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1339號
TPHV,101,抗,1339,201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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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39號
抗 告 人 趙子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劉秉盛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1年9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079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 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 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 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 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 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 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851號裁定參 照)。本件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本院 認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祭祀公業劉秉盛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 敘明。
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請意旨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 國99年12月10日由其管理人劉義烈與抗告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書,約定由相對人將其土地(新店市○○段地號670等共84筆 建地、22筆道路地,詳如原法院卷第13至14頁附表一、二), 以每坪新臺幣(下同)50萬元,總價為15億1,227萬6,261元出 售予抗告人,抗告人業已依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給付價款,因 相對人未能依約辦理增值稅單核發及向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移轉 登記事宜,抗告人委請律師致函促其履行,雖相對人已依約移 轉大部分土地予抗告人,惟其中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000號面積合計153.6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 地),因第三人羅來臺主張優先購買權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查 封,並經原法院民事判決在案,致上開土地迄今無法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將來如經判決確定羅來臺有優先購買權,將使抗 告人受有無法取得上開土地之損害,買賣契約第5條第4項業已 約定相對人應保證本件買賣土地之產權清楚,如有設定他項權 利,應由相對人理清,若抗告人因此受有損害,相對人應負完 全賠償責任,故如相對人無法排除第三人主張優先購買致抗告 人無法取得土地,自屬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抗告人得請求賠償因無法取得上開土地之損害,系爭3筆土地 面積合計153.64平方公尺(即46.476坪),以每坪價金50萬元 計,總價為2,323萬8,000元,抗告人如未能取得上開土地將受



有2,323萬8,0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相對人賠償,頃聞相對人 已陸續處分其資產,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抗告人願供 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於2,323萬8,000元之債權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等語。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 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第52 3條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不得為之。」第5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釋明之。」第2項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 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 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 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 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 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之 財產於2,323萬8,000元範圍予以假扣押,固提出臺北縣新店市 公所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 3份、原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415號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 第25號民事判決等資料(原法院卷第8至37頁)釋明其對相對人 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原因,然就「假扣押之原 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系爭3筆土地未依約辦理所有權 登記,且經催告仍未辦理,而系爭3筆土地又遭第三人假處分 查封,致抗告人始終無法取得土地,頃聞相對人已陸續處分其 資產」(原法院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4至5頁),由於債務人經 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據此逕認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而系爭3筆土地係因 第三人羅來臺主張優先購買權,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查封,致 相對人無法移轉予抗告人(原法院卷第25至37頁),乃因不可 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致無法依約移轉予抗告人,此外,抗告人 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與債權人即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 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尚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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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