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易字,101年度,85號
TPHV,101,訴易,85,201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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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易字第85號
原   告 胡若茵
被   告 李韋儀原名李宸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字第151號),本
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0年7月25日起至同年 8月15日止,在伊經營之我的寵物空間有限公司擔任寵物美 容師,負責店內寵物剪毛及清潔等工作,詎於100年8月8日 20時3分許自公司粉紅色置物櫃中,竊取伊所有之黑色剪刀 包1個及寵物美容專用剪刀2把(下稱系爭剪刀),得手後先 置於公司供員工放置私人物品之置物櫃中,再放入其個人背 包內並下班離去。伊於100年8月15日發現剪刀遭竊後,調閱 公司監視器之錄影帶始查知上情。而被告竊取伊黑色剪刀包 及剪刀之行為,造成伊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2萬元 (系爭剪刀每把市價1萬元),且因剪刀是謀生工具及要應 訴無法工作,自100年8月8日事發時起至101年4月3日被告被 法院判決有罪止(共計8個月)減少薪資收入64,960元(平 均每月減少薪資收入8,120元,)及因剪刀失竊會遭先生責 罵及自責,受有精神上之損害1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第215條規定,請 求被告財產上損害、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共計184,96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竊取原告之剪刀,況事發後,伊要賠償原 告為原告所拒,又依原告所稱系爭剪刀是新的,根本沒有用 過,則其稱剪刀被竊造成薪資損失,顯有不實。又縱須賠償 ,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亦屬過高,伊僅願賠償原告20,000元 或買2把剪刀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8日20時許於我的寵物空間 有限公司竊取伊所有之黑色剪刀包1個及其內剪刀2把一事, 雖為被告否認,惟查:本件原告所營我的寵物空間有限公司



辦公處所中之粉紅色櫃子係放置原告專屬使用物品,原告有 兩個黑色剪刀包,公司員工非經允許不得擅自使用等情,業 據該公司員工李幸穗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805號案卷(下稱士林地檢 署偵查卷)第49、5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558 號案卷(下稱士林地院刑事卷)第48頁〕。又100年8月 8日20時許,被告趁訴外人李幸穗離開辦公室時,在20時3分 37秒許起身(當時雙手均無物品)至置放系爭剪刀包之粉紅 色櫃子前方,右手往下伸拿起1個黑色剪刀包,換至左手後 ,將該黑色剪刀包放到角落,嗣於20時4分42秒左手拿取1個 深色物品,隨後起身離開等情,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100年度易字第55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當庭勘驗當日店內監 視器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士林地院刑事卷第50 頁正、背面、第63頁),參以被告於刑事審理中自承:有拿 系爭剪刀及剪刀包等語屬實(士林地院刑事卷第104頁背面 ),而其前揭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判決犯 竊盜罪,並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士林地院刑事卷、本院101年度 上易字第1150號案卷查核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竊取伊所有 之剪刀及剪刀包一節,洵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故意竊取原 告剪刀2把及剪刀包1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既經 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自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各項賠償有無理由,分論如下:(一)關於剪刀2把及剪刀包1個2萬元部分: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伊買受系爭剪刀及剪刀包時,價格雖較低,但系爭剪刀 市價約八千至一萬元,系爭剪刀2把及剪刀包1個市價共值 2萬元一事,核與被告於刑事審理中所提之訪價單訂價記 載大致相符(士林地院刑事卷第33頁),另買剪刀會送剪 刀包一節,則經原告陳明在卷(士林地院刑事卷第10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洵堪信實。而按因侵權行為而受 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 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 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 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 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 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就 此部分亦稱願賠償原告2萬元(本院卷第32頁),據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所受損害 2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未逾起訴系爭剪刀(含剪刀包 )之合理市場交易價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二)關於減少薪資收入64,960元部分: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2、原告就此主張:剪刀是伊謀生工具,且因應訴無法工作, 自100年8月8日事發時起至被告被法院判決有罪止,共計 減少8個月薪資收入64,96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查 ,本件原告有二套剪刀,失竊者為一全新之剪刀及剪刀包 及另一預備之剪刀一節,業據原告配偶余建勳於刑事審理 中陳明(士林地檢署偵查卷第23頁),是失竊之系爭剪刀 非原告平日營業使用之工具,尚不致因被告前揭竊取行為 致無法營業謀生甚明。再者,舉發犯罪及損害之追償非不 得委請他人代行,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所 載之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乃投保單位自行製作申報,是 否屬實,尚非無疑,此外,原告就其每月確有薪資收入及 因被告竊取犯行致其薪資收入減少8,120元之事,並未另 行舉證以實其說,空言剪刀係伊謀生工具,且因應訴無法 工作,伊因減少薪資收入共計64,960元云云,自嫌乏據。(三)關於精神損害10萬元部分:原告就此雖主張伊因剪刀失竊 會遭先生責罵,且自責,受有精神上損害云云;惟按因侵 權行為發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始得請求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 項即明。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 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 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竊取剪刀 (含剪刀包)之行為,財產權受有侵害,已如前述,而財 產權受侵害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法無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之明文,是原告就前揭之不法侵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 害10萬元,於法無據,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不法竊取原告之剪刀及剪刀包,已如前 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 償剪刀及剪刀包之損害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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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我的寵物空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空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