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350號
TPHV,101,重上,350,201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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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捷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子賢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洪順玉律師
被上訴人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重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
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於本件上訴時,原上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200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1733萬4413元(見本院卷第156頁言詞辯論筆錄),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狀針對其所主張之「民法第184條 」之請求權基礎,均僅記載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第 184條」,惟於其訴狀之理由中,則均明確記載被上訴人係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上訴人之財產」(見原審 卷第7-8頁、第10頁、97、99頁、本院卷第9、10、16-18、 20頁)。茲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分別為三 種不同之請求權基礎,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確認其所主張關於民法第184條之請求權基 礎,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其於本件之請求權基 礎(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先此敘明。
(三)上訴人於原審101年3月6日具狀對被上訴人二人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惟遍觀原審判決理由就此 「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隻字未論,顯係漏判。上訴人 就此部分聲請補充判決,雖經原審裁定駁回,惟上訴人提起 抗告,業經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為補充判決,附此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33萬441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剛公司)於93年12 月30日以伊所生產製造之LUMENS DC150數位資料提示機/實 物投影機(下稱系爭DC150產品),侵害其所擁有之第47216 9號發明專利(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給發明第149208號專利 證書,下稱系爭專利)為由,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竹 院)具狀聲請對伊之財產於9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伊 提供9000萬元為反擔保免為假扣押後,圓剛公司竟試圖以雄 厚財力扼殺伊生機,編造不實理由欺矇法院,再次聲請竹院 裁定准其對伊之財產於1億5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圓剛 公司所扣押者,除系爭DC150產品外,並包含大量伊之其他 產品及原物料(該些原物料之價值共為1733萬4413元)。嗣 圓剛公司之系爭專利經伊舉發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 財局)撤銷其專利權確定,圓剛公司直至100年11月28日始 撤銷假扣押而交伊領回該受扣押之產品及原物料。然該些受 扣押之原物料已因時代變遷無法利用再為製造販賣。被上訴 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伊之財產,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圓剛公司及其負責人郭重松連帶賠償65,316,6 83元及遲延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敗訴部分中 之1733萬4413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上 訴,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圓剛公司二次所為假扣押行為,均係合法行 使權利之行為,並不因其系爭專利嗣經撤銷而使其原屬合法 之行為轉變為非法行為。又伊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損害上訴人之財產。且伊係分別於94年1月31日、94年2 月25日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上訴人遲至101年1月 9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等



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圓剛公司於93年12月30日以上訴人所生產製造之 系爭DC150產品,侵害其所擁有之系爭專利為由,向竹院具 狀聲請以94年度裁全字第2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第一次假扣 押),對上訴人之財產於9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聲請 竹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全字第55號於94年1月31日為假 扣押之執行(下稱第一次假扣押執行)。
(二)圓剛公司又於94年2月3日向竹院具狀聲請以94年度裁全字第 177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第二次假扣押),對上訴人之財產 於1億5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聲請竹院民事執行處以 94年度執全字第110號於94年2月25日為假扣押之執行(下稱 第二次假扣押執行)。
