬或訂有相當期限催告 乙方限期完成。如於期限內不完成者,得終止本合約。甲 方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⒌第21條:「21.1工程進行中,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 其它違反合約之情事者,甲方得定相當期限,以書面請求 乙方改善其工程或依約履行。21.2乙方不於前項期限內, 依照改善或履行者,甲方得自行改善或使第三人改善或繼 續其工作,並得向乙方請求償還該必要費用。乙方若拒絕 改善,甲方得終止合約,…」
⒍第23條:「23.1工程全部完成後,乙方應將所有剩餘材料 及設備等一律遷離工地,並清理現場始得申請驗收。23.2 屬於運轉類之設備,須經甲方之使用單位先行性能試車合 格後,始可辦理驗收手續。…」
⒎第24條:「在工程未經正式驗收以前,所有已完成工程及 第18條所載之材料或機具(包括由甲方供給及乙方自備者 ),所毀損滅失之危險,均由乙方負擔。」
⒏第25條:「25.1甲方於工程完成一部分,如因提前使用, 得先驗收其完成部分。25.2甲方對於未完成部分,在不妨 害乙方施工原則下,亦可徵得乙方同意使用之。25.3甲方 對使用部分工程負保管之責。25.4如由於甲方之使用以致 乙方遭受損害時,甲方應賠償其損害…」
⒐第26條:「…26.1.2工程開工後每30日乙方得將該期內完 成之工程向甲方申請估驗計價,甲方則支付乙方(前烽公
司)該期估驗計價90%。」
⒑第30條:「…30.2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乙方未履行 本合約之約定時,甲方得請求…終止本合約,乙方應賠償 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
⒒第31條:「…31.4乙方對工地設備、人員及安衛教育等, 應求齊全,諸如…消防警報設備…等一切工地或現場所需 ,均應有充分之作業規定與設備。…」
㈡前烽公司得標後,就系爭工程與富邦公司訂立工程履約保證 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為史博館,保險金額2,318 萬元,保險 期間自89年7 月1 日至91年1 月1 日止,並將系爭保險單正 本交付史博館以代系爭工程合約第6 條所定履約保證金。系 爭保險單條款相關約定如下:
⒈第1條:「承攬人(即前烽公司) 於保險期間內,不履行 本保險所載之工程契約,致被保險人(即史博館)受有損 失,而承攬人依工程契約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時,本公司 (即富邦公司)依本保險單之約定負賠償之責」。 ⒉第2條:「 承攬人因下列事項未能履行工程契約時,本 公司不負賠償責任:…⒌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 ⒊第3條:「 本保險單之承保期間為自承攬人與被保險人簽 訂工程契約之日起,至工程完工經被保險人驗收合格並報 經有關機關核准之日或被保險人書面通知解除保證責任之 日止,以兩日期中先屆期者為準。…」
⒋第5條:「 被保險人於承攬人不履行工程契約時,應立即 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⒌第6條:「 本公司於接獲前條通知後,得選擇下列任一方 式,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由被保險人依照原工程 契約發包方式及契約條件而就未完成部分重新發包。本公 司按重新發包之總金額超過原工程契約總金額扣除實際已 付承攬人工程費之差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承 攬人不履行工程契約致所受損失,包括利息、登記、運費 、違約金、訂約費、稅捐、訴訟費及重新招標費用,本公 司亦負賠償責任。本公司對於前兩項之賠償責任合計以不 超過本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為限。」
㈢史博館於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工驗收前,自90年7 月10日起 試運轉3 個月,免費開放參觀,展示時間為9 時至17時。 ㈣關於系爭火災事故:
