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13號
抗 告 人 林勝正
代 理 人 鄭惠蓉律師
相 對 人 威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
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全字第19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提出之保證書並未記載 保證金額數字,即屬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0 元,該借貸 保證契約自始未成立,此觀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僅對國翔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卻未對抗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足明。又相 對人未將其提出之借據、保證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 告等件正本送交法院作形式確認,僅憑影本不足釋明相對人 有合法輾轉受讓第一銀行之債權,應認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 之請求。另抗告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00 ○00000地號土地(持分各1/9,下稱系爭土地)雖經塗銷假 扣押查封,惟屬抗告人資產之增加,並非脫產,又抗告人係 因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爭執,並非故不付款,相 對人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原因。相對人不得以供擔保補其釋 明之欠缺。原裁定逕准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假扣押抗告人之財 產,自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者,雖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其於債 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為 給付後,仍斷然堅決拒付之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
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 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 有假扣押之原因。而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 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 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 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至於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於實體 上是否正當,屬本案問題,非假扣押保全程序中所得審認。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國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翔公司)前向第一銀行借款1億8,000萬元,由訴外人林 學圃、吳賴秋霞、柯賴秋月、賴秋貴、賴秋碧、賴秋香、陳 正德及抗告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其中抗告人之連帶保證金額 為3 億元,嗣第一銀行將上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予龍 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再讓與予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 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予于嘉頤及陳桂貞,于嘉頤 及陳桂貞再讓與予富天實業有限公司及福川實業有限公司, 富天實業有限公司及福川實業有限公司再讓與予相對人,均 已依法通知債務人債權轉讓事宜。而抗告人為上市公司南港 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港輪胎公司)之名譽董事長林學 圃胞兄,而林學圃之公司派團隊掌控南港輪胎公司營運主導 權,據查南港輪胎公司已規劃就南港輪胎工廠範圍之土地進 行重大開發,其中包含抗告人名下之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均為1/9 ,下稱系 爭土地),惟系爭土地於89年間曾遭假扣押查封長達10餘年 ,該假扣押查封於101 年7月9日已塗銷,處於隨時得轉讓之 狀態,顯然系爭土地已隨時準備進行開發,而相對人發函通 知抗告人清償債務,抗告人均置之不理,相對人倘未即時就 系爭土地予以假扣押,債權將無法受償,惟恐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就抗告人所有財產於1 億元之範圍內 聲請假扣押等語。並提出借據、保證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報紙公告、存證信函及回執、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0 年度促字第49820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台北地院90年促字第2692號支付命令及91年 度促字第18540 號支付命令卷宗(含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 命令及法院通知函)、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異動索 引表、網路新聞、南港輪胎公司公開資訊以為釋明(以上除
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表外,均為影本,原 法院卷第6-73頁、本院卷第49-56頁)。 ㈡相對人主張:伊已輾轉受讓第一銀行對於抗告人之債權,抗 告人應連帶清償國翔公司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保證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存證信函暨回執及相對人 戶籍謄本、台北地院90 年度促字第4982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同法院90年促字第2692號支付命令及91年度促字第 18540 號支付命令卷宗等件為憑,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 之請求已予釋明。至於抗告人辯稱保證契約自始未成立、本 件債權未經合法轉讓等節,均屬本案問題,尚非本件假扣押 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㈢相對人另主張: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並提出高雄地方法院郵局101年8月16日存證信函暨回執,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表、南港輪胎公 司土地開發案相關網路新聞、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資料。惟 上開存證信函暨回執僅堪認抗告人經相對人催告及訴請給付 後仍拒絕給付之事實;又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於塗銷查封 登記後,迄至101年8月17日,仍為抗告人所有,其並未將之 移轉、設定負擔,有相對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5-48、71-73頁),難認抗告人有隱 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 事實;而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估算,其價值達1億4,257萬4, 889元【計算式:(4,242平方公尺+1,987平方公尺)×1/9 ×206,000元=142,574,8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見抗 告人亦無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相對人之 債權相差懸殊而有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至於相對人提出之 網路新聞、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資料均未提及系爭土地,尚 難據為相對人主張情節之釋明。此外,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方法以供釋明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請求有將來不能或甚難 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上揭說明,尚不能因相對 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原法院 未察,遽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 原法院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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