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易字,101年度,76號
TPHV,101,訴易,76,2012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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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易字第76號
原   告 于淑媛
被   告 巫光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101年度附民字第34號),本院於
民國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 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起 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本息(見附民卷第1 -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以言詞減縮請求被告給付64萬 8,85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核原告所為 請求金額之減少,應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並 無不合。
二、又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 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同 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 竊得之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信用卡 盜刷消費1萬350元、竊取屋內現金12萬元、皮包內現金2萬 400元、借付錢莊現金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見附民 卷第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捨棄請求被告返還其皮包內現 金2萬400元及借付錢莊現金6,000元,並請求被告給付盜刷 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之1萬 8,500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64萬8,850元(見本院卷第13頁 反面),依上開說明,僅係在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範圍內請求 金額之流用,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並同住於新北市○○區 ○○路609號3樓,被告先後於民國97年12月14日、98年2月7



日竊取伊皮包內之聯邦銀行信用卡、慶豐銀行信用卡,旋分 別持卡至新北市三重區金麗華銀樓、瑞山珠寶有限公司(下 稱瑞山公司)偽簽伊之簽名刷卡購買價值1萬8,500元、1萬 350元之金飾。又於98年9月8日上午持工具破壞伊房間門扇 之喇叭鎖後,竊取現金12萬元。伊因被告上開竊盜行為罹患 憂鬱,受有精神上痛苦,亦得請求慰撫金50萬元,合計受有 64萬8,85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求為 命被告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盜刷原告之信用卡1萬8,500元、1萬350元,業 已如數返還,另伊未竊取其12萬元現金等語,資為抗辯。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聯邦銀行信用卡、慶豐銀行信用卡 後,旋持卡至金麗華銀樓、瑞山公司偽簽其簽名,盜刷消費 1萬8,500元、1萬35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3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被告雖辯稱:業已將盜刷金額 如數返還原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4頁),其 復未就已清償債務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洵無可採。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於98年9月8日上午某時破壞門鎖侵入其房 間竊取現金12萬元,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並未進入原告 房間竊取金錢云云。經查:上開事實,迭經原告於刑事審理 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指證綦詳(見偵字卷第 4-5頁、偵緝字卷第28-29頁、刑事二審卷第43-44頁),據 原告於刑案審理時指稱:「其住家有像老虎鉗那種鉗子及2 支螺絲起子,紅色、綠色把柄的螺絲起子各1支,報案當天 其整理時,在客廳的小茶几下面發現綠色把柄的螺絲起子, 且其住處3樓客廳的門及門鎖沒有被破壞,警察有去檢查過 ,表示只有其住處房間的門被破壞,一定是認識而且是住在 裡面的人所為」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41-43頁反面),且 有現場蒐證照片足稽(見偵字卷第13頁),被告亦不否認於 98年9月8日上午11時43分傳送簡訊記載「謝謝妳的錢跟藥, 我走了妳自己保重」等詞,有該簡訊翻拍照片2幀為證(見 偵字卷第12頁),足見竊取原告屋內現金之犯行,應係當日 仍逗留原告住處之內賊所為,而非外來入侵者。被告雖辯稱 :並未竊取屋內現金,傳簡訊內容僅在告知已拿取原告所贈 之6顆藥及現金100元車錢,至於原告臥房門鎖係因先前原告 深夜遲未返家,其子欲進入臥室整理書包睡覺未果,遂持螺 絲起子敲壞門鎖,協助其子入內云云。惟依原告指陳:「其 於98年9月8日上午11時30分送兒子去學校後就去上班,只剩 下被告留在其住處,下班回家發現臥室藏放之12萬元遭竊」



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參酌被告因竊取原告信用卡盜刷 消費,為原告發現欲將其驅離住處,被告已於案發前1日將 部分行李搬離原告住處,且兩造間於98年9月間已無互動、 很少講話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刑事二審卷第43頁), 顯然案發當時兩造間關係並非融洽,衡情原告應無再提供被 告金錢或其他援助之理;又證人即原告之子于子毅於刑案審 理時亦否認曾因要拿書包請被告將原告房間門撬開等語(見 刑事二審卷第40頁反面),原告於刑案審理時並陳稱:「先 前其房門喇叭鎖僅發現有撬的痕跡,但尚可反鎖使用,故未 換鎖,然98年9月8日喇叭鎖再次被撬損,門框那邊旁邊扣的 部分遭挖壞,已完全沒辦法上鎖」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42 頁正、反面),益見被告上開辯解不實。又被告因持工具破 壞原告臥房之喇叭鎖,侵入室內搜刮竊取原告藏放屋內地毯 下方現金12萬元,經本院以101年6月27日100年度上易字第 290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可參(見 本院卷第3-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其現金12萬元,堪信屬實。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原告之信用卡盜刷消費 ,並竊取其金錢,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項目分述如下:
㈠關於財產損害賠償部分:
被告竊取原告之信用卡盜刷消費1萬8,500元、1萬350元,並 竊取其金錢12萬元,是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財產 上損害14萬8,850元(計算式:18,500+10,350+120,000= 148,85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就 財產權之受侵害,並無明文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故就財 產權被侵害發生之非財產上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本件原告 未舉證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依上開說明,其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即無憑據,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4萬8,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 15日(見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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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