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㈣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陳林貴美
陳翠華
陳元敏
陳秀英
陳佳君
陳有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挺絹律師
李翰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德清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
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叁拾捌萬柒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5,709,349元;及自民國8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三吉於77年11月12日與被 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德勝、陳吉三、陳德欽、陳滿雄訂立合建 房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陳德勝為甲方、被上訴人 為乙方,陳三吉及訴外人陳吉三、陳德欽、陳滿雄四人為丙 方,約定就坐落新北市○○區○○段221、231、224、222-1 、222-2、178-2地號等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築之 房屋,丙方可取得221、224、231地號土地上第一期及第二
期房屋工程之一定比例坪數。依該比例計算,丙方可分得房 屋坪數共476.6454坪,扣除依約應分配與訴外人林陳春桂之 34.6262坪、及作為老祖母之墓地費用坪數2.3295坪後,丙 方四人原可各分得109.9224坪數之房屋。惟陳三吉受分配之 房屋坪數尚有不足,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德勝請 求移轉2.3807坪。又依協議書第10條約定,上訴人另可向被 上訴人請求再給付22.5坪,以上總計24.8807坪。茲因被上 訴人就約定應分配與陳三吉之第二期第二排房屋已無所有權 而陷於給付不能,自應賠償陳三吉所受之損害。上訴人為陳 三吉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709,349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 審維持原審判決,上訴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四次發回 本院審理。)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房屋之分配,應以建造執照之記載為準 ,並非以地政機關登記面積計算。且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 約定計算第一期工程之「可建坪數」,應扣除門牌號碼秀朗 路2段24巷6弄3、5、8、10號等四戶位於地下室之儲藏室面 積。又依系爭協議書第13條之約定,上訴人實際獲分配之房 屋,應以其市價與「一至七樓房屋之總平均價值」比值折算 面積,以判斷上訴人是否分配不足。經計算結果,被上訴人 分配予上訴人之房屋面積已足夠,且上訴人已受分配之房屋 價值亦超過應分配之價值。又伊並無給付不能情形,系爭協 議書性質為因和解而創設之無償贈與契約,依88年4月21日 修正前之民法第409條、第410條之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損 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訴外人陳德勝(甲方)與被上訴人(乙方)於77年11月12日 就系爭土地與陳吉三、陳滿雄、陳德欽、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陳三吉等人(丙方)簽訂系爭協議書。
(二)系爭合建房屋之工程分兩期興建:
1.所建第一期房屋於78年4月間完工,計有建物門牌為:臺 北縣永和市○○路○段24巷6弄1號1樓至7樓、同段巷弄3號 1樓至7樓、同段巷弄5號1樓至7樓、同段巷弄7號1樓至7樓 、同段巷弄8號1樓至7樓、及同段巷弄9號1樓至7樓、同段 巷弄10號1樓至7樓等戶。
2.所建第二期房屋於81年11月間完工,區分第一排、第二排 房屋,建物門牌如下:
⑴第一排:永和市○○路○段24巷6弄12號1樓、同段巷弄
14號1樓至7樓、同段巷弄16 號1樓至7樓、同段巷弄16 號3樓之1、4樓之1、4樓之2、5樓之1、6樓之1、18號1 樓、20號1樓等戶。
⑵第二排:永和市○○路○段24巷6弄11號1樓至7樓、同段 巷弄13號1樓至7樓等戶。
(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三吉就系爭合建房屋,所受分配之建物 為3029建號(另配公共設施共有部分3005建號)、3030建號 (另配公共設施共有部分3005建號)、2866建號(另配公共 設施共有部分2914建號)(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四)目前被上訴人本人名下並無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述第二期第 二排任何房屋之所有權。
