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489號
抗 告 人 許寶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劉幼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17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 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規定參照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此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劉幼雲在原法院以:伊對於抗告人有新臺幣( 下同)132萬8,150元借款債權,屢向抗告人請求清償,但抗 告人非但拒不清償,最近復將其所有已因向新北市新店區農 會借款而設定抵押權564萬元之房地,再持向新北市新店區 農會增貸而擴大抵押權擔保金額為720萬元,又再為第三人 張美卿設定抵押權264萬元,顯有脫產行為,伊為保全伊債 權之強制執行而有對抗告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之必要,並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聲請原法院為准供擔保後對抗 告人所有財產假扣押之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就其對抗告人有假扣押之請求即對抗告人之借款 債權132萬8,150元,業已提出有抗告人簽名之借據及抗告人 印文之支票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堪認已有 釋明;而就抗告人已有脫產行為之事實,亦提出抗告人所有 坐落新北市○○區○○路00000號6樓房地之登記謄本為證( 見原法院卷第7頁至第13頁)。經檢視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 本之登記內容,抗告人於101年5月16日間仍僅設定564萬元 抵押權予新北市新店區農會,惟於101年8月14日該筆抵押權 設定已增加金額為720萬元,並再增加第三人張美卿設定264 萬元抵押權,堪認抗告人確有於短短不到3個月期間增加大 筆負債,故應認相對人就抗告人就其現存財產有處分脫產之 虞,有予以保全之必要等情已有所釋明,而相對人復陳明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揆諸首揭說明,原法院所為准供 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論旨雖泛稱:系 爭房地除於96年4月4日前有設定抵押權外,並再無其他抵押
權設定,且伊與相對人間並無相對人所稱之債務,而系爭房 地之價值扣除貸款亦足以清償相對人所稱之132萬餘元債務 ,此外相對人均不能釋明對伊有何假扣押原因等語。惟其所 陳核與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內容記載並不相符, 自難憑取。是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