(三)圓剛公司之系爭專利,經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舉 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8年12月25日以(98)智專三(三 )05018字第098208328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 ,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圓剛公司不服,提起訴願,復遭 駁回,圓剛公司遂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再經智慧 財產法院以99年度行專訴字第84號判決駁回其訴,圓剛公司 繼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8月11日以 100年度判字第1377號判決駁回圓剛公司之上訴確定。(四)圓剛公司對上訴人所提起之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訴訟,亦經 竹院以94年度重智字第4號民事判決駁回圓剛公司之訴,圓 剛公司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上訴後(99年度民專上字第36 號)復於99年9月16日撤回上訴,該民事事件亦因而確定。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圓剛公司所為第二次假扣押執行之 行為,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 ,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圓剛公司及其負責人郭重松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之第二次假扣押執行行為,是 否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行為,茲敘 述如下: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民一 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 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明知」 「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謀殺 上訴人之商場生機,基於商業競爭目的,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編造不實理由矇騙竹院准其對上訴人為第二次假 扣押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二)查本件假扣押執行發生於94年間,斯時圓剛公司仍為系爭發 明專利之合法專利權人,其專利期間自91年1月11日起至110 年2月5日止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竹院94年度裁全字 第2號卷宗核閱卷內被上訴人為聲請假扣押所提出之專利證 書影本為證,堪認屬實。
(三)次查,圓剛公司於93年7月14日在市面上購得上訴人所生產 之系爭DC150產品,乃以93年7月29日臺北杭南郵局第2630號 存證信函,將上開侵權事實函告上訴人,上訴人亦於93年8 月2日以存證信函函覆圓剛公司「同意暫時停止製造、販售 系爭侵權產品」之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購買發票影本、 及上訴人93年8月2日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 原審卷第15頁)。又圓剛公司其後復委請國立臺灣大學嚴慶 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中心進行專利鑑定結果,亦 認上訴人之系爭DC150產品有侵害其系爭專利之情,此有該 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72頁)。再圓剛公司又 於93年9月27日以存證信函函告上訴人立即停止所有行銷推 廣附有雷射定位功能產品之行為,而上訴人亦以93年9月29 日以存證信函函覆其已刪除DC150XGA網站資訊之事實,亦有 上開兩造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76頁背面)。 復查,上訴人雖承諾同意暫時停止製造、販售系爭侵權產品 ,惟圓剛公司仍於93年12月27日、同年月29日在市面上購得 上訴人之系爭DC150產品,圓剛公司乃據以向竹院聲請以94 年度裁全字第2號假扣押裁定,對上訴人之財產於9000萬元 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此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購買發票二 紙及第一次假扣押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78頁、原 審卷第13頁)。依前述可知,上訴人雖曾以存證信函承諾暫 時停止製造、販售系爭產品,惟實際上卻仍繼續販賣系爭產 品,此事實足使圓剛公司「於假扣押斯時」合理懷疑上訴人 言行不一致且故意侵害其專利權,經制止而仍執意為之。(四)上訴人雖主張:伊於圓剛公司為第一次假扣押執行後,以原 證二之存證信函告知圓剛公司,自即日起將停止生產相關產 品,然圓剛公司不顧上訴人之真誠,仍再次聲請第二次假扣 押云云。惟查,原證二之存證信函時間係在93年8月2日(見



原審卷第15-16頁),遠在圓剛公司93年12月30日聲請「第 一次」假扣押裁定「4月前」,上訴人發出該存證信函予圓 剛公司後,仍有繼續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已如前述) ,上訴人於此卻稱其於圓剛公司為「第一次假扣押執行後」 ,以前開原證二之存證信函向圓剛公司輸誠表示將停止生產 相關產品云云,顯無足採。
(五)再查,圓剛公司於94年1月31日為第一次假扣押執行後,上 訴人迅即於94年2月3日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此有竹院執 行處通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被上訴人於本件 主張:因第一次假扣押執行之標的中亦包含系爭DC150產品 ,伊懷疑上訴人迅速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係為順利出售上 開遭扣押之產品而為,且伊因於第一次假扣押執行時,發現 上訴人倉庫內堆放之系爭侵權產品數量遠高於預期,而上訴 人生產線仍不斷趕工,遂再向竹院聲請94年度裁全字第177 號裁定為第二次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裁 全字第177號卷宗,經核該假扣押聲請狀內容記載:「...聲 請人(即圓剛公司)不易確定損害額,直至於鈞院民事執行 處94年度執全字第5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於94年1月31日 至相對人公司執行查封時,聲請人才赫然發現相對人倉庫中 所堆放之侵權產品數量極其龐大,遠超過聲請人原先之評估 ,且其生產線仍不斷在趕工生產中,...聲請人於上開(第 一次)假扣押聲請時嚴重低估了相對人侵權行為之規模及聲 請人可能之損害額」等語,此斟諸圓剛公司於94年1月31日 為第一次假扣押執行時,有扣得系爭DC150產品92台,而圓 剛公司於94年2月25日為第二次假扣押執行時,復再扣得系 爭DC150產品79台之情(見本院卷第89頁、原審卷第21頁) ,足認圓剛公司之第二次假扣押聲請狀載:為(第一次)假 扣押執行時,上訴人之生產線仍不斷在生產中乙節,乃合理 懷疑,並非子虛。