五、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目前所給付伊 之坪數有所不足,且已陷於給付不能,故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則否認 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6條約定所可得之坪數 1.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著有 明文。故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 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系爭協議書前言約定:「立協議書人陳德勝(甲方)、陳 德清(乙方)、陳三吉、陳滿雄、陳吉三、陳德欽(丙方) 今協議房屋合建分配事項如下:(以建築執照為準)」。另 系爭協議書第1、2條則約定:「永和市○○段231、221地號 第一期工程,丙方取得可建坪數45%的3分之1,第二期工程 丙方取得可建坪數50%的3分之1」、「永和市○○段224 地 號第一期工程,丙方取得可建坪數45%的3分之2,第二期工 程丙方取得可建坪數50%的3分之2」。再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 定:「永和市○○段222-1、222-2、178-2此三筆土地為陳 德勝、陳德清所有,可建坪數分得與丙方無關」。依上述條 文約定可知,協議書第1、2條雖出現「可建坪數」等文字, 然該2條文就「可建坪數」之意義內涵則完全未有文字說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該「可建坪數」,應依合建後之「地政機 關登記面積」作為計算基礎,而被上訴人則抗辯該「可建坪 數」,應依系爭協議書前言所稱之「建築執照之面積」計算 。查:
⑴建造執照登記面積之測量方法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條第3 款」係採建物牆中心線或其他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水平投 影面積(見本院另案96年度上更㈢字第46號,下稱第46號 案,卷二第166頁);而地政機關登記面積之測量方法依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係建物外牆外緣以內最大 之水平投影面積(見同上卷二第165頁),二者測量基準 不同。其次,地政機關登記之項目多於建管機關所核准計 算之項目,其登記之項目較為週全(如建造執照內並無計 入陽台、露台等之面積,而於使用執照竣工圖之面積計算 表內,始會有陽台、露台等面積之計算,地政機關登記面 積時,乃就竣工圖之尺寸,製作測量成果圖,並參考面積 計算表,作為主建築及附屬建物登記依據(見本院卷一第 92頁專家意見)。是依上述可知,建管機關及地政機關測 量之面積並不相同,於通常情形下,地政機關登記面積大 於建造執照面積。若於計算上訴人「應分配坪數」時,以 建造執照面積計算,但於計算上訴人之「已分配坪數」時 卻以地政機關登記面積計算,難謂公允。又衡諸一般交易 通念,房屋之買賣均係以地政機關登記之面積,作為交易 標的之面積計算依據,準此,本件應以地政機關登記面積 ,作為計算標準,較為精確、合理、公平。
⑵次查,系爭協議書簽訂時,系爭合建房屋尚未全部興建完 成,故斯時自無地政機關登記面積之數值資料,而兩造亦 不爭執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為計算分配時,並未交給建築 師精算(見本院卷二第138頁背面),是衡情,兩造於系 爭協議書前言約定「以建築執照為準」等文字,應僅係簽 訂系爭協議書時,當事人間未經慮及「建造執照面積」與 「地政機關登記面積」不同所為之粗糙約定用語。證人陳 滿雄證稱:當時簽協議書時,就系爭房屋、土地之初步想 法是扣除建商分配之部分外,甲、乙、丙三方各均分三分 之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頁),由其證詞可知,斯時甲 、乙、丙三方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主要用意係在於三方應如 何為合理公平之分配。綜上,系爭協議書第1至3條約定之 「可建坪數」,應以「地政機關登記之面積」作為計算基 準。復查,被上訴人嗣於本院亦表示同意以「地政機關登 記之面積」作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背面)。 3.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丙方所分得的坪數皆由第二期 房屋工程完成時取得」;另協議書第5條約定:「丙方取得 第二期工程車位四位,其餘第一期、第二期地下室所有權歸 甲乙兩方所有」;協議書第6 條約定:「丙方依所分得之坪 數選擇第二期工程第三戶店面,以總平均價值計算之,其餘
