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楊錦祥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
複 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被 上訴人 詹駿煇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
梁堯清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春榮
訴訟代理人 孫天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35 9條、第179條、第18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690萬2,536元本息。嗣於本院本於同一原因事 實,追加訴訟標的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雖 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惟上訴人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情事,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其與三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原審共同 被告,下稱三國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擬承購被上 訴人詹駿煇(下稱詹駿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80 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90,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路○段132巷2號地下一層之專有部分(下稱3126號建 物,詹駿煇與訴外人江秋雄共有)、區分共有部分即深坑區 ○○段3163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628(下稱3163號建
物,以上合稱系爭房地),買賣價款為3,200萬元。嗣上訴 人於民國100年1月11日在三國公司監督下與詹駿煇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由詹駿煇指定私人代書即 被上訴人黃春榮(下稱黃春榮)辦理簽約事宜。詎上訴人給 付全部買賣價金及完成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於同年月18日 發現3163號共有建物竟有供公共使用之車道間(下稱系爭車 道間),即俗稱之「大公」,應不在買賣契約範圍內,被上 訴人明知而隱瞞該部分供作地下二、三層通行車道使用,已 違反建築法第39條、第87條規定,詹駿煇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上訴人簽約後始知悉其係詹駿煇於使用執照核發後, 擅自變更,且系爭房地存有分管協議,而該分管協議已嚴重 影響上訴人土地使用之限制,土地價值難與其上建物價值完 全割裂獨立認定,影響系爭房屋之整體效用,依交易常情, 會減少系爭房屋之通常及經濟上效用、價值,係屬物之瑕疵 ,上訴人自得請求減少價金,而黃春榮為詹駿煇之受僱人, 具有專業代書身分,辦理不動產過戶移轉登記業務,其應注 意公設部分是否可為不動產交易之標的,且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已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 事,被上訴人有共同意思聯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依系 爭車道間使用面積為186.253平方公尺,以上訴人每平方公 尺3萬7,060元計價如附表所示,上訴人自得請求減少690萬2 ,536元價金(每平方公尺37,060元x186.253平方公尺),並 請求返還該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 79條、第18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規定,聲明:詹駿煇應給付上訴人690萬2,536元, 及自10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90萬2,536元,及自100 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二項給付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 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陳明就詹駿煇部分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就黃春榮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暨均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上訴聲 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四項部分廢棄。上開廢 棄部分,詹駿煇應給付上訴人690萬2,536元,及自100年3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690萬2,536元,及自100年3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上第二、三項給付 ,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
