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1326號
TPHV,101,抗,1326,201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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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26號
抗 告 人 簡嘉璧
      簡莊彩秀
      簡怡康
      簡嘉憲
      簡百琪
      簡怡銘
      簡嘉祥
      簡嘉達
      簡嘉徵
      林簡淑卿
      張景春
      張曉怡
      張亞恬
      簡俊彥
      簡順彥
      簡信彥
      簡明彥
      簡勝彥
      楊世宏
      楊世榮
      楊世維
      簡美彥
      簡文彥
      簡靜修
      簡靜淑
      簡靜慎
      簡林俊江
      簡淑麗
      簡瑞美
      簡雲龍
      包琛寶
      包槿鈺
      包文成
      包小如
      簡佳琴
      簡江清子
      簡幸玲
      簡慧蓉
      簡伊玲
      簡慧文
      吳簡文鴦
      簡吳環
      簡千耀
      簡溫鄉
      簡麗鄉
      簡卉湘
      簡桂鄉
      簡孟樹
      簡素香
      簡素真
      簡愫珠
      簡素蘭
      簡徐雲雪
      簡維元
      簡維昇
      簡錦雲
      吳樁榮
      吳怡諏
      吳怡瑱
      簡義雄
      簡志雄
      簡玲玉
      簡月娟
      簡玲瑜
      簡文澤
      簡文滄
      陳簡翠雲
      簡翠蓮
      趙簡翠香
      簡翠蘭
      簡銘寬
      簡銘雄
      簡余素雲
      簡文麟
      簡文龍
      簡文鵬
      簡淑卿
      簡淑芬
      陳添
      陳慶春
      陳錦松
      陳金寶
      曾悅怡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建聰
抗 告 人 簡東淮
      簡文琪
      簡淑惠
      蔣簡賽華
      簡潮和
      簡阿月
      簡有義
      簡莞爾
      簡呈祥
      簡呈瑞
      簡呈熹
      簡蕙文
      簡蕙真
      簡秀宜
      簡愛玲
      簡愛芬
      簡于真
      簡雪真
      張耀元
      簡潮信
      呂昭義
      陳文化
      陳瑞煜
      陳世煜
      洪仁傑
      洪偉祐
      洪玲玲
      洪豊玲
      簡有能
      簡有福
      簡蕙英
      簡信彥
      賀英林
      簡陳美英
視同抗告人 簡凱雲
      簡呈祿
      簡陳美
      簡銘福
      簡銘德
      簡銘欽
      簡銘郎
      簡桂梅
      簡桂秋
      簡茂盛
      邱雅翎
相 對 人 簡貴玲
      簡貴香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 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 欠缺;又該項第一款所謂共同當事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 益或不利益於共同當事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 ,有利或不利於共同當事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 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當事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當 事人而言,故共同當事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裁判 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在抗告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 ,難謂其提起抗告之行為對於他共同當事人不利,其效力 應及於共同當事人全體,即應視其抗告為共同當事人全體 所為。本件相對人係以坐落於桃園縣龜山鄉○○○段○○ ○○段○000 號土地為(下稱系爭土地)兩造所公同共有 ,附表一所示之111 名抗告人(含視同抗告人簡凱雲、簡 呈祿,以上2人下合稱視同抗告人簡凱雲等2人)欲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 規定將系爭土地之全部出售予第三人,經相 對人對附表一所示抗告人為優先承買之表示後,附表一所 示之抗告人藉詞因另有附表二所示之抗告人(含視同抗告 人簡陳美、簡銘福、簡銘德、簡銘欽、簡銘郎、簡桂梅、 簡桂秋、簡茂盛、邱雅翎,以上9 人下合稱視同抗告人簡



陳美等9 人)亦表明願優先承買,相對人僅能與附表二所 示之抗告人(含視同抗告人簡陳美等9 人)各按潛在應有 部分比例承買部分之系爭土地等語,拒絕相對人優先承買 系爭土地全部,而相對人惟恐系爭土地所有權遭附表一、 二所示之抗告人(含視同抗告人簡凱雲等2人及簡陳美等9 人)移轉予第三人,乃提起假處分之聲請,請求附表一、 二所示之抗告人(含視同抗告人簡凱雲等2人及簡陳美等9 人)不得就系爭土地之全部為任何處分行為,嗣經原審審 理結果,准許相對人於提供擔保後,得就系爭土地為假處 分,僅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簡凱雲等2人及簡陳美等9人 均未提起抗告,惟查系爭土地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且相 對人所欲保全之權利,亦係渠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 關於系爭土地全部之優先承買權,則關於相對人假處分之 聲請有無理由,在結論上顯然無法割裂認定,是以雖僅抗 告人就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效力應 及於簡凱雲等2人及簡陳美等9人,合先敘明。(二)按關於假處分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假處分所保 全之請求,是否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或有其他特別情 事,而得由債務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法院裁定 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 用第528條第1、2項及第53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該 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使法 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經 原裁定准許後,抗告人收受該裁定後不服提起抗告,而於 抗告審理程序中,本院業通知相對人及視同抗告人簡凱雲 等2人及簡陳美等9人陳述意見,有本院審理單、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頁至371頁),是已賦予雙方陳 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惟為此項 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民國92年2 月7日修訂公布 ,同年9月1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 ,應於聲請狀表明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且依同法第53 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對於請求及假處分之原 因均應釋明之。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准為假處 分。故依上開修正後之法文規定,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 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