以第二期第二排分配之」。上述第4、5、6 條約定之文字用 語既為「丙方所分得的坪數」等語,且其條文順序在協議書 第1-3條之後;並佐以證人許文弘證稱:寫協議書時第一期 快要完工,第一期的起造人就分給甲乙兩方,第一期丙方要 分得的部分就算入第二期,以第二期起造人名義分配給丙方 等語,互相勾稽可知,協議書第1-3條係針對如何計算丙方 就系爭合建之可取得坪數作約定;而第4-6條則係針對於依 第1-3條計算出丙方可得坪數後,丙方所可主張實際受分配 之具體合建建物位置作約定。被上訴人固因系爭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而主張:系爭協議書第1、2條「可建坪數」之計算 ,不應計入屬於地下樓層之公共樓電梯間、地下室車道、水 箱、變電室等共同使用部分面積云云。惟查,證人陳滿雄證 稱:簽系爭協議書當時大家沒有想得這麼詳細,認為地下室 只有停車位,但實際上除了停車位外,還有公共設施,這些 公共設施大家都有繳稅,不能只列為甲乙方所有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5頁)。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 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條第2、4項、及民法第799條定有明文。又衡諸地政登記 實務,地政機關所登記之地下室建物面積,除停車位外,尚 登記地下室之水箱、變電室、車道、機械室、公共梯間等公 共設施之面積,上開公共設施既由全體住戶分別共有(見本 院卷二第146、147頁背面),則計算系爭合建物之「可建坪 數」時,自應將上開公共設施面積全數計入工程總坪數,始 符公平。否則於計算上訴人「應分配坪數」時,將上開共用 部分排除不計入系爭協議書第1、2條之「可建坪數」中,但 於計算上訴人之「已分配坪數」時,卻將上訴人已分擔之共 同使用部分列入計算,難謂公允。本件被上訴人嗣亦同意將 前述公共設施面積,列入系爭協議書第1、2條之「可建坪數 」之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38頁背面筆錄、第140頁背面其書 狀之計算式)。準此,本件於計算系爭協議書第1、2條之可 建坪數時,應將屬於第一期2914建號(地下室之水箱、機械 室、變電室、公用樓梯間等)之共同使用部分及第二期3005 建號(地下室之水箱、車道及樓電梯等)之共同使用部分併 予計入。
4.被上訴人雖復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丙方僅能 取得第二期工程地下室之車位四位,故就第一期工程「可建 坪數」之計算,應扣除門牌號碼秀朗路2段24巷6弄3、5、8 、10號等四戶(建號分別為:2873、2879、2906、2901)位 於地下室之儲藏室面積(下稱「2873等建號儲藏室」)云云 。查,協議書第5條係約定:「丙方取得第二期工程車位四
位,其餘第一期、第二期『地下室所有權』歸甲乙兩方所有 」。本件兩造就此之爭點,係在探討上開2873等建號(第一 期一樓建物)之儲藏室面積,應否列入系爭協議書第1-2條 之「可建坪數」計算。本院矧:依前述系爭協議書條文之體 系解釋,協議書第1-3條之所稱之「可建坪數」,應以「地 政機關登記面積」作為計算基準,而查2873等建號儲藏室, 在地政機關之登記簿上,均與其主建物合併登記為上開一樓 主建物之「附屬建物」(見本院卷一第207、240、246、214 頁建物登記謄本);再斟諸2873等建號儲藏室之位置雖在上 述第一期主建物之地下層,然均無獨立出入口,而僅與其一 樓主建物相連通(見本院卷二第21-22頁之系爭建物平面圖 ),準此,該些儲藏室性質上即不具獨立性,於法律上,28 73等建號儲藏室面積之所有權歸屬,即係屬於其所附屬之一 樓建物的所有權範圍內,並非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稱之「地 下室所有權」。從而,依系爭協議書條文之一貫體系解釋精 神,自應將上開儲藏室與其主建物面積一併計入系爭協議書 第1、2條之「可建坪數」計算,方屬公允。
5.兩造均不爭執計算「可建坪數」,係先以各期工程總坪數與 合建土地總坪數(第一期為5筆土地、第二期為6筆土地)之 比值,算出每坪土地可蓋出之房屋坪數(即所謂之「合建比 」),再乘以各筆土地坪數,即為各筆土地上各期工程可得 蓋出之總坪數。則依上述說明計算如下:
⑴第一期、第二期合建土地總坪數
(見附表第一部分⑴之計算說明)
第一期合建之土地為221、231、224、222-1及222-2地 號共計5筆,面積合計為1951公尺(換算後為590.1775 坪,小數點第4位以下4捨5入,以下均同)。 第二期合建之土地為221、231、224、222-1、222-2及 178-2地號共計6筆,面積合計為1975平方公尺(換算後 為597.4375坪)。
⑵第一期、第二期房屋工程總坪數如下:
(見附表第一部分⑵之計算說明)
第一期房屋工程之總面積為1757.9726坪。 第二期房屋工程之總面積為1235.2675坪。 ⑶合建比
第一期、第二期工程之合建比
(計算式詳如附表第一部分⑶)。
第一期工程之合建比為2.9787
第二期工程之合建比為2.0676
⑷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丙方可取得之坪數
