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邱鏡明
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律師
相 對 人 吳姿容原名吳慧珠.
吳冠賢
吳陳淑
吳和霖原名吳冠明.
吳冠群
吳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修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5月17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0號第三審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 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 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 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 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 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對原第一審及第二 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 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聲請人前對於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8號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民國101年5月17 日101年度台上字第74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對最高法 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二 審確定判決即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8號確定判決,合 併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 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即其受 訴法院應為最高法院。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即聲請人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0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最高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