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 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處分(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425 號裁判參照)。又就債權人基於其對相對人之不動 產有得主張之權利,而就相對人之不動產為禁止處分之假處 分聲請,其目的係在保全自身對特定不動產之權利,是以在 判斷有無假處分原因時,應僅以該請求標的之不動產現狀有 無變更,而致債權人將來請求權不能獲滿足之虞為斷,無庸 考慮債務人本身信用、或就請求標的以外之財產有無為處分 或隱匿等情事。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緣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公同共有,而附表一所示之111 名抗告 人(含視同抗告人簡凱雲等2人)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將系爭土地之全部出售予第三人,經相對人對附表一所示抗 告人為優先承買之表示後,附表一所示之抗告人藉詞因另有 附表二所示之抗告人(含視同抗告人簡陳美等9 人)亦表明 願優先承買,相對人僅能與附表二所示之抗告人(含視同抗 告人簡陳美等 9人)各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承買部分之系爭 土地等語,拒絕相對人優先承買。惟附表二所示之抗告人( 含視同抗告人簡陳美等9 人)僅對並不具代受意思表示權限 之抗告人簡愛芬1 人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而未對 其他110 位抗告人表意出售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行使優先承 買權之意思表示,且亦未備妥相關購地之價金及必要費用, 是附表二所示之抗告人(含視同抗告人簡陳美等9 人)就上 開優先承買權之行使顯然不具備合法有效之要件,故得就系 爭土地為優先承買權者,僅有相對人而已。茲惟恐抗告人及 視同抗告人欺瞞方式,隱匿僅有伊等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之 事實,於辦理相關提存作業後,即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第3 人 ,使相對人之請求,在日後縱獲勝訴判決確定,亦顯難據以 強制執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 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四、抗告意旨則以:
(一)抗告人簡嘉璧等109 人(即附表一所示,但不含視同抗告 人簡凱雲等2人):
原裁定徒憑相對人片面之陳述,未予審酌是否有權利發生 之基礎,即認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有假處分請求之原因實嫌 速斷,相對人聲請對於抗告人為假處分之裁定就假處分請 求之原因、假處分之必要性均未盡釋明之責。為此,求為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簡莞爾簡潮和簡阿月




相對人於聲請假處分之釋明實未達使原核發假處分裁定之 法院就相對人請求之存在及多數共有人就本件假處分標的 物有假處分必要性之釋明證據存在而得使原法院得到大致 為正當之心證,又查本件假處分係禁止抗告人對於系爭土 地為移轉、抵押及其他處分行為,則法院酌定本件假處分 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抗告人因此遭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 ,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約定為7000萬元(600 萬元為移轉 程序費用) ,則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而無法獲得之買賣價 金即應具體與買受人約定之價金7000萬元。原法院酌定11 15萬6800元之擔保金額,顯不足以擔保抗告人因本件假處 分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原裁定自有所不當之處。為此,求 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抗告人簡東淮蔣簡賽華簡文琪簡淑惠簡有義: 相對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等文件亦僅能釋明抗告人與相對 人就本件簽訂優先購買契約之過程及爭議,據悉多數共有 人及抗告人均未否認其優先承買之資格,且依法應按應有 部分與抗告人共同比例買受,相對人所提之文件並非就本 件標的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 為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 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之事實,為釋明之證 據,原法院僅審閱相對人所提之爭議書函後,即率認相對 人已為假處分原因之釋明,顯有誤解,是原審裁定為准許 假處分之裁定,顯有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四)視同抗告人簡呈祿:
兩造均為簡氏家族子孫,雙方為祖產發生訟爭,實為不妥 ,視同抗告人簡呈祿均不認同抗告人及相對人之主張。(五)其餘視同抗告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 條2項通知表示意見結果,未為任何意見陳述。五、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有金錢之請求及假處 分原因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抗告人簡愛芬等111人101年4月26日板橋八甲郵局第80 號 存證信函、相對人101年5 月2日台北北門郵局第1579號存 證信函、抗告人簡愛芬等111人101年5月4日板橋八甲郵局 第00 0105號存證信函、支票2紙、相對人101年5月10日台 北重南郵局第000214號存證信函、抗告人簡愛芬等111 人 101年5月14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003234號存證信函及同年 6月1日板橋八甲郵局第000129號存證信函(均影本)等件 為證,加以相對人之所以就系爭土地為優先承買之主張,



本係因附表一所示之抗告人(含視同抗告人簡凱雲等2 人 )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將系爭土地出售、移轉予第 三人,足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現狀確有遭抗告人逕為變更 之虞,是應認相對人已就本件欲保全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 已為一定之釋明。至抗告人等雖另以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 全部並無優先承買權等語置辯,然此屬實體抗辯事由,應 為本案訴訟所應審酌之事項,非本件假處分事件所得斟酌 ,是以尚難憑據抗告人此部分抗辯,即遽認相對人所主張 之請求為顯然無據。
(二)按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金,乃預為債權人本案敗訴時,債 務人可能因假處分而受損害之賠償而設,最高法院47年台 抗字第194 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因 受本件假處分執行可能之損害,應為本案訴訟終結前未能 即時處分系爭建物,延後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失。查本件假 處分標的為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段000 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全部、面積為6,973 平方公 尺,依相對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101 年 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000元。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 別為1年4月、2年、1年,而本件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恐需費時判明,以此為推估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因假處 分限制而延後取得對價之期間。再以法定利率即周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抗告人未能即時取得系爭土地對價之利息損 失約為11,156,800元【計算式:面積6,973 平方公尺公 告現值8,000元5%4,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對 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為11,156,800元為適當。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提供擔保為禁止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 將系爭土地為轉讓、設定抵押權、出租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之 假處分,核屬必要,應予准許。原審法院據此裁定准許假處 分,並酌定相對人於提供11,156,800元之擔保為條件,自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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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