⒈史博館於90年7 月24日18時55分發生火災,造成第5 展示 室全燬、2 樓部分通道及3 樓部分通道燒燬,燒燬面積約 300 平方公尺,當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驗收。經臺東縣消 防局調查結果,於(90)消調字第061 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
書記載系爭火災事故起火處為「展示廳第5 展示室南側展 示櫃附近」,起火原因以「用電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 大」。所謂用電不慎,臺東縣消防局92年1 月17日92消調 字第0920000440號函說明「泛指使用電氣設備因電氣器具 故障或配線短路、漏電、電流過載等及其他電氣因素之起 火原因。…展示廳第5 展示室南側文物展示櫃中、上層大 部分已遭火勢燒失故無法勘查。經調查人員以第6 展示室 同材質、同款式之文物展示櫃比對勘查,根據第6 展示室 展示櫃現場照明設備、配線所發現未依據屋內線路裝置規 則施工之缺失如下:㈠展示櫃內之電線導線連接未使用銅 套管壓接或壓力接頭連接或連接部分加焊錫。屋內線路裝 置規則第15條。㈡展示櫃內之日光燈並未將電抗器、電容 器、電阻器等分開裝置於金屬箱且變壓器及安定器與易燃 物應保持適當距離。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125 條第5 款及 第126 條。㈢展示櫃內之電線導線穿越木板之電線未配管 保護絕緣,直接將電線穿通合成板並將電線直接敷設在櫥 櫃內木板及金屬板上,由於木板孔角銳,疊壓之電線外皮 可能於施工中受損因此降低電線之絕緣值,由於電線通電 後電流之溫度將逐漸劣化電線絕緣體。屋內線路裝置規則 第78條。…綜合以上所述,展示廳第5 展示室南側文物展 示櫃未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施工之缺失不排除引起火 災之可能性」,另該局92年2 月12日(92)消調字第092000 0693號函除說明第6 展示室展示櫃現場照明設備、配線未 依據屋內線路裝置規則施工之缺失外,並稱「用電不慎一 詞泛指使用電氣設備因電氣器具故障或配線短路、漏電、 電流過載、積污導電、半斷線等及其他電氣因素之起火原 因」、「有關『電流過載、積污導電』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餘電氣器具故障、配線短路、漏電、半斷線等均有引起 火災之可能性」。
⒉前烽公司負責施作展示櫃及其內部之電源配線;系爭火災 事故發生當時,展示廳第5 展示室並無前烽公司人員在內 施工。前烽公司展示部經理黃振華因系爭火災事故涉犯公 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74 號 、本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 無罪理由略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並未確實認定起火之 原因,未排除其他較小之可能性,且當時史前博物館已提 前開館試營運、操控管理水電系統,不能因前烽公司於休 館後夜間施工即令黃振華負責,何況起火當時前烽公司並 未在第5 展示室南側文物展示櫃處施工,縱使該處展示櫃 內之線路裝置有缺失,亦僅係前烽公司有無依據展示設計
圖說及施工規範施工,事涉民事合約履行之問題而已等語 。
⒊系爭火災事故相關人員陳述如下:
⑴目擊者陳雅玲(飛龍保全公司保全員):「… 發現第5 展示室有濃煙冒出,立即呼叫施工人員前來協助滅火, 但找不到滅火器,室內消防栓箱內也沒有水帶及瞄子, …當時…展示廳內照明還是開啟中」。
⑵目擊者顧立汀(德威水電工程公司現場施工人員):「 當時在自然史展示區第1區施工, 保全人員…跑來告訴 他第5區已經失火了, 工作人員隨即前往滅火,但找不 到滅火器且室內消防栓箱內亦無水帶及瞄子來滅火。當 時看見火勢是在第5展示室南側展示櫃」。
⑶展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良公司)人員陳文進:「… 水電、消防工程,上訴人尚未驗收且館方也不願點收, …為避免消防器材遺失,室內消防栓箱內水帶、瞄子、 滅火器均由該公司集中保管在地下室幫浦機房」。 ⑷劉吉興(史博館工務組技正兼組長):「…水電、消防 工程由展良公司承包,90年7 月10日開館後,展良工程 有限公司怕消防設備遺失,…未將消防器材歸定位」。 ⑸吳敏雄(飛龍保全公司保全員):「…展示場內電源開 關由保全公司值班人員負責開啟,於每日早上 5時打開 …晚上9時關閉」。
