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1297號
TPHV,101,抗,1297,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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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97號
抗 告 人 許春輝
代 理 人 張麗真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伊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村晃
代 理 人 陳文智律師
      洪邦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
㈠關於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部分:
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股份561萬6,922股,占相對人 發行總股份2,826萬7,700股之比率為19.8705%。本件相對人 主要業務為磁磚之製造加工業務,且坐落新竹縣湖口鄉○○ 村○○路00號新竹工廠(下稱新竹工廠)為相對人唯一之工 廠,亦為營業所所在地,相對人對新竹工廠為關廠處分並讓 與廠房內之所有製造生產機器設備與庫存品、暨將公司之製 造業務予以結束,將來根本無法回復原狀或需數十倍經費始 得恢復生產,此將造成相對人及全部股東之重大損失,此已 等同於為讓與處分公司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且此因 已涉及公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更,基於保護公司股東立場, 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應獲得股東會特別決議始得為之。 惟相對人於101年2月21日僅依董事會決議關廠違反上開公司 法規定,且於101年6月8日所召開股東會不將其列入議案討 論,亦對於當日抗告人所提中止關廠行為臨時動議,不予討 論。相對人之違法關廠行為,以及不中止關廠行為應負賠償 責任等事項,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而言,為有爭執之法律關 係,而且就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亦能以另案提起之本案訴訟來 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茲為防止相對人發生重大之損害, 確有必要聲請本院裁定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相對人於 依法召集股東會並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為特別決議通過新 竹工廠關廠以前,不得執行有關新竹工廠關廠之任何行為, 包括撤除或處分新竹工廠內之製造生產機器設備、處分或廢 棄庫存品、註銷工廠登記證、資遣或解僱全體員工、終止或 解除廠房所在地之土地租賃契約等之任何關廠行為。又相較



相對人關廠行為,將發生上開重大損害,如法院為不關廠之 定暫時狀態處分,即係命相對人履行其經營之義務,而抗告 人係請求相對人應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為特別決議為關廠 行為,相對人絕不致受有任何損失,抗告人無須就相對人所 受之損害提供任何擔保,惟如法院仍認本件有提供擔保之必 要時,則抗告人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法院斟酌本件抗告 人並非為個人一己利益而係為全體股東利益計,且擔保金亦 非出自相對人而係由抗告人個人支付,故請法院酌定一洽當 即宜不超過10餘萬元之擔保金。
㈡關於聲請緊急處置部分: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經抗告人於上開股東會提臨時動議請其立 即中止關廠行為,而相對人又故不處理討論該臨時動議,且 相對人召集之101年7月16日股東會因未達法定開會人數而流 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於法院裁 定命相對人中止關廠之執行前,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命相 對人不得為上開工廠之關廠行為。
二、相對人則以:
㈠關於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部分:
⒈關廠行為非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且依公司 法第202條規定,本即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而關廠行為並 非資產或機器設備之處分,關廠亦不必然伴隨著資產或機器 設備之處分,則中止關廠與否之爭執,更非所謂爭執之法律 關係。相對人近年來連年赤字,經營狀況不善,係因新竹工 廠之營運績效不彰,乃係其本於經營上之專業判斷,基於維 護股東之最大利益考量下所為之決定,停止從事製造業務, 而以專注銷售等業務之方式,是以相對人於101年2月21日董 事會中,經出席董事全體通過決議關閉新竹工廠,並進行相 關之資遣員工作業及終止廠房所在地之土地租賃契約,並無 不法。就非須經股東會決議之事項,無法以任何本案訴訟確 定之,抗告人就此部分加以爭執為無理由。況抗告人於同年 6月8日股東會當日僅提出書面意見,並未提出任何臨時動議 ,自無不予討論與表決與否之問題。相對人關廠行為因與公 司法第185條無涉,抗告人自無法以任何本案訴訟就此部分 加以爭執之餘地。
⒉相對人股東會迄未就撤除或處分讓與新竹工廠內之製造生產 機器設備、處分讓與或廢棄庫存品做成任何決議,故當不存 在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且「關廠」與所謂「撤除或處 分讓與新竹工廠內之製造生產機器設備、處分讓與或廢棄庫 存品」,根本係屬不同之概念,非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之應經特別決議事項。況公司法第185條規定,僅就該當該



