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425號
抗 告 人 陳台念
陳梁意妹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文義即玉山模板工程、張清標即張清標建
築師事務所、藍乾來、藍國誠、亞旭土木包工業間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
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 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規定甚 明,上開規定於假扣押之執行亦準用之。此乃因強制執行之 查封,以保障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不應超過該限度更限制 債務人處分其財產,是超額查封為法所不許。故「查封之財 產,如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 ,當然不得再以債務人之其餘財產作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縱所查封之財產尚有不足,須對債務人之財產再為執行, 亦應以補足所需清償之債權額及應負擔之費用為限。至於所 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7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可對連帶債務人全體同時取得 執行名義,亦可對各個連帶債務人分別取得執行名義。如屬 同一執行名義,債權人僅得就數連帶債務人之財產,於執行 名義債權額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司法院72廳民二字第 0252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又「查封、拍賣債務人之 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 負擔之費用為限。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之多項財產時,應 釋明其聲請執行標的之個別財產價值,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 以選擇」,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亦定有明文。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273條之規 定,得對其中一人或數人請求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而伊已依 法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准許伊對各相對人之財產於債權範圍額內予以查封,若 不准許伊得同時或分次對全體相對人聲請查封,將致伊於本 案訴訟確定後,難以保障伊之假扣押債權,亦有違假扣押係 為保全債權人將來強制執行之目的,且對全體相對人請求或
查封全部之給付,與超額查封並無牴觸等語,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持原法院100年度司裁全 字第118號及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429號裁定,聲請就相對人 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強制執行,故原法院僅得於假扣押債權總額800萬元及相對 人應負擔之費用範圍內,對相對人之所有財產為假扣押之強 制執行。原法院依聲請已查封相對人黃文義即玉山模板工程 所有宜蘭市○○段00000地號、638地號及其上建號423號, 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宜蘭市○○路00○0號房屋、同縣市○○ 段0000地號、宜蘭縣三星鄉○○段000地號等土地(下稱系 爭不動產),有已執行「囑託查封函傳送」證明、宜蘭縣羅 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所)100年12月1日羅地登(15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羅東地政所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 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宜蘭縣宜蘭地政所100年12月1日宜 地一10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宜蘭地政所法院囑託限制登記 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等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0年度 司執全字第109號《下稱司執卷》卷第58、60、63-64、81-8 3頁)。抗告人復於100年11月29日聲請追加執行藍乾來所有 之宜蘭縣員山鄉○○路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於 101年1月20日及101年7月11日聲請追加執行藍國誠對於第三 人張清標建築師事務所之薪資債權。惟抗告人前已執行之黃 文義即玉山模板工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依系爭不動產之公 告現值及課稅現值計算,總額已達1,030萬3,200元(計算式 :268,800+1,139,200+164,500+4,582,500+4,148,200 =10,303,200),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司執卷第24、45-46、53-54 頁),顯已逾本件假扣押執行名義所得保全之800萬元債權 ,故抗告人不得再為查封,否則即屬超額查封,抗告人嗣後 追加執行之藍乾來及藍國誠所有之土地與薪資債權,自不得 准予執行。且抗告人係持同一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 行,故應以執行名義上所載之債權額總額對相對人等之財產 為執行,若依抗告人主張可對各債務人之財產於執行名義債 權額之範圍內為聲請執行,固達充分保障債權人債權之目的 ,然已超逾該限度而過度限制債務人處分其財產,自不應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