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6號
TPHV,101,訴,46,201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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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詹媁涵 
原   告 詹智皓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章惠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
被   告 林偉崇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原告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詹媁涵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肆仟壹佰陸拾玖元,給付原告詹智皓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陸仟捌佰肆拾伍元,及均自民國10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詹媁涵詹智皓依序以新台幣肆拾貳萬捌仟零伍拾柒元、肆拾陸萬伍仟陸佰拾伍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偉崇與被害人即原告之父詹朝宗係自 幼相識之好友,洪○○為林偉崇之妻。林偉崇因懷疑詹朝宗 曾對洪○○性侵害,竟於民國100年9月19日19時50分許,詹 朝宗騎乘機車至林偉崇、洪○○位在基隆市中山區○○○路 89 巷4號之4之住處時,與詹朝宗互相扭打,復至其房內取 出鋒利之生魚片刀,基於殺人之故意,持刀朝詹朝宗之頭部 、軀體及四肢不斷猛力揮砍,至詹朝宗渾身是血始逃離現場 ,嗣詹朝宗因全身器官性失血、右側氣血胸及左側腋下動脈 斷裂,於同日22時48分經急救不治死亡。被告上開犯行,業 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判決以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 14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至原告成年時止,依序給付原告詹媁涵詹智皓扶養 費新臺幣(下同)36萬8,941元、45萬5,615元及精神慰撫金 各150萬元,並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詹媁涵186萬 8, 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詹智皓195萬5,6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件由被告而起,被告願意賠償,然現無力



賠償, 且原告之母親章惠美部份已判賠400多萬元確定;又 被告國中肄業,之前開過檳榔攤,現無業,亦無資產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被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父詹朝宗於上揭時間 、地點遭被告持生魚片刀砍殺致死, 被告業經本院101年度 上訴字第1200號判決以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4年等情之事實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 號及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為證 (見刑事附 民卷第7-12頁、本院卷第4-10頁),並據本院核閱上開案件 刑事卷宗屬實,被告就上情亦不爭執,僅期能減輕刑度而就 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31頁反面),是 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父詹朝宗致死,堪予認定,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四、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此 觀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即明。 查原告二人均為未成年人 ,依上開規定,原告有受被害人詹朝宗扶養之權利,而其等 至成年前之扶養義務人為詹朝宗及原告之母,是原告主張被 告按扶養比例二分之一賠償扶養費用,即屬有據;又原告居 住基隆市,詹朝宗係於100年9月19日死亡,其扶養費之損害 額應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0年度 基隆市之每 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萬8,824元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46 頁),原告主張應以詹朝宗死亡時年度之「99年度基隆市家 庭收支」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萬9,317元為計算基準, 尚有誤會。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數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部分:
原告詹媁涵係83年5月4日出生,自詹朝宗100年9月19日死亡 時起,算至其成年之日即103年5月4日止, 尚有2年7月又14 日(相當於2.62年)得請求扶養,每年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 為22萬5,888元(18824×12=225888);又原告詹媁涵請求 被告一次給付扶養費,上述扶養期間之中間利息即應扣除, 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詹媁涵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之金額為28萬4,169元 【計 算式:225,888元×1.00000000(應受扶養2年之霍夫曼係數 )+225,888元×0.62年×0.00000000(第3年霍夫曼單期係 數)=568,3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68,338元÷2 =284,169元】。




㈡原告詹智皓部分:
原告詹智皓係84年6月21日出生, 自詹朝宗100年9月19日死 亡時起,算至其成年之日即104年6月21日止,尚有3年9月又 1日(相當於3.75年) 得請求扶養。又原告詹智浩亦請求被 告一次給付扶養費,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 告詹智皓得被告請求一次給付之金額為39萬6,845元 【計算 式:225,888元×2.00000000(應受扶養3年之霍夫曼係數) +225,888元×0.75年×0.00000000(第4年霍夫曼單期係數 )=793,690元,793,690元÷2=396,845元】。五、末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定有明文。原告為被害人詹朝宗之子女, 因被告上揭 犯行致原告驟失至親,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痛苦,是原告依 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亦 屬有據。爰斟酌原告詹媁涵現就讀國立清華大學經濟系一年 級,原告詹智皓現就讀臺北市私立育達商職,均尚在求學年 齡,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所得(見本院卷第36-45頁),及被告 國中肄業,前曾開過檳榔攤,惟現無業,亦無資產,及本件 僅因懷疑詹朝宗及其配偶間有不倫關係,竟未加以查證,即 以殘忍手法殺害詹朝宗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適當, 原告超過請求部分,即乏所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詹 媁涵128 萬4,169 元(計算式:284,169 +1,000,000 = 1,284,169元); 賠償原告詹智皓139萬6,845元(計算式: 396,845+1,000,000=1,396,845) ,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7月3日 (見附民卷第18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 部分,既經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但書、第463條、第 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許正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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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