⒋史博館前館長陳義一曾經監察院於90年11月2 日彈劾並做 成調職之附帶決議,因其「在該館水電工程尚未經驗收程 序即開幕試營運,又其於該使用執照核發後,竟容任承商 隨意遷移業經消防主管機關消防安全設備會勘審查符合規 定之滅火器及室內消防栓之水帶、瞄子等消防安全設備, 且該館於90年7 月10日開幕試營運前亦未指揮監督所屬確 實檢查前開消防安全設備是否仍備齊定位,致同月24日發 生火災時,該館委託之保全人員錯失第一滅火時間;復未 依消防法規定遴用防火管理人並責其制定消防防護計畫, 致該館相關防火管理機制均付之闕如;…」。
㈤前烽公司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經史博館於90年8 月24日 、90年9 月5 日、90年9 月11日、90年9 月21日限期催告履 約,未據續行完成系爭工程。史博館於90年10月5 日通知前 烽公司已請聯翔公司進場配合復建。史博館重新發包前後之 金額如下:
⒈系爭工程合約總價2億3,180萬元。
⒉已付前烽公司工程款1億8,878萬6,299元: ⑴第1 至8 期工程款1億6,720萬7,669元(RAA 部分
108,020,953 +MET部分59,186,716=167,207,669) ( 含第8 期工程款33,815,850元)。
⑵第1 至8 期保留款1,857萬8,630 元(RAA 部分 12,002,328 + MET部分6,576,302 =18,578,630)。 ⑶已完成未計價之工程款:300萬元。
⒊重新發包予聯翔公司之金額8,550萬元,已支付金額總計 8,472萬5,000元:
⑴復建已施作部分之總金額為3,800萬元,均已支付。 ⑵前烽公司尚未施作部分總金額為4,750 萬元,實際已支 付金額為4,672萬5,000元。
㈥前烽公司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92年度仲聲信字第 002 號),請求史博館給付工程款,史博館為反聲請,請求 前烽公司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其請求及仲裁判斷結 果如下:
⒈前烽公司請求史博館給付7,581 萬9,841 元(含第8 期工 程款33,815,850元、第1 至8 期保留款18,578,630元、已 完成未計價工程款12,655,242元等),仲裁判斷認前烽公 司請求5,539 萬4,480 元(即第8 期工程款33,815,850元 、第1 至8 期保留款18,578,630元及已完成未計價工程款 300 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⒉史博館請求前烽公司給付8,254 萬6,534 元(含系爭工程 復建費用3,800 萬元中已支付之31,212,012元等),仲裁 判斷認史博館請求7,429 萬1,881 元(肯定因復建所受損 害共計82,546,534元,惟因與有過失,酌減賠償金額10% )部分為有理由。
⒊兩相抵銷後,前烽公司應給付史博館1,889 萬7,401 元。 嗣史前博物館聲請強制執行,全未受償。
依仲裁判斷結果,史博館請求之系爭工程復建費用3,121 萬 2,012 元,佔請求總額8,254 萬6,534 元之0.378114,按該 比例計算,史博館因抵銷受償5,539 萬4,480 元中之系爭工 程復建費用為2,094 萬5,436 元。
㈦史博館支出之仲裁費用、執行費用、訴訟費用: ⒈仲裁費用52萬7,203元、執行費15萬1,179元。 ⒉本院93年度保險上字第71號(史博館依營造綜合保險契約 請求富邦公司損害賠償)歷審裁判費98萬4,730 元、30萬 7,080 元、30萬7,080 元及郵票費340 元,本件一、二審 裁判費分別為21萬5,984 元、26萬8,800 元。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1 期展示製作合約、系 爭保險保險單、臺東縣消防局之火災鑑定報告、催告函件、 工程合約、支付憑證、仲裁判斷書、復建費用單據表、仲裁
費用單據、執行費用單據、訴訟費用單據等在卷可考(見原 審卷一第13-60 、65-91 、92-208頁,原審卷二第132-217 頁,本院保險上字卷一第257-264 頁),堪信為真實。六、兩造爭執事項:(見同上筆錄)
㈠前烽公司是否於保險期間內不履行系爭工程合約?史博館是 否於試營運前及試營運期間未準備合格消防器材而違反建築 及消防法規?