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爰修正其上訴聲明一部分 如上,又上訴人於原審另訴請三國公司、陳信全連帶給付69 0萬2,536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未聲 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詹駿煇部分:系爭房地之登記簿謄本、測量成果圖均係公示 登記資料,任何人均可向地政機關或網路查詢,且詹駿煇亦 據實提供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測量成果圖等交三國公司委賣 ,簽約過程亦透過三國公司與上訴人連繫,詹駿煇除簽約日 外從未與上訴人通話或碰面,且上訴人於簽約前即多次至現 場看屋,現場即設置獨立專用之鐵捲門及大門區隔,停車位 則有編號,是以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實際使用現況,諸如房 屋之新舊、格局均知悉甚詳,絕無混淆或難以知悉之情事。 至上訴人所稱系爭車道間及鐵捲門,乃該社區通往地下室停 車場之出入口,現況即為社區住戶共同使用,任何人均一望 即知,遑論上訴人亦購買地下室停車位,對於該車道係供全 體住戶使用當亦知悉甚詳,詹駿煇絕不可能與上訴人約定系 爭車道間由上訴人專用,因此系爭契約即特別約定交屋以房 屋現況為準,而詹駿煇已依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且系爭房地之現況於簽約前後並無任何改變,詹駿煇已依 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並無瑕疵之問題。縱認為瑕疵,惟上揭 情事為上訴人所明知,詹駿煇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亦不 負擔保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㈡黃春榮部分:
系爭契約係由三國公司仲介,由詹駿煇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 人,黃春榮僅辦理簽約、系爭房地過戶事宜,從未參與看屋 過程,系爭房地是否有瑕疵自與黃春榮無關。另系爭房屋所 屬大廈自落成使用開始即以現況使用,系爭車道間乃其他住 戶車輛必經之處,而專有部分並非不得作為住戶共用,至其 是否為「大公」、「小公」,亦與停車位毫無關係。又上訴 人提出之計算表雖係黃春榮所書寫,惟其上明白記載書寫之 日期為100年1月25日,亦即在系爭契約簽訂之後,自與上訴 人主張之侵權行為無關。再者,黃春榮從未與上訴人訂立居 間契約,更未因居間而獲得上訴人給付之報酬,黃春榮未因 買賣受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且上訴人請求黃春榮連帶給 付,未據說明法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
上訴人於99年12月28日與三國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載明『土地標示:土地:新北市○○區○○段809地號。 建物標示:新北市○○區○○路2段132巷2號B1、B2樓,權 利範圍2分之1,主建號3126。車位標示:有建物產權持分、 登記於共同使用部分建號:3163』,擬向詹駿煇承購系爭房 地,買賣價款為3,200萬元。上訴人於100年1月11日與詹駿 煇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契約,標明:「土地:新北市○○區 ○○段809地號土地乙筆、面積1278.50平方公尺,持分390/ 10000。建物:新北市○○區○○路2段132巷2號地下一層房 屋乙戶、面積813.60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建號:3126號 、公設建號:3163號。」嗣上訴人於同年3月18日給付全部 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完成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有上訴人提出 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 頁至第21頁),而3163號建物如卷內成果圖所示有部分係作 為供公共通行車道之事實,復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車道相片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3126號建物登記第2類 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87頁、第119 頁、第129頁至第130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向詹駿煇買受系爭房地,其中3126建號專有部 分竟包含車道間,而供公共使用車道,非在大公範圍內,乃 詹駿煇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擅自變更使用,已有違反建築法 第39條、第87條規定情事,且系爭房地復有分管協議,已嚴 重影響上訴人於系爭房地使用之限制,詹駿煇交付系爭房地 顯有物之瑕疵,詎被上訴人竟隱瞞其情,將之出售予上訴人 ,而黃春榮為詹駿煇之受僱人,具有專業代書身分,辦理不 動產過戶移轉登記業務,其應注意公設部分是否可為不動產 交易之標的,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復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 規定,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固據提出3126建號建物 測量成果圖、附圖計算式、高志鴻錄音光碟及譯文、現場照 片及測量成果圖對照、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5使字第1454號使 用執照存根、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文件、83年 11月28日地下層分管契約書、黃春榮代書親筆計算之建物土 地面積計算表、地下一層商場圖示彩色比例放大圖、對照圖 、協議書等件為證。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
㈠上訴人是否知悉3126建號建物包含車道及分管情事? ⒈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條記載:不動產標示……建物: 新北市○○區○○路2段132巷2號地下一層房屋乙戶、面積 813.60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建號:3126號。公設建號:
3163號。其他約定事項約定①乙方(按係指詹駿煇)出售本屋 交屋時,以房屋現況為準。②本屋原乙方有承租他人,租期 中由甲方(按係指上訴人)協議繼續承租。③車位編號:24 、36、37。(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8頁),核與3163號、31 26號建物登記簿謄本上記載為相符,有系爭房地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足佐(見原審卷第87頁),並經原審會同兩造至現 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圖可稽(見原審卷第 96頁至第97頁、第108頁至第111頁)。是上訴人向詹駿煇買 受係3126建號所有權全部、公設3163建號部分,暨24、36、 37號3個停車位。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買受系爭3126號建物中,被上訴人竟隱瞞其 含有車道間,而為公共車道所使用,應屬大公部分云云。惟 究3126建號建物面積813.60平方公尺,是否含有車道間部分 ,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結果:3126建號建物專 有部分為該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繪製之地下一層及地下二層之 平面圖範圍(不含晝叉(登記於3163建號)之梯間、水箱),供 做商場、停車空間使用。又依竣工平面圖所載,3126建號建 物成果圖面積包含車道(B部分地下一層通往C部分地下一層) 。而3163建號為該公寓大廈共有部分,範圍包括A部分地下 三層、B部分地下二層、C部分地下一層主體面積(以上三部 分實為同一平面);及地下一層之梯間、水箱;地下二層之 梯間;一層之車道。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28日 新北店地測字第1013639866號函附竣工平面圖、測量成果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1頁)。是3126建號建物 於申請使用執照時所附之竣工平面圖既包含上訴人所指之車 道間,上訴人遽指該車道間應屬大公而在3163建號建物範圍 內,不在3126建號範圍內云云,顯屬無據。又上訴人指陳前 揭成果圖規劃為商場、梯間、水箱及編號24車位,並無車道 標示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放大測量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 第118頁),該車道面積本涵蓋在3126建號地下1層276.52平 方公尺面積範圍內,此觀計算地下1層全部面積27.84*11.1 僅扣除該層大公之梯間、水箱即上訴人於其上彩繪綠色、黃 色、紫色部分面積,並未扣除車道面積至明。上訴人據以主 張該車道乃詹駿煇申請使用執照後,蓄意變更設計欺瞞之行 為云云,要無所據。
⒊又上訴人係委託三國公司仲介買受系爭房地,有上訴人提出 不動產買意願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2頁),依該意願書 記載上訴人買受標的為新北市○○區○○路2段132巷2號B1 、B2,主建號3126,且依三國公司承辦本件仲介買賣陳信全 證稱:「整個權狀面積就是包含地下室車道鐵門進去的地方
,也有跟楊錦祥這樣講,他有到現場看過四次,當時也有調 複丈成果圖給他看,所以他知道地下一樓車道及地下一樓到 地下二樓的車道部分也包含在3126號建號範圍內,他也看過 登記簿謄本,也知道地下一樓的面積多少」等語(見本院卷 第135頁)。另三國公司法定代理人高志鴻於原審亦陳稱: 「本件為成屋買賣,依不動產現狀買賣,當時帶看時,有告 知從地籍以內至車內鐵卷門均為買賣範圍……測量成果圖在 簽約前就交給原告」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並有三國公 司提出其於100年1月11日簽約日調取之系爭房地之測量成果 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2頁)。是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前 既已到現場勘查數次,就其欲買受系爭房地之現況、24號車 位究位處何地、及是否有分管情事,知悉甚詳,且陳信全亦 告知其買受主建物3126建號包含地下1樓至地下2樓車道。上 訴人雖主張其調閱系爭房地重測後變更為3126號建號之測量 成果圖,其上無車道間之面積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惟 其與新店地政事務所前揭函復意旨不符,且依上訴人提出前 揭測量成果圖其上本包含車道間之面積,依此對照竣工平面 圖之記載自明(見本院卷第106頁)。上訴人前揭抗辯,不足 為採。至上訴人提出錄音光碟、譯文(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 79頁),僅係訴外人翁與三國公司法定代理人高志鵬、楊經 紀人所為對話錄音,其上雖有記載:「……《翁》他所謂那 個有有車子在走有車道那個部分是你所謂大公嗎?《高》嘿 ,一部分大公,一部分不是大公《翁》哪一部是大公?哪一 部不是大公?《高》嘿他大部大公的部分厚,有……車道… …大概有五、六十個平方米,就是《高》對對對對對《翁》 就是車道部分就是大公是不是《高》對對對對對《翁》車道 部分就是大公,不是車道部分就是他私人的對不對《高》對 對對對對《高》這個哦車道邊都有畫白線,畫那個白線的部 分統統都是楊董的,所以說這個在交屋的時候必須,我們必 須要把他整個那個就是車道經過那個兩邊的部分統統點交清 楚,統都叫他清理乾淨給他……《翁》車道的部分就是大公 是大家的就對了《高》對對對對……《翁》也就是,呃,他 買的部分是3126建號是屬於他的部分……就歸他所有,不是 他部分就沒有賣給他嘛。……也就是說3126,不是,那個3 ,3163嘍3163是全部都是公那個公設嘛……《高》那天楊董 到這邊測量的時候我有解釋給他聽過……《楊經紀人》所以 說我跟他CHECK之後對不,他教我們怎麼算,我們現在簡單 說就是說厚,因為我們B1那個面積含含車道那個面積啦,… …我們那個尺寸量出來我當天算給楊董看嘛《翁》你算過就 對了啦《楊經紀人》超過嘛《翁》還超過哦《楊經紀人》對
。……《楊經紀人》就是說我超過的意思是說,超過我們那 個測量成果圖上面的面積,那我不知道超過多大,因為…… 那譬如說,我現在意思是說,……我如果多了一個60㎡對不 ,那就是所謂的車道了嘛,……《翁》厚,所以我當然再跟 他解釋一下就是說其實,那個部分就是有一部分是車道,厚 那道部分其實楊先生你並沒有買,那個是整棟大家一起買的 ,《楊經紀人》是《翁》是不是這樣子《楊經紀人》對…… 」等語,細繹對話過程,已敘明車道有一部分是大公、有一 部分不是大公,即3163建號共有部分其中亦含有一層之車道 ,已如前新店地政事務所函示所載至明,上訴人依前揭對話 據以主張其不知悉3126號建物包含車道間云云,不足為採。 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現況交付系爭房地及3個停車位, 究有何瑕疵處,未能舉證以明其實,上訴人嗣以其中24號停 車位係坐落於3126建號,屬上訴人所有權專有而非公設面積 範圍內之情事,遽謂詹駿煇交付之系爭房地有瑕疵云云,不 足為採。
⒋另3126號建物所包括之車道間雖供出入系爭大樓車輛行駛所 用,有現場照片、暨對照之測量成果圖在卷可考(見原審卷 第108頁)。上訴人並據主張3126號建號建物乃其專有部分, 竟供公用,而認其買受系爭房地有瑕疵云云。惟專有部分非 不可供共用,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6款規定自明。 而上訴人買受3126建號專有部分雖含車道部分,但該車道之 現狀既屬通行地下二、三層唯一通道,且上訴人亦到場看查 過,此經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而系爭 買賣契約亦載明依現況點交,上訴人復於買受系爭房地前親 自前往現場勘查數次,對於系爭房地現況、24號車位位處何 地、及是否有分管情事知悉甚詳,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並 無欺瞞上訴人前開情事,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有詐欺情 事,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無足可取。
