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9年度,696號
TPHV,99,上,696,201210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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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696號
聲請人   鄭安庭
即被上訴人
相對人   沈鳳雲
即上訴人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沈鳳雲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本院為免假
執行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本院民國101年9月12日99年度上字第696號判 決主文第2項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326萬7873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聲請人提供 全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云云。
二、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定有 明文。該規定所謂法院係指該訴訟事件繫屬之法院言。查, 本院99年度上字第696號兩造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訴訟程序, 業經本院於101年9月12日判決終結,且據聲請人於101年10 月12日聲明上訴,有聲請人之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是本件 訴訟事件業已不繫屬本院,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宣告准其提 供全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與上開規定,自難謂合,礙難准 許。
三、據上論斷,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吳光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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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