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兆鎮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逸賢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威智 律師
被 上訴人 德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智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 律師
被 上訴人 山口金礦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麗英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分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拾壹萬參仟貳佰肆拾參元、第二審裁判費壹佰參拾柒萬玖仟伍佰壹拾伍元。
理 由
一、按裁判費之繳納,係屬起訴必要程式,當事人所提訴訟如有 欠缺此必要程式者,法院應先裁定命其補正,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 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 為準,亦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6規 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以訴外人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碧悠公司)負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9,873,394元 之本息未為清償,而碧悠公司前為擔保其對第三人中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而將其所持有總股數為17,249,000股 之被上訴人德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和公司) 320 張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及總股數為12,500,000股之德 安創業投資(股)公司(下稱德安公司)1719張股票為中租迪 和公司設定最高限額為107,342,500元之權利質權(下稱系 爭質權),嗣中租迪和公司將其對碧悠公司之債權連同系爭 質權讓與被上訴人山口金礦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口 公司),惟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消滅,且系爭質權標 的之股票,亦有股利及減資款應發放予持有人之情事,乃依 代位關係,起訴聲明請求:(一)確認被上訴人山口金礦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口公司)對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碧悠公司)所有之被上訴人德和創業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德和公司)股票之權利質權不存在。(二)
被上訴人德和公司應給付碧悠公司新臺幣(下同)4,850, 628元,及自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三)被上訴 人德和公司應將碧悠公司所有德和公司股票之減資款10,453 , 940元,於德和公司確定之減資款發放日期給付碧悠公司 ,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等語,其中關於第1項聲明部分,因 係以權利質權為確認之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依上開法文規定,原以該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即被上訴 人山口公司所主張之175, 753,209元為基準,然系爭質權所 擔保之最高債權數額,既係以107,342,500元為限,則逾上 開數額部分之債權部分顯非系爭質權擔保範圍內,換言之, 107,342, 500元部分始屬上訴人之訴訟利益,是以關於第1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7,342,500元計算。準此,上 訴人上開三項聲明,既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亦非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計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結果 ,應為122,647,068元,則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應分別繳納之 第一、二審裁判費為1,066,405元、1,599,607元,惟上訴人 僅分別繳納153,162元、220,092元,計尚應分別補繳913, 243 元、1,379,515元,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石有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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