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6號
TPHV,101,訴,36,201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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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徐穆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樹龍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敏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被告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01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文普新象大樓1樓大廳召開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時,至會場朗讀壹次。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文普新象大樓1樓大廳召開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時,至會場朗讀壹次。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四項,關於原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徐穆孫(下稱 徐穆孫)關於聲明請求道歉部分,原請求將道歉啟事:「本 人於100年7月11日晚上在本社區管理委員會開會時誣詆徐穆 孫先生所居住之臺北市○○街000號12樓房屋是霸佔別人的 ,與事實不符;並經法院判決妨害名譽確定,特此向徐先生 及其家人鄭重道歉」,張貼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文 普新象大樓(系爭大樓)社區內之3處公告欄及6座電梯內30 天,嗣追加如認窒礙難行,則將道歉啟事刊登在中國時報、 自由時報、聯合報之頭版報頭1天,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應予准許。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 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須與本訴之 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相牽連關係,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 、第260條之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李樹龍(下稱 李樹龍)以徐穆孫為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徐穆孫於民 國100年7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系爭大樓1樓大廳舉行管理 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管委會會議)時,罵李樹龍「下三濫 」「不要臉王八蛋」「畜生」「你他媽」「你那個爛手」「 幽靈委員」等詞,顯有侵害李樹龍之名譽,請求徐穆孫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情,經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相牽連 關係,李樹龍反訴之提起,自應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徐穆孫主張:李樹龍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 ,於系爭管委會會議時,因遭徐穆孫質疑李樹龍與其女兒均 擔任管理委員,竟心生不滿,接續3次以「霸佔別人的」一 詞,指摘徐穆孫霸佔他人房屋,侵害徐穆孫之名譽,李樹龍 自應賠償徐穆孫非財產上損害並道歉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李樹龍應給付徐穆孫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李樹 龍應將道歉啟事:「本人於100年7月11日晚上在本社區管理 委員會開會時誣詆徐穆孫先生所居住之臺北市○○街000號 12樓房屋是霸佔別人的,與事實不符;並經法院判決妨害名 譽確定,特此向徐先生及其家人鄭重道歉」,張貼在系爭大 樓社區內之3處公告欄及6座電梯內30天,如認窒礙難行,則 將道歉啟事刊登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之頭版報頭 1天。
二、李樹龍則以:李樹龍在系爭管委會會議所稱「霸佔別人的」 一詞,並非指徐穆孫霸佔別人的房屋。且徐穆孫先辱罵李樹 龍為幽靈委員,李樹龍為防衛自己之權利,才以「霸佔別人 的」一詞回應,係正當防衛。縱李樹龍稱「罷佔別人的」一 詞,有使徐穆孫受到損害,亦係因徐穆孫先辱罵李樹龍為幽 靈委員所造成,徐穆孫亦與有過失。又徐穆孫請求李樹龍將 道歉啟事張貼在系爭大樓社區內公告欄、電梯或登報道歉, 均非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李樹龍並提起反訴,主張:徐穆孫於100年7月11日晚上10時 許,在系爭管委會會議時,罵李樹龍「下三濫」「不要臉王 八蛋」「畜生」「你他媽」「你那個爛手」「幽靈委員」等 詞,顯有侵害李樹龍之名譽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㈠徐穆孫應給付李樹龍1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徐穆孫應將道歉啟事:「本人於100 年7月11日在系爭管委會會議罵李樹龍下三濫、不要臉王八 蛋、畜生、你他媽、你那個爛手、幽靈委員,是不對的,本 人願向李樹龍道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在系爭大樓1樓 大廳召開第1次管理委員會時,至會場道歉。
四、徐穆孫李樹龍之反訴,則以:徐穆孫在系爭管委會會議時 所稱:「有一個下三濫、不要臉的王八蛋、畜生,冒人家的 名去建管處檢舉,說我們這裡有違建」,係告知各委員,有 不知名人士假冒徐穆孫之名義向建管處檢舉社區有違建,並 無公然侮辱李樹龍之情事。且李樹龍表面上罵冒名檢舉者絕 子絕孫,惟手卻指向徐穆孫,其因感於身心受辱而心生防衛 ,為制止李樹龍停止其手勢及咒罵,才向李樹龍稱你不要指 我,你他媽你那個手不要指我,你那個爛手,不要指著我等 語,其為正當防衛。又徐穆孫所稱「不要臉的」係指管理委 員中有人自稱不再續任管理委員,應讓年輕人多參與社區公 共事務,惟之後卻全然食言,用不要臉來形容實不過分;另 「幽靈委員」係形容有人當選社區委員,惟實際上其人卻不 住在社區內,也從未親自出席會議或為社區盡其委員應盡之 義務,卻屢次透過委託代理來行使委員投票權,並無貶損、 侮辱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有於上開時、地參加系爭管委會會議。