⒌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 ,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於訂約之初,即已明知買賣標的物中3126建號包含車 道間供共用行駛,已如前述,上訴人仍為買受,揆諸前揭說 明,詹駿煇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據以請求減少價金 ,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詹駿煇返還已給付價金690萬2,536 元,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是否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 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
益之法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保護他人法律所保護的對象,有其一定之範圍,即請求人 受侵害之法益、或所生之損害,均屬該法律保護之範圍,始 屬之。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詹駿煇為系爭買賣違反建築法第39條、第87 條規定,黃春榮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第1項規定,認 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
⒊按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 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 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 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 違反前揭規定未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者,處起造 人、承造人或監造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建築法第39條 、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惟前揭法律所規範起造人、承造 人、監造人依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係為保障建築物 設備與建築物之安全、衛生。而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所主張 之損害範圍,即3126號建號之車道供公眾使用部分,要非前 揭建築法第39條、第87條所保護範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 人以詹駿煇違反前揭規定,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亦無所據。
⒋另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 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地政士法第26條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時,已知悉買賣標的物中3126 建號包含車道供共用行駛,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 證明黃春榮究有何其他不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義務,上 訴人以黃春榮違反前揭規定,據以請求黃春榮負損害賠償責 ,亦無所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向詹駿煇買受3126號主建物含 有車道間供公共使用,被上訴人竟隱瞞其情,且詹駿煇違反 建築法第39條、第87條條,黃春榮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182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 求詹駿煇應給付上訴人690萬2,536元,及自100年3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共 同給付上訴人690萬2,536元,及自10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任一被上訴人 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 免給付之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應併駁回。原審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敗訴之判 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固有不同,惟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認上訴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亦無所據,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蔡虔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系爭車道間使用面積為186.253平方公尺:【謄本面積】276.52平方公尺-【商場面積:80.7024-5.3824=75.32平方公尺】-【鐵捲門室內面積:5.05x2.94=14.847平方公尺】=186.253平方公尺。
以每平方公尺3萬7,060元計價:
【依買賣契約書第2條房屋乙戶面積813.60平方公尺】+【公設面
積1,278.50x390/10,000=49.86】共計863.46平方公尺。3,200萬元863.46平方公尺=37,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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