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1329號
TPHV,101,抗,1329,201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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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29號
抗 告 人 捷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子賢
代 理 人 蔡清福律師
      洪順玉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
重訴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101年度重訴 字第48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抗告人原於起訴時僅依民 法第184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圓 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剛公司)及其負責人郭重松( 圓剛公司及郭重松,以下稱「圓剛公司等二人」)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嗣於原法院101年3月6日行言詞辯論時,復具 狀(民事補充理由(一)狀)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 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圓剛公司等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然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判決書(下稱系爭判 決書)對於前開訴訟標的之請求,未置一詞,抗告人聲請補 充判決,亦遭駁回,實有重大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二、原法院裁定意旨以: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 定所為之請求,係經其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再予論列,故而駁回抗告人補充判決之聲請。三、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抗告人於系爭本案訴訟,原僅依民法第184條、第28 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圓剛公司等二人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嗣抗告人於原法院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程序中,已具狀追加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為其請 求權基礎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案卷宗無訛(見 該卷宗第96-98頁)。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 法院廢棄或變更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被告因假執行或免假 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得請求原告賠償,此為法律所定 損害賠償之債發生之原因,其兼具實體法之性質,得另行起 訴請求(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57號判決、73年台上第5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可知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 ,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迥不相同,上開二者於系爭本 案訴訟為完全不同之訴訟標的。依前述,抗告人就系爭本案



訴訟之訴訟標的既有數項,而聲明僅為單一,此乃學者間所 謂「重疊的訴之合併」,法院應就抗告人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逐一審判,僅在該數項標的均無理由時,始得為一個敗訴判 決。惟遍觀原法院系爭判決書之理由,僅論述抗告人之請求 不符合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而就抗告人所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395條第2項」之訴訟標的,則完全未論述其理由(見原 法院上開判決書第5-8頁)。再觀諸系爭判決理由六「綜上 所述...」欄,亦僅論述抗告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圓剛公司等二人連帶損害賠償, 乃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亦完全未論述關於「民事訴訟 法第395條第2項」訴訟標的之准駁與否,以此對照系爭判決 之主文,自難認系爭判決主文所諭知「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之意涵,已包含抗告人追加之訴所主張之民 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訴訟標的。系爭判決書顯係就抗告人 追加部分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完全忽略而有脫漏 ,準此,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就此脫 漏之訴訟標的,聲請補充判決,自屬有據。原裁定徒以上開 訴訟標的之脫漏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駁回抗告人補 充判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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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