李樹龍因本件涉及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10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李樹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李樹龍並未對徐穆孫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六、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有無在系爭管委會會議公然侮辱對方 ?㈡兩造各請求對方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其得請求金額為 若干?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七、兩造有無在系爭管委會會議公然侮辱對方? ㈠李樹龍公然侮辱部分:查李樹龍有於上開時、地系爭管委會 議陳稱:「那個房子是我的」,並接續出言「霸佔別人的」 3次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在場開會之委員魏治忠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系爭管委會議時,李樹龍有以手指指著徐穆孫說房 子是其自己的,不像有的人房子是霸佔的,李樹龍同樣的話 講了3次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及其繼於審判中更明確結 證稱:100年7月11日伊有出席管理委員會,當天會議快結束 時,李樹龍坐在伊的對面,伊看到李樹龍用手指指著徐穆孫



說「你霸佔」,意思是說徐穆孫的房子是霸佔的,伊記得那 句話的意思是指徐穆孫霸佔別人的房子,李樹龍連著3次講 「霸佔別人的」,還用手指著徐穆孫李樹龍在講「霸佔別 人的」之前,有先說其自己的房子是其自己的,然後李樹龍 就指著徐穆孫說「霸佔別人的」等詞(見110號卷第37頁) 屬實,並有徐穆孫及證人魏治忠於偵審中先後提出該次會議 之錄音光碟為憑(見偵查卷第39頁、110號卷第71頁),是 李樹龍確有於上開會議之場合,先強調自己擁有房子,隨即 指著徐穆孫稱「霸佔別人的」一詞3次,顯係指徐穆孫霸佔 別人的房屋,已臻明確,李樹龍辯稱:其所稱「霸佔別人的 」一詞,並非指徐穆孫霸佔別人的房屋云云,尚無可採。李 樹龍又辯稱:徐穆孫先侮辱李樹龍為幽靈委員,李樹龍為防 衛自己之權利,才以「霸佔別人的」一詞回應,係正當防衛 ,依民法第149條前段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徐穆孫 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徐穆孫縱有先侮辱李樹龍為幽靈委員 ,惟其侵害已成過去並非現實之侵害,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 不符,又雙方互罵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 之共同原因者有別,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李樹龍上開辯解,亦無可採。而李樹龍曾因妨害名譽案件 ,經臺北地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10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李樹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8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上開刑事判 決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6頁),是徐穆孫主張李樹龍有在系 爭管委會會議公然侮辱徐穆孫,自堪信為真實。 ㈡徐穆孫公然侮辱部分:查李樹龍主張徐穆孫在管理委員面前 辱罵李樹龍「下三濫」「不要臉王八蛋」「畜生」「你他媽 」「你那個爛手」「幽靈委員」等詞,固據提出本院101年 度上易字第867號刑事案件,101年5月31日勘驗筆錄為證。 惟徵諸該勘驗筆錄內容,徐穆孫稱:「我今天還要講一下, 我們這棟樓,有一個下三濫,不要臉的王八蛋,畜生,冒人 家的名去建管處檢舉,說我們這裡有違建,這是下三濫,絕 子絕孫的行為,你知不知道」;李樹龍:「罵的好」等語, 可知徐穆孫所稱檢舉之人是「下三濫」「不要臉王八蛋」「 畜生」等詞,依其前後語意觀之,難認係針對李樹龍而言, 自不能認為徐穆孫所言「下三濫」「不要臉王八蛋」「畜生 」等詞係侮辱李樹龍。惟嗣後徐穆孫確有向李樹龍指稱:「 ……你不要指我,你他媽你那個手不要指我,你那個爛手, 不要指著我……」「當年是哪個不要臉的在那邊講,……, 我們不要做……,不但是一人當選,還是有兩人當選,一個 是幽靈委員……」等語,有該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2



、75頁),並為徐穆孫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105頁) ,足見李樹龍主張徐穆孫有以:「你他媽」「你那個爛手」 「不要臉的」「幽靈委員」等詞,在系爭管委會會議公然侮 辱李樹龍,自堪採信。徐穆孫雖辯稱:因李樹龍表面上罵冒 名檢舉者絕子絕孫,惟手卻指著徐穆孫,其因感於身心受辱 而心生防衛,為制止李樹龍停止其手勢及咒罵,才向李樹龍 稱你不要指我,你他媽你那個手不要指我,你那個爛手,不 要指著我等語,其為正當防衛云云,惟查縱令李樹龍罵冒名 檢舉者絕子絕孫,同時有以手指向徐穆孫,惟其侵害亦已然 過去,亦非屬現實之侵害,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徐穆 孫主張正當防衛,自無可採。徐穆孫又辯稱:其所稱不要臉 的,係指管理委員中有人自稱不再續任管理委員卻食言,用 不要臉來形容實不過分;幽靈委員係形容有人當選社區委員 ,卻屢次透過委託代理來行使委員投票權,並無貶損、侮辱 之意云云,惟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 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 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 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查徐穆孫於 系爭管委會會議時,在第三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侮辱李樹 龍「不要臉的」「幽靈委員」,其行為依社會通念足以使李 樹龍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構成侵權行為,徐穆孫上 開辯解,亦無可採。
八、兩造各請求對方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其得請求金額為若干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否有理?