㈡前烽公司不履行系爭工程合約,是否致史博館受有損害?前 烽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是否應負賠償責任?富邦公司 是否應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1 條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㈢富邦公司是否得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2 條第1 項第5 款之約 定及保險法第98條之規定,主張不負賠償之責? ㈣富邦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應賠償之金額為何?七、關於前烽公司是否於保險期間內不履行系爭工程合約、史博 館於試營運前及試營運期間是否未準備合格消防器材而有違 反建築及消防法規等爭點:
㈠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係自89年7 月1 日至91年1 月1 日止,史博館於90年7 月24日發生系爭火災事故,燒燬系爭 工程已施作部分後,前烽公司未為修復,亦未繼續完成尚未 施作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前烽公司未繼續完成系 爭工程尚未施作部分,係不履行系爭工程合約,富邦公司並 不爭執,雖辯稱:系爭火災事故之擴大可歸責於史前博物館 ,前烽公司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或擴大並無可歸責事由, 無修復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之義務等語。然查: 1.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因系爭火災事故而燒燬,係可歸責於 前烽公司及史前博物館之過失。
⑴系爭火災事故起火點:「應位於…史前館展示廳第5展 示室南側展示櫃附近」,起火原因:「據現場搶救人員 目擊情形及火流延燒狀況,研判此次火災以用電不慎引 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有臺東縣消防局(90)消調字 第061 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35 -36 頁)。而所謂用電不慎,依該局第92年1 月17日92 消調字第0920000440號函、92年2 月12日( ) 消調字 第0920000693號函分別記載:「說明:…二、『用電不 慎』一詞泛指使用電氣設備因電氣器具故障或配線短路 、漏電、電流過載…及其他電氣因素之起火原因。三、 本案貴館(史博館)展示廳第5展示室南側文物展示櫃 中、上層大部分已遭火燒失故無法勘查。經調查人員以 第6 展示室同材質、同款式之文物展示櫃比對勘查。根 據第6 展示室展示櫃現場照明設備、配線所發現未依據
屋內線路裝置規則施工之缺失如下:㈠展示櫃內之電線 導線連接未使用銅套管壓接或壓力接頭連接或連接部分 加焊錫。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15條。㈡展示櫃內之日光 燈並未將電抗器、電容器、電阻器等分開裝置於金屬箱 且變壓器及安定器與易燃物應保持適當距離。屋內線路 裝置規則第125 條第5 款及第126 條。㈢展示櫃內之電 線導線穿越木板之電線未配管保護絕緣,直接將電線穿 通合成板並將電線直接敷設在櫥櫃內木板及金屬板上, 由於木板孔角銳,疊壓之電線外皮可能於施工中受損因 此降低電線之絕緣值,由於電線通電後電流之溫度將逐 漸劣化電線絕緣體。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78條。四、綜 合以上所述,展示廳第5展示室南側文物展示櫃未依『 屋內線路裝置規則』施工之缺失不排除引起火災之可能 性」、「四、綜合以上所述,有關『電流過載、積污導 電』之起火原因可排除,餘電氣器具故障、配線短路、 漏電、半斷線等均有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61-64 頁),足見前烽公司之施工確有違反屋內 線路裝置規則之缺失,而不論電氣器具故障、配線短路 、漏電、半斷線等均屬前烽公司所提供之設備或施作之 工作成果,則因前烽公司施工不良且違反屋內線路裝置 規則,致其所裝置之電線通電,因逐漸劣化之電線絕緣 體無法發揮阻絕電流溫度之效用,於營運通電後方15日 即90年7 月24日即發生火災,則前烽公司就系爭火災事 故之發生,自有可歸責之過失。
