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1366號
TPHV,101,抗,1366,201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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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66號
抗 告 人 張東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6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 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 ,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準此,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 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 申報權利,否則不能認為有合法之公示催告。
二、經查,抗告人因遺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支票,獲原法院以10 1年度司催字第28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卻於刊登報紙時, 將發票人「宏煇企業有限公司曾進昌」,登載為「宏輝企業 有限公司曾進昌」,有卷附太平洋日報可憑(見原審卷第11 頁),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頁反面)。然發 票人名義既有不同,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相同(票據法第 5條參照),難認已生合法公示催告之效力。從而,原法院 裁定駁回抗告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以 系爭支票確屬遺失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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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