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01年度,18號
TPHV,101,重家上,18,201210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賴彩雲
      賴文
      楊愛卿
      賴敏勇
      賴敏德
      黃賴淑玲
      賴淑華
      賴淑貞
      黃東海
      黃玉芳
      黃玉敏
      黃燕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黃育勳律師
被 上訴人 賴長壽
      賴進益
      賴阿淵
      賴阿時
前列4人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被 上訴人 李邱美珠(即李阿清之承受訴訟人)
      李政錩(即李阿清之承受訴訟人)
      李玲慧(即李阿清之承受訴訟人)
      李玉鳳(即李阿清之承受訴訟人)
      李國華(即李阿清之承受訴訟人)
      李林月枝
      李茂松
      李淳澤
      林李寶珠
      李美嬌(原名蔡李美嬌)
      李侑乘
      李亮樂
      李玟瑤(原名李文玉)
      甘世仁
      甘世勇
      甘錦珠
      甘錦雀
      甘錦露
      熊居智
      熊居信
      熊居正
      熊居義
      熊居禮
      張陳惇婉(原名張陳番婆)
      賴陳清香
      賴明輝
      賴明川
      賴明宏
      賴秀鳳
      賴秀玉
      黃寶荇
      賴永勝
      賴永仁
      賴玉梅
      賴李春美
      賴志成
      賴志強
      賴明珠
      賴秋燕
      賴昭男
      賴春雄
      邱賴美
      賴如蘭
      賴陳蟳
      賴鳳嬌
      賴鳳雪
      徐賴阿花
      賴國則
      林賴寶貴
      范賴寶員
      鄭賴朔治
      賴聰明
      聰賢
      聰德
      彩雪
      潘珠惠
      林明珠
      林金蘭
      林明華
      簡金菊
      張慶義
      張信村
      林慶煌
      林瑞昌
      呂林阿雪
      林張阿好
      林秀卿
      林櫻樺(原姓名林櫻花)
      余伯昌
      余德彰
      余尚
      張
      李文德
      李游美霞
      李慶祥
      李桂菁
      李桂鳳
      李煜輝
      李承吉
      李振元
      李永裕
      李敏
      李月娥
      李梅珍
      李月琴
      吳玉枝
      美惠
      美雲
      有利
      進發
      吳定
      月娥
      羅月琴
      慶文
      周美女
      慶堂
      婉珍
      錦雀
      素蓮
      瑞碧
      恒毅
      盈兆
      王美惠
      麗芬
      麗婷
      思帆
      品孜
      麗盈
      林梅英
      國勝
      國珍
      樹木
      鄭瑞暖
      素真
      黃月雲
      黃英夫
      黃有平
      黃秀蓉
      黃智敏
      黃秀芬
      政隆
      有連
      吳垂宮
      吳淑媛
      吳垂仁
      吳垂文
      張賣
      榮俊
      榮華
      張
      榮豐
      榮國
      榮財
      黃聰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邱美珠、李政錩、李玲慧、李國華、李玉鳳為被上訴



人李阿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正;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者,法院亦得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李阿清於民國101年8月2日死亡, 妻李邱美 珠及子女李政錩、李玲慧、李國華、李玉鳳為其繼承人,已 據上訴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B卷第233 至236頁),且經本院向李阿清戶籍所在地法院查詢, 其繼 承人並無拋棄繼承情事, 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10月 24日板院清家科春潔字第070588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B卷 第239頁),揆諸首揭規定,應由繼承人承受訴訟, 惟迄未 聲明承受,本院應依職權命其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