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0年度,2824號
TCEV,90,中簡,2824,200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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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八二四號
  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蔡博明
        許正杰
        袁修中
        曾憲杰
        陳水欽
        周瑞堂
        陳復興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博明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日邀同被告許正杰袁修中曾憲杰陳水欽周瑞堂陳復興等六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止,按月攤還本息, 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如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各該到 期日起,除依原有約定利息繳納外,並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依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蔡博明借得上開 款項後,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即未再按期繳納,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依 約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借款 (尚欠本金二十二萬九千一百十八 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除袁修中外其餘六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間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人 ,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再保證債 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債 務之負擔,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 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 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又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此在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在未清 償以前,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同時或依次,訴請清償其全部。再連 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 為履行債務之請求。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約定書影本七份為證。並為 曾經到場之被告袁修中曾憲杰陳水欽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七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 佩 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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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