⑵富邦公司雖辯稱:前烽公司無人在系爭火災起火現場施 工,起火展示櫃並無短路現象,所使用之電流亦未超過 負載,且展示櫃線路已加上銅套環,配線施做方式皆合 於監造公司要求,足證前烽公司無用電不慎造成系爭火 災之情形云云。惟查,系爭火災發生當日,前烽公司仍 有派工至史博館施工等情,有史博館提出之工作日報表 可證(見更㈡字卷一第213 頁),證人即火災發生時擔 任前烽公司機電工程師之吳誌賢亦於本院結證稱上開工 作日報表係伊根據當時出工情形所填寫,起火點距離前 烽公司施工人員約20公尺左右等語(見本院更㈡字卷二 215 頁、212 頁背面);另於火災現場發現失火之保全 員陳雅玲於臺東縣消防局火災事故調查時亦陳稱:「我 當時正在值班大約18時38分左右聞到燒焦的味道,當時 有前烽營造公司的人在施工,施工地點是在自然史展示 區…」等語,此經本院調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 年度偵字第1917號刑事全卷核閱其內所附「台東縣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陳雅玲調查筆錄甚詳(見外 置影印報告書第52頁),足見前烽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 日並非無人在起火現場。且系爭火災乃前烽公司施工不 良且違反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致其所裝置之電線通電後 ,因逐漸劣化之電線絕緣體無法發揮阻絕電流溫度之效 用所引起,已如前述,該導火原因與火苗竄起時有無施 工人員在起火點現場並無關聯,故縱使系爭火災發生時 ,前烽公司之工作人員不在起火點所在之展示室,亦不 能因此即謂前烽公司對於火災之發生無庸負責。再富邦 公司雖指稱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135 頁下方照片 可證明起火之展示櫃線路已加銅套環云云,然觀諸該照 片並無顯示電線何處加裝銅套環,且該照片亦非起火點 之電線照片,自無從據以認定前烽公司確有施做銅套環 。此外,造成系爭火災之原因既已排除電流過載所致, 已如前述,縱使前烽公司之施工無電流過載情形,亦與 系爭火災如何發生無關,故無從推認前烽公司對於系爭 火災無責任。又前烽公司之機電經理周賢達及前烽公司 下包商吳宣德雖於本院花蓮分院刑事庭指稱安裝起火展 示櫃之燈具、線路皆經過史博館之監造公司同意云云, 惟渠等既為負責安裝該展示櫃燈具配線之相關人員,就 施工符合監造公司要求之事項,與自身責任具有利害關 係,所為陳述難免迴護,而其所陳並無佐證可證為真實 ,尚難逕信。是富邦公司所辯上開各節,均不足以證明 前烽公司對系爭火災之發生無歸責事由。
⑶又前烽公司展示部經理黃振華因系爭火災事故涉嫌公共 危險罪案件,雖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74 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 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且於刑事上不構成失火罪 ,在民事上並不當然不成立債務不履行,況該案判決理 由亦認縱使第5 展示室展示櫃內之線路裝置有如上之缺 失,亦僅係前烽公司有無依據展示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 施工,事涉民事合約履行之問題而已(原審卷一第258 頁),富邦公司執上開刑事判決辯稱前烽公司就系爭火 災之發生無可歸責事由,要無足取。再史博館前館長陳 義一雖經監察院90年11月2 日彈劾並做成調職之附帶決 議,然其原因在「在該館水電工程尚未經驗收程序即開 幕試營運,又其於該使用執照核發後,竟容任承商隨意 遷移業經消防主管機關消防安全設備會勘審查符合規定 之滅火器…等消防安全設備,且該館於90年7 月10日開 幕試營運前亦未指揮監督…安全設備是否仍備齊定位,