(計算式詳如附表第一部分⑷)。
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221、231地號土地,第一期 工程丙方取得可建坪數45%的3分之1,第二期工程丙方 取得可建坪數50%的3分之1。故丙方可取得坪數如下: 第一期部分:245.8533坪。
第二期部分:189.6153坪。
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224地號土地,第一期工程丙 方取得可建坪數45%的3分之2,第二期工程丙方取得可 建坪數50%的3分之2。故丙方可取得坪數如下: 第一期部分:23.2473坪。
第二期部分:17.9295坪。
綜上,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丙方可向甲、乙 方取得之坪數總和為:476.6454坪(計算式詳如附表第 一部分⑷)。
(二)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應扣除之坪數 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甲、乙、丙三方與建商合建房屋 ,所取得房屋先扣乙戶作為老祖母、老祖父墓地費用」。經 查:
1.被上訴人已施作老祖父母墓地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墓 地照片、墓地使用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0-8 2頁),上訴人原雖爭執被上訴人有施作前開墓地之事實, 惟嗣本院庭諭請上訴人親自至墓地現場觀看,上訴人嗣亦不 爭執被上訴人有施作前開墓地之情(見本院卷二第125頁) ,故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前述已計算出之丙方可向甲 、乙方取得之坪數,自應扣除協議書第8條之坪數。 (註: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提出 上述照片等資料,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已生失權效 而不得主張云云。惟被上訴人係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 時詢問後即提出上述證物(見本院卷二第30頁),其提出並 無礙於本件訴訟之終結,且若不許其提出上開證據,將顯失 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准其提出 ,附此敘明)。
2.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就系爭協議書第8條雖未詳細約 定如何扣除之計算方式,然斟諸證人許文弘(系爭協議書執 筆人)於另案(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436號事件)中證稱: 系爭協議書第8條是甲乙丙三方合拿一戶出來,作為奉祀費 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背面);另證人陳滿雄(系爭協 議書丙方中之一人)亦證稱:系爭協議書分配的想法是扣除 建商分配之部分外,甲、乙、丙三方各均分三分之一(見本 院卷三第3頁),準此,系爭協議書第8條依契約當事人之真
意,應取一戶面積,由甲、乙、丙三方各分擔三分之一之坪 數,作為奉祀費用,自較公允。本件兩造亦均同意此計算方 式(見本院卷三第188頁背面)。
3.系爭協議書第8條雖約定「先扣『乙戶』作為老祖母、老祖 父墓地費用」,然並未具體約定應扣除何戶之面積(見本院 卷一第61頁第46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中證人陳宗聖、陳滿雄 及被上訴人之證詞)。而查,被上訴人前已同意系爭協議書 第8條所扣除之「乙戶」面積,可按第二期房屋最小坪數( 第二期3007建號坪數14.6289坪)來計算扣除之面積(見本 院卷二第121頁背面),上訴人亦同意以該戶作為扣除之計 算依據(見本院卷三第188頁背面),準此,本件系爭協議 書第8條之計算,按照兩造均曾同意之300 7 建號坪數( 14.6289坪)除以3(甲、乙、丙三方各均分三分之一)來計 算丙方應扣除之坪數,應屬公允合理。被上訴人嗣雖翻稱: 「應以第二期第二排14戶之平均坪數35.24坪除以3加以計算 」云云,惟被上訴人前既曾同意以3007建號該戶作為扣除之 面積,其主張復為上訴人所同意;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其施作之老祖父母墓地費用,高於上開3007建號之市價,準 此,其嗣翻異主張應以「35.24坪」作為扣除面積之計算基 準云云,顯屬無據。
