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560號
TPHV,101,聲,560,201210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英堂
        林裕明
        翁立華
  共同代理人 范清銘 律師
        李宛珍 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雷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雷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恆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 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 之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於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322號准予 假扣押之裁定後,迄未起訴,有該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在卷可查。茲經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自應 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1/1頁


參考資料
雷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雷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