致同月24日發生火災時,該館委託之保全人員錯失第一 滅火時間…」(原審卷一第266 頁),係屬陳義一之行 政責任問題,與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非屬直接關係 。縱認陳義一之行政責任與系爭火災事故有直接關係, 亦屬史博館與前烽公司就系爭火災事故同有可歸責事由 而已,尚不得以陳義一被彈劾及史博館曾試營運之事由 ,遽認前烽公司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無可歸責事由。 ⑷再富邦公司雖主張史博館於系爭工程未驗收前即貿然開 館,依照當時消防法規,應設置消防設備及防火管理員 ,其皆未設置,並任由承包商展良公司將消防水帶、瞄 子、滅火器等消防設備集中保管於地下一樓,對於系爭 火災之發生及擴大均應自行承擔責任云云。然查,史博 館於驗收前試運轉,有系爭工程合約第25.2條之約定為 據(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⒏),富邦公司雖抗辯史 博館未證明已依該條約定獲得前烽公司同意試運轉,然 依證人即前烽公司工地負責人黃振華及機電工程師吳誌 賢於本院所證情節,前烽公司在史博館9 時至17時開放 期間不會進場施工,工程是在開放時間過後才進行(見 本院上更㈡卷二第14頁、第212 頁),倘前烽公司未同 意史博館試運轉,何以願意放棄日間施工之工時而選擇 施工成本較高之夜間施工?堪信史博館主張有經前烽公 司同意試運轉一節為可採。又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 書及臺東縣消防局函文說明,系爭火災事故不排除第5 展示室南側文物展示櫃因未依規定施工之缺失而引起火 災之可能性,且可排除「電流過載、積污導電」為起火 原因,而電氣器具故障、配線短路、漏電或半斷線縱然 有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亦應認係前烽公司所提供之設備 或施工不良所致,已如前述,本難認系爭火災事故係因 史博館試運轉時用電不慎所引起。至於史博館應依當時 消防法規設置消防設備及防火管理員,係其應負維護公 共安全之消防法規上之義務,縱有違反,亦非不履行對 於前烽公司所應盡之義務,前烽公司自無從因此免除其 引發系爭火災之責任。且縱認史博館對其消防設備承包 商展良公司將消防器材機具收至地下一樓集中保管,有 管理上之疏失,亦僅屬未盡保護自己財產之違反對己義 務而已,要不能據此而謂前烽公司無傭對其引火責任負 責,否則無異形成引火者免責,責任全歸救火不力者負 擔之不公平現象。是富邦公司上開抗辯並無足取。 ⑸再者,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初,依相關人員之陳述,現 場並無滅火器等消防設備,故目擊之保全人員陳雅玲發
現第5 展示室有濃煙冒出時,雖立即呼叫施工人員協助 滅火,隨後到場之施工人員眼見第5 展示室南側文物展 示櫃起火,亦無器材可供滅火(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之⒊),致其後火勢蔓延,釀成重大損害。系爭火災事 故所生損害之擴大,顯與事故現場缺乏消防設備有關。 而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為史博館試運轉期間,系爭工 程尚未全部完工驗收,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4條之約定, 前烽公司應負擔已完成工程毀損滅失之危險(參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之⒎),且前烽公司在試運轉期間之17時 以後仍繼續施工,此有工作日報表可證(見本院更㈡字 卷一第206-217 頁),並經證人吳誌賢證述屬實(見本 院更㈡字卷二第214-215 頁)。則在試運轉期間,依系 爭工程合約第31條:「31.1乙方(即前烽公司)應遵照 中華民國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他相關規定切實辦理。 …31.4乙方對工地設備…等,應求齊全,諸如…消防警 報設備…等一切工地或現場所需,均應有充分之作業規 定與設備。…」之約定(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⒒、 原審卷㈠第27頁)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雇主對 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 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規定,前烽公司應在工地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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