4.依前述,丙方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應扣除之坪數為4.8763坪 (計算式:14.6289÷3=4.8763坪)。(三)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之約定,應扣除之坪數 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林陳春桂取得丙方所分得房屋乙 戶,坪數35坪,坪數不足35坪時以現金折價算之。分配房屋 位置於秀朗路24巷口店面後第二排第一棟7樓」。查林陳春 桂為兩造之姐,其分得房屋之建號為3041號,登記為訴外人 林逸賢所有,該建物之公共設施為3005建號,且就公共設施 之應有部分為280/10,000,經計算後,3041建號之主建物及 附屬建物面積,加上該建物之公共設施應有部分面積,共計 為34.6262坪〈計算式為:29.9414坪(係3041建號之主建物 及附屬建物面積)+(280 X 1/10000 X 167.3128)(係304 1建號於公共設施即3005建物之應有部分及面積)=34.6262 〉。本件兩造均不爭執依此條應扣除之林陳春桂一戶之面積 為34.6262坪(見本院卷三第36頁、第41頁背面),故本院 爰以此兩造之合意作為此條扣除之基準。
(四)依前述,丙方全部可得之坪數,扣除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 11條約定應予扣除之坪數後,為437.1429坪(計算式詳如附 表第四部分)。又因丙方有陳宗聖、陳吉三、陳三吉、陳滿 雄等4人,故丙方之每人可分得之坪數為109.2857坪(計算
式437.1429÷4=109.2857坪)。(五)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三吉就系爭合建房屋,所 受分配之具體建物為:
⑴3029建號(另配公共設施共有部分3005建號) ⑵3030建號(另配公共設施共有部分3005建號) ⑶2866建號(另配公共設施共有部分2914建號) 復查,依地政機關登記之建物謄本之記載,3029建號面積為 30.9911坪(公共設施共有部分面積為4.8521坪)、3030建 號面積為29.9415坪(公共設施共有部分面積為4.6848坪) 、2866建號面積為31.5931坪(公共設施共有部分面積為5. 4812坪)(上開建號及公共設施建號面積之坪數計算式詳見 附表第五部分)。
(六)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3條之約定,上訴人實際獲分配之 房屋,應以其市價與「第二期第二排一至七樓房屋之總平均 價值」之比值,折算為坪數後,以判斷上訴人是否分配不足 1.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丙方依所分得之坪數選擇第二期 工程第三戶店面,『以總平均價值計算之』,其餘以第二期 第二排分配之」。另協議書第13條約定:「房屋分配所得坪 數均以一至七樓總平均價值計算之」。依上開協議書條文之 文義解釋,已可知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已於契約中明示須以 「一至七樓之總平均價值」,折算丙方所取得之房屋坪數。 2.上訴人雖主張伊依系爭協議書第1-6條計算所得之應受分配 坪數,為房地之具體坪數,不須再以房屋之平均價值折算云 云。惟查,系爭合建房屋鑑價結果一樓房屋每坪單價均超過 同棟其他樓層房屋單價之五、六成(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 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三第16-17頁背面) ;且衡諸一般合建之交易通念,分配房屋多依樓層單價比值 計算分配房屋坪數,以求公平合理;再佐以證人許文弘證稱 :系爭協議書第13條是指拿到坪數,再以平均價值計算(見 本院卷二第91頁背面);因為每一樓的價值不同,所以要用 一個平均價值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95頁);而陳德 勝於另案亦稱:「照價錢及總平均數來計算」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93頁背面);又同屬丙方之證人陳宗聖(原名陳德欽 )亦證稱:第6條約定「以總平均價值計算」用意,是每個 人依照分得的坪數,再按1至7樓的總平均價來計算,計算完 之後再找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且同屬丙方之證人 陳滿雄亦證稱:「一樓店面有店面的價值,每一層樓的價值 都不同,我不要做生意,我要住家,因為當時大家約定以平 均價值來計算,所以公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頁、第3頁 背面)。上述證人所述:應以「總平均價值」與「所分配房
屋價值」之比值折算乙節,均與被上訴人之主張一致。故本 件上訴人實際受分配之前開建物,應依其「市價」與系爭協 議書第13條所約定之「1樓至7樓總平均價值」之比值折算面 積,始合乎公平。