㈠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⒉查李樹龍公然侮辱徐穆孫「霸佔別人的」一詞3次;徐穆孫 公然侮辱李樹龍「你他媽」「你那個爛手」「不要臉的」「 幽靈委員」等詞,均屬故意侵權行為,徐穆孫李樹龍各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對方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審酌



徐穆孫輔仁大學畢業,名下無任何財產;李樹龍初中畢業, 100年度股利所得105,826元,財產總額4,064,629元,已據 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10、12至18、127頁)。本件徐穆孫質疑 李樹龍及女兒均擔任管理委員,李樹龍竟接續3次以「霸佔 別人的」一詞,指摘徐穆孫霸佔他人房屋;而徐穆孫罵李樹 龍「你他媽」「你那個爛手」「不要臉的」「幽靈委員」等 詞,係肇因於李樹龍表面上罵冒名檢舉者絕子絕孫,惟手卻 指向徐穆孫徐穆孫感於身心受辱有以致之,足見徐穆孫受 辱情節較李樹龍為重,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徐穆孫請求100萬 元、李樹龍請求10萬元均屬過高,應以徐穆孫請求3萬元、 李樹龍請求2萬5,000元為適當,兩造逾此數額之請求,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道歉啟事部分: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 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 段雖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因 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 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而道歉啟 事亦屬回復名譽之方法,至於其範圍及內容應為如何方屬適 當,乃法院之裁量事項,依當事人之身分、地位、被害之程 度等衡量之,法院對於當事人所請求道歉啟事之內容,得予 以更改,以較為妥當之文字為之。
徐穆孫主張李樹龍應將道歉啟事:「本人於100年7月11日晚 上在本社區管理委員會開會時誣詆徐穆孫先生所居住之臺北 市○○街000號12樓房屋是霸佔別人的,與事實不符;並經 法院判決妨害名譽確定,特此向徐先生及其家人鄭重道歉」 ,張貼在系爭大樓社區內之3處公告欄及6座電梯內30天,如 認窒礙難行,則將道歉啟事刊登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 合報之頭版報頭1天云云。惟查李樹龍只公然侮辱徐穆孫一 人,並未侮辱其家人,自應將道歉啟事中「及其家人」等語 刪除。又社區內之公告欄、電梯,係屬社區之公有物,非屬 個人所有,徐穆孫並未舉證證明社區管理委員會有同意上開 道歉啟事張貼社區內公告欄、電梯。再李樹龍徐穆孫「霸 佔別人的」一詞之地點,係在管理委員會開會現場,參與系 爭管委會會議者,限於管理委員會委員,聽聞者僅有在場之 管理委員,一般社會大眾無法知悉此事。依上說明,徐穆孫



主張李樹龍應將道歉啟事張貼在系爭大樓社區內之3處公告 欄及6座電梯內30天,如認窒礙難行,則將道歉啟事刊登在 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之頭版報頭1天,均非適宜, 且已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本院認李樹龍應將如附件一 所示之道歉啟事,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在系爭大樓1樓大廳 召開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時,至會場朗讀1次,即足回復徐穆 孫之名譽,超過上開範圍部分,並無必要,不應准許。另李 樹龍反訴主張徐穆孫應將道歉啟事:「本人於100年7月11日 在系爭管委會會議罵李樹龍下三濫、不要臉王八蛋、畜生、 你他媽、你那個爛手、幽靈委員,是不對的,本人願向李樹 龍道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在系爭大樓1樓大廳召開第1 次管理委員會時,至會場道歉云云,惟查徐穆孫並未辱罵李 樹龍「下三濫」「王八蛋」「畜生」等詞,已如前述。則徐 穆孫主張之道歉啟事內容自應將「下三濫」「王八蛋」「畜 生」等詞刪除,本院認徐穆孫應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在系爭大樓1樓大廳召開第一次管理 委員會時,至會場朗讀1次,亦足回復李樹龍之名譽,超過 上開範圍部分,並無必要,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徐穆孫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樹龍給付 3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5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李樹龍 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在系爭 大樓1樓大廳召開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時,至會場朗讀1次,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李 樹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徐穆孫給付2萬5,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8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徐穆孫應將如附件二 所示之道歉啟事,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在系爭大樓1樓大廳 召開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時,至會場朗讀1次,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主文第 1 項、第4 項係所命給付部分,其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徐穆孫之訴及李樹龍之反訴,均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勤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一:
道歉啟事:「本人於100年7月11日晚上在本社區管理委員會開會 時誣詆徐穆孫先生所居住之臺北市○○街000號12 樓房屋是霸佔別人的,與事實不符;並經法院判決 妨害名譽確定,特此向徐先生鄭重道歉」。
附件二:
道歉啟事:「本人於100年7月11日在委員會會場罵李樹龍:你他 媽、你那個爛手、不要臉的、幽靈委員,是不對的 ,願向李樹龍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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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