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謝梅英即飛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清算人
代 理 人 黃忠律師
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為飛蝦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飛蝦公司)清算人,飛蝦公司因經營不善 ,負債累累,尚積欠侯貫忠工資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 、林宛瑩借款15萬元、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關稅及營業稅本稅 38萬9453元、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營利事業 所稅本稅8333元、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關稅、營業稅罰鍰及推 廣(貿)費184萬4687元,共計244萬1973元,惟飛蝦公司僅有 財產現金30萬元,顯已不足清償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 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飛蝦公司破產。另飛蝦公司所欠關稅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大部分為罰鍰及滯納利息,非 屬破產債權,原裁定未查明事實,將稅金債權誤為有別除權 之債權,優先於破產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實有違誤。飛蝦 公司既尚有財產現金30萬元,顯無破產財團不能構成情事, 更無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可能,原裁定未查明事實,亦有違誤 云云。
二、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 清償之;對於破產財團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 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 受清償,破產法第97條、第1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因 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 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 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 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 及抵押權,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 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之現有資產倘已不足 清償上開工資或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 ,倘予宣告破產,反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 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使破產財團之財產 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等之債權將減少分配或無 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 產制度係謀求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98年 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同此見解。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宣告飛蝦公司破產,固提出 財產狀況說明書、飛蝦公司股東同意書、債權人清冊、桃園 永安郵局第469號存證信函、桃園東埔郵局第550號存證信函 、借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7年12月17日 北區國稅桃縣四字第0970003423號函、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 0年3月7日基普法字第1001005763號函等件為證(見原法院 卷第8至18頁)。惟依上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所 示,飛蝦公司現有資產僅有現金30萬元,如清償最優先債權 即侯貫忠工資債權4萬9500元後,已不足清償次優先債權即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關稅及營業稅本稅計38萬9453元、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3萬9924 元(依原法院卷第15至16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 分局97年12月17日北區國稅桃縣四字第0970003423號函所示 為3萬9924元,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為8333元,顯 屬誤載)。倘宣告飛蝦公司破產,又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 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 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上開最優先債權及次優先債權 之債權人將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無優先權之債權人 林宛瑩等更無可能在破產程序受分配,顯與破產制度本旨不 合,依前開說明,自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宣告飛蝦公司破產之聲請,洵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宜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