3.再查,證人陳滿雄證稱:因為每一棟一至七樓都是面積一樣 ,而同樣的樓層於不同的門牌號碼是同樣的市價(例如13號 與11號的二樓都是同樣的價格),所以計算平均價值就以第 二期第二排其中某一個門牌號碼一樓、二樓、三樓、四樓、 五樓、六樓、七樓之各層樓「每坪」的市價加總除以七,就 可得出第二期房屋(不包括店面)每坪的平均價值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4頁背面);關於折算之方式,例如分到店面的 ,要用店面的每坪市價與非店面每坪「平均價值」,去做比 例換算店面所分配的坪數,例如店面每坪48萬4836元,則分 到店面一坪等於分到二坪非店面建物去計算,因為店面價格 比較高,所以分到店面所換算的「分得坪數」會較實際店面 坪數為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頁)。上述證人陳滿雄所稱 之折算比值方式,為兩造所同意(見同上頁次筆錄)。 4.本件兩造已經合意系爭協議書所稱之「總平均價值」,均是 以第二期第二排之14戶建物加上土地的「平均價值」計算、 及該第二期第二排14戶建物土地之「平均價值」為24萬2418 元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69頁、本院卷三第4頁背面)。又 查,兩造亦均同意系爭合建第二期第二排各戶之房地價值、 系爭協議書丙方所分配之房地價值(市價),為如附於本院 卷一第327-327頁背面附表所記載之各戶價值(見本院卷三 第205頁背面)。準此,上訴人所受分配之3029建號(及其 公共設施共有部分)、3030建號(及其公共設施共有部分) 、2866建號(及其公共設施共有部分)坪數,按其市價與「 一至七樓總平均價值24萬2418元」折算比值後,上訴人實際 所取得之「折算後坪數」為118.0847坪。(上開建號及公共 設施建號面積之折算坪數計算式詳見附表第六部分)。 5.上訴人雖以陳宗聖、陳滿雄及陳德清曾於另案中證稱:「以 坪數來算丙方要分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背面、第 60、63頁),而主張系爭協議書係逕約定將可建坪數之一定 比例「坪數」分配予丙方,並未約定須再以「房屋單價比值 折算,故不必再斟酌各戶房屋價差云云。惟綜合該次筆錄全 文,證人陳宗聖、陳滿雄及陳德清其三人係因不了解斯時法 官問話:「當時約定是以坪數來計算嗎?」之目的,於第一 時間僅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之文意回答「以坪數來算」, 而未綜合其他契約條文之約定精神回答,惟嗣陳宗聖、陳德 清已於法官詢問有關協議書第6條「以總平均價值計算」之
用意為何時,向法院說明須以總平均價值折算坪數(見本院 卷一第60頁,陳宗聖於筆錄之陳述如前述2.所示);另證人 陳滿雄亦於本院將應予折算之緣由及折算方式陳明如上(如 前述3.所示),則上訴人前述主張自無足採,附此敘明。(七)依前述,上訴人實際所受分配之3029建號(及其公共設施共 有部分)、3030建號(及其公共設施共有部分)、2866建號 (及其公共設施共有部分)坪數,經與一至七樓之總平均價 值折算比值後,「折算後坪數」為118.0847坪,已高於前述 (四)所述丙方每人應得坪數109.2857坪(二者差額為8.799 坪)。惟依下述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尚須給予 丙方一定坪數,而若加計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所 應給予上訴人之坪數後,則上訴人所受分配之坪數仍有不足 (理由詳見下述),先此敘明。
(八)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乙方所取得房屋提出90坪,給予 丙方,以第二期工程1至7樓總平均價值計算之,丙方因積欠 乙方如下:①陳滿雄、陳德欽欠乙方300萬元,今以每坪10 萬元計算之,扣坪數30坪還予乙方。②陳吉三欠乙方30萬元 ,於77年11月17日之前償還乙方,否則以每坪10萬元計算之 ,扣坪數13坪還予乙方」。
1.依前述,上訴人就系爭合建實際所受分配之建物面積,經與 一至七樓之總平均價值折算後,「折算後坪數」為118.0847 坪,高於依前述(四)所述丙方每人可分得坪數8.799坪。惟 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應給付予丙方坪數者,僅「乙方」 (即被上訴人),不包括甲方,故在計算第10條之前,應先 將上開差額除以2,以計算甲、乙方各所提出予丙方之給付 為何,而兩造亦均同意此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三第188頁背 面至第189頁),故本院爰將上開差額坪數(8.799坪)除以 2 ,以利後續按系爭協議書第10條為計算。基此,於計算系 爭協議書第10條前,被上訴人單方為上訴人提供之坪數,係 多提供4.3995坪(計算式詳見附表第七部分)。 2.被上訴人雖辯稱:因丙方對外所分房屋坪數總數,應屬一體 計算而不可分,故被上訴人可以前述協議書第10條①、②所 記載陳滿雄、陳德欽、陳吉三等三人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個人 債務,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坪數扣抵云云。惟: ⑴按所謂可分之債,係指債之主體有多數,而以同一「可分 給付」為標的,由數人分擔或分受其給付之債。至不可分 之債,則指以「不可分給付」為標的,其債之關係有多數 當事人者而言。給付是否可分,通常依給付標的之性質定 之,給付標的之性質可分者,原則上屬可分之債;給付標 的之性質為不可分,或雖非不可分,惟若強為分割,於其