條第1項等情形,規定必須經過股東會特別決議,並未同時 賦予股東可提起前述抗告人所指之本案訴訟之相關請求權基 礎。況且,如少數股東不同意上開特別決議,仍得依公司法 第186條規定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市價,收買其所有股份之 權利,實已提供股東相當程度的保障,亦無聲請本件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必要。
⒊況相對人既未就「撤除或處分讓與新竹工廠內之製造生產機 器設備、處分讓與或廢棄庫存品」於董事會及股東會作成任 何決議,自難認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形。而實際上,相對 人赤字情況在決議關閉工廠停止製造業務後,已獲得了相當 程度的改善。若未能早日關廠,反而更將使包括抗告人在內 之所有相對人之股東,因持續虧損而蒙受更鉅額之損失。本 件聲請非但無「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 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情事,反將造成包括抗告人在 內之所有相對人股東之損失加以擴大。
⒋依相對人目前之財務狀況,新竹工廠只要多營運一天,皆會 加重相對人目前之財務負擔,以及惡化相對人之現金流量, 最終將致相對人陷於永久無法彌補回復之情況。為此,相對 人董事會始檢討虧損原因,並依法處理新竹工廠關閉等相關 事宜,目的實係為挽救相對人目前之困境。倘如准抗告人之 聲請,相對人將再度面臨龐大的現金流量壓力,最終恐將不 得不邁向破產一途。如造成相對人損失,最終將轉嫁至其餘 各股東,將造成包括抗告人在內之全體股東鉅額之虧損,如 欲准予抗告人之聲請,其擔保亦應考量相對人在新竹工廠繼 續營業後虧損擴大之情形後,予以酌定。
㈡關於緊急處置之聲請部分:
如上所述,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顯不符法律規定 要件而應予以駁回,自難認為有任何為緊急處置之「必要性 」及任何「急迫性」。
㈢綜上,抗告人之聲請顯然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及第538條之 1有關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及緊急處置所規定之要件未合,自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故,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要件,厥為: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㈡有定 暫時狀態保全之必要性。又所謂法律關係,係指權利義務關 係而言,包括權利義務存在與否及其內容、範圍等在內,最 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見解參照。而所謂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係指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至是否為 「重大」或「急迫」,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有賴利益衡量 予以判定,應由法院視個案情節,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獲得 確保之利益(含避免遲延實現之所可能取得之利益)或可能 避免損害、危險發生等類之不利益,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將 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致之損害相較。而重大與否,須視聲 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 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未為該處分所可能 取得之利益)。必於前者大於後者之情形,始得謂為重大而 具有保全之必要性。又因滿足性處分裁定後,聲請人即可能 在本案判決確定以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而相對人卻蒙受 不利益。縱使該相對人嗣後就滿足性處分予以撤廢或本案訴 訟取得勝訴判決確定,亦不得不另行聲請或提訴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或請求損害賠償,但聲請人可能已陷於無資力而事實 上無法返還或賠償之情形。因此,該滿足性處分已形同喪失 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呈現宛 如本案訴訟之容貌,且發揮類於本案訴訟之機能。因此,為 顧慮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此種處分 應具有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准許要件。換言之,此類處分 之保全必要性須達到較高、較嚴格之證明。查,依相對人10 1年7月5日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所附之致相對人股東函略謂101 年7月16日臨時股東會係就新竹工廠關閉後,擬處分閒置不 用之生產設備等資產處分事宜為討論及決議等語,是所謂關 閉新竹工廠係指停止新竹工廠之生產業務,而公司業務經營 範圍及營業方法之決定,與生產、銷售何產品與否及生產數 量,均屬公司經營之自主事項,非法院所得審查,否則將形 成法院指揮公司業務經營,而與公司自治原則違背,合先敘 明。抗告人所聲請定暫時狀態之關廠行為乃包括撤除或處分 新竹工廠內之製造生產機器設備、處分或廢棄庫存品、註銷 工廠登記證、資遣或解僱全體員工、終止或解除廠房所在地 之土地租賃契約等,爰就抗告人所主張之上開關廠行為分述 如次:
