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830號
TPHV,101,抗,830,2012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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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30號
抗 告 人 林東明
相 對 人 黃福來
      黃柳志
      黃貴發
      黃金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福來等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1年5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1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訴請抗告人騰空返還土地(即拆屋還 地)之本訴,與抗告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反訴,其訴訟標的 及抗告人防禦方法相牽連,原裁定駁回伊之反訴,顯有違誤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 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 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 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 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 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抗 字第100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
㈠本件本訴訴之事實及訴訟標的如下:
⒈相對人起訴主張(見原法院調字卷第5-6頁): ⑴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14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 地)原為相對人黃福來黃柳志黃貴發黃金泉、訴 外人黃成文及抗告人所共有,黃福來黃柳志黃成文 及抗告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5,黃金泉黃貴發之應有 部分各為1/10,黃成文嗣於民國(下同)96年4月9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所有, 抗告人應有部分現為2/5。




⑵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2段324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相對人黃貴發黃金泉、訴 外人黃成文、黃成都所共有。 黃成文於94年4月間代表 黃貴發黃金泉與抗告人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 契約),將渠等所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系爭房屋 ,出租予抗告人,租賃期間自94年4月5日至99年4月4日 止,房屋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21,000元、土地租金 每月11,000元。
⑶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前, 伊等已於99年3月30日以律師函 告知抗告人不再續租,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竟拒絕騰 空返還,爰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 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規定、 上開租約 第6條後段約定,聲明:
①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並返還相對人及共有人全體 。
②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相對人及共有人全體。 ③抗告人應自99年4月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7萬元。
④抗告人應自99年4月5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房屋之止 ,按月給付44000元。
未請求拆除地上物等語(見原法院訴字卷第33頁反面) 。
⒉據上, 相對人提起之本訴其訴訟標的係民法第455條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 79條規定、上開租約第6條後段之約定, 請求抗告人騰空 並返還系爭土地、房屋,以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違約金。
㈡抗告人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之事實及訴訟標的如下(見原法 院訴字卷第48頁):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 」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 割。分割方法如反訴起訴狀附圖所示等語(見原法院訴字卷 第48-51頁)。
㈢綜上:
⒈相對人起訴本訴之訴訟標的係民法第455條之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 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含土地及房 屋)、民法第179條、前開租約第6條後段,訴請騰空土地 、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金;抗告人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乃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 訴請 分割系爭土地,兩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屬同一。



⒉相對人提起之本訴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訂 立系爭租賃契約,於租期屆滿,請求返還租賃物;基於抗 告人租期屆滿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房屋」,共有人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全部,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請求返還共有物,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抗告人提起之反訴則係基於其與相對人共有「系爭土地」 之事實,其本訴及反訴之請求亦非「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
⒊相對人提起本訴之證據資料係租賃契約,法院應審酌者為 兩造間是否訂有租賃「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法律關係?租 期是否屆期?相對人得否請求返還租賃物?抗告人是否係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房屋?抗告人受有之利益若干?等; 抗告人提起反訴應審酌者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 有部分若干?共有人間有無不可分割之約定?共有物有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如何使用系爭 土地之現狀?有無分管契約?如何之共有物之分割方案方 屬妥適公平?得否使分割後之土地均得發揮最大之土地效 益?等,其本訴及反訴之證據方法、訴訟資料不能互用, 其本訴與反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不同,自與反 訴制度旨在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有 違,尚無准許抗告人利用本訴程序,提起反訴之餘地。 ⒋相對人提起之本訴係請求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一併返還 ,不涉及拆屋還地之問題(見原法院訴字卷第33頁反面) ,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本件本訴係騰空返還土地(即拆屋 還地),容有誤會;抗告人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但 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其提起分割「系爭土地」之反訴, 就系爭房屋而言,不論分割方案為何,均不足以改變系爭 契約租期是否屆滿或抗告人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結 果,亦即「系爭土地」縱如抗告人提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 割,因抗告人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分割後,除徒增 系爭房屋無權占有抗告人分得土地之問題外,抗告人對系 爭房屋仍不能取得合法權源,是抗告人自無法據此分割「 系爭土地」之反訴,作為攻擊或防禦相對人本訴主張之方 法,其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在法律上尚難 認有牽連之關係。
⒌抗告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55號、98年 度重訴字第958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2 12號裁定,各該事件之地上物均係反訴原告所有(見本院 卷第12-26頁), 此與本件地上物非抗告人所有之情形不 同,是其所為之法律上見解,本院亦不受其拘束,併予敘



明。
㈣縱上所述,抗告人提起反訴與相對人提起之本訴,其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本訴及反訴之請求非「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其證據方法、訴訟資料不能互用,本訴與反訴標 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不同;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或 其防禦方法在法律上又難認有牽連之關係,依前揭說明,抗 告人不得提起本件反訴,是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反訴,於法 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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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