價值不能無損,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定為不可分者, 均應認給付為不可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 96年度台上字第306號、第47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丙方得請求分配者為系爭合建 房地之「一定坪數」,該坪數之數量,客觀性質上縱依丙 方人數分為數個給付,亦無損於給付之性質或價值,且查 兩造並無不可分之約定存在,當事人主觀上又無使其不可 分之意思,準此,就丙方間而言,為可分之債權,依民法 第271條規定,應由丙方四人平均分受之。
⑶系爭協議書第10條①、②所記載之債務,並無明示丙方四 人對於陳滿雄、陳德欽、陳吉三等三人所積欠乙方之債務 ,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本件上訴人既未如其餘丙方三 人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則依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主張以 陳滿雄、陳德欽、陳吉三等三人所積欠伊之個人債務,與 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坪數扣抵云云,自無足採。 3.從而,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前段之約定,乙方(被上訴人) 須再提出90坪給予丙方四人,則丙方每人可分受之坪數為 22.5坪(90÷4=22.5)。準此,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0 條,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2.5坪,經與前述1.所載(被上 訴人依系爭協議書1-6條多提供之坪數)之4.3995坪相減後 ,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8.1005坪(22.5-4.3995=18.10 05)。
4.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坪數,應以 系爭合建第二期第二排房地給付
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丙方依所分得坪數選擇第二期 工程第三戶店面,以總平均價值計算之。其餘以第二期第二 排分配之」。依此足見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條文已明白記載丙 方按其可得分配之坪數,除第二期工程第三戶店面乙戶外, 悉以第二期第二排房屋分配之。且綜觀契約全文,兩造並無 另外約定協議書第10條排除上開第6條約定之適用;又參酌 兩造間實際上就系爭協議書履約情形,上訴人實際上亦僅受 分配取得第二期第二排之房屋,堪認上開協議書第6條約定 之精神應係貫徹於契約全文,依系爭協議書之體系解釋結果 ,足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坪數 ,亦須以系爭合建第二期第二排房地給付。(前案板院82年 度重訴字第138號確定判決,亦係認定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得請求分配之房屋以第二期第二排房屋為限,因而 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二期「第一排」房屋之訴, 亦同此見解)。故被上訴人抗辯關於系爭協議書第10條之90
坪約定,不限於以第二期第二排房地給付云云,即非可採。 5.被上訴人已陷於給付不能
⑴依前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應給付予上訴人之 坪數,應以系爭合建第二期第二排房地給付之。而查,兩 造均不爭執上述所稱「第二期第二排之房屋」,其門牌號 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路○段24巷6弄11號1樓至7樓、及同 巷弄13號1樓至7樓共14戶房屋(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至該 頁背面)。又被上訴人自認其本人目前就第二期第二排房 屋並「無」建物所有權(見本院卷三第63頁背面)之事實 ,準此,堪認被上訴人自無法以第二期第二排房屋給付 18.1005坪予上訴人,其就系爭協議書第10條之履行,已 陷於給付不能。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協議書第10條並未約定以第二期第 二排房屋給付,而伊名下尚有第二期「第一排」房屋(30 17建號);伊與陳德勝之繼承人陳真子、陳真宗、陳真章 、陳真信等人,名下尚有第一期之房屋、或伊亦得以登記 在陳德勝之繼承人陳真彰名下所有之第二期第二排建物( 3034建號)、或登記在伊子陳健立名下之第二期第二排建 物(3039建號)作為給付,伊未陷於給付不能云云。惟按 給付之障礙雖可得除去而未除去前,給付仍屬不能(最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