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67號
抗 告 人 石德忠
代 理 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曹智恆律師
抗告人因與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1
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係相對人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東福聚德實業有限 公司(以下稱福聚德公司)於101年4月20日所指派相對人公 司之監察人,並以該代表監察人名義於101年4月21日召開股 東臨時會,決議解任相對人公司現存登記之全體董事、監察 人(即董事勁捷公司指派之鍾炳南、周曜暉、劉兆生、高勝 芳、王昇厚,監察人亞星娛樂公司指派之陳介便、玉建鴻、 福聚德公司指派之石德忠),改選案外人楊國宏等人為新任 之董事及監察人,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原任期未屆滿之董 事視為提前解任。
㈡相對人定於6月23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 應 由有召集權人為之,依據前述, 應由4月21日股東臨時會選 任之新任董事或監察人為之,始為合法。然因對造利用訴訟 程序,並爭執4月2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合法性, 且經濟 部亦不允辦理登記,將導致新任董事或監察人無從召開系爭 股東常會。如由舊董事或監察人召開該股東常會,將產生無 召集權人召開股東常會之瑕疵,該會議終將無效,為免徒勞 無功;擇日再開股東常會所耗費之成本過鉅;系爭股東常會 決議事項包括營業報告書與決算表冊之承認、公司章程、盈 虧撥補案、私募普通股現金增資案等,該等事項對股東權益 與第三人具有重大影響;如由現存登記之董事或監察人召開 6月23日之股東常會,並通過私募普通股增資案, 將對應募 人與股東造成莫大損害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538 條之1規定,請求㈠債權人願為債務人供擔保後, 債務人眾 星公司及其代表人不得於101年6月23日召集眾星公司股東常 會(下稱系爭股東大會)。㈡請求法院准許緊急處置,禁止 債務人眾星公司及其代表人於101年6月23日召集眾星公司股 東常會等語。
二、查,原法院於101年6月21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後,抗告人於 「101年7月4日」向原法院遞狀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9頁) ,此時相對人眾星公司業於「101年6月23日」召開股東常會 完畢,是抗告人為本件定暫狀態處分之聲請已無實益,顯然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是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