㈠關於撤除或處分新竹工廠內之製造生產機器設備,以及處分 或廢棄庫存品部分:
按「查再抗告人董事會既僅止於為合併之決議,尚未經股東 會特別決議而成為再抗告人之意思決定,則能否逕認該合併 之決議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滋疑義。且在未經再抗 告人股東會特別決議而成再抗告人之意思前,有無『為防止 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



必要』之假處分原因存在,亦值深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 抗字第156號裁定見解參照。是公司必須以股東會決議而作 為最終意思決定之事項,則在公司股東會尚未作出相關決議 前,該公司事實上就該應經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即屬尚未為 任何意思表示,而在此公司尚未就該事項為意思表示之前, 即不能執該尚未經決議之爭議,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 之「爭執之法律關係」。次按「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 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 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 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上開工廠為相對人所有上開第18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之財產,且上開處分行為亦應依公司法上開規定以 特別決議為之,而相對人股東會尚未就上開處分作出決議,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相對人董事會於101年7月16日所召集之 臨時股東會,就上開工廠之固定資產處分議案,因出席股東 代表之股份僅達股份之52%,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2/3而流 會,有相對人所提出之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議事錄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72至74頁、本院卷83頁),且迄今抗告人亦未 提出相對人之股東會就處分上開工廠資產作成議案之釋明, 抗告人復未能釋明相對人股東會有相關決議案之情事,自無 決議合法與否,及爭執法律關係存在之問題。依上開說明, 自難認已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且上開處分行為既未獲相對人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相對 人不得為該行為,且相對人迄未為之,從而亦難認有「為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 有必要」之定暫時狀態原因存在,況抗告人於原法院亦自陳 其提起本件聲請乃係「(法官問:將來本案請求為何?)本 案繼續經營,其法律上依據,我們要了解公司財務狀況,以 決定公司是否繼續經營。」、「(法官問:請具體指出本案 請求之實體法依據?)股東請求依據股東會7/16舉行,請求 定暫時狀態。」(原審卷第53頁倒數第1行至背面),即係 為瞭解相對人財務狀況,以決定是否繼續經營,及因應相對 人召集上開股東會,而前者抗告人業已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此非屬本件聲請之本案請求之「爭執之法律關係」,況是 否繼續經營屬公司營業,非法院所得審查,而後者,相對人 股東會亦已流會,如上說明亦無上開「爭執之法律關係」存 在,且上開處分行為既未獲相對人股東會決議通過,相對人 不得為該行為,且相對人亦未為之,從而亦難認有「為防止



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 必要」之定暫時狀態原因存在,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難 認有據。
㈡關於終止或解除廠房所在地之土地租賃契約部分: 按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 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 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拋棄其全部或主要部分財產者,舉輕 以明重,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 2號裁定持相同見解。上開工廠係相對人主要營業及上開主 要機器設備所在,且坐落於承租他人之土地上,為兩造所不 爭執,除因出租人依民法或上開工廠坐落之土地租賃契約約 定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外,於相對人以終止或解除契約方 法拋棄租賃權利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之。而相對人於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召集101年7月16日臨時股東會以決議處分上開 工廠之固定資產,業因股東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如上所述 ,上開召集事由固未及上開工廠坐落土地之租賃之契約終止 或解除事由,惟依上開說明,在相對人股東會未依公司法第 185條第1項第2款為相關處分地上物、機器設備等固定資產 之決議前,仍未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而廠房及其內 機器設備等固定資產之處分,未獲相對人股東會依公司法第 185條第1項特別決議前,相對人亦無從為終止或解除相關租 約。況抗告人未能釋明相對人有未依上開公司法規定為處分 租賃權利之情事,自無決議及相關處分行為合法與否之問題 。依上開說明,亦難認已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爭執之 法律關係」存在,且上開處分行為既未獲相對人股東會決議 通過,相對人不得為該行為,且相對人亦未為之,從而亦難 認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 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定暫時狀態原因存在,是抗告人此部 分之抗告,洵屬無理由。
