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易字,101年度,37號
TPHV,101,訴易,37,2012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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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易字第37號
原   告 建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仁
訴訟代理人 高鴻鵬
被   告 竹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並在本院為訴之追加及追加被告竹
展實業有限公司,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在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被告周振芳賠償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後,嗣於附帶民事訴訟移至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追加依其與 竹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竹展公司)訂定之融資性租賃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追加竹展公司為 被告,依其與被告竹展公司間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188 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竹展公司應與被告周振芳 連帶負責。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關於系爭契約所產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事實,且不妨礙被告周振芳之防禦及本件 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款及第7款規定, 應予准許。又被告竹展公司於民國101年4月16日解散(見本 院卷函調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竹展公司第00000000號登記案 卷),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其董事即被 告周振芳為清算人(見本院卷外放之上開公司登記案卷), 並為被告竹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合先敘明。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振芳乃被告竹展公司之負責人,於 98年11月12日向伊詐稱要購車,而代表被告竹展公司與伊 成立系爭契約,約定以融資性租賃方式購買伊所有車牌號 碼為4356-TT號小客車(廠牌車型為LEXUS RX330,2005 年份,下稱系爭車輛),車價為141萬4千元,給付方式為 被告竹展公司先繳保證金即頭期款30萬元,餘款111萬1千 元則須加計每年之應繳納之牌照稅4萬3,200元、燃料費4 萬9,140元、保險費15萬0,351元及其他費用暨車輛租貸屆



滿時之殘值,總計月租金176萬0,400元,故自98年11月12 日起至101年11月11日止,以1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每 月繳納4萬8,900元租金給付之,期滿後該車所有權即轉讓 予竹展公司。被告周振芳並代表被告竹展公司在車輛租賃 契約書上簽名用印,同時開立面額30萬元,以凱越公司為 發票人,被告竹展公司為背書人之支票1紙作為給付保證 金即頭期款30萬元,及以被告竹展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各 為4萬8,900元之支票3紙,依序作為給付98年11月份、98 年12月份、99年1月份之租金,暨面額161萬3,700元、發 票日為98年2月15日,發票人為被告竹展公司之支票,作 為其後各期租金總額之擔保押票。伊因而誤信被告竹展公 司有購車之真意,乃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周振芳。詎被告 竹展公司除就其中保證金30萬元及98年11月15日到期租金 4萬8,900元有兌現外,其餘3紙支票均未予兌現。且旋於 98年12月底由其所屬業務經理高秉生將該車質押綽號胖胖 之不知名人士,並取得質押款項花用。嗣綽號胖胖之人再 透過綽號阿慶者與伊集團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新公司)員工石家銘聯絡,要求伊以36萬元代價贖 回該車,伊始知受騙,並因而受有支付贖金36萬元取回系 爭車輛之損害。被告周振芳及訴外人高秉生均為被告竹展 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竹展公司就其等之侵權行為,自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縱認被告周振芳並未構成侵權行為 ,惟其任由所屬員工擅自質押處分伊所有系爭小客車,亦 違反所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致伊受有損 害,被告二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系爭車 輛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2項之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6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 101年6月22日─見本院卷第25頁之追加被告暨補充理由狀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見本 院卷第5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則以:被告周振芳雖有代表被告竹展公司與原告簽約 ,但被告二人均無將系爭小客車質押他人之行為,被告周 振芳有委請高秉生去還車給原告,不知高秉生將車拿去質 押,並無侵權行為。又被告周振芳僅係人頭,並非被告竹 展公司實際負責人,交付原告之支票均係高秉生簽發云云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周振芳代表被告竹展公司與其成立系爭契 約,並於98年11月12日代表被告竹展公司於車輛租賃契約書 上簽名用印,其已依約將車輛交付被告,而被告依約本應給



付頭期款30萬元,及自98年11月12日起至101年11月11日止 ,以1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每月繳納4萬8,900元之租金, 惟被告僅給付30萬元之頭期款及98年11月份之租金,其餘所 簽發支付自98年12月份起之租金之支票,則均未兌現,故並 未依約給付租金,且違約將系爭車輛質押他人,致其受有支 出36萬贖回系爭車輛之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輛租賃 契約書、汽車預售合約書(見本院函調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001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8頁、99年 度偵緝字第2750號偵查卷第35頁反面),租賃成本分析租購 表、被告竹展公司交付支票之明細表、退票通知單、支出36 萬元之轉帳傳票、經退票之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 至第35頁、第44頁至第45頁),並有證人林首志石家銘在 刑事偵查中及審理中到場證稱系爭車輛遭被告質押他人,經 當舖的人輾轉通知原告公司人員始贖回該車等證詞可證(見 本院卷函調之上開偵查卷第30頁訊問筆錄、同檢察署99年度 偵緝字第2750號偵查卷第40頁至第41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字第1926號刑事卷第40頁反面至第43頁審判筆錄 ),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以被告周振芳有詐欺罪嫌訴請檢察 官偵查起訴後,業經刑事法院判決被告周振芳犯詐欺罪,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6頁之本院刑事判決 )。被告雖不爭執有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以及就98年12月 份以後之租金未為給付之事實,惟否認有將系爭車輛質押他 人得利,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竹展公司係以融資性租賃方式購 買系爭車輛,惟系爭車輛並未於契約成立時即過戶予被告 竹展公司,而須俟被告竹展公司給付最後一期租金後始得 移轉車輛所有權予被告竹展公司,故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租 期到期前,系爭車輛仍屬原告所有,被告竹展公司僅取得 租賃使用系爭車輛之權利,就系爭車輛並無質押處分權, 此觀之原告與被告竹展公司立具之車輛租賃契約書第6條 第2項約定之內容自明(見本院卷函調之前揭99年度偵字 第19001號偵查卷第16頁)。
(二)被告周振芳代表被告竹展公司於98年11月12日簽約,並經 原告交付系爭車輛供被告竹展公司使用,則自明知其等就 系爭車輛並無所有權,且應依租賃契約之約定善盡保管注 意義務,乃竟使系爭車輛質押他人,顯有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並致原告受有支出費用36萬元以贖回系爭車 輛之損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 周振芳既係被告竹展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函調之臺北 市商業管理處竹展公司第00000000號登記案登記資料檔案



卷),亦為受僱人,則原告主張被告竹展公司就被告周振 芳之故意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或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有據。(三)被告雖抗辯被告周振芳乃人頭,並非被告竹展公司實際負 責人,及系爭車輛乃被告竹展公司另一職員高秉生擅自質 押他人,並非被告周振芳所為,系爭支票亦係高秉生所簽 發云云。惟被告二人就上開對其等有利之事實均不能舉證 以實其說,且與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函調之登記案卷記載設 立登記內容不符,更與被告周振芳在偵查中自承支票為其 簽發等語不符(見前揭99年度偵緝字第2750號偵查卷第21 頁訊問筆錄),故被告上開所辯,殊難信取。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萬元及自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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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竹展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