(六)復查,圓剛公司主張其聲請第一次假扣押之債權金額,係以 電子時報報導上訴人之產品於「93年」「銷售約1000台」數 量,按伊於93年間所購買上訴人DC150產品每台約25,600至 28,000元之售價,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規定,先以3000萬 元,再乘以故意侵害專利權之3倍懲罰性賠償金額(約9000 萬元)作為第一次假扣押債權額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 電子時報影本(其上記載上訴人於「2004年」銷售近1000台 左右等語無訛)、圓剛公司購買上訴人DC150產品之發票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7、77-78頁)。上訴人雖否認上開電 子時報之真正,惟依該電子時報文字編排內容觀之,被上訴 人顯難偽造該報內容,故應認圓剛公司以該電子時報內容作



為計算債扣押假權額之依據,確有所本。再查,圓剛公司之 系爭專利期間係自「91年1月11日起」至110年2月5日止(已 如前述)。圓剛公司主張:其嗣於第二次聲請假扣押時,係 預估上訴人於「93年以前」已銷售約3125台產品(包含93年 之1000台)所得約8,000萬元(3125×25,600元/台=8000萬 元),再乘以故意侵害專利權之3倍懲罰性賠償金額(8000 萬元×3= 2億4千萬元,扣除第一次假扣押債權額9000萬元 後,餘額為1億5千萬元),作為第二次假扣押債權金額等語 。衡諸上訴人僅於93年一年間即出售近1000台系爭產品,則 圓剛公司估算上訴人於91年至93年間共出售3125台產品,縱 其估算無法精確,亦非違情。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 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 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 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第 7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圓剛公司及其人員並非上訴人之 內部人員,若要求圓剛公司須於起訴前為假扣押時,即精確 估算上訴人之銷售金額,顯強人所難(上訴人雖稱其於原證 二中已明確告知圓剛公司其所生產系爭產品之總數量及可能 利潤云云,惟經本院詳閱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二文件<見原 審卷第15-18頁>,遍查並無上訴人所稱其記載生產系爭產 品數量或利潤之資料,核其此所述尚屬不實,附此敘明), 亦非假扣押之立法本旨。
(七)上訴人雖主張圓剛公司所扣押者除系爭DC150產品外,尚包 括其他產品、及用以製造其他產品之原物料云云。惟查,細 覽原審卷第21頁第二次假扣押執行之指封切結清冊上所記載 之「扣押物品名稱」,大部分均係名稱為「Lumens Digital Presenter...」之產品,僅型號略有不同(如DC150 Plus、 DC130等型號、或其他類似產品),上開類似產品所使用之 原料、所用以生產製造之機器,衡情,本即與可能與系爭DC 150產品大部分相同或類似;況按假扣押程序係保全債權人 「金錢債權」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即明。是假扣押執行所得查封之標 的非僅限於侵權物品,只須該查封之物品價值與假扣押債權 額相當而不致過度查封即可。又假扣押程序既係「法律所明 定」之保全債權程序,圓剛公司為第二次假扣押執行行為時 ,其仍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其依法行使保全債權之假扣 押行為,實難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上訴人。至於圓剛公司之系爭專利權嗣遭撤銷、其對上訴人



所提起之本案損害賠償訴訟受敗訴判決,乃屬假扣押執行後 之情事變更,惟尚不得據此即謂圓剛公司第二次之假扣押執 行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
(八)縱上,堪認圓剛公司具有足以信其對上訴人確有權利存在之 正當理由,其所為聲請及執行假扣押之行為,並非係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之規定,請求圓剛公司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無據。又上訴人雖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 求圓剛公司之負責人郭重松,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 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 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 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 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台 上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前述,圓剛公司所為第二 次假扣押執行行為,係「法律所明定」之保全債權行為,並 非「違反法令」之行為,則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圓剛公司之負責人郭重松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圓剛公司及其負責人郭重松連帶賠 償1733萬4413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依前述上訴人之請求乃無理由,則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之爭點、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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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