㈢關於註銷工廠登記證部分:
按工廠登記係主管機關依工廠輔導法規定所為之行政管理, 並非財產權,且抗告人就基於何本案請求之法律關係,與相 對人有爭執,復未能釋明之,而如上所述,相對人經營範圍 與經營方法乃公司自治事項,非法院所得指揮,且抗告人所 爭執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是否達無法繼續經營磁磚加工業務 乙節,縱相對人認無法繼續經營磁磚加工業務而決定廢止工 廠登記之後,依工廠輔導法亦未有不得重新申請工廠登記之 規定,自仍得重新申請設立工廠,是如廢止工廠登記後,既



仍得重新申請工廠登記,而抗告人復未能釋明因廢止工廠登 記後,再重新申請,有何上述說明之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是抗告人求命相對人不得為廢 止工廠登記之行為,亦非有理由。
㈣關於資遣或解僱全體員工部分:
另按相對人與全體員工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應依渠等間勞動 契約之約定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則相對人得否資遣(即解 僱)員工亦應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動契約之約定為之,非得任 意為之,此為相對人與員工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自非本件本 案請求爭執之法律關係,又如相對人依法資遣員工,嗣後如 有再重新雇用或另行僱用之必要,有何上述說明之重大之損 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亦未據抗告人釋明 。此外,亦未見抗告人就兩造間就此有何相關爭執法律關係 釋明之,自難認抗告人之聲請有據。況依抗告人陳述相對人 截至101年度第1季,經營結果累計虧損達新臺幣(下同)3 億4,507萬8,000元,遠超出相對人資本額2億8,267萬7,000 元,尚有赤字6,240萬1,000元等語,則相對人是否仍有資力 繼續僱用員工?如相對人已無資力時,應如何繼續支付員工 薪資?以及繼續僱用員工所能增加之收益與資遣員工而減少 之支出,何者有利?等各項,均屬公司執行業務之營業方法 ,非法院所得判斷,併此敘明。
㈤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由51%日商LIXIL會社、與包括抗告人 在內49%臺灣股東所合資成立,依前所提出之第2次董事會資 料所示,相對人截至101年度第1季,經營結果累計虧損竟達 3億4,507萬8,000元,遠超出相對人資本額2億8,267萬7,000 元,尚有赤字6,240萬1,000元,其中99、100年度分別為 6,132萬餘元、1億3,182萬餘元(累積至98年度之每年不過數 百萬餘元合計約10年間不過約5,100萬餘元),於101年6月8 日出席該日股東會之45%臺灣股東全部投反對票不通過100年 度帳冊承認,而並非僅有抗告人對相對人及占51%股份之大 股東日商LIXIL會社提出質疑,經其向原法院聲請指派會計 師擔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財務狀況,亦經原法院以101 年司字第24號受理在案,即將指定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所推薦 之會計師進行99、100年度特別會計檢查云云。惟此亦屬抗 告人少數股東權之行使,其目的在於調查公司會計是否正確 、發起人、董事或清算人等之執行職務是否適法,抗告人聲 請原法院選任檢查人及檢查結果,僅生抗告人追究相對人董 事經營有無違法責任問題,與本件有無「本案請求爭執之法 律關係」有間,縱抗告人欲依法追究違法賠償責任,亦僅得 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以股東身分代表對董事訴訟,應負



損害賠償之人亦為董事,顯係無法以任何本案訴訟就此部分 加以爭執並予以確定,尚不足為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 之依據。
㈥由上,抗告人因未能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請求之 「爭執之法律關係」及「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定暫時狀態原因存 在,而得以保護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如上所述,因此,本 件自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且其釋明之不足,並 不適於以供擔保代之,依上揭說明,抗告人之聲請自屬無從 准許。抗告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既無理由,其請求先 為緊急處置之聲請,亦屬無據。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吳光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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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伊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