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再字第24號
再 審原 告 邱鏡明
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律師
再 審被 告 吳姿容(原名吳慧珠)
吳冠賢
吳陳淑
吳和霖(原名吳冠明)
吳冠群
吳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修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3月6日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於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 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因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 審時,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 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雖曾對本院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8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1年5月17日以101年度 台上字第74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第68-70頁),然 最高法院係以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認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不變期間之證據。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 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 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駁 回其上訴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8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就前訴訟程序原確定 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裁
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業如前述,該裁定於101年5月31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740號卷第92 頁)。是再審原告於101年6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 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洵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前訴訟程序更審前本 院99年5月7日勘驗筆錄、新竹市農會函、現場照片、伊受傑 出農民表揚之照片、荔枝節新聞報導等證物,且未勘驗現場 查明伊所興建之廁所、水泥道路、曬場、鐵製棚架等地上物 係為從事農耕活動所需,僅憑主觀臆測認定上開工作物非供 耕作使用,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違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418號裁定、本院93年度上字第485號確定判決,顯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又原 確定判決曲解觀光果園名稱緣由,未辨明荔枝節觀光果園與 休憩遊樂業之區別,並認定兩造未再重新約定耕地租賃契約 ,排斥農業發展條例之適用,亦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云云(至再審原告就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由本 院裁定移送最高法院審理)。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前訴訟程序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兩造對再審原告在重測後新竹市○○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外之西側設立觀光果園 牌樓,經營觀光果園,並建築磚造廁所、鋪設水泥道路、水 泥地及撘蓋鐵製棚架,棚架兩側設置鋼椅,中間有鞦韆架, 並有木頭桌、石階步道、瓜果隧道、休閒桌椅等事實均不爭 執,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再審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有不自任耕 作之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之 規定,認定系爭租約無效,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於71年間繼承訴外人 邱德財與再審被告間之租約後,再審原告係於每屆租期6年 期滿,或承租人、出租人有變更時,單獨向主管機關申請變 更登記,兩造間未合意另訂新租約,且兩造間之租約係在農 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訂關於耕地租約之相關規定前成立 ,自無農業發展條例之適用,亦難認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不可採: 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 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 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 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 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69 年台再字第131號判決、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曲解觀光果園名稱緣由,未辨 明荔枝節觀光果園與休憩遊樂業之區別,認兩造未重新約定 租約,故無農業發展條例之適用,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 理由云云。惟: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承租人違反此項規定時 ,原訂租約無效,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 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倘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種植果樹, 並未變更承租土地使用之目的及原貌,單純於採收期開放採 果,獲取栽果收益,或許未悖於自任耕作之範疇;惟若為招 徠採果客人,應採果客人之需求,於承租農地另增建房屋或 設置工作物,提供大眾遊憩功能之設施,即已變更承租土地 之農用目的,自不能認為仍在自任耕作之列(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經營觀 光果園,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廁所、鋪設水泥路、搭建鐵製棚 架係供觀光遊客遊憩之用,並非考量農作所需,或供農暇乘 涼用途,另部分水泥地則係拆除鐵皮棚架或工廠後所遺之地 上物,均非供農作之用,為原確定判決合法確定之事實,揆 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在系爭土地搭建上開地上物,顯有不 自任耕作之情。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 之規定,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尚難 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⒊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之「農業」固指利用自然資源、 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及 休閒之事業。惟: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依 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 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 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此觀該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即明。本件再審原告於71年間繼承邱德財與再審被 告間之耕地租賃契約,兩造未再重新約定,為原確定判決合 法認定之事實,再審原告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廁所、鋪設水泥路、搭建鐵製棚架供觀 光遊客遊憩之用,依上開規定,仍無農業發展條例之適用。 至新竹市香山區公所97年4月28日函送辦竣租約變更登記後
之租約附表,係再審原告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 第2項第1款之規定,於97年2月18日持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 字第1157號確定判決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7頁) ,尚難謂兩造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已重新 約定耕地租約,自不合於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是再 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即無憑 取。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 由與主文有矛盾之情形。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 抗辯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意思之諭示而言,且 須判決理由與主文相抵觸甚為顯然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參照)。
⒉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經營觀光果園,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廁所、鋪設水泥路、搭建鐵製棚架係供觀光遊客遊憩之用, 另部分水泥地則係拆除鐵皮棚架或工廠後所遺之地上物,非 供農作之用,認定再審原告確有不自任耕作情形,已構成減 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規定之租約無效之原因,雖再審原告 仍在系爭土地種植果樹,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7號判例 意旨,系爭租約應屬全部無效,再審原告既無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再審被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 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再審 原告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理由(參原確定判決第6-8頁) ,而於主文諭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 在,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再審被 告,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至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有不自認耕作之情事,與本院93年度上 字第485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 ,依上開說明,尚難謂有何判決理由與主文顯然抵觸之情形 。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可採。
㈢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據,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 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 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1005號判例參照)。而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 ,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
院91年台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定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自承其所提出現場耕作全景光碟係本院101年 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1星期內拍攝(見本院卷第139頁反 面),另所提荔枝節新聞報導係101年6月27日聯合報之B2版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1-77頁)、聯合報100年7月6日B版 刊登再審原告受傑出農民表揚照片(本院卷第91頁)、再審 原告邱鏡明於98年度新竹市各界慶祝農民節大會接受傑出農 民表揚照片(見本院卷第122頁)等證物,均非屬前訴訟程 序已存在,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能提出,或雖知之而不能使 用之證物;又前訴訟程序更審前本院99年5月7日之勘驗筆錄 (見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559號卷第80-84頁)、新竹市農會 函(見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8號卷第37頁)、新竹市 香山區公所97年4月28日函送辦竣租約變更登記後之租約附 表(見原審卷㈠第95-96頁)等證據,或係於前訴訟程序中 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或係縱加斟酌,仍不能認 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依上開說明,均難認係發見 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之證據。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不足取 。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 以論列;另再審原告所為其他陳述,均為再審之訴有理由, 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然因本件 再審原告之訴無理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